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征夫委员:再次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中国收容教育制度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者的行政处罚制度。2014年,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半年一事引爆舆论,公众普遍质疑该制度的合法性,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律师指出,收容教育制度成为滥用行政权对公民打击陷害的工具,呼吁废除。

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再次拟写提案,呼吁在中国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财新记者了解到,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三个月后,朱征夫便在全国“两会”提案中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但“后公安部曾派官员与我就此进行专门讨论,并给出了不同意废除的书面答复。”

财新记者了解到,为打击卖淫嫖娼活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规定。

朱征夫接受财新记者专访时指出,收容教育制度就是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应当彻底清除的恶法残余。

二者在本质上的相同之处是:一方面,都是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用的都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都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另一方面,与劳教制度的后期表现一样,收容教育制度也在某些案件中成为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进行打击陷害的工具,从而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两年前劳教制度的废除获得了全社会的高度认同,彰显了法治精神,昭示了中国依《宪法》保护人权的决心。当初极少数反对废除劳教制度的人曾经预言劳教制度的废除会严重恶化社会治安状况,两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预言已经不攻自破。”

朱征夫进一步解释说,收容教育制度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规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立法法》。该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而按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法律,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而且该《办法》的上位法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其次,收容教育制度与刑罚秩序冲突。刑法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和不予关押的管制。而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却动辄可以关六个月到两年,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还重,显然颠倒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处罚逻辑。

此外,收容教育制度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把公民关半年到两年,就公安一家说了算。司法程序后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容教育决定的执行。剥夺公民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缺少明确的实施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安想关就关,想关多长时间就关多长时间”。

在共识之外,有人质疑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会加剧性病的传播,会导致社会风气恶化。朱征夫坚决否认这一说法。他表示,收容教育制度搞乱立法秩序,违背程序公正,颠倒刑罚逻辑,必须坚决予以废除,废除这一制度符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的精神。■

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中国收容教育制度是一项针对卖淫嫖娼者的行政处罚制度。2014年,演员黄海波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半年一事引爆舆论,公众普遍质疑该制度的合法性,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律师指出,收容教育制度成为滥用行政权对公民打击陷害的工具,呼吁废除。

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再次拟写提案,呼吁在中国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财新记者了解到,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三个月后,朱征夫便在全国“两会”提案中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但“后公安部曾派官员与我就此进行专门讨论,并给出了不同意废除的书面答复。”

财新记者了解到,为打击卖淫嫖娼活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规定。

朱征夫接受财新记者专访时指出,收容教育制度就是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应当彻底清除的恶法残余。

二者在本质上的相同之处是:一方面,都是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用的都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都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另一方面,与劳教制度的后期表现一样,收容教育制度也在某些案件中成为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进行打击陷害的工具,从而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两年前劳教制度的废除获得了全社会的高度认同,彰显了法治精神,昭示了中国依《宪法》保护人权的决心。当初极少数反对废除劳教制度的人曾经预言劳教制度的废除会严重恶化社会治安状况,两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预言已经不攻自破。”

朱征夫进一步解释说,收容教育制度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规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立法法》。该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而按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法律,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因此,该《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超越了《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而且该《办法》的上位法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其次,收容教育制度与刑罚秩序冲突。刑法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和不予关押的管制。而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却动辄可以关六个月到两年,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还重,显然颠倒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处罚逻辑。

此外,收容教育制度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把公民关半年到两年,就公安一家说了算。司法程序后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容教育决定的执行。剥夺公民半年到两年的人身自由,缺少明确的实施标准,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安想关就关,想关多长时间就关多长时间”。

在共识之外,有人质疑废除收容教育制度会加剧性病的传播,会导致社会风气恶化。朱征夫坚决否认这一说法。他表示,收容教育制度搞乱立法秩序,违背程序公正,颠倒刑罚逻辑,必须坚决予以废除,废除这一制度符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的精神。■

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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