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的现场调查

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的现场调查

第一节 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基本概念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定义

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受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划分

环境污染事故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以及其他生态破坏事故等。

2.按事故的性质划分

可分为违法污染事故和意外污染事故。

违法污染事故是指由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或违反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造成污染物高浓度大量集中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事故。例如不定期偷排储存待处理的污染物(污水、固体废物等);未按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有效处理污染物从而造成污染事故等。

意外污染事故是由于难以预料的原因引起的事故,可分为三类,即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由于生产事故引起的和正常排污引起的等。前两类比较容易理解,第三种则较复杂,但并不少见。在这类事件中,排污单位并未超标排污,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如某厂达标排放的污水流入河道后被用来灌溉,由于当时上游来水减少,从而造成该段河水中污水所占比例剧增,使污染物浓度达到了有害程度,造成灌溉农田作物的大量死亡。在此类事故中,尽管排污单位并未违法排污,但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污染赔偿责任。

(三)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级

一般按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程度将环境污染事故分成四级:

1.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2.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方与群众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3.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4.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以及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通报和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1.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基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将污染事故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速报是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将有关事故的基本情况上报。为了保证上报的时限,应尽量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是指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

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作用

(1)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紧急情况,可以使受到污染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

(2)及时报告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可以避免或减轻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避免环境受到更大的污染和破坏。

(3)可以使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防止事故扩大。

(4)及时报告还可以为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影响以及为顺利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创造条件。

(5)可以及时消除或减缓由于污染事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化解矛盾,有利于解决因事故给群众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6)及时报告还可以取得上级环保部门的支持和帮助,避免因地方不具备处理条件造成不良后果。

3.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责任单位和报告的内容。

(1)排污单位报告污染事故的内容和责任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

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情况的详细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发生事故时,还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2)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和责任

污染事故发生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赶赴现场对事故进行环境监测和作出认定,并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及《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三、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1.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先控制后处理。污染事故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的特点,随时间的推移,污染破坏地域和损害程度会迅速扩大。所以,当污染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住污染源,消除和减少污染隐患,防止污染蔓延,并划定严重污染区域,通知有关消防、卫生、自来水、公安等部门,联合采取措施,及时救护、隔离、疏散群众,防止损害的

加重。视情况轻重采取立即关闭自来水供应,发布禁用某些物品如禁止捕捞、销售和食用受污染的渔产品的公告,发布空气危险通告等。只有首先确保污染得到控制、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污染事故调查、依法处理工作。

同时处理污染事故时还应重视证据、重视技术手段,防止主观臆断,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安定团结、尽快恢复和稳定生产等原则。

2.处理方法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以后,应对事故作出初步判断,并立即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帮助排污单位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进行事故监测,掌握监测数据资料;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准确地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部门报告。

当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报告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组织疏散、防御、自救等紧急避险措施。

3.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部门及处罚机关

《环境防护法》明确规定因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同情况和管辖范围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对有调查处理权的“有关部门”作了分工,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水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中的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4)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和污染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5)发生渔业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6)船舶发生海洋污染损害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

受其调查处理。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由中国港务监督部门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部门授权的政府机关人员可登轮检查,但只有检查权而无处理权。

(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污染事故,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8)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分工是: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污染事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接受其调查处理;在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发生的污染事故,向港务监督部门报告,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在军港水域拆船发生的污染事故,向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9)发生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10)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11)发生尾矿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12)发生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及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对污染事故的肇事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追究的行政责任,属于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一般情况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行为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在内陆水域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及船舶造成海损事故,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港务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由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的重大污染事故,由海洋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这里还应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法律法规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的虽然拥有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不能进

行行政处罚。

四、环境污染事故调查与处理基本程序

环境污染事故调查与处理程序分为现场处理、现场调查和报告、依法处理、结案归档等四个步骤。

(一)现场处理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步骤如下:

1.立即采取措施:已发生污染的,立即采取减轻和消除污染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尚未发生污染但有污染可能的,立即采取防止措施,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

2.及时通报或疏散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使得他们能及时撤出危险地带,以保证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也可以避免人身伤亡。

3、向当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报告必须及时准确,不得拒报、谎报,事故查清后,应作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现场调查与报告

1.现场调查

(1)污染事故现场勘察

实地勘查并记录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现场状况。包括事故对土地、水体、大气的危害;动、植物及人身伤害;设备、物体的损害等。

详细记录污染破坏范围,周围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途径,危害程度等。

提取有关物证。

(2)技术调查

①采样监测。利用各种监测手段测定事故地点及扩散地带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浓度、数量污染物在环境各要素(如土壤、水体、大气)区地带和部位存在浓度等。

②声像取证。录制了解污染事故当事人员的陈述及被害人介绍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等。

③技术鉴定。对重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环境污染与事故,环境执法部门应聘请其它有关法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损失作出有关技术鉴定。

