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11年9月20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辽宁省律师实习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辽宁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所在市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基地

第五条 辽宁省实行律师实习基地制度。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由辽宁省律师协会根据本省律师事业发展需要,在各律师事务所申报及各市律师协会推荐的基础上遴选授予。

第六条 律师实习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3年(包括3年)以上和专职律师人数10人(包括10人)以上;

2、管理规范,所务建设好,近3 年未受过处罚和经查实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投诉,在当地具有良好声誉;

3、有3名以上具备实习指导资格的律师;

4、有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并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律师业欠发达的县、县级市的律师事务所,经省律师协会同意后,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律师实习基地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律师实习基地情况时,省律师协会可以撤销其律师实习基地资格。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2、能独立承办案件,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包括5年)执业经历。

个别边远地区执行上述第3项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律师离开所在的律师实习基地后,其实习指导资格自然取消。

第八条 律师实习基地应把实习人员纳入律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加强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实习人员可以提前中止其实习,由实习基地收回《律师实习证》并上交发证机关。

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问题被中止实习的,律师协会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决定是否允许其继续申请实习。

第九条 实习基地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实习保证金、实习指导费等。实习基地应当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业绩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或工资,发放标准由各实习基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可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业务,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签署聘用律师协议或法律文书,不得独立出庭和办案,也不得以其他任何身份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一条 实习基地每年五月接收实习人员,同时向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律师实习基地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取消实习基地资格。

1、不认真执行实习指导计划,向实习人员擅自收取费用的;

2、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3、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4、已不具备律师实习基地设立条件的。

第十三条 律师实习基地的牌匾和实习指导律师证书,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制作、颁发。律师实习基地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被取消后,牌匾和证书由各市律师协会收缴。

第十四条 律师实习基地资格实行年审制。律师事务所填写《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申报审批表》,经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查后,上报至省律师协会审核。授予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名单将与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没有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拟在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辽宁省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辽宁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须托管至国家认可的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须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的行头纸正规打印,证明中务必写明存档号;

(八)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申请实习人员为在读研究生不予办理实习证;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两寸免冠蓝底照片一张。

(十)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体检证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提交除第

(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应当提交本人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十九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审,对于符合本细

则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抄送至本市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市级律师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二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没有提供有效辞职证明的;

(八)在校研究生的;

(九)在申请实习前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等身份接受委托,申请实习时案件未办结的;

(十)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具有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取得实习登记,并完成实习任务而成为执业律师的,其实习无效。由市律师协会将相关的材料通过省律师协会报至省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内容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部分。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务训练由各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采用集中授课、网上培训、分派法律援助机构训练(以下简称“法援训练”)三种方式。每名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网上培训的相关内容由《辽宁省律师培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授课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职业道德、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四)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集中授课可以由省律师协会自行组织,也可以由省律师协会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集中授课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试。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确定。

考试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公布,考试试卷及成绩放入执业律师档案。

实习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考试不合格的,需重新实习。

第二十九条 法援训练由省司法厅组织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法律援助部门具体统筹安排。具体规则由省司法厅制定。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需向接收单位提交《实习证》。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法援训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导下,适当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表现,给予实习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期间,不得从事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为实习人员安排处理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应当撰写训练日志。训练日志主要用来记录法援训练期间处理的法律事务,包括处理时间、法律事务概述、处理结果及小结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法援训练结束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训练鉴定。训练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起止时间;

(二)负责指导的法律援助律师对实习人员在训练期间所办理的具体法律事务的评价;

(三)经确认无误的,由实习人员撰写的训练鉴定;

(四)对具体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总体评估;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务训练由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实习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五章 实习管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其他违规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所在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四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实际审核通过的名额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实习证》损坏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省律师协会收回实习证。

第四十五条 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辽宁律师网或《辽宁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有权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二)实习期间因实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5000字的实习总结;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发具的集中授课考试合格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训练鉴定书;

(七)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级律师协会自行确定。实习考核委员会名单须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过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考核委员会委员与申请考核的实习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发现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核实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所记录的实习活动。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辅助办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或专项法律服务不少于10件;应当基本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未出现重大技术性差错;应当参加本细则所规定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应当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应当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且鉴定合格;

(三)测评实习人员的职业综合素质。测评采用面试方式,面试由各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相关规则由各市律师协会制定实施,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面试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等事项;

(四)集体评议实习人员,形成考核意见。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初步的考核意见,并由考核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并报省律师协会公示;

(五)公示经审查、核实、测评、评议合格的实习人员。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初步的考核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将考

核结果在辽宁省律师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日。公示期间及公示结束后的五天内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应当由相关的市级律师协会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

(二)完成规定的网上业务培训课时;

(三)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

(四)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四)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超过三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按本细则需重新进行考核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及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复核。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对于违规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登记表》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市律师协会审核、盖章后的《实习人员登记表》之日起,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

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登记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级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或到辽宁律师网下载。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辽宁省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0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辽宁省律师实习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辽宁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所在市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基地

