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近年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全国从1991年抗诉35件案件增至1996年的3322件,每年成倍增长。在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总共5860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再审1338件,改判或撤销原判1057件。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但是,也不可否认,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具体规定的阙如或不明确,以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在各自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产生摩擦与冲突,进而严重影响了民事抗诉机制的顺畅运行。因此,如何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也就成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 抗诉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立法规定,虽说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产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1]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诉于法无据,故不予受理。[2]

检法两家在上述问题上的冲突与分歧,究竟哪一方正确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李浩先生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受到时间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其中依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③总之,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就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并非没有依据。以扬立新先生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的抗诉是不合理的。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从国家权力的划分来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包括对民事执行程序和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在错误的裁判造成的实际损害通过抗诉程序无法得以弥补的情况下,追究违法的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④上述观点之分歧源于他们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释。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先后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来阐明规范意旨。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乃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种,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裁定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提出抗诉显然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于法条的文义解释。即依照法条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⑥在持该观点的学者们看来,既然我国民诉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作出的。更何况,我国民诉法在总则篇中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我国民诉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情笔者认为,从我国民诉立法的精神来看,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事实上,在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是人们最为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目前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而在目前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对弱化的情况下,⑦检察监督无疑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那么,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是否能够满足这一现实需求呢?显然不能。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但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列为抗诉对象也根本不现实。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诉立法,拓宽检察监督的方式与途径,允许检察机关以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实行同步监督。并与这种监督方式相适应,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参诉程序。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破产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等,我国民诉立法即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诉讼。对于法院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根据情节之轻重有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定方式要求审判人员予以纠正。这样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效果,也保障了诉讼机制的顺畅运行。在此基础上,然后再对抗诉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具体说,笔者认为下列裁判不宜列入抗诉的范围:⑴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判决;⑵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等;⑶依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裁判。

当然,对抗诉范围之界定,最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化。在此之前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目前法院就监督范围单方作出解释的作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 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

近年来,检法两家除抗诉监督的范围存在分歧外,在就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上也时常引发冲突。如四川省某县检察院1997年1月13日立案的一件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该院于2月25日向法院调卷,法院收到调卷函后,即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以此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抗诉。⑧此外,有些法院甚至在检察机关要求调阅已立案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的案卷时,以其告诉申诉庭对该案已立案为由,拒绝向检察机关调阅案卷。而事实上,当事人并未向法院申诉,但法院却以此抵制检察监督。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是确保抗诉机制顺畅运行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避免上述法检冲突,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提出申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再立案。人民法院先予立案的,应由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则应中止审查。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我国民诉立法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对人民法院试图规避检察监督的行为予以有效的制约。其实,对于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诉讼的作法,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早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和第600条的规定,再审之诉应当向检察院通报,在已经通报案件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得到开庭日期的通知,以便及时参加诉讼。总之,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民事再审之诉

近年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全国从1991年抗诉35件案件增至1996年的3322件,每年成倍增长。在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总共5860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再审1338件,改判或撤销原判1057件。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但是,也不可否认,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具体规定的阙如或不明确,以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在各自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产生摩擦与冲突,进而严重影响了民事抗诉机制的顺畅运行。因此,如何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也就成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 抗诉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立法规定,虽说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产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1]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诉于法无据,故不予受理。[2]

检法两家在上述问题上的冲突与分歧,究竟哪一方正确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李浩先生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受到时间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其中依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③总之,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就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并非没有依据。以扬立新先生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的抗诉是不合理的。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从国家权力的划分来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包括对民事执行程序和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在错误的裁判造成的实际损害通过抗诉程序无法得以弥补的情况下,追究违法的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④上述观点之分歧源于他们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释。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先后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来阐明规范意旨。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乃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种,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裁定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提出抗诉显然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于法条的文义解释。即依照法条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⑥在持该观点的学者们看来,既然我国民诉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作出的。更何况,我国民诉法在总则篇中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我国民诉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情笔者认为,从我国民诉立法的精神来看,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事实上,在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是人们最为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目前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而在目前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对弱化的情况下,⑦检察监督无疑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那么,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是否能够满足这一现实需求呢?显然不能。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但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列为抗诉对象也根本不现实。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诉立法,拓宽检察监督的方式与途径,允许检察机关以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实行同步监督。并与这种监督方式相适应,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与参诉程序。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破产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等,我国民诉立法即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诉讼。对于法院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根据情节之轻重有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定方式要求审判人员予以纠正。这样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效果,也保障了诉讼机制的顺畅运行。在此基础上,然后再对抗诉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具体说,笔者认为下列裁判不宜列入抗诉的范围:⑴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判决;⑵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等;⑶依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裁判。

当然,对抗诉范围之界定,最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化。在此之前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目前法院就监督范围单方作出解释的作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 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

近年来,检法两家除抗诉监督的范围存在分歧外,在就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问题上也时常引发冲突。如四川省某县检察院1997年1月13日立案的一件土地转让合同纠纷,该院于2月25日向法院调卷,法院收到调卷函后,即将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以此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与抗诉。⑧此外,有些法院甚至在检察机关要求调阅已立案审查的民事申诉案件的案卷时,以其告诉申诉庭对该案已立案为由,拒绝向检察机关调阅案卷。而事实上,当事人并未向法院申诉,但法院却以此抵制检察监督。因此,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申诉案件的立案管辖是确保抗诉机制顺畅运行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避免上述法检冲突,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提出申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再立案。人民法院先予立案的,应由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则应中止审查。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我国民诉立法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对人民法院试图规避检察监督的行为予以有效的制约。其实,对于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加诉讼的作法,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早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和第600条的规定,再审之诉应当向检察院通报,在已经通报案件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得到开庭日期的通知,以便及时参加诉讼。总之,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民事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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