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究上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

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上

王晓

【摘要】法律论证要证成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重要的是对前提的考量。法律论证往往重视对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的论证,而忽视了事实命题。事实命题恰恰是整个法律论证的基石,而因果关系又是事实命题的核心部分。在法律论证中,不仅需要厘清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而且需要得到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之确信。在事件与结果的关联中,行为作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异常条件是其中的关键所在,但是法律中由行为作为核心构成的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是基础关系,另外还存在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故在进行法律论证时,建立一种基础融贯和类型的方法来论证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必要的。同时在法律论证中要对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予以区分是极为重要的,形成一种基于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因果观,是保证结论可接受性要求的基本要求之一。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成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使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形成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效用。要使司法判决符合上述要求,需要审慎地关注个案所涉及到的事实问题: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这是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体现,即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在事实命题中的反映;以及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从前提到结论的某种联系。遵循传统的看法,如果能够证明前二者中所蕴涵的关系确实存在必然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真的信念而确信。但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恰恰是这种必然性观念导致了认识和论证上的混乱,特别是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混淆。正是这种混乱导致了司法判决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偏执,并进而模糊了其应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连事实问题这样最基本的问题都出现疑问,如果对事实问题的核心部分——因果关系产生质疑,那么对整个法律论证的大厦就无疑产生根本性的动摇。那么如何思考

事实命题中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进而如何认识法律责任所蕴涵的逻辑关系?这方面问题的解决,对于提高案件事实部分的可接受性并进而提高对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论证中不可或缺并且具有重大方法论意义的部分,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思维和论证层面上的指导意义。

一、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进路

在法律论证中关注因果关系,实质是为了解决事实命题的可接受性进而解决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众多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中,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可谓具有深邃的洞见,因为该理论从哲学因果关系出发,构建了一种关于自然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事件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之基础上的,当然他们的理论也附带地说明了与责任的关系。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该理论,下面先简要地做一重述。

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受到哲学因果关系某些认识的误导,特别是受到自休谟以来的哲学理论的主导,即认为科学主要的任务是揭示通则或者规律,这正是因果观念的本质。[1] 此种因果观所带来的问题是我们必须探询事实发生的必然性规律,从而必须找到其中的一般性可适用的通则。由此认定一事实命题,需要该命题符合必然性规律,这时其中的事件或者行为才能作为相应后果的原因。哈特和奥诺尔依据法律适用的特定场景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一是法律人总是肯定某一特定事件或者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即使我们承认其中必然蕴涵了一般性的规律,然而还是存在作为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需要探究。比如某人实施一放火行为,作为一般规律必然存在氧气和可燃物,但是我们在法律上要探究的不是这种可普遍适用的通则,而是需要认定某人的放火行为与建筑物被烧毁之后果之间的联系。因而哈特和奥诺尔认为需要区分原因与纯粹的条件,即将在正常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某种后果的通则作为纯粹的条件,而将异常情况作为原因。[2] 二是对穆勒的因果理论提出了批评。[3] 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可能引起某种误解:由一些条件所组成的复杂集合体被认为是不变和无条件地跟随一个特定的结果,运用在法律上就可能是这些条件早已为法律规范所确定,只要我们从中选择一个原因即可。法律实践中真实的情况却是我们还要进一步寻找更多的条件,如没有它们结果就不会发生的条件。

特别是在有某些独立异常的偶然因素如自愿行为的介入时,就不是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能够解决的。三是在人际交互关系中,我们要使用行为理由来替代事件的原因,而行为理由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也与纯粹的自然因果关系不同,其中不具有普遍性。[4] 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由于一个特定理由而行为,而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条件的重复出现使得同样的行为还会发生。所要求的只是:我们只要掌握一个人由于一个原因而行为的目的与一般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之间的类似关系。四是因果关系与责任之间,情况可能更加复杂。[5] 如在某种特定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后果所引起的责任往往基于规则的规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要求(严格责任就是这样)。

虽然上述要点不能完全穷尽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确实已经对自然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因果关系和责任等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在此仍然需要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以进一步澄清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因果关系存在吗?第二,即使我们能够论证因果关系存在,在法律范围内我们要认定的究竟是自然因果关系还是需要加入人为的因素,即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我们考虑的仅仅是一事件引起另一事件还是要进一步考量引起原因事件的行为?第三,需要区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认定的逻辑关系吗?第四,最终局性的问题是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凡此种种的疑问,要求从哲学和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得以展开。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从事实认定到责任认定的过程,并进而由此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论证可接受性。

