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三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

(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

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 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 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四) 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第八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 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进行试验验证;试验方法类的地方标准,应当进行比对验证,比对验证应选择3家以上实验室、各5批次以上试验;

(二) 充分协调标准相关方,不得片面强调行业利益,不

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三) 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 符合WTO/TBT协定相关原则要求;

(五) 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 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背景,包括全省产业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

(二) 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 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 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五)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 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

(七)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设置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

(八)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相关方的意见。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10家以上。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对未采纳的意见,需要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标准送审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评,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审评意见书;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审评会专家建议名单;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必要时)

第十二条 已立项项目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四章 审评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成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简称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送审稿进行审评。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应

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评。

第十四条 审评委员会应当审评下列内容:

(一) 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 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 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四) 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审评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召集单位、审评意见和建议、审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评组长代表审评委员会签字。对审评结论不一致需要表决的,审评专家应同时在表决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评意见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审评。

第五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一式五份);

(二) 地方标准报批稿一份及其电子文本。若有插图,需附符合GB/T 1.1要求的墨线图一份;

(三)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 意见汇总表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五) 引用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一式三份);

(六) 标准审评会议纪要及专家签名表(含复印件三份);

(七) 强制性标准的风险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八) 审评会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和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编号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15日内,应当在浙江省地方标准网上公布,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并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六章 复审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地方标准的复审。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对当年度满3年复审周期的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当出现《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第二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意见,组织有关专家确认并通报复审结论。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对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 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

(二) 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起草单位重新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三) 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七章 地方标准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服务业等地方标准规范,并统一负责地方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规范立项建议的审查论证、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制定程序参照省地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规范封面统一为“××市或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代号和编号规定如下:

(一)地方标准规范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设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或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前六位)再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

杭州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T

杭州市建德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82/T

(二)地方标准规范的编号由标准规范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某县地方标准规范示例:

DB××××××(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规范在发布后15日内,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规范还应当抄送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已备案的地方标准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的计划、审批、编号和发布。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审查、标准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三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可以根据需要,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建议。省级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立项建议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浙江省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

(二)标准草案,应当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评估论证应当邀请行

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立项,应公开听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 地方难以统一实施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 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四) 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或者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财政资金支持额度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三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和立项审定内容组织起草,落实相关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应配合做好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第八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 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进行试验验证;试验方法类的地方标准,应当进行比对验证,比对验证应选择3家以上实验室、各5批次以上试验;

(二) 充分协调标准相关方,不得片面强调行业利益,不

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三) 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 符合WTO/TBT协定相关原则要求;

(五) 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 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背景,包括全省产业现状,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等;

(二) 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 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当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四) 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五) 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六) 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

(七)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设置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

(八)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相关方的意见。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10家以上。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对未采纳的意见,需要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标准送审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评,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审评意见书;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审评会专家建议名单;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必要时)

第十二条 已立项项目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未能完成的项目,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四章 审评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成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简称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的送审稿进行审评。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地方标准,应

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评。

第十四条 审评委员会应当审评下列内容:

(一) 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性;

(二) 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 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四) 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审评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召集单位、审评意见和建议、审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评组长代表审评委员会签字。对审评结论不一致需要表决的,审评专家应同时在表决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评意见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审评。

第五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地方标准报批和编号发布签署表(一式五份);

(二) 地方标准报批稿一份及其电子文本。若有插图,需附符合GB/T 1.1要求的墨线图一份;

(三)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 意见汇总表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五) 引用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一式三份);

(六) 标准审评会议纪要及专家签名表(含复印件三份);

(七) 强制性标准的风险评估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八) 审评会专家签字表决表(需要时)。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后,送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和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编号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15日内,应当在浙江省地方标准网上公布,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并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六章 复审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地方标准的复审。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对当年度满3年复审周期的地方标准提出复审意见。

当出现《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审。

第二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意见,组织有关专家确认并通报复审结论。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对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 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份号改为确认年份;

(二) 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原起草单位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起草单位重新申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三) 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七章 地方标准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服务业等地方标准规范,并统一负责地方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规范立项建议的审查论证、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制定程序参照省地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规范封面统一为“××市或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标准规范代号和编号规定如下:

(一)地方标准规范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设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或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前六位)再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

杭州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T

杭州市建德市地方标准规范代号:DB330182/T

(二)地方标准规范的编号由标准规范代号、顺序代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某县地方标准规范示例:

DB××××××(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规范在发布后15日内,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规范还应当抄送相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已备案的地方标准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 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 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75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委.经贸委),住房和城乡建设 ...

  • 论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 论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作者:杨关峰 王思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0期 摘 要 本文通过实地调查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的现状并研究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分析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提出完善意 ...

  • 健康绿色食品计划可行性实施方案
  • 健康绿色食品计划可行性实施方案 浙江省绿色食品"151"发展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浙江省绿色食品办公室二.项目背景当前,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人民生活全面迈入小康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工作已经提上各级政府重要议 ...

  • 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指导全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对产品设计.产品结构.原材料.生产工艺.企业内部管理.物料循环利用等企业生产和服务的各个环节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废物 ...

  • 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
  • ICS 13.020.10 Z60 DB33 江省地方标准 浙DB 33/ 887-2013 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 Indirect discharge for emission limitation of nitrogen and phosphorus for industrial ...

  •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税局杭州市国家金库杭州市
  •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税局杭州市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 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杭劳社险﹝2005﹞197号 [发文日 ...

  • 省教育厅教研室2014年工作思路
  • -年是"xxx"的开局之年,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省教研系统大有作为的一年.我们要以党的xx届五中全会精神和"xxxx"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振奋精神,抓住机遇,克服困难,迎接挑战,为建设和谐社会.创建"教育强时.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地税发„2009‟55号 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 ...

  • 绿色食品"151"发展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
  • 浙江省绿色食品"151"发展计划 项目可行性报告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浙江省绿色食品办公室 二.项目背景 当前,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人民生活全面迈入小康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工作已经提上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省十一次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