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解答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孙贤律师解读版

(二)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就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1)协议违反或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协议;

(2)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为可撤销协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为有效协议。

3、司法解释三中未明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对此可以比照仲裁时效来确定。但参照合同法对合同的撤销权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4、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此类协议,也是无效的。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解读:

本条明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及相关手续。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本条在实际上操作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于可能存在的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受理后,如被告提出或法院查明原告存在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并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如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后,发现存在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的,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含义。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所作的解答,上述金额的确定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而不以劳动者申请的金额为准,分项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起诉时的处理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包含以下事项的为非终局裁决事项:

(1)裁决中包含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有一项或多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2)裁决中包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3、本条规定实际上可能会使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彻底落空,因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后,一旦判断仲裁裁决可能为终局裁决,则可能通过提起反请求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以使最终的裁决变成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来实现拖延时间的目的。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

本条明确了同时出现劳动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时的处理问题。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同时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如劳动者提起诉讼后撤诉或被法院驳回的,则用人单位自收到撤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所作的解答,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本条明确了督促支付程序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2、根据本条规定:

(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报酬,但未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如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法院裁定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但如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劳动者可直接依照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再申请仲裁;但如劳动者决定申请仲裁,仍然可以申请仲裁。

(3)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未申请支付令的,则仍然需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了终局裁决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处理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孙贤律师解读版

(二)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就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具体情况,分为以下几种:

(1)协议违反或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协议;

(2)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为可撤销协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为有效协议。

3、司法解释三中未明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对此可以比照仲裁时效来确定。但参照合同法对合同的撤销权规定的行使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4、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此类协议,也是无效的。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解读:

本条明确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及相关手续。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本条在实际上操作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于可能存在的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受理后,如被告提出或法院查明原告存在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并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如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后,发现存在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的,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含义。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所作的解答,上述金额的确定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而不以劳动者申请的金额为准,分项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起诉时的处理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包含以下事项的为非终局裁决事项:

(1)裁决中包含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有一项或多项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2)裁决中包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3、本条规定实际上可能会使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彻底落空,因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后,一旦判断仲裁裁决可能为终局裁决,则可能通过提起反请求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以使最终的裁决变成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来实现拖延时间的目的。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解读:

本条明确了同时出现劳动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时的处理问题。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同时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如劳动者提起诉讼后撤诉或被法院驳回的,则用人单位自收到撤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所作的解答,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本条明确了督促支付程序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2、根据本条规定:

(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报酬,但未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如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法院裁定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可申请支付令;但如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劳动者可直接依照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再申请仲裁;但如劳动者决定申请仲裁,仍然可以申请仲裁。

(3)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后,劳动者未申请支付令的,则仍然需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明确了终局裁决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处理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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