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txt32因为爱心,流浪的人们才能重返家园;因为爱心,疲惫的灵魂才能活力如初。渴望爱心,如同星光渴望彼此辉映;渴望爱心,如同世纪之歌渴望永远被唱下去。

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1953年8月27日制定 2002年12月4日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通过有计划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行试验研究和实用化推广,建立农机具的检查制度,健全农机具要试验研究体制及确保其所需经费等措施,以有利于农机具的改进普及,从而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力和改善农业经营。

第二条 (定义)

1.本法所谓的“农机具”,指的是有效地进行耕耘整地、播种、施肥、田间管理、病虫害的防治、畜禽饲养管理、收获、产品加工及其他农作业(包括和以上有联系的作业,下同)所必需的机械和器具(包括附件和零件)。

2.本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化,指的是通过有效地引进利用动力或畜力的优良农机具,而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

3.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指的是能显著地提高农作业的效率或减轻从业者的劳动强度,从而有效地改善农业经营的农业机械。

4.本法所谓适应农业机械化农资材料,指的是便于农机具操作性态的肥料、农药及其他政府指定的农资材料。

5.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等,指的是高性能农业机械及适应农业机械化作业的农资材料。

第三条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义务)

1.国家或都、道、府、县在本法规定之外,都必须积极从事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及农机具的引进等工作。

2.国家或都、道、府、县在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时,应注意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对该法进行补充,从而有利于改善农业结构。

第四条 (贷款)

国家对农民引进农机具,或由他们组织起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共同利用农机具所需的资金,应制定长期低息的必要措施。

第五条 (国家的援助)

国家对于都、道、府、县为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进行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和农机具的引进,以及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有关事项.应尽力给予经费补助和其他适当的援助。

第二章 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

第五条 之二(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

1.农林水产大臣应该按政令规定,制定关于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

2.在基本方针中,应制定以下事项:

(1)对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开发及试验研究,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应制定其目标和实施方案。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指的是由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确定,为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研究成果的实用化,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相关设备及情报的企业,TN),应制定相应的

(3)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为了改善农业经营,由政府法令确定的高性能农业机械,下同),应制定其种类、目标及所需条件。

(4)其他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事项。

3.农林水产大臣,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而更改基本方针。

4.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时,有关第2项第2号所载事项,应与通商产业大臣协商,并且必须征求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5.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后必须迅速公布。

第五条 之三(都、道、府、县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计划)

1.都、道、府、县的知事对于各种高性能农业机械,都可以根据基本方针在各都、道、府、县制定相应的引进计划(以下称“引进计划”)。

2.在引进计划中,应确定以下几个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目标;

(2)计划的实行期限;

(3)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口商条件的制定,以及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所必要的条件的制定;

(4)关于使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

(5)有关确保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安全事项;

(6)其他有关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必要工作。

3.引进计划的内容必须根据各都、道、府、县农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从而有助于农业结构的改善。

4.都、道、府、县知事制定或更改引进计划后,必须迅速公布。

第五条 之四(引进计划和国家援助等)

国家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方面,为确保第四条所规定的资金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进行第五条规定的援助时,应该致力于引进计划的实现。

第五条 之五(实用化推广的公认)

1.根据基本方针,而成立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包括由基本方针而设立的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的法人),可以制定有关促进高性能农业视械实用化推广的计划(以下称“实用化推广计划”),并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得以公认。

2.实用化推广计划,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内容及实施期限。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及调配方法。

3.农林水产大臣对第1项的实用化推广计划,认为符合下列各项的,应予公认。

(1)前项第1号所述事项,符合基本方针的。

(2)前项第2号所述事项,切实使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得以完成的。

4.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定第l项时,必须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第五条 之六(实用化推广计划的更改等)

1.接受前条第l项认定者(包括从事同一事项的法人,以下称“认定企业”),当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需要更改时,必须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对认定企业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由前项规定进行更改认定时,其更改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计划”)。若认为没有从事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取消其认定。

