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性质

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问题

一、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

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

第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特定化”。依据司法实践,“特定化”,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该类保证金是否采取了一定“特定化”形式;二是实质要件,即该类保证金在缴存之后,是否发生变动或流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依据该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不论是对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也不能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以可能逃避其他案件的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以上情形,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

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证金账户资金被全部“特定化”,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

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贷款的模式基本有两种:其一,担保公司存入特定账户一定的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担保,贷款银行按质押保证金的5至10倍发放担保贷款;其二,按银行发放贷款数额的一定比例,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质押担保。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财担保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合作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按原告发放贷款的10%存入中财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作为“特定化”的金钱,起到质押的作用。此种模式,人民法院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而且要进行逐笔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心是审查特定化的保证金数额是否与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对应,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代理人认为:不能认定中财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逐一特定化了,全部都具有特定化的质押条件,具体表现在:

第一、原告没有提供保证金账户资金逐一对应的质押担保主债务的合同、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及债务履行情况,质押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因此无法认定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如:截止2015年12月16日其账户余额为24861322.11元,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你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中财担保公司保证金资金时,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4861322.11元”。法院执行扣划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7个多月账户没有变动;原告提交的“在保贷款统计表”显示,自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在保贷款16笔,借款金额13440万元,贷款余额12208.3046万元,原告提交的与之对应的账户交易流水却显示,保证金发生额(直接扣划除外)6笔,金额227.182096万元,即便按约定的10%比例交纳,对应的贷款应为2270万。 第二、审查原告与中财公司的《合作协议》,其中,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账期间,没有质押合同的,如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期间,进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就没有质押合同。

第三、审查保证金账户的流动情况,发现资金的流动不仅仅因为保证金的扣划、逐笔按比例收取原因发生浮动,而且还有贷款掉头也动用保证金情形的存在,如2014年10月9日进账492万元,11月6日304.5万元的进账,应当不是按贷款数额的10%收取的保证金,由此证明保证金账户用做了其他用途,因此该账户就失去了资金质押担保的性质。

综上,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中财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与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数额、保证合同等等一一对应,证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全部属于特定化的质押资金,否则,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可利后果。就本案原告的举证,其诉请应当被驳回。

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问题

一、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

第二,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

第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特定化”。依据司法实践,“特定化”,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形式要件,即该类保证金是否采取了一定“特定化”形式;二是实质要件,即该类保证金在缴存之后,是否发生变动或流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依据该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不论是对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也不能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以可能逃避其他案件的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以上情形,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

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证金账户资金被全部“特定化”,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

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贷款的模式基本有两种:其一,担保公司存入特定账户一定的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担保,贷款银行按质押保证金的5至10倍发放担保贷款;其二,按银行发放贷款数额的一定比例,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质押担保。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财担保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合作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按原告发放贷款的10%存入中财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作为“特定化”的金钱,起到质押的作用。此种模式,人民法院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而且要进行逐笔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心是审查特定化的保证金数额是否与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对应,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代理人认为:不能认定中财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逐一特定化了,全部都具有特定化的质押条件,具体表现在:

第一、原告没有提供保证金账户资金逐一对应的质押担保主债务的合同、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及债务履行情况,质押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因此无法认定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如:截止2015年12月16日其账户余额为24861322.11元,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称“你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中财担保公司保证金资金时,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4861322.11元”。法院执行扣划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7个多月账户没有变动;原告提交的“在保贷款统计表”显示,自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在保贷款16笔,借款金额13440万元,贷款余额12208.3046万元,原告提交的与之对应的账户交易流水却显示,保证金发生额(直接扣划除外)6笔,金额227.182096万元,即便按约定的10%比例交纳,对应的贷款应为2270万。 第二、审查原告与中财公司的《合作协议》,其中,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账期间,没有质押合同的,如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期间,进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就没有质押合同。

第三、审查保证金账户的流动情况,发现资金的流动不仅仅因为保证金的扣划、逐笔按比例收取原因发生浮动,而且还有贷款掉头也动用保证金情形的存在,如2014年10月9日进账492万元,11月6日304.5万元的进账,应当不是按贷款数额的10%收取的保证金,由此证明保证金账户用做了其他用途,因此该账户就失去了资金质押担保的性质。

综上,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中财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与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数额、保证合同等等一一对应,证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全部属于特定化的质押资金,否则,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可利后果。就本案原告的举证,其诉请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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