④经济损失核算。根据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损失范围,按照国家、地方或当地市场价格核算危害承受物的经济损失金额。对无可靠依据计算损失标准的或不能准确计算损失金额的,如农作物小苗死亡,鱼虾幼苗受害等,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可以提出若干计算方案,反复比较,多方倾听意见,推出比较接近实际双方基本能够接受的方案,避免明显偏

差。

2.报告

按前面讲述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三)依法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的证据收集工作完成后,即进入审核、决定、处理阶段。审查是环境执法人员对所调查的证据、调查过程和调查意见、处罚建议进行认真地审理。审查结束后,对环境污染事故依法进行处理,做出决定。

1.审查人员组成

一般情况下,受理、调查阶段与审查、决定阶段截然分开,由不同的环境执法人员进行。接收、受理、调查主要由环境监察人员负责,而审查、决定、处理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管理部门负责,这就是通常所讲的“查处分开”的原则。

审查小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以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为宜。

2.审查内容

审查内容主要是对调查材料、调查意见、调查处理、处罚建议进行书面审理。

重点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查处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意见是否适当。必要时由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然后提出处理意见。

3.确定赔偿金额,提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依据调查分析结果合理确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给受害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下达处理决定,提出具体赔偿金额。

4.追究环境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的情节,危害后果(刑事责任除外),应依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并提出杜绝和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和要求。

5.送达与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事故作出的环境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由环境执法人员及时将决定书的正本送达当事人或被处罚人。送达时间必须在7日内完成。环境执法人员在送达决定书时,应要求当事人和被处罚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送达决定书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人视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但不管采用哪一种,送达人员都应将有关回执和证明依据妥善归档。

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被处罚后,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决定书依法执行完毕后,整个处理程序到此便告结束。

(四)结案归档

将全部材料及时清理,装订成卷,按一事一卷要求,填写《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终结报告书》,存档备查。

五、环境监察部门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应做的工作

1、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第一时间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向市局和省环境监察总队报告。

2、做好污染事故的接收、受理、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取证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移交。

第二节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一、环境污染纠纷的产生和影响

(一)定义

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纠纷通常是由于单位或个人在利用环境资源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环境污染纠纷若处理不当,解决不好,不但使社会财产遭受损失,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进而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程序尚不健全、完善。加之人们的环境法制观念比较薄弱,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权益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对待和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就显得特别重要。

(二)环境污染纠纷的性质

环境污染纠纷是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是一种民事侵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一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疏导,妥善解决。

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纠纷,情况错综复杂、千变万化,但对矛盾中双方当事人(排污者和受害者)的关系而言,通常情

况下,主要方面是排污者,排污者是加害人。同时,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又是一致的。所以说污染纠纷(即使激化到已向对抗性矛盾转化程度)和刑事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破坏罪)还有本质的区别。

(三)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大致有以下原因:

1.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比例失调;经济建设布局不合理,规划失控,环境保护欠债太多;

2.违反“三同时”规定,增加新污染;

3.放松污染治理,漠视群众呼声;

4.管理不善。一方面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一方面增加激化矛盾的人为因素;

5.排污者法制观念淡薄,环境意识不强,存在各种错误思想。

6.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环境意识迅速提高,对不良环境状况的危害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但有时也会因缺乏环境科学知识而造成纠纷。

近几年由于村民直选带来大量的环境污染纠纷。

二、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必须依法进行,为此我们必须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民事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作出了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明确了污染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同时也给予了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为了保证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法律规定了对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由于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后,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均具体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院和环境执法机关实际处理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是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可以切实得到救济。

(三)为了保证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实行连带责任。

(四)1992年3月28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印发的《河南省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三、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基本原则

(一)要认真及时严肃地对待污染纠纷,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将纠纷解决于萌芽或初级阶段,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二)纠纷一发生,就要进行全面的综合调查,弄清事实真相,包括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者、受害者、危害程度等等。在调查过程中,一定要重证据重调查,依靠群众和专家,尊重科学技术,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去伪存真,避免片面性。

(三)要以调解为主。要使调解成功,双方必须有诚意,互谅互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应当更加积极和真诚,主动听取受害群众意见,主动承担责任,体谅群众的疾苦,积极进行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

(四)要既重视和污染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又重视对污染的治理,排除污染危害,实现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

(五)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利益。

(六)环境纠纷涉及面广、比较复杂,要查清事实并求得圆满解决,必须与有关方面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其中包括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和领导、公安机关、司法、环境监测和科研机关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等。要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和责任,为纠纷和顺利解决创造有利条件。

对待跨地区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处理,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提倡相互谅解和协作,共同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

四、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以下四个途径: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因环境污染产生污染纠纷,一般都是由受害者先向排污单位反映,要求治理和加强管理,给予解决。这时由排污单位邀请居民代表,街道里弄代表参加,进行协商,可使纠纷得到缓解和正确处理。

