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擅自使用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谋取市场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2008年6月 10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灯具厂)。

原审被告:李红。

原审被告:冯秀娟。

原审被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智富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灯具厂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有自主进出口经营权,通过参加广交会等展会,与加纳国的飞利浦公司、丹麦国的简扬公司、吉布提国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与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济南灯具厂2005年出口创汇160万美元,2006年出口创汇212. 6万美元。济南灯具厂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等保密制度。张晓红、李红、冯秀娟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职工,其中张晓红历任济南灯具厂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等职,李红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秀娟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晓红、李红在济南灯具厂工作期间,多次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晓红还曾被济南灯具厂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三人均于2007年12 月玘济南灯具厂解除劳动合同。

智富公司系由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于2006年8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庆斌,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李红亦向该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智富公司成立至今,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出口客户、国内配货厂家均与济南灯具厂高度重合。智富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上作主要由张晓红负责经办,李红还为该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并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通过张晓红、李红的联系,智富公司自2006年12月 1日至2008年2月1日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为125. 3325万美元,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而济南灯具厂自2006年11月之后,经营状况严重下滑,2007年出口创汇仅为17.5万美元。

原告济南灯具厂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传统的灯具加工生产和出口贸易企业,通过多次参加广交会与国内外客商建立起了广泛的业务联系。原告对重要客户名单、出口合同等商业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张晓红曾任原告的董事等职达十年之久,多次代表原告参加广交会。被告李红曾任原告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冯秀娟曾任原告企业进出口公司的电脑操作员。三被告均掌握着原告灯具出口业务方面的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秘密。现三被告盗用原告名义截取原告的国外订单供被告智富公司利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截留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万人民币。

被告张晓红、李红、冯秀娟辩称:自然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我们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起诉。

被告智富公司辩称:张晓红、李红、冯秀娟三人从未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原告诉称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悉,原告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利益,构成商业秘密。智富公司系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共同出资成立,与济南灯具厂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庆斌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智富公司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冂客户与济南灯具厂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其虽主张其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晓红、李红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员工,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并均在智富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济南灯具厂客户信息为智富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三被告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济南灯具厂不能证明冯秀娟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赔偿数额方面,济南灯具厂的计算方法符合会计及税务基本原理,但计算过程缺乏全面的精确依据,智富公司也付出了成本和劳动,不宜将其全部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立即停止对济南灯具厂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济南灯具厂经济损失150万元;驳回济南灯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晓红不服判决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另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核实了侵权获利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由150万元改为70万元,同时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评析】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及法院裁判思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从审判实务来看,一般对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的争议不大,法院也容易作出认定,但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秘密性是指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和保密性: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努力。同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相比,客户名单受到保护的基础不在于其本身是否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说客户名单是通过辛勤劳动和努力换来的。如果某个信息既不复杂、也不困难,还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就能轻易获得,就没有必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审查原告获取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特别的努力有助于判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究竟是公知信息还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抗辩原告的客户名单是从广交会上得到的公知信息,但各种展会、交易会只是提供贸易联系的一种形式,是否参加会议、能否吸引到客户并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且,交易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建立和交易习惯的维护也非朝夕之功。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公知信息抗辩理由。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相对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则往往是难以获得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息,而不是其中-部分。被告依据部分信息公知而抗辩整体信息公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客户名单的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关系类似专利权,如果拆开来看,每一项专利技术特征可能均是公知的,但特殊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殊的功能用途,该技术也能构成专利技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内行人看来应当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是现有技术的拼合,而商业秘密不适用拼合标准,现有信息显而易见的组合如果获得了新的重要意义,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只要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如何判定这种区别的限度,也许还得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3.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大量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遇到的情形是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和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此时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认为,由于没有具体指向保密对象,不足以认定企业员工已经清楚知悉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有的认为,虽然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内容如果不明确,但只要能证明相关约定和规章的存在,作为员工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就可以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如果仅从证据本身分析,第一种观点无疑更适当,但审判实务中个案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如果能够证明保密规定或约定虽然笼统,但有其他证据能够推定证明员工知悉保密对象,也可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毕竟,许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和水平较低,往往习惯于口头要求而非纸面上的约定。因此,保密措施的认定要合理、适当。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客户名单、该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拥有的客户信息与其客户名单相同或部分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一般说来,原告为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可以提交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客户名单的载体,即客户名册,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2)为开发客户付出人力、物力方面的证据,如参加展会、组织客户年会、联谊活动、优惠活动、客户礼品方面的证据,或因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成为客户的身份关系的证据;(3)与客户进行贸易的合同、结算票据等;(4)采取保密措施方面的证据,如保密合同、保密规定、有关保密要求的工作会议、文件等。原告提交了上述有效证据后,基本上可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如果被告抗辩其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应让原告证明其客户名单不是公知的。