二、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

如果我们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认定因果关系的话,那么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显得极为重要。站在哲学的立场上,因果关系到底存在吗?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追溯因果关系认识的渊源。古希腊时代的哲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时有所见,如留基伯留给我们的唯一完整的话是:“没有一件事情是随便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6] 应当说这是古希腊典型的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看法,所要表达的涵义是自然之物的发生立足于另一自然之物的推动,这本身也是人类能够把握自然所

必需的要求,否则根本无从认识这个世界。黑格尔曾评论说,这种必然性是从意志中得以理解的,对于物本身而言它是偶然的,不存在任何必然性。[7] 或许留基伯还没有认识到必然性的这一层来由,没有认识到思想既外在于对象,又在自然之内,是人的认识在自然之中发现其自身,是一种认识与自然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层认识对把握因果关系非常重要,这在以后的分析中将得以体现。古希腊人为了避免自然带给人们的恐惧等困扰,需要寻找事物发生的必然原因,就像德谟克利特一样去努力探询物理上的原因一样。对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在讨论事物发生的必然性之时,不能忽略其中的目的性和倾向性。因此黑格尔说,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建立在把自然理解为生命,其自身即是目的,在变化中按照自己的特有内容保持自己,内在目的性规定了外在的必然性。[8] 可以说亚氏的理论有了一种质的飞跃,因为他已经认识到必然性是一种假定,是人们在观察自然的过程中对某些现象加以归纳时提出的假设而已。事物自身的发展具有目的性,对于事物而言是内在的规定性,对于人而言却是外在的必然性,而且这种必然性的认识是力求趋向于目的性的,那么这种必然性当然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

因果关系理论到休谟那里出现了新的变化,作为怀疑论者他确实提出对于必然性的挑战。休谟的第一个疑问是,在哲学中有一条一般原理:一切开始存在的东西必然有一个存在的原因,但是这个命题是无法证明的。[9] 虽然哈特认为这个问题与法律人无关,因为法律人仅关心已经确立的因果法则来确定特定的原因,但是从认识论角度而言却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又如何获得因果关系的信念呢?其实休谟提出这个问题,是要说明这个命题是无法理证的,从而为其后面的观点做了铺垫:确定这一命题要依靠直观或者回忆,就是说需要依靠人的经验,当然这种经验是可以通过推理进行传递的。由此休谟提出了他的第二个疑问,有人认为如果任何事物缺乏一个原因,那么它就是自己产生出自己,这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是否正确?[10]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服人的,因为它假设在我们否定一个原因之后,我们仍然必须承认我们需要一个原因,但这是一个悖论。因此对于休谟来说,一个新事物的产生必有其原因的命题,如果要成立,最终需要依靠观察和经验,任何的知识或者推理得到的认识都源于经验。但问题是我们又怎么能够确信经验带给我们的必然性信念呢?经验是确定特定原因到特定结果的工具,而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推断进程,就是说最终我们要求形成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某种信

念。休谟的回答是通过观察我们可以知道各个对象之间的恒常结合,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反之亦然。[11] 所以休谟理论形成的恒常、不变顺序的因果法则,将原因认定为一个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的条件。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观察和经验的方法总是与归纳法相连结的,不管我们能够枚举多少甲与乙的因果现象,也不能成为预期两者在未来连结的充分理由;[12] 由于一个信念的形成比证实因果关系来得更为容易而且更为实用,休谟的因果理论所依赖的主观上的成分应该大于客观上的证实。 虽然休谟对必然性提出怀疑,并进而提出了概然性推理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体系本身充斥着矛盾:我们的因果推论需借助于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因果法则,因果法则由观察和经验获得即借助于由特殊归纳出一般,而归纳法本身无法达到充分必要条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于是穆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归纳假定了某类现象的全部事例存在因果联系,没有反例出现;同时假定每个事例中存在的有关事项没有被遗漏。[13] 当然仅凭人类有限的观察和经验,无法穷尽归纳法所要求的前提,因此作为前提的假定本身就是不可靠的。如果我们要对因果联系的结论具有确实的信赖,则需要观察的事例不断地增加。但是由此得到的因果法则也无法逃脱似真的命运。穆勒意识到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同样的一个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比如出现一个人死亡的现象,究其“终极”原因应该是一个人的生理功能停止了,对这一原因我们仍然可以继续追问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这个人丧失生理机能,这是科学追问原因的态度;穆勒的意思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追问是不是窒息、中毒、失血、重击等致死的原因,而这在不同的情景中是不同的。当然穆勒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个层次上,虽然为自然事件提供了清晰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要忘记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因果关系需要寻找的都与人的行为相关联,法律要规范和处罚的都是人的行为,我们一般会说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甲持物重击乙的头部、甲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的损失。因此哈特、奥诺尔提出穆勒的理论也可能给人以误导,因为各类事件之间的因果通则并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理由,即它们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人之所以如此行为一定有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并不支持人总是这么做。[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休谟式的经验论无从证明因果的必然性原理,更无从解决诸如法律特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这类问题,即使穆勒的因果理论也是如此。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或许我们是应该来探究一下金岳霖先生的因果理论。