3.前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l项的认定。

第五条 之七(指导及建议)

为了使认定企业顺利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国家要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之八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认定企业提供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第三章 农机具的检查

第六条 (检查)

1.国家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农机具的检查。

2.检查包括根据委托对农机具的机型进行的检查(以下称“机型检查”)和为了确保其成果的复查(以下称“复查”)。

3.机型检查的实施由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负责。

第七条 (机型检查)

1.农林水产大臣每个年度必须公布确定在本年度内要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

2.对于按前项规定公布的各种类农机具,根据机型检查委托者(以下称“委托者”,包括本地无住址的个人和无营业所的法人,下同)所提出的该机型的性能、构造、耐久性和操作的难易程度等(以下称“各种性能”)进行机型检查。

3.机型检查的主要实施方法和标准由农林水产大臣决定。

4.农林水产大臣在前项的实施方法和标准确定后,应立即公布。如有变更,亦应立即公布。

5.提交机型检查的农机具必须从产品中任意抽选。

第八条 (委托手续)

1.委托机型检查,首先要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提交检查委托书。

2.委托者根据前项规定提出检查委托书时,必须按照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的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八条 之二(检查成绩)

1.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根据对各种受检农机具进行机型检查所取得的成果,通知委托者机型检查结果是否合格,凡符合第七条第3项所规定的标准者,发给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否则,只发给检查成绩表。与此同时,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将受检合格的农机具的型号名称、检查成绩及委托者的姓名、凡已通知检查合格者应将合格号码一并报告给农林水产大臣。

2.农林水产大臣在收到属于前项的规定中合格的农机具机型的有关报告后,必须公布有关农机具的名称、检查成绩的概要、合格号码及委托者的姓名。

3.对所通知的检查成绩如有不服者,根据第1项规定可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在30天内(凡本地无住址或营业所的为60天)以书面形式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述。

第九条 (检查合格证的附件)

1.委托检查的农机具经机型检查合格后,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接到合格通知的委托者或一般的继承人(根据委托者的转让或由于其他特殊理由而获得该机型农机具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权力,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人称为“一般的继承人”)在收到合格通告后,可以在该机型的农机具上印上表示经机型检查的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查合格证明”)。同时,根据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方法,还必须附上和该机型农机具有关的前条第1项的检查成绩表。

2.农林水产大臣同意上项内容之后,必须公布于众。

3.检查合格证明的样式由农林水产大臣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1.当农林水产大臣变更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对于已经通过机型检查合格的农机具如果按变更后的标准进行机型检查无法估计其是否合格,同时认为如果拖延下去会阻碍农业机械化的进展,则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检查合格证明,但可对允许附上该证明的期限加以限定。

2.当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如超出所限定的时间,受处理者不能在该农机具上印上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所附的检查合格证明。

3.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限定可以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时间后,必须将限定的时间公布于众。

第十条 之二(变更名称等的呈报)

1.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者,如果要变更其姓名或农机具的名称,除应将与变更有关的事项呈报给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外,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的第1项中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也应同时提出并要求予以更换。

2.在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人死亡或合并的情况下,该农机具继承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或原来的法人应迅速将此情况呈报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同时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应

提出要求予以变换。

3.凡属第九条第1项中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当事人,应迅速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呈报上述情况,同时,要求发给按照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的该农机具之检查合格证和成绩表。

4.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接到按前3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除根据第八条之2第1项的规定办理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的变更并交付给当事人外,同时必须把根据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变更事项上报农林水产大臣。

5.农林水产大臣接到根据前项的规定上呈的报告后,应将其要旨予以公布。

6.凡按第1项到第3项规定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复查)

1.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印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进行复查。

2.农林水产大臣在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让其工作人员(包括非专职人员,下同)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当事人(按第4项规定者除外)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农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3.工作人员根据前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其证件。

4.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本地无住址或无营业所的当事人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5.前项检查所需费用(在政府规定限额内),由接受检查者负担。

第十二条 (合格资格的取消)

