什么是联营扣点?

如今,在商品流通环节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形式,

联营扣点”、“联营返点”就是最近才出现的一种新型经营合作方式。

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等合作经营方式一般在生产商与零售店之间进行。目前“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的操作形式很多,但从实质上讲,不外乎以下三种基本形式。

其一,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仅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进行核查和登记数量,统计其销售价格,销售和收款等经营活动都由生产厂商自己负责,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其二,双方的业务运行流程与上述相同,但在租金的收取上,零售店实行“保底定额加扣点(返点)”或“定额与扣点孰高确定租金”的形式,即零售店出租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时,先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期末再根据厂商的销售额计算收取一定的租金;或者先行确定一个定额基数,如果期末按销售额乘以一个商定的比例(扣点)计算出来的结果小于先行确定的基数,厂商则按先行确定的基数向零售店支付租金,如果根据扣点计算的结果高于基数,厂商则按扣点计算的结果支付租金。

其三,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不核查和登记数量,生产厂商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但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或者双方约定一个结算期间),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对于联营扣点”、“联营返点”合作方式的缴税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形式的合作模式,从交易过程和交易实质来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柜台(场地)出租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明确,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生产厂商从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单》,并经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厂商的销售额可以回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二是厂商在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厂商在零售商场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营行为,其实现的纳税义务应当由其自己申报纳税。在以上两种模式下,零售商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按租赁业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生产厂商提供商品或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而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的行为,事实上是商场的一种销售行为,从具体的运作过程来分析,其运行活动是一种代销行为。仅以你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为例作如下分析。

从生产厂商的角度来分析:厂商将货物运至商场,但具体商品由厂商负责管理,在这个环节其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商场对商品没有所有权。但是,如果该商品实现销售,由商场为其开票并收取货款,商场在月底(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期限)则按“销售清单”(实现销售的部分)记载的数量与厂商进行销售结算,厂商的纳税义务也在同时发生,这个过程事实上就是一个完整的委托代销售的过程。

而从另一个纳税人——商场的角度来看,厂商通过商场完成了销售的过程,其商品销售成为商场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商场所取得的收入从业务合同(形式)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是场地使用权价值的实现,而从实际经济运行过程(内容)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却是商品销售的差价,也就是商品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对于这样的经营业务,商场应当按销售收入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对于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零售商而言,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应当规范操作手段,在具体结算的过程中,应当向厂商按其收入额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商场没有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就会多缴税。

此外,你商场收取的进场费,如果合同中明确是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而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则应当按《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计缴营业税。

如今,在商品流通环节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形式,

联营扣点”、“联营返点”就是最近才出现的一种新型经营合作方式。

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等合作经营方式一般在生产商与零售店之间进行。目前“联营扣点”、“联营返点”的操作形式很多,但从实质上讲,不外乎以下三种基本形式。

其一,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仅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进行核查和登记数量,统计其销售价格,销售和收款等经营活动都由生产厂商自己负责,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其二,双方的业务运行流程与上述相同,但在租金的收取上,零售店实行“保底定额加扣点(返点)”或“定额与扣点孰高确定租金”的形式,即零售店出租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时,先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期末再根据厂商的销售额计算收取一定的租金;或者先行确定一个定额基数,如果期末按销售额乘以一个商定的比例(扣点)计算出来的结果小于先行确定的基数,厂商则按先行确定的基数向零售店支付租金,如果根据扣点计算的结果高于基数,厂商则按扣点计算的结果支付租金。

其三,零售店给生产厂商提供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零售店在生产厂商将商品入店时不核查和登记数量,生产厂商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但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生产厂商的商品销售结束后(或者双方约定一个结算期间),零售店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收取柜台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租金。

对于联营扣点”、“联营返点”合作方式的缴税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形式的合作模式,从交易过程和交易实质来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柜台(场地)出租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明确,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生产厂商从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单》,并经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厂商的销售额可以回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二是厂商在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厂商在零售商场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营行为,其实现的纳税义务应当由其自己申报纳税。在以上两种模式下,零售商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按租赁业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生产厂商提供商品或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而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的行为,事实上是商场的一种销售行为,从具体的运作过程来分析,其运行活动是一种代销行为。仅以你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为例作如下分析。

从生产厂商的角度来分析:厂商将货物运至商场,但具体商品由厂商负责管理,在这个环节其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商场对商品没有所有权。但是,如果该商品实现销售,由商场为其开票并收取货款,商场在月底(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期限)则按“销售清单”(实现销售的部分)记载的数量与厂商进行销售结算,厂商的纳税义务也在同时发生,这个过程事实上就是一个完整的委托代销售的过程。

而从另一个纳税人——商场的角度来看,厂商通过商场完成了销售的过程,其商品销售成为商场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商场所取得的收入从业务合同(形式)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是场地使用权价值的实现,而从实际经济运行过程(内容)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却是商品销售的差价,也就是商品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对于这样的经营业务,商场应当按销售收入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对于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零售商而言,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应当规范操作手段,在具体结算的过程中,应当向厂商按其收入额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商场没有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就会多缴税。

此外,你商场收取的进场费,如果合同中明确是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而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则应当按《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计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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