关于这种解决方法,《环境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禁止,而且其它有关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水法》第36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常有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事例。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必须遵守法律,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一旦一方当事人发

现对方不遵守法律,没有诚意,便应当及时地依照法定程序去解决,或者申请环境执法机关调解处理,或者直接诉诸法院,以便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环境执法行政机关调解处理

双方协商,长期不能缓解矛盾,污染纠纷通过来信来访反映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环保部门邀请有关单位和矛盾双方进行调处。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依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关于行政调解处理工作,需要注意如下三点:

1. 这里的“处理”是环境执法机关对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调解,没有处罚的意思。如果当事人不服,即意味着调处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即构成民事诉讼案件,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仍是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进行调解处理的环境执法机关当做被告。

2、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调处,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即进行行政调处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便无法进行调处。

3、上述规定中虽然明确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包括排除危害的纠纷,因为这都是环境民事纠纷。

(三)司法处理

当事人不服行政调处和仲裁处理,或矛盾已经发展到公私财产与人身权益受到危害,就要按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可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是环境保护部门建议、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根据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划》的规划,由该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关于海洋污染损害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仲裁程序只适用于涉外性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于一般的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有人把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称作仲裁,这是不恰当,不正确的。有些地方也尝试采用仲裁形式解决污染纠纷,目前还有待发展完善。

以上四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方式,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各有优劣,都发挥过很好的作用。

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既简便、省事,又能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和团结,有利于共同行动保护环境。但是,矛盾是复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矛盾往往不能自行协商解决,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解决。

环保部门调解处理纠纷,有利于纠纷得到正确解决,因为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熟悉,拥有相应的检测技术手段,对

环境状况及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况了解的比较及时和清除,便于较快的查明事实,做出妥善的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环保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可以对当事人,特别是致害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促进当事人双方的互相谅解,增进团结。这种行政调解处理程序比司法程序简单、灵活,并能节省诉讼费和时间,目前大部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通过各级环保部门调解的。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程序较行政调解处理复杂,但法院是国家专门司法机关,审判人员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作出的审判书和调解书比较公正和周密,具有极大的要威性和强制力。

五、环境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程序

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调处要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以使调处过程合法,并使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

(一)登记审查

环保部门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时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环境执法人员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先接受登记。环境执法人员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不管是否管辖,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都应认真接受下来,进行登记备案。然后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管辖权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属本部门管辖,其次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理问题。

(1)县级环保部门负责调处本行政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市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内重大环境污染纠纷的调处。

(2)上级对环保部门对所属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纠纷有权处理;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污染纠纷移交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由被污染所在地(即污染发生地)环保部门管辖,如果双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2、时效审查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算”。超过三年不追溯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调处环境污染纠纷也适用此时效期间的规定。

3、审查有无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二)立案受理

是否立案受理最迟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正式立案受理。环保部门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要求其提出答辩,不答辩的应视为不同意调处,此时环保部门应在7日内告知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退还申请人。

在以下情况下,即使环保部门有管辖权,也不应受理: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2、其他有权管辖的部门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3、下级环保部门已经受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

4、上级环保部门或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5、行为主体无法确定的环境污染纠纷;

6、因时过境迁,证据无法收集,也不可能收集到环境污染纠纷;

7、超过法定期限的环境污染纠纷;

8、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对同一纠纷已进行过处理,当事人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调查取证和鉴定

环保部门在案件受理后,除了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外,还要依法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核实污染事实,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还要请相关部

门(比如环境监测站)作出鉴定,这里特别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四)审理

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辨明是非,分清责任。

(五)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应签定《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后送双方当事人。

经三次以上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调处结束。

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缓解矛盾,调解次数可能较多。比如2007年调解双龙纺织噪声污染问题上。

(六)结案

1、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见证人,留一份协议存查,并写出纠纷处理的结案报告。

2、对调解不成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写出结案报告。

(七)立案归档

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第三节 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一、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应注意的事项

为了避免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应做好以下工作: 应建立污染源及污染事故隐患的动态档案,建立检查制度,堵住事故发生的漏洞。

建立通畅、快速有效的事故报告渠道,改善报告手段,做到及时、灵敏、准确报告污染事故。

注意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进行调查、监测、取证工作,为事后的处理打下基础,应有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和规范,保证调查、取证过程合法、资料可靠。

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应急指挥和执行机构,制定应急方案。

有条件和有必要的地方可对政府有关人员、企业领导、当地公众进行有关知识的培训,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悉掌握安全避险方法。

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一)一般注意事项

1、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原则是调解,市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照环保法规进行调解,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节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2、当事人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时,不能以作出调解文件的环保部门未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当事人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且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要及时、妥善,避免因公害引发的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冲突,使矛盾性质转化,保证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