1.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复查的结果认为前条第1项的农机具性能不符合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可以取消该农机具的机型检查合格的决定。

2.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在作出处理并公布的同时,应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来根据

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该农机具附上机型检查合格证明的当事人。

3.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处理时,被处理者不得再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在该机型农机具上继续附上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之二(有关使用检查合格证的限制)

1.除按本章规定可以附上检查合格证的农机具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农机具上附上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志。

2.农机具进口商除经销按本章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外,不得进口贩卖和以贩卖为目的地陈列其他附有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检查合格证相混淆的标志的农机具。

第十三条 (对申述意见的处理)

1.对按第十条第1项和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述。农林水产大臣应在接到申述意见后的60天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给申述者。

2.农林水产大臣在作出前项的决定时,应事先将进行公开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述者,向申述人或其代理人出示证据,并给予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四条 (意见的听取)

农林水产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1.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决定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之种类时;

2.根据第七条第3项规定,决定或者改变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时;

3.根据第十二条第l项规定,取消合格的原决定时;

4.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对申述者作出决定时。

第十四条 之二(报告的索取)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或根据同条第3项规定决定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或认为有必要加以变更时,可以要求农机具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提出有关制造、进口和销售农机具的种类、机型及数量方面必要的报告。

第十四条 之三(农林水产省的职责)

除本章规定之外,其他有关机型检查手续及为了实施本章规定所必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省定。

第十五条

除本章规定的之外,为了实施机型检查程序及其他本章之规定,一切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省令决定。

第四章 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之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

1.为了达到全面而有效地进行有关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调查和对农机具的检查业务,并普及试验研究和调查的成果,从而促进农业机械化的目的,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进行如下业务:

(1)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进行有关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和调查。

(2)根据认定计划,向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

(3)对适应农业机械化的农资材料的开发进行试验研究和调查。

(4)根据第二章农机具机型检查的规定,处理一切属于该业务范围内的事项。

(5)进行农机具鉴定

(6)普及与第(1)项和第(3)项所述的有关成果。

(7)进行前(1)~(6)项所述业务的附属业务。

2.前项第(1)所述业务(限于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开发)及同项第(3)所述业务,根据基本方针操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2的规定者,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提不出第五条之8所规定的报告或提出假报告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法人代表或法定继承人的代理人及一般职员,由于业务关系而违反前二条者,除处罚当事者外,还要对法人及相关人员给予相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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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1953年8月27日制定 2002年12月4日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通过有计划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行试验研究和实用化推广,建立农机具的检查制度,健全农机具要试验研究体制及确保其所需经费等措施,以有利于农机具的改进普及,从而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力和改善农业经营。

第二条 (定义)

1.本法所谓的“农机具”,指的是有效地进行耕耘整地、播种、施肥、田间管理、病虫害的防治、畜禽饲养管理、收获、产品加工及其他农作业(包括和以上有联系的作业,下同)所必需的机械和器具(包括附件和零件)。

2.本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化,指的是通过有效地引进利用动力或畜力的优良农机具,而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

3.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指的是能显著地提高农作业的效率或减轻从业者的劳动强度,从而有效地改善农业经营的农业机械。

4.本法所谓适应农业机械化农资材料,指的是便于农机具操作性态的肥料、农药及其他政府指定的农资材料。

5.本法所谓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等,指的是高性能农业机械及适应农业机械化作业的农资材料。

第三条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义务)

1.国家或都、道、府、县在本法规定之外,都必须积极从事有关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及农机具的引进等工作。

2.国家或都、道、府、县在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时,应注意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对该法进行补充,从而有利于改善农业结构。

第四条 (贷款)

国家对农民引进农机具,或由他们组织起来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共同利用农机具所需的资金,应制定长期低息的必要措施。

第五条 (国家的援助)

国家对于都、道、府、县为农业机械化事业而进行的培训、指导、试验研究和农机具的引进,以及其他为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有关事项.应尽力给予经费补助和其他适当的援助。