关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事实的举证责任,应采取相同或实质相同加接触可能并排除合法来源的思路,即首先由原告证明被告有与原告客户名单整体上相同或部分相同且其有获取客户单的条件,然后由被告对其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如果要求原告直接证明被告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客户名单是非常困难的,而由被告承担合法来源的抗辩及举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易于实务操作。本案两个自然人被告曾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相同的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故被认定为非法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

三、“客户自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证明客户自愿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或其他新单位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该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客户自愿”,它使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与原企业客户的交易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交易自由的平衡。但从审判实务来看,由于客户多不参加诉讼,是否属于客户自愿难以证明。实际上,客户对员工的信赖往往是该员工在代表企业同客户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对企业的信赖往往难以分清。因此,在审查“客户自愿”的抗辩理由时,应明确“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的前提,只提出“客户自愿”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且该职工对“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承担举证责任。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擅自使用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谋取市场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2008年6月 10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灯具厂)。

原审被告:李红。

原审被告:冯秀娟。

原审被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智富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灯具厂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有自主进出口经营权,通过参加广交会等展会,与加纳国的飞利浦公司、丹麦国的简扬公司、吉布提国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与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济南灯具厂2005年出口创汇160万美元,2006年出口创汇212. 6万美元。济南灯具厂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等保密制度。张晓红、李红、冯秀娟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职工,其中张晓红历任济南灯具厂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等职,李红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秀娟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晓红、李红在济南灯具厂工作期间,多次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晓红还曾被济南灯具厂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三人均于2007年12 月玘济南灯具厂解除劳动合同。

智富公司系由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于2006年8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庆斌,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李红亦向该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智富公司成立至今,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出口客户、国内配货厂家均与济南灯具厂高度重合。智富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上作主要由张晓红负责经办,李红还为该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并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通过张晓红、李红的联系,智富公司自2006年12月 1日至2008年2月1日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为125. 3325万美元,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而济南灯具厂自2006年11月之后,经营状况严重下滑,2007年出口创汇仅为17.5万美元。

原告济南灯具厂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传统的灯具加工生产和出口贸易企业,通过多次参加广交会与国内外客商建立起了广泛的业务联系。原告对重要客户名单、出口合同等商业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张晓红曾任原告的董事等职达十年之久,多次代表原告参加广交会。被告李红曾任原告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冯秀娟曾任原告企业进出口公司的电脑操作员。三被告均掌握着原告灯具出口业务方面的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秘密。现三被告盗用原告名义截取原告的国外订单供被告智富公司利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截留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万人民币。

被告张晓红、李红、冯秀娟辩称:自然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我们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起诉。

被告智富公司辩称:张晓红、李红、冯秀娟三人从未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原告诉称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悉,原告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利益,构成商业秘密。智富公司系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共同出资成立,与济南灯具厂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庆斌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智富公司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冂客户与济南灯具厂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其虽主张其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晓红、李红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员工,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并均在智富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济南灯具厂客户信息为智富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三被告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济南灯具厂不能证明冯秀娟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赔偿数额方面,济南灯具厂的计算方法符合会计及税务基本原理,但计算过程缺乏全面的精确依据,智富公司也付出了成本和劳动,不宜将其全部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立即停止对济南灯具厂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济南灯具厂经济损失150万元;驳回济南灯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晓红不服判决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另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核实了侵权获利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由150万元改为70万元,同时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评析】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及法院裁判思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从审判实务来看,一般对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的争议不大,法院也容易作出认定,但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秘密性是指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和保密性:

1.是否为开发客户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努力。同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相比,客户名单受到保护的基础不在于其本身是否具有创造性,而是因为权利人为此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说客户名单是通过辛勤劳动和努力换来的。如果某个信息既不复杂、也不困难,还不需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就能轻易获得,就没有必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审查原告获取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特别的努力有助于判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究竟是公知信息还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抗辩原告的客户名单是从广交会上得到的公知信息,但各种展会、交易会只是提供贸易联系的一种形式,是否参加会议、能否吸引到客户并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且,交易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建立和交易习惯的维护也非朝夕之功。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公知信息抗辩理由。

2.是否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相对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大部分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结合体,其中的地址、联系电话和一般需求往往是公开的,而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多少、质量高低、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甚至相关联系人的个性、爱好、习惯等则往往是难以获得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息,而不是其中-部分。被告依据部分信息公知而抗辩整体信息公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客户名单的公知信息和特别信息的关系类似专利权,如果拆开来看,每一项专利技术特征可能均是公知的,但特殊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殊的功能用途,该技术也能构成专利技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内行人看来应当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是现有技术的拼合,而商业秘密不适用拼合标准,现有信息显而易见的组合如果获得了新的重要意义,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只要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有一定限度的区别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如何判定这种区别的限度,也许还得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3.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大量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常常遇到的情形是保密条款或保密制度没有涉及具体保密内容和范围,仅仅是泛泛而谈的概括性规定,此时能否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认为,由于没有具体指向保密对象,不足以认定企业员工已经清楚知悉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有的认为,虽然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内容如果不明确,但只要能证明相关约定和规章的存在,作为员工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就可以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如果仅从证据本身分析,第一种观点无疑更适当,但审判实务中个案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如果能够证明保密规定或约定虽然笼统,但有其他证据能够推定证明员工知悉保密对象,也可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毕竟,许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和水平较低,往往习惯于口头要求而非纸面上的约定。因此,保密措施的认定要合理、适当。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客户名单、该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拥有的客户信息与其客户名单相同或部分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一般说来,原告为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可以提交如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客户名单的载体,即客户名册,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2)为开发客户付出人力、物力方面的证据,如参加展会、组织客户年会、联谊活动、优惠活动、客户礼品方面的证据,或因有特别的身份关系而成为客户的身份关系的证据;(3)与客户进行贸易的合同、结算票据等;(4)采取保密措施方面的证据,如保密合同、保密规定、有关保密要求的工作会议、文件等。原告提交了上述有效证据后,基本上可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如果被告抗辩其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应让原告证明其客户名单不是公知的。

关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事实的举证责任,应采取相同或实质相同加接触可能并排除合法来源的思路,即首先由原告证明被告有与原告客户名单整体上相同或部分相同且其有获取客户单的条件,然后由被告对其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如果要求原告直接证明被告采取了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客户名单是非常困难的,而由被告承担合法来源的抗辩及举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易于实务操作。本案两个自然人被告曾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相同的客户名单有合法来源,故被认定为非法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

三、“客户自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证明客户自愿与该员工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或其他新单位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该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所谓的“客户自愿”,它使该员工或其新单位与原企业客户的交易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交易自由的平衡。但从审判实务来看,由于客户多不参加诉讼,是否属于客户自愿难以证明。实际上,客户对员工的信赖往往是该员工在代表企业同客户进行业务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对企业的信赖往往难以分清。因此,在审查“客户自愿”的抗辩理由时,应明确“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的前提,只提出“客户自愿”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且该职工对“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系“客户自愿”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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