(二)处理污染赔偿纠纷注意事项: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构成三个要件

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要件有三个:一是排污者实施了排污行为,即把污染物排入了环境。二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并产生了污染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造成财产损失,如因排放污染物引起养殖水域污染并导致鱼虾死亡,或因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周围农作物枯死或减产;第二种形式是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如因污染饮用水源的谁是饮水人中毒或者死亡,因排放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使周围居民伤亡等。三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了以上三条,排污单位就必须赔偿受害者由于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2、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台风、山洪、泥石流等,并及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可免除污染者承担污染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引起污染损失的,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某人挖开工厂贮存污水的水池,使污水灌入他人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害,挖池人应承担责任,而工厂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污染损害的,由受害者自己承担责任。如农民不听企业的劝阻和制止,擅自或强行将企业排放的废水引入农田灌溉或引入鱼塘养殖水域而造成损害,则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还有另一种情况,那就是双方构成混合责任。如厂方明知有人引污水灌溉,在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等发生较大改变的情况下,未告知农民,致使引污水灌溉的农民遭受了本应有的损失(或是扩大的那一部分损失),此时厂房与农民构成混合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厂方和农民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3、排污单位达标排放造成的污染损失同样应负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时常碰到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情况下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排污单位提出自己达标排放,造成损害不应负责任,只对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观念,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明确答复: 根据国家环境局(91)环法函字第104号《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确定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由于排污单位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直接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不将排污单位的排放物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这就是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损害责任实际无过错原则”。

4、关于污染损害赔偿内容问题

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以使加害人占不到便宜,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所谓全部赔偿,即应当赔偿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公司财产遭受污染或破坏的损失;(2)受害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因环境污染而未获得的利益;(3)为消除污染后果,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花费的物质和劳动消耗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生者死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提出的其他合理的赔偿要求。

5、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举证问题

处理污染源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这里,污染证据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于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应有谁来承担?国家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其基本规定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举证)。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所谓“谁否认,谁举证”。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对上述有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意是:一般情况下实行原告举证。

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也可以)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为什么污染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

首先,这符合当时人的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排污者它对自身的生产工艺及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受害方而言,他是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

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会使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者。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会促使企业加强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赔偿纠纷。

综上,不难看出,污染受害者和污染加害者,都应承担污染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具体将各自承担的责任是:

6、处理污染赔偿纠纷应注意的工作方法:

调节处理污染赔偿纠纷,是一项涉及受害人和加害人切身利益的工作,除了应掌握一些工作原则外。其采用的工作方法也与调解成功与否,有直接关系。在具体工作中,注意以下工作方法是非常重要的:

(1)要注意摆正自己的位置――环境监察人员是污染赔偿纠纷的调解人,他既不是法官,也不是仲裁者。调节过程既要坚持原则,公平、公正,以理服人;又要不卑不亢、耐心细致,平等待人,更要注意调节关系,化解矛盾,避免当被告。

(2)要掌握双方当事人心理――有的放矢工作,促使双方思想靠拢

(3)抓准矛盾焦点――采用“先易后难”方法,先解决由统一认识的问题(赔偿),然后集中精力解决双方纠纷政治的焦点问题(如污染程度界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时间长短、核定价格高低、计算方法对否等)。

(4)注意调解艺术:

A 、要始终掌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如调解方式、调节地点、调节方法、发言顺序等);

B 、注意调解谈判气氛,避免出现僵局;

C 、采取灵活措施及时化解僵局和尴尬局面。

(5)把握解决问题时机

A 、要善于捕捉时机(如纠纷一方因某种原因有退步意愿时,要及时做另一方工作,促其达成协议);

B 、要有意创造时机(时间是解决问题的有效促进剂);

C 、要注意利用时机(如进行第三次调解时,强调这是最后一次调解,如不成功,则终止调解……)。

总之,只要我们掌握了以上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原则,理解运用了以上工作方法和注意事项,通过自己不断的实践,就一定能将这项工作做好。

案例分析:

2003年漯河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庄村民污染纠纷案件。

把握几点:

1、避免矛盾激化。

2、摆正自己的位置。

3、要掌握双方当事人心理。

4、抓准矛盾焦点。

5、把握调解艺术

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的现场调查

第一节 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基本概念

(一)环境污染事故的定义

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受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类

1.按事故的类别划分

环境污染事故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以及其他生态破坏事故等。

2.按事故的性质划分

可分为违法污染事故和意外污染事故。

违法污染事故是指由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或违反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造成污染物高浓度大量集中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事故。例如不定期偷排储存待处理的污染物(污水、固体废物等);未按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有效处理污染物从而造成污染事故等。

意外污染事故是由于难以预料的原因引起的事故,可分为三类,即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由于生产事故引起的和正常排污引起的等。前两类比较容易理解,第三种则较复杂,但并不少见。在这类事件中,排污单位并未超标排污,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如某厂达标排放的污水流入河道后被用来灌溉,由于当时上游来水减少,从而造成该段河水中污水所占比例剧增,使污染物浓度达到了有害程度,造成灌溉农田作物的大量死亡。在此类事故中,尽管排污单位并未违法排污,但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污染赔偿责任。