金岳霖先生的一段话值得我们回味:

“我们底问题只是因果关系是不是必然的。休谟在他底知识论碰着了这一问题。他费了一百多页底讨论,找不出因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来。找不出必然的关系来是否就表示没有必然的关系呢?因果不必然是否就是世界没有秩序呢?世界没有秩序,科学是否就推翻,或者就不可能呢?„„无论如何,因果不必然,世界不一定没有秩序,而我们找不着必然的关系,也不一定就没有必然的关系。”[15]

金岳霖先生的意思其实是在经验论的基础上,我们是无法找到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必然性是不存在的。金先生这种看法是基于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基础上的,提出了“理虽有固然而势无必至”这一命题。休谟因果论虽有必然性的要求,但是无法证实,这可以说是经验论者的困扰;金先生认为从知识论着想,我们不必证实因果关系的命题,我们或许可以证明这个命题是真的。[16] 就像因果关系命题虽不一定能够证实,但是我们能够在理上证明之,从求知的角度我们应该将其作为前提,这就是所谓的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是与普遍的共相有所关联的。但是因果具有共相的关联不足以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因为因果具有背景问题。因果具有必然的理但是在现实中不发生,并不是因果存在例外,而是背景不同,也即对现实条件的满足程度不同所造成的:有的积极条件不满足,果就不会发生;有的消极条件如果阻碍了因果现实,果也不会发生。因此如果我们本着追求普遍知识的想法,那么我们就应当追问因果的理,寻求因果的法则并且证明之;如果我们仅仅就某个具体的现象作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就需要追问因果现实的条件,看看在不同具体背景下的那些条件是否出现,运用经验判断和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两者也并非截然分开,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充分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则反映了条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哲学因果关系在人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一直以来无疑扮演了一个重要但是又不那么确定的角色。如果我们肯定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是建立在经验论的不充分条件之基础上的,那么在证明因果之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条件证实因果现实的存在,这将是笔者把握因果关系存在的基

本观点。由于哲学因果关系侧重于事件与事件之间的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侧重于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因而两者之间有诸多相异之处,下面笔者展开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探讨。

首先,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人的行为和损害之关系基础上的。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也是着眼于事件与事件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不能说明人的行为与某一事件的必然联系。问题出在哪里?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人的行为是受到主观意志控制的,意志的张力使行为亦具有张力,最后结果的发生正是因为意志的原因而变得不那么确定(而且针对个案适用法律时会带来不同的背景条件,因而个案因果本质上只是类似关系,并导致结论只能达到似真的程度)。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有两点需要澄清:其一,因果之理存在,还需要分析因果条件在具体背景下是否被满足,这是在事件间因果关系层次上的分析。举例来说,甲因被击打而死亡,立足于因果之理我们能够确认击打这一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但是甲之所以死亡确实是一个有着具体背景的问题,如我们需要知道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量、击打工具可能造成伤害的程度、被害人的体质等等,这些都是满足因果现实的条件,其中某项条件不满足,都有可能阻碍因果的实现。其二,我们必须查明人的行为与死亡事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不是必然的关系,而且也不是因果现实的一般条件,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却将其看作一个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个由法律所附加的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的理由。这是一个与人的主观相联系的条件,由人的意志进行控制的条件,如在上述例子中虽然死亡与人的击打有联系却与人的意志没有关联,那么这个条件也还是不能满足,因果关系由此中断(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如人在梦游时的行为虽可以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往往无法中断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观的目的性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法律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既受到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又存在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主导,与哲学自然因果理论有着极大的区别。

