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9‟55号

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属期。每次评定应在省局布臵任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费)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情况

1、税(费)登记变更;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扣缴税款登记;

5、银行账号报告。

(二)税(费)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费)申报次数;

2、按期纳税(费)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财务制度健全,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按照规定设臵、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臵(包括计算机开票系统)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费)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费)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费)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税(费)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费)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五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臵A、B、C、D四级。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费)款情形的;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费)的;

(六)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一)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

(二)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

(三)应纳税(费)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

(四)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费)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五)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

(六)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七)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八)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九)有下列违反发票管理情形之一的;

1、虚开、代开发票;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

6、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重大发票违章行为。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费)退回行为记录的;

(四)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未申请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日常征管情况或对其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直接初定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指导、协调、宣传和监督,以及纳税信用等级的审定工作。评委会可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机关、地方税务局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对照相关征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初评情况汇总后报送上一级税务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局评委会办公室对上报的初评情况进行审核,国税、地税初评等级不一致的,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纯地税户由地税局评定),评定结果汇总后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拟定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有重大异议的,则由评委会进行复审。

纳税人连续两次评为A级的,本次等级评定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评为A级的,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省局评定委员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第十六条 A(AA,AAA)级纳税人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在浙江国税、地税网站、浙江省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告,以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选择适当方式公告本辖区A(AA,AAA)级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在评定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确认并提出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意见,7日内报送评委会审定,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条 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自纳税信用等级确定日起,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联合授予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

(三)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以下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1、常用证件免携带服务。AA、AAA级纳税人常用证件由税务机关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 AA、AAA级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需再提供以上证件。但证件内容发生变更时, AA、AAA级纳税人负有及时更新的义务。(常用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件、法人身份证件)

2、政策专递服务。税务机关按期将汇编的政策汇编和新出台的有关政策邮寄给AA、AAA级纳税人,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动态。

3、定期上门服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为AA、AAA级纳税人提供一次上门服务,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纳税人的咨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政策讲解,帮助纳税人用好税收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费)征收、税(费)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三)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等级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年度;评定年度是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年度;评定期是指在评定年度内评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结束之日;评定日是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初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日期;确定日是指各级评委会审核确定信用等级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浙国税征„2005‟22号)停止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9‟55号

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属期。每次评定应在省局布臵任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费)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情况

1、税(费)登记变更;

2、登记证件使用;

3、验证和换证;

4、扣缴税款登记;

5、银行账号报告。

(二)税(费)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费)申报次数;

2、按期纳税(费)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财务制度健全,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按照规定设臵、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臵(包括计算机开票系统)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费)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费)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费)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税(费)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费)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五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臵A、B、C、D四级。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费)款情形的;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费)的;

(六)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一)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

(二)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

(三)应纳税(费)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

(四)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费)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五)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

(六)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七)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八)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九)有下列违反发票管理情形之一的;

1、虚开、代开发票;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发票;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

6、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重大发票违章行为。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费)退回行为记录的;

(四)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未申请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日常征管情况或对其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直接初定等级,但不得视为A级。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指导、协调、宣传和监督,以及纳税信用等级的审定工作。评委会可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机关、地方税务局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对照相关征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初评情况汇总后报送上一级税务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局评委会办公室对上报的初评情况进行审核,国税、地税初评等级不一致的,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纯地税户由地税局评定),评定结果汇总后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拟定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有重大异议的,则由评委会进行复审。

纳税人连续两次评为A级的,本次等级评定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评为A级的,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省局评定委员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第十六条 A(AA,AAA)级纳税人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在浙江国税、地税网站、浙江省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告,以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选择适当方式公告本辖区A(AA,AAA)级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在评定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确认并提出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意见,7日内报送评委会审定,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条 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自纳税信用等级确定日起,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联合授予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

(三)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以下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1、常用证件免携带服务。AA、AAA级纳税人常用证件由税务机关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 AA、AAA级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需再提供以上证件。但证件内容发生变更时, AA、AAA级纳税人负有及时更新的义务。(常用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件、法人身份证件)

2、政策专递服务。税务机关按期将汇编的政策汇编和新出台的有关政策邮寄给AA、AAA级纳税人,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动态。

3、定期上门服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为AA、AAA级纳税人提供一次上门服务,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纳税人的咨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政策讲解,帮助纳税人用好税收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费)征收、税(费)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三)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等级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年度;评定年度是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年度;评定期是指在评定年度内评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结束之日;评定日是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初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日期;确定日是指各级评委会审核确定信用等级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浙国税征„2005‟2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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