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案例集锦之三

3.买卖盗版光碟行为如何定罪?

一.案情

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家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的音像销售商付强一直在此从事盗版光碟经营活动。通常他以每张2.8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盗版光碟供货商苏迎鹏(另案处理)处买进盗版光碟,后以每张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并从中非法赢利达12万余元。

案发后,四川省公安厅于2005年6月21日对付强的“天马音像店”进行搜查,共查获各类音像制品126种22257张;经四川省音像制品鉴定组鉴定,其中有123种21912张属非法音像制品。

二.分歧

争议焦点:被告犯了什么罪?

公诉方认为,付强由于销售盗版光碟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直接影响了国家对音像市场的正常管理,因此涉嫌非法经营罪。

付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销售的是盗版光碟,涉嫌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因为他销售盗版光碟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有人认为,被告人所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其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评析

首先,从一般人的认识来看,盗版光碟是相对正版光碟而言的,就是著作权人发行音像制品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私自复制的音像制品,从此角度看,盗版光碟就是侵权复制品。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就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定性。 其次,从指控证据看,控方庭审出示的鉴定书只证明被告人付某销售的音像制品中有正版音像制品以外的非法音像制品,不能排除该非法音像制品是侵权复制品的可能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付某销售的盗版光碟为侵权复制品。

再次,从法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非法出版物分五类:1、通常所说的反动出版物;2、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即通常所说的盗版出版物;3、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出版物;4、淫秽出版物;5、前四类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该条所指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已经把第四条中的侵权复制品排除在外了,也就是说非法出版物是一个属概念,而侵权复制品、淫秽出版物、侮辱或歧视少数民族的出版物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出版物只是非法出版物这一属概念下面的种概念,这些种概念之间是互相排斥的,非此即彼。既然是盗版光碟,就是第四条中的侵权复制品,而不是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物。销售盗版光碟行为的本质是销售侵权复制品。销售盗版光碟案件只能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而不是非法经营。也就是说,因控方未证明被告人付某销售的就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其他非法出版物”,故对被告人付某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准确。

3.买卖盗版光碟行为如何定罪?

一.案情

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家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的音像销售商付强一直在此从事盗版光碟经营活动。通常他以每张2.8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盗版光碟供货商苏迎鹏(另案处理)处买进盗版光碟,后以每张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并从中非法赢利达12万余元。

案发后,四川省公安厅于2005年6月21日对付强的“天马音像店”进行搜查,共查获各类音像制品126种22257张;经四川省音像制品鉴定组鉴定,其中有123种21912张属非法音像制品。

二.分歧

争议焦点:被告犯了什么罪?

公诉方认为,付强由于销售盗版光碟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直接影响了国家对音像市场的正常管理,因此涉嫌非法经营罪。

付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销售的是盗版光碟,涉嫌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因为他销售盗版光碟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有人认为,被告人所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其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版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评析

首先,从一般人的认识来看,盗版光碟是相对正版光碟而言的,就是著作权人发行音像制品后,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私自复制的音像制品,从此角度看,盗版光碟就是侵权复制品。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就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定性。 其次,从指控证据看,控方庭审出示的鉴定书只证明被告人付某销售的音像制品中有正版音像制品以外的非法音像制品,不能排除该非法音像制品是侵权复制品的可能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付某销售的盗版光碟为侵权复制品。

再次,从法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非法出版物分五类:1、通常所说的反动出版物;2、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即通常所说的盗版出版物;3、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出版物;4、淫秽出版物;5、前四类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该条所指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已经把第四条中的侵权复制品排除在外了,也就是说非法出版物是一个属概念,而侵权复制品、淫秽出版物、侮辱或歧视少数民族的出版物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出版物只是非法出版物这一属概念下面的种概念,这些种概念之间是互相排斥的,非此即彼。既然是盗版光碟,就是第四条中的侵权复制品,而不是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物。销售盗版光碟行为的本质是销售侵权复制品。销售盗版光碟案件只能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而不是非法经营。也就是说,因控方未证明被告人付某销售的就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其他非法出版物”,故对被告人付某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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