其次,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考虑的多是异常条件,即通常不考虑正常条件下自然发生的一些情况。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正常条件与异常条件存在一个最主要的区别:正常条件作为一个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其条件是已为人们所熟知的;[17] 而异常条件我们可以看作是人的行为的介入。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异常条件的介入,只要具备正常的条件自然因果关系同样会发生,但是这不是法律因果关系,

因为后者要考虑的正是人的行为介入后所产生的异常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就没有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如重物击中某人的头部造成损害,正常条件是任何调查者都知道的,调查者需要查明的是人的行为,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18] 都可能成为调查者的关注对象。因此人的行为将成为法律因果关系成立应查明的重要的异常条件,也是判明正常条件和异常条件的标准。

再次,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是否意味着它们之间既可能是并列的异常条件,也可能具有远近的区分呢?这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就空间而言,显然在因果两事件之间不可能距离为零,否则的话两者合为一体;距离也不可能无限,否则宇宙中的任何事件都将成为我们考虑的对象。因而,空间问题不能独立地加以考察,应当与时间问题结合起来:相应而言时间与距离呈正比。[19]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因果关系我们可能需要考虑两者的关系。例如甲用刀砍丙,乙在较远距离对丙开枪射击,假设甲、乙两者的行为都足以致丙死亡。虽然乙距离较远,开枪的时间也较晚,但是由于子弹较甲的刀先击中丙并且立刻致丙死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乙的行为是致丙死亡的原因,这里明显存在时间与空间关系的例外。而且现实并非总是如此,如乙虽击中丙的心脏但丙没有马上死亡(虽然必死),甲又用刀砍中丙的致命部位致丙立刻死亡,那么到底是甲还是乙的行为是丙死亡的原因呢?如果使用普通法中的近因原则,如果认同空间或者时间上的接近性作为因果判定的标准的话,那么就存在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20] 很显然我们这里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上

王晓

【摘要】法律论证要证成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重要的是对前提的考量。法律论证往往重视对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的论证,而忽视了事实命题。事实命题恰恰是整个法律论证的基石,而因果关系又是事实命题的核心部分。在法律论证中,不仅需要厘清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而且需要得到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之确信。在事件与结果的关联中,行为作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异常条件是其中的关键所在,但是法律中由行为作为核心构成的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是基础关系,另外还存在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故在进行法律论证时,建立一种基础融贯和类型的方法来论证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必要的。同时在法律论证中要对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予以区分是极为重要的,形成一种基于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因果观,是保证结论可接受性要求的基本要求之一。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成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使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形成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效用。要使司法判决符合上述要求,需要审慎地关注个案所涉及到的事实问题: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这是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体现,即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在事实命题中的反映;以及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从前提到结论的某种联系。遵循传统的看法,如果能够证明前二者中所蕴涵的关系确实存在必然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真的信念而确信。但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恰恰是这种必然性观念导致了认识和论证上的混乱,特别是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混淆。正是这种混乱导致了司法判决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偏执,并进而模糊了其应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连事实问题这样最基本的问题都出现疑问,如果对事实问题的核心部分——因果关系产生质疑,那么对整个法律论证的大厦就无疑产生根本性的动摇。那么如何思考

事实命题中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进而如何认识法律责任所蕴涵的逻辑关系?这方面问题的解决,对于提高案件事实部分的可接受性并进而提高对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论证中不可或缺并且具有重大方法论意义的部分,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思维和论证层面上的指导意义。

一、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进路

在法律论证中关注因果关系,实质是为了解决事实命题的可接受性进而解决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众多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中,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可谓具有深邃的洞见,因为该理论从哲学因果关系出发,构建了一种关于自然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事件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之基础上的,当然他们的理论也附带地说明了与责任的关系。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该理论,下面先简要地做一重述。