第五条 辽宁省实行律师实习基地制度。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由辽宁省律师协会根据本省律师事业发展需要,在各律师事务所申报及各市律师协会推荐的基础上遴选授予。

第六条 律师实习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3年(包括3年)以上和专职律师人数10人(包括10人)以上;

2、管理规范,所务建设好,近3 年未受过处罚和经查实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投诉,在当地具有良好声誉;

3、有3名以上具备实习指导资格的律师;

4、有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并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律师业欠发达的县、县级市的律师事务所,经省律师协会同意后,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律师实习基地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律师实习基地情况时,省律师协会可以撤销其律师实习基地资格。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2、能独立承办案件,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包括5年)执业经历。

个别边远地区执行上述第3项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实习指导律师离开所在的律师实习基地后,其实习指导资格自然取消。

第八条 律师实习基地应把实习人员纳入律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加强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实习人员可以提前中止其实习,由实习基地收回《律师实习证》并上交发证机关。

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问题被中止实习的,律师协会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决定是否允许其继续申请实习。

第九条 实习基地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实习保证金、实习指导费等。实习基地应当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业绩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或工资,发放标准由各实习基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可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业务,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签署聘用律师协议或法律文书,不得独立出庭和办案,也不得以其他任何身份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一条 实习基地每年五月接收实习人员,同时向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律师实习基地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取消实习基地资格。

1、不认真执行实习指导计划,向实习人员擅自收取费用的;

2、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3、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4、已不具备律师实习基地设立条件的。

第十三条 律师实习基地的牌匾和实习指导律师证书,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制作、颁发。律师实习基地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被取消后,牌匾和证书由各市律师协会收缴。

第十四条 律师实习基地资格实行年审制。律师事务所填写《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申报审批表》,经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查后,上报至省律师协会审核。授予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名单将与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没有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拟在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辽宁省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辽宁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须托管至国家认可的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须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的行头纸正规打印,证明中务必写明存档号;

(八)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申请实习人员为在读研究生不予办理实习证;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两寸免冠蓝底照片一张。

(十)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体检证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提交除第

(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应当提交本人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十九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审,对于符合本细

则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抄送至本市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市级律师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二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没有提供有效辞职证明的;

(八)在校研究生的;

(九)在申请实习前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等身份接受委托,申请实习时案件未办结的;

(十)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具有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取得实习登记,并完成实习任务而成为执业律师的,其实习无效。由市律师协会将相关的材料通过省律师协会报至省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内容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部分。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务训练由各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采用集中授课、网上培训、分派法律援助机构训练(以下简称“法援训练”)三种方式。每名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网上培训的相关内容由《辽宁省律师培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授课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职业道德、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四)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集中授课可以由省律师协会自行组织,也可以由省律师协会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集中授课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试。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确定。

考试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公布,考试试卷及成绩放入执业律师档案。

实习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申请从事律师职业。考试不合格的,需重新实习。

第二十九条 法援训练由省司法厅组织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法律援助部门具体统筹安排。具体规则由省司法厅制定。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需向接收单位提交《实习证》。

第三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法援训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导下,适当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表现,给予实习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期间,不得从事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为实习人员安排处理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应当撰写训练日志。训练日志主要用来记录法援训练期间处理的法律事务,包括处理时间、法律事务概述、处理结果及小结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法援训练结束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训练鉴定。训练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起止时间;

(二)负责指导的法律援助律师对实习人员在训练期间所办理的具体法律事务的评价;

(三)经确认无误的,由实习人员撰写的训练鉴定;

(四)对具体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总体评估;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务训练由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实习机构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五章 实习管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其他违规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所在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四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实际审核通过的名额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实习证》损坏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省律师协会收回实习证。

第四十五条 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辽宁律师网或《辽宁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有权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二)实习期间因实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5000字的实习总结;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发具的集中授课考试合格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训练鉴定书;

(七)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级律师协会自行确定。实习考核委员会名单须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过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考核委员会委员与申请考核的实习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发现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核实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所记录的实习活动。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辅助办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或专项法律服务不少于10件;应当基本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未出现重大技术性差错;应当参加本细则所规定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应当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应当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且鉴定合格;

(三)测评实习人员的职业综合素质。测评采用面试方式,面试由各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相关规则由各市律师协会制定实施,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面试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等事项;

(四)集体评议实习人员,形成考核意见。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初步的考核意见,并由考核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并报省律师协会公示;

(五)公示经审查、核实、测评、评议合格的实习人员。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初步的考核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将考

核结果在辽宁省律师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日。公示期间及公示结束后的五天内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应当由相关的市级律师协会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授课,且考试合格;

(二)完成规定的网上业务培训课时;

(三)参加法律援助训练,且鉴定合格;

(四)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六)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四)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超过三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按本细则需重新进行考核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及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复核。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对于违规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五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登记表》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实习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考核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市律师协会审核、盖章后的《实习人员登记表》之日起,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领律师执业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

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登记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级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或到辽宁律师网下载。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辽宁省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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