(三)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级

一般按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程度将环境污染事故分成四级:

1.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2.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方与群众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3.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4.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以及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通报和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1.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基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将污染事故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速报是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将有关事故的基本情况上报。为了保证上报的时限,应尽量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是指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

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2.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作用

(1)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紧急情况,可以使受到污染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

(2)及时报告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可以避免或减轻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避免环境受到更大的污染和破坏。

(3)可以使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防止事故扩大。

(4)及时报告还可以为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影响以及为顺利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创造条件。

(5)可以及时消除或减缓由于污染事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化解矛盾,有利于解决因事故给群众带来的生产、生活困难。

(6)及时报告还可以取得上级环保部门的支持和帮助,避免因地方不具备处理条件造成不良后果。

3.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责任单位和报告的内容。

(1)排污单位报告污染事故的内容和责任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

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情况的详细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发生事故时,还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

(2)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和责任

污染事故发生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赶赴现场对事故进行环境监测和作出认定,并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及《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三、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1.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先控制后处理。污染事故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的特点,随时间的推移,污染破坏地域和损害程度会迅速扩大。所以,当污染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住污染源,消除和减少污染隐患,防止污染蔓延,并划定严重污染区域,通知有关消防、卫生、自来水、公安等部门,联合采取措施,及时救护、隔离、疏散群众,防止损害的

加重。视情况轻重采取立即关闭自来水供应,发布禁用某些物品如禁止捕捞、销售和食用受污染的渔产品的公告,发布空气危险通告等。只有首先确保污染得到控制、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污染事故调查、依法处理工作。

同时处理污染事故时还应重视证据、重视技术手段,防止主观臆断,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安定团结、尽快恢复和稳定生产等原则。

2.处理方法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以后,应对事故作出初步判断,并立即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帮助排污单位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进行事故监测,掌握监测数据资料;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准确地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部门报告。

当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报告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组织疏散、防御、自救等紧急避险措施。

3.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部门及处罚机关

《环境防护法》明确规定因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同情况和管辖范围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对有调查处理权的“有关部门”作了分工,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水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中的船舶发生水污染事故,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4)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和污染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5)发生渔业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6)船舶发生海洋污染损害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

受其调查处理。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由中国港务监督部门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部门授权的政府机关人员可登轮检查,但只有检查权而无处理权。

(7)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污染事故,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8)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分工是:在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污染事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接受其调查处理;在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发生的污染事故,向港务监督部门报告,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在军港水域拆船发生的污染事故,向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9)发生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10)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11)发生尾矿污染事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12)发生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及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对污染事故的肇事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追究的行政责任,属于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一般情况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行为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在内陆水域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及船舶造成海损事故,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港务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由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的重大污染事故,由海洋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这里还应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法律法规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的虽然拥有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不能进

行行政处罚。

四、环境污染事故调查与处理基本程序

环境污染事故调查与处理程序分为现场处理、现场调查和报告、依法处理、结案归档等四个步骤。

(一)现场处理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步骤如下:

1.立即采取措施:已发生污染的,立即采取减轻和消除污染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尚未发生污染但有污染可能的,立即采取防止措施,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

2.及时通报或疏散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使得他们能及时撤出危险地带,以保证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也可以避免人身伤亡。

3、向当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报告必须及时准确,不得拒报、谎报,事故查清后,应作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现场调查与报告

1.现场调查

(1)污染事故现场勘察

实地勘查并记录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现场状况。包括事故对土地、水体、大气的危害;动、植物及人身伤害;设备、物体的损害等。

详细记录污染破坏范围,周围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途径,危害程度等。

提取有关物证。

(2)技术调查

①采样监测。利用各种监测手段测定事故地点及扩散地带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浓度、数量污染物在环境各要素(如土壤、水体、大气)区地带和部位存在浓度等。

②声像取证。录制了解污染事故当事人员的陈述及被害人介绍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等。

③技术鉴定。对重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环境污染与事故,环境执法部门应聘请其它有关法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损失作出有关技术鉴定。

④经济损失核算。根据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损失范围,按照国家、地方或当地市场价格核算危害承受物的经济损失金额。对无可靠依据计算损失标准的或不能准确计算损失金额的,如农作物小苗死亡,鱼虾幼苗受害等,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可以提出若干计算方案,反复比较,多方倾听意见,推出比较接近实际双方基本能够接受的方案,避免明显偏

差。

2.报告

按前面讲述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三)依法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的证据收集工作完成后,即进入审核、决定、处理阶段。审查是环境执法人员对所调查的证据、调查过程和调查意见、处罚建议进行认真地审理。审查结束后,对环境污染事故依法进行处理,做出决定。