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受到哲学因果关系某些认识的误导,特别是受到自休谟以来的哲学理论的主导,即认为科学主要的任务是揭示通则或者规律,这正是因果观念的本质。[1] 此种因果观所带来的问题是我们必须探询事实发生的必然性规律,从而必须找到其中的一般性可适用的通则。由此认定一事实命题,需要该命题符合必然性规律,这时其中的事件或者行为才能作为相应后果的原因。哈特和奥诺尔依据法律适用的特定场景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一是法律人总是肯定某一特定事件或者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即使我们承认其中必然蕴涵了一般性的规律,然而还是存在作为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需要探究。比如某人实施一放火行为,作为一般规律必然存在氧气和可燃物,但是我们在法律上要探究的不是这种可普遍适用的通则,而是需要认定某人的放火行为与建筑物被烧毁之后果之间的联系。因而哈特和奥诺尔认为需要区分原因与纯粹的条件,即将在正常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某种后果的通则作为纯粹的条件,而将异常情况作为原因。[2] 二是对穆勒的因果理论提出了批评。[3] 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可能引起某种误解:由一些条件所组成的复杂集合体被认为是不变和无条件地跟随一个特定的结果,运用在法律上就可能是这些条件早已为法律规范所确定,只要我们从中选择一个原因即可。法律实践中真实的情况却是我们还要进一步寻找更多的条件,如没有它们结果就不会发生的条件。

特别是在有某些独立异常的偶然因素如自愿行为的介入时,就不是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能够解决的。三是在人际交互关系中,我们要使用行为理由来替代事件的原因,而行为理由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也与纯粹的自然因果关系不同,其中不具有普遍性。[4] 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由于一个特定理由而行为,而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条件的重复出现使得同样的行为还会发生。所要求的只是:我们只要掌握一个人由于一个原因而行为的目的与一般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之间的类似关系。四是因果关系与责任之间,情况可能更加复杂。[5] 如在某种特定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后果所引起的责任往往基于规则的规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要求(严格责任就是这样)。

虽然上述要点不能完全穷尽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确实已经对自然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因果关系和责任等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在此仍然需要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以进一步澄清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因果关系存在吗?第二,即使我们能够论证因果关系存在,在法律范围内我们要认定的究竟是自然因果关系还是需要加入人为的因素,即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我们考虑的仅仅是一事件引起另一事件还是要进一步考量引起原因事件的行为?第三,需要区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认定的逻辑关系吗?第四,最终局性的问题是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凡此种种的疑问,要求从哲学和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得以展开。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从事实认定到责任认定的过程,并进而由此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论证可接受性。

二、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

如果我们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认定因果关系的话,那么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显得极为重要。站在哲学的立场上,因果关系到底存在吗?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追溯因果关系认识的渊源。古希腊时代的哲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时有所见,如留基伯留给我们的唯一完整的话是:“没有一件事情是随便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6] 应当说这是古希腊典型的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看法,所要表达的涵义是自然之物的发生立足于另一自然之物的推动,这本身也是人类能够把握自然所

必需的要求,否则根本无从认识这个世界。黑格尔曾评论说,这种必然性是从意志中得以理解的,对于物本身而言它是偶然的,不存在任何必然性。[7] 或许留基伯还没有认识到必然性的这一层来由,没有认识到思想既外在于对象,又在自然之内,是人的认识在自然之中发现其自身,是一种认识与自然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层认识对把握因果关系非常重要,这在以后的分析中将得以体现。古希腊人为了避免自然带给人们的恐惧等困扰,需要寻找事物发生的必然原因,就像德谟克利特一样去努力探询物理上的原因一样。对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在讨论事物发生的必然性之时,不能忽略其中的目的性和倾向性。因此黑格尔说,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建立在把自然理解为生命,其自身即是目的,在变化中按照自己的特有内容保持自己,内在目的性规定了外在的必然性。[8] 可以说亚氏的理论有了一种质的飞跃,因为他已经认识到必然性是一种假定,是人们在观察自然的过程中对某些现象加以归纳时提出的假设而已。事物自身的发展具有目的性,对于事物而言是内在的规定性,对于人而言却是外在的必然性,而且这种必然性的认识是力求趋向于目的性的,那么这种必然性当然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

因果关系理论到休谟那里出现了新的变化,作为怀疑论者他确实提出对于必然性的挑战。休谟的第一个疑问是,在哲学中有一条一般原理:一切开始存在的东西必然有一个存在的原因,但是这个命题是无法证明的。[9] 虽然哈特认为这个问题与法律人无关,因为法律人仅关心已经确立的因果法则来确定特定的原因,但是从认识论角度而言却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又如何获得因果关系的信念呢?其实休谟提出这个问题,是要说明这个命题是无法理证的,从而为其后面的观点做了铺垫:确定这一命题要依靠直观或者回忆,就是说需要依靠人的经验,当然这种经验是可以通过推理进行传递的。由此休谟提出了他的第二个疑问,有人认为如果任何事物缺乏一个原因,那么它就是自己产生出自己,这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是否正确?[10]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服人的,因为它假设在我们否定一个原因之后,我们仍然必须承认我们需要一个原因,但这是一个悖论。因此对于休谟来说,一个新事物的产生必有其原因的命题,如果要成立,最终需要依靠观察和经验,任何的知识或者推理得到的认识都源于经验。但问题是我们又怎么能够确信经验带给我们的必然性信念呢?经验是确定特定原因到特定结果的工具,而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推断进程,就是说最终我们要求形成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某种信

念。休谟的回答是通过观察我们可以知道各个对象之间的恒常结合,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反之亦然。[11] 所以休谟理论形成的恒常、不变顺序的因果法则,将原因认定为一个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的条件。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观察和经验的方法总是与归纳法相连结的,不管我们能够枚举多少甲与乙的因果现象,也不能成为预期两者在未来连结的充分理由;[12] 由于一个信念的形成比证实因果关系来得更为容易而且更为实用,休谟的因果理论所依赖的主观上的成分应该大于客观上的证实。 虽然休谟对必然性提出怀疑,并进而提出了概然性推理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体系本身充斥着矛盾:我们的因果推论需借助于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因果法则,因果法则由观察和经验获得即借助于由特殊归纳出一般,而归纳法本身无法达到充分必要条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于是穆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归纳假定了某类现象的全部事例存在因果联系,没有反例出现;同时假定每个事例中存在的有关事项没有被遗漏。[13] 当然仅凭人类有限的观察和经验,无法穷尽归纳法所要求的前提,因此作为前提的假定本身就是不可靠的。如果我们要对因果联系的结论具有确实的信赖,则需要观察的事例不断地增加。但是由此得到的因果法则也无法逃脱似真的命运。穆勒意识到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同样的一个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比如出现一个人死亡的现象,究其“终极”原因应该是一个人的生理功能停止了,对这一原因我们仍然可以继续追问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这个人丧失生理机能,这是科学追问原因的态度;穆勒的意思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追问是不是窒息、中毒、失血、重击等致死的原因,而这在不同的情景中是不同的。当然穆勒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个层次上,虽然为自然事件提供了清晰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要忘记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因果关系需要寻找的都与人的行为相关联,法律要规范和处罚的都是人的行为,我们一般会说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甲持物重击乙的头部、甲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的损失。因此哈特、奥诺尔提出穆勒的理论也可能给人以误导,因为各类事件之间的因果通则并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理由,即它们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人之所以如此行为一定有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并不支持人总是这么做。[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休谟式的经验论无从证明因果的必然性原理,更无从解决诸如法律特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这类问题,即使穆勒的因果理论也是如此。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或许我们是应该来探究一下金岳霖先生的因果理论。

金岳霖先生的一段话值得我们回味:

“我们底问题只是因果关系是不是必然的。休谟在他底知识论碰着了这一问题。他费了一百多页底讨论,找不出因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来。找不出必然的关系来是否就表示没有必然的关系呢?因果不必然是否就是世界没有秩序呢?世界没有秩序,科学是否就推翻,或者就不可能呢?„„无论如何,因果不必然,世界不一定没有秩序,而我们找不着必然的关系,也不一定就没有必然的关系。”[15]