1.审查人员组成

一般情况下,受理、调查阶段与审查、决定阶段截然分开,由不同的环境执法人员进行。接收、受理、调查主要由环境监察人员负责,而审查、决定、处理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管理部门负责,这就是通常所讲的“查处分开”的原则。

审查小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以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为宜。

2.审查内容

审查内容主要是对调查材料、调查意见、调查处理、处罚建议进行书面审理。

重点审查: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查处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意见是否适当。必要时由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然后提出处理意见。

3.确定赔偿金额,提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依据调查分析结果合理确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给受害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下达处理决定,提出具体赔偿金额。

4.追究环境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的情节,危害后果(刑事责任除外),应依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追究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并提出杜绝和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和要求。

5.送达与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事故作出的环境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由环境执法人员及时将决定书的正本送达当事人或被处罚人。送达时间必须在7日内完成。环境执法人员在送达决定书时,应要求当事人和被处罚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送达决定书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人视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但不管采用哪一种,送达人员都应将有关回执和证明依据妥善归档。

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被处罚后,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决定书依法执行完毕后,整个处理程序到此便告结束。

(四)结案归档

将全部材料及时清理,装订成卷,按一事一卷要求,填写《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终结报告书》,存档备查。

五、环境监察部门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应做的工作

1、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第一时间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向市局和省环境监察总队报告。

2、做好污染事故的接收、受理、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取证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移交。

第二节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一、环境污染纠纷的产生和影响

(一)定义

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纠纷通常是由于单位或个人在利用环境资源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环境污染纠纷若处理不当,解决不好,不但使社会财产遭受损失,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进而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程序尚不健全、完善。加之人们的环境法制观念比较薄弱,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权益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正确对待和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就显得特别重要。

(二)环境污染纠纷的性质

环境污染纠纷是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是一种民事侵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一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疏导,妥善解决。

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纠纷,情况错综复杂、千变万化,但对矛盾中双方当事人(排污者和受害者)的关系而言,通常情

况下,主要方面是排污者,排污者是加害人。同时,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又是一致的。所以说污染纠纷(即使激化到已向对抗性矛盾转化程度)和刑事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破坏罪)还有本质的区别。

(三)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大致有以下原因:

1.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比例失调;经济建设布局不合理,规划失控,环境保护欠债太多;

2.违反“三同时”规定,增加新污染;

3.放松污染治理,漠视群众呼声;

4.管理不善。一方面跑、冒、滴、漏现象严重,一方面增加激化矛盾的人为因素;

5.排污者法制观念淡薄,环境意识不强,存在各种错误思想。

6.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环境意识迅速提高,对不良环境状况的危害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但有时也会因缺乏环境科学知识而造成纠纷。

近几年由于村民直选带来大量的环境污染纠纷。

二、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必须依法进行,为此我们必须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民事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作出了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明确了污染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同时也给予了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为了保证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法律规定了对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由于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后,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均具体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院和环境执法机关实际处理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也是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可以切实得到救济。

(三)为了保证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实行连带责任。

(四)1992年3月28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印发的《河南省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三、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基本原则

(一)要认真及时严肃地对待污染纠纷,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将纠纷解决于萌芽或初级阶段,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二)纠纷一发生,就要进行全面的综合调查,弄清事实真相,包括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者、受害者、危害程度等等。在调查过程中,一定要重证据重调查,依靠群众和专家,尊重科学技术,防止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去伪存真,避免片面性。

(三)要以调解为主。要使调解成功,双方必须有诚意,互谅互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应当更加积极和真诚,主动听取受害群众意见,主动承担责任,体谅群众的疾苦,积极进行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治理。

(四)要既重视和污染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又重视对污染的治理,排除污染危害,实现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

(五)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利益。

(六)环境纠纷涉及面广、比较复杂,要查清事实并求得圆满解决,必须与有关方面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其中包括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和领导、公安机关、司法、环境监测和科研机关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等。要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和责任,为纠纷和顺利解决创造有利条件。

对待跨地区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处理,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提倡相互谅解和协作,共同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

四、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以下四个途径: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因环境污染产生污染纠纷,一般都是由受害者先向排污单位反映,要求治理和加强管理,给予解决。这时由排污单位邀请居民代表,街道里弄代表参加,进行协商,可使纠纷得到缓解和正确处理。

关于这种解决方法,《环境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禁止,而且其它有关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水法》第36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常有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事例。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必须遵守法律,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一旦一方当事人发

现对方不遵守法律,没有诚意,便应当及时地依照法定程序去解决,或者申请环境执法机关调解处理,或者直接诉诸法院,以便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环境执法行政机关调解处理

双方协商,长期不能缓解矛盾,污染纠纷通过来信来访反映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环保部门邀请有关单位和矛盾双方进行调处。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依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关于行政调解处理工作,需要注意如下三点:

1. 这里的“处理”是环境执法机关对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调解,没有处罚的意思。如果当事人不服,即意味着调处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即构成民事诉讼案件,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仍是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进行调解处理的环境执法机关当做被告。