金岳霖先生的意思其实是在经验论的基础上,我们是无法找到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必然性是不存在的。金先生这种看法是基于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基础上的,提出了“理虽有固然而势无必至”这一命题。休谟因果论虽有必然性的要求,但是无法证实,这可以说是经验论者的困扰;金先生认为从知识论着想,我们不必证实因果关系的命题,我们或许可以证明这个命题是真的。[16] 就像因果关系命题虽不一定能够证实,但是我们能够在理上证明之,从求知的角度我们应该将其作为前提,这就是所谓的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是与普遍的共相有所关联的。但是因果具有共相的关联不足以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因为因果具有背景问题。因果具有必然的理但是在现实中不发生,并不是因果存在例外,而是背景不同,也即对现实条件的满足程度不同所造成的:有的积极条件不满足,果就不会发生;有的消极条件如果阻碍了因果现实,果也不会发生。因此如果我们本着追求普遍知识的想法,那么我们就应当追问因果的理,寻求因果的法则并且证明之;如果我们仅仅就某个具体的现象作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就需要追问因果现实的条件,看看在不同具体背景下的那些条件是否出现,运用经验判断和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两者也并非截然分开,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充分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则反映了条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哲学因果关系在人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一直以来无疑扮演了一个重要但是又不那么确定的角色。如果我们肯定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是建立在经验论的不充分条件之基础上的,那么在证明因果之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条件证实因果现实的存在,这将是笔者把握因果关系存在的基

本观点。由于哲学因果关系侧重于事件与事件之间的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侧重于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因而两者之间有诸多相异之处,下面笔者展开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探讨。

首先,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人的行为和损害之关系基础上的。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也是着眼于事件与事件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不能说明人的行为与某一事件的必然联系。问题出在哪里?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人的行为是受到主观意志控制的,意志的张力使行为亦具有张力,最后结果的发生正是因为意志的原因而变得不那么确定(而且针对个案适用法律时会带来不同的背景条件,因而个案因果本质上只是类似关系,并导致结论只能达到似真的程度)。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有两点需要澄清:其一,因果之理存在,还需要分析因果条件在具体背景下是否被满足,这是在事件间因果关系层次上的分析。举例来说,甲因被击打而死亡,立足于因果之理我们能够确认击打这一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但是甲之所以死亡确实是一个有着具体背景的问题,如我们需要知道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量、击打工具可能造成伤害的程度、被害人的体质等等,这些都是满足因果现实的条件,其中某项条件不满足,都有可能阻碍因果的实现。其二,我们必须查明人的行为与死亡事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不是必然的关系,而且也不是因果现实的一般条件,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却将其看作一个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个由法律所附加的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的理由。这是一个与人的主观相联系的条件,由人的意志进行控制的条件,如在上述例子中虽然死亡与人的击打有联系却与人的意志没有关联,那么这个条件也还是不能满足,因果关系由此中断(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如人在梦游时的行为虽可以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往往无法中断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观的目的性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法律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既受到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又存在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主导,与哲学自然因果理论有着极大的区别。

其次,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考虑的多是异常条件,即通常不考虑正常条件下自然发生的一些情况。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正常条件与异常条件存在一个最主要的区别:正常条件作为一个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其条件是已为人们所熟知的;[17] 而异常条件我们可以看作是人的行为的介入。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异常条件的介入,只要具备正常的条件自然因果关系同样会发生,但是这不是法律因果关系,

因为后者要考虑的正是人的行为介入后所产生的异常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就没有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如重物击中某人的头部造成损害,正常条件是任何调查者都知道的,调查者需要查明的是人的行为,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18] 都可能成为调查者的关注对象。因此人的行为将成为法律因果关系成立应查明的重要的异常条件,也是判明正常条件和异常条件的标准。

再次,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是否意味着它们之间既可能是并列的异常条件,也可能具有远近的区分呢?这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就空间而言,显然在因果两事件之间不可能距离为零,否则的话两者合为一体;距离也不可能无限,否则宇宙中的任何事件都将成为我们考虑的对象。因而,空间问题不能独立地加以考察,应当与时间问题结合起来:相应而言时间与距离呈正比。[19]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因果关系我们可能需要考虑两者的关系。例如甲用刀砍丙,乙在较远距离对丙开枪射击,假设甲、乙两者的行为都足以致丙死亡。虽然乙距离较远,开枪的时间也较晚,但是由于子弹较甲的刀先击中丙并且立刻致丙死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乙的行为是致丙死亡的原因,这里明显存在时间与空间关系的例外。而且现实并非总是如此,如乙虽击中丙的心脏但丙没有马上死亡(虽然必死),甲又用刀砍中丙的致命部位致丙立刻死亡,那么到底是甲还是乙的行为是丙死亡的原因呢?如果使用普通法中的近因原则,如果认同空间或者时间上的接近性作为因果判定的标准的话,那么就存在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20] 很显然我们这里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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