2、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调处,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即进行行政调处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便无法进行调处。

3、上述规定中虽然明确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包括排除危害的纠纷,因为这都是环境民事纠纷。

(三)司法处理

当事人不服行政调处和仲裁处理,或矛盾已经发展到公私财产与人身权益受到危害,就要按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可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是环境保护部门建议、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根据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划》的规划,由该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关于海洋污染损害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仲裁程序只适用于涉外性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于一般的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有人把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称作仲裁,这是不恰当,不正确的。有些地方也尝试采用仲裁形式解决污染纠纷,目前还有待发展完善。

以上四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方式,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各有优劣,都发挥过很好的作用。

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既简便、省事,又能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和团结,有利于共同行动保护环境。但是,矛盾是复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矛盾往往不能自行协商解决,需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解决。

环保部门调解处理纠纷,有利于纠纷得到正确解决,因为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熟悉,拥有相应的检测技术手段,对

环境状况及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况了解的比较及时和清除,便于较快的查明事实,做出妥善的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环保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可以对当事人,特别是致害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促进当事人双方的互相谅解,增进团结。这种行政调解处理程序比司法程序简单、灵活,并能节省诉讼费和时间,目前大部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通过各级环保部门调解的。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程序较行政调解处理复杂,但法院是国家专门司法机关,审判人员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作出的审判书和调解书比较公正和周密,具有极大的要威性和强制力。

五、环境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程序

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调处要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以使调处过程合法,并使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

(一)登记审查

环保部门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时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环境执法人员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应先接受登记。环境执法人员对于当事人书面申请,不管是否管辖,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都应认真接受下来,进行登记备案。然后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管辖权审查

首先审查是否属本部门管辖,其次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理问题。

(1)县级环保部门负责调处本行政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市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内重大环境污染纠纷的调处。

(2)上级对环保部门对所属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纠纷有权处理;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污染纠纷移交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由被污染所在地(即污染发生地)环保部门管辖,如果双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2、时效审查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算”。超过三年不追溯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调处环境污染纠纷也适用此时效期间的规定。

3、审查有无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二)立案受理

是否立案受理最迟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正式立案受理。环保部门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要求其提出答辩,不答辩的应视为不同意调处,此时环保部门应在7日内告知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退还申请人。

在以下情况下,即使环保部门有管辖权,也不应受理: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2、其他有权管辖的部门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3、下级环保部门已经受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

4、上级环保部门或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

5、行为主体无法确定的环境污染纠纷;

6、因时过境迁,证据无法收集,也不可能收集到环境污染纠纷;

7、超过法定期限的环境污染纠纷;

8、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对同一纠纷已进行过处理,当事人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调查取证和鉴定

环保部门在案件受理后,除了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外,还要依法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调查核实污染事实,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还要请相关部

门(比如环境监测站)作出鉴定,这里特别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

(四)审理

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辨明是非,分清责任。

(五)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应签定《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后送双方当事人。

经三次以上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调处结束。

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缓解矛盾,调解次数可能较多。比如2007年调解双龙纺织噪声污染问题上。

(六)结案

1、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见证人,留一份协议存查,并写出纠纷处理的结案报告。

2、对调解不成的,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写出结案报告。

(七)立案归档

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第三节 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一、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应注意的事项

为了避免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应做好以下工作: 应建立污染源及污染事故隐患的动态档案,建立检查制度,堵住事故发生的漏洞。

建立通畅、快速有效的事故报告渠道,改善报告手段,做到及时、灵敏、准确报告污染事故。

注意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进行调查、监测、取证工作,为事后的处理打下基础,应有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和规范,保证调查、取证过程合法、资料可靠。

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应急指挥和执行机构,制定应急方案。

有条件和有必要的地方可对政府有关人员、企业领导、当地公众进行有关知识的培训,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悉掌握安全避险方法。

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一)一般注意事项

1、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原则是调解,市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照环保法规进行调解,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节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2、当事人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时,不能以作出调解文件的环保部门未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当事人对环保部门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且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要及时、妥善,避免因公害引发的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冲突,使矛盾性质转化,保证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

(二)处理污染赔偿纠纷注意事项: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构成三个要件

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要件有三个:一是排污者实施了排污行为,即把污染物排入了环境。二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并产生了污染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造成财产损失,如因排放污染物引起养殖水域污染并导致鱼虾死亡,或因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周围农作物枯死或减产;第二种形式是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如因污染饮用水源的谁是饮水人中毒或者死亡,因排放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使周围居民伤亡等。三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了以上三条,排污单位就必须赔偿受害者由于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2、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台风、山洪、泥石流等,并及时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可免除污染者承担污染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引起污染损失的,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某人挖开工厂贮存污水的水池,使污水灌入他人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害,挖池人应承担责任,而工厂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污染损害的,由受害者自己承担责任。如农民不听企业的劝阻和制止,擅自或强行将企业排放的废水引入农田灌溉或引入鱼塘养殖水域而造成损害,则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还有另一种情况,那就是双方构成混合责任。如厂方明知有人引污水灌溉,在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等发生较大改变的情况下,未告知农民,致使引污水灌溉的农民遭受了本应有的损失(或是扩大的那一部分损失),此时厂房与农民构成混合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厂方和农民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3、排污单位达标排放造成的污染损失同样应负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时常碰到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情况下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排污单位提出自己达标排放,造成损害不应负责任,只对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观念,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明确答复: 根据国家环境局(91)环法函字第104号《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确定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由于排污单位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直接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不将排污单位的排放物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这就是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损害责任实际无过错原则”。

4、关于污染损害赔偿内容问题

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以使加害人占不到便宜,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偿。所谓全部赔偿,即应当赔偿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公司财产遭受污染或破坏的损失;(2)受害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因环境污染而未获得的利益;(3)为消除污染后果,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花费的物质和劳动消耗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生者死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提出的其他合理的赔偿要求。

5、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举证问题

处理污染源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这里,污染证据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于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究竟应有谁来承担?国家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其基本规定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举证)。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所谓“谁否认,谁举证”。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对上述有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意是:一般情况下实行原告举证。

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也可以)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为什么污染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

首先,这符合当时人的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排污者它对自身的生产工艺及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受害方而言,他是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

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会使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者。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会促使企业加强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赔偿纠纷。

综上,不难看出,污染受害者和污染加害者,都应承担污染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具体将各自承担的责任是:

6、处理污染赔偿纠纷应注意的工作方法:

调节处理污染赔偿纠纷,是一项涉及受害人和加害人切身利益的工作,除了应掌握一些工作原则外。其采用的工作方法也与调解成功与否,有直接关系。在具体工作中,注意以下工作方法是非常重要的:

(1)要注意摆正自己的位置――环境监察人员是污染赔偿纠纷的调解人,他既不是法官,也不是仲裁者。调节过程既要坚持原则,公平、公正,以理服人;又要不卑不亢、耐心细致,平等待人,更要注意调节关系,化解矛盾,避免当被告。

(2)要掌握双方当事人心理――有的放矢工作,促使双方思想靠拢

(3)抓准矛盾焦点――采用“先易后难”方法,先解决由统一认识的问题(赔偿),然后集中精力解决双方纠纷政治的焦点问题(如污染程度界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时间长短、核定价格高低、计算方法对否等)。

(4)注意调解艺术:

A 、要始终掌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如调解方式、调节地点、调节方法、发言顺序等);

B 、注意调解谈判气氛,避免出现僵局;

C 、采取灵活措施及时化解僵局和尴尬局面。

(5)把握解决问题时机

A 、要善于捕捉时机(如纠纷一方因某种原因有退步意愿时,要及时做另一方工作,促其达成协议);

B 、要有意创造时机(时间是解决问题的有效促进剂);

C 、要注意利用时机(如进行第三次调解时,强调这是最后一次调解,如不成功,则终止调解……)。

总之,只要我们掌握了以上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原则,理解运用了以上工作方法和注意事项,通过自己不断的实践,就一定能将这项工作做好。

案例分析:

2003年漯河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庄村民污染纠纷案件。

把握几点:

1、避免矛盾激化。

2、摆正自己的位置。

3、要掌握双方当事人心理。

4、抓准矛盾焦点。

5、把握调解艺术


相关内容

  • 环境监察工作
  •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 一.环境监察人员工作守则 (一)认真学习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及环保专业知识. (二)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监察业务,掌握监察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三)做到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正确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清正廉洁,遵守行为规范. (五)查处迅速,及时报告监察工作情况 ...

  • 农业生产事故的特点及鉴定方法
  • 摘要 根据农业生产事故的分类,介绍了各类农业生产事故的特点及鉴定实例,并总结了农业生产事故的鉴定方法,以期为农业生产事故的鉴定与补救提供参考. 关键词 农业生产事故:分类:特点:鉴定方法 中图分类号 X95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7-0307-01 农业生产上, ...

  • 突发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 X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XXX市突发医疗纠纷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明确牡丹江市辖区内医疗纠纷引发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打造和谐社会关系,落实"三实两创"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X ...

  •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 安远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准确.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创建平安医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 ...

  •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 德惠惠康医院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准确.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创建平安医院,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 ...

  • 医疗事故的分类.等级及处理程序
  • 医疗事故的分类.等级及处理程序 1.医疗事故的分类 <办法>第5条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等级 <办法>第6条规定:"根据给病员 ...

  • 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 最新发布: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12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通气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了相关情况并通报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 ...

  •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迅速.有效地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突发性环境事故,全面控制和消除污染,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特指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1.2.1预防为主.通过宣传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意识:坚持 ...

  • 医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 医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条 为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次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