第二章 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

第五条 之二(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

1.农林水产大臣应该按政令规定,制定关于高性能农业机械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

2.在基本方针中,应制定以下事项:

(1)对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开发及试验研究,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应制定其目标和实施方案。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指的是由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确定,为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研究成果的实用化,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相关设备及情报的企业,TN),应制定相应的

(3)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为了改善农业经营,由政府法令确定的高性能农业机械,下同),应制定其种类、目标及所需条件。

(4)其他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的试验研究、实用化推广及引进的事项。

3.农林水产大臣,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而更改基本方针。

4.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时,有关第2项第2号所载事项,应与通商产业大臣协商,并且必须征求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5.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或更改基本方针后必须迅速公布。

第五条 之三(都、道、府、县的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计划)

1.都、道、府、县的知事对于各种高性能农业机械,都可以根据基本方针在各都、道、府、县制定相应的引进计划(以下称“引进计划”)。

2.在引进计划中,应确定以下几个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目标;

(2)计划的实行期限;

(3)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进口商条件的制定,以及为有效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所必要的条件的制定;

(4)关于使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

(5)有关确保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安全事项;

(6)其他有关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必要工作。

3.引进计划的内容必须根据各都、道、府、县农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适当地引进高性能农业机械,从而有助于农业结构的改善。

4.都、道、府、县知事制定或更改引进计划后,必须迅速公布。

第五条 之四(引进计划和国家援助等)

国家在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引进方面,为确保第四条所规定的资金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进行第五条规定的援助时,应该致力于引进计划的实现。

第五条 之五(实用化推广的公认)

1.根据基本方针,而成立促进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包括由基本方针而设立的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的法人),可以制定有关促进高性能农业视械实用化推广的计划(以下称“实用化推广计划”),并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得以公认。

2.实用化推广计划,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内容及实施期限。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及调配方法。

3.农林水产大臣对第1项的实用化推广计划,认为符合下列各项的,应予公认。

(1)前项第1号所述事项,符合基本方针的。

(2)前项第2号所述事项,切实使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得以完成的。

4.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定第l项时,必须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第五条 之六(实用化推广计划的更改等)

1.接受前条第l项认定者(包括从事同一事项的法人,以下称“认定企业”),当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需要更改时,必须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对认定企业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由前项规定进行更改认定时,其更改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计划”)。若认为没有从事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取消其认定。

3.前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l项的认定。

第五条 之七(指导及建议)

为了使认定企业顺利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国家要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之八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认定企业提供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第三章 农机具的检查

第六条 (检查)

1.国家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农机具的检查。

2.检查包括根据委托对农机具的机型进行的检查(以下称“机型检查”)和为了确保其成果的复查(以下称“复查”)。

3.机型检查的实施由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负责。

第七条 (机型检查)

1.农林水产大臣每个年度必须公布确定在本年度内要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

2.对于按前项规定公布的各种类农机具,根据机型检查委托者(以下称“委托者”,包括本地无住址的个人和无营业所的法人,下同)所提出的该机型的性能、构造、耐久性和操作的难易程度等(以下称“各种性能”)进行机型检查。

3.机型检查的主要实施方法和标准由农林水产大臣决定。

4.农林水产大臣在前项的实施方法和标准确定后,应立即公布。如有变更,亦应立即公布。

5.提交机型检查的农机具必须从产品中任意抽选。

第八条 (委托手续)

1.委托机型检查,首先要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提交检查委托书。

2.委托者根据前项规定提出检查委托书时,必须按照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的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八条 之二(检查成绩)

1.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根据对各种受检农机具进行机型检查所取得的成果,通知委托者机型检查结果是否合格,凡符合第七条第3项所规定的标准者,发给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否则,只发给检查成绩表。与此同时,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将受检合格的农机具的型号名称、检查成绩及委托者的姓名、凡已通知检查合格者应将合格号码一并报告给农林水产大臣。

2.农林水产大臣在收到属于前项的规定中合格的农机具机型的有关报告后,必须公布有关农机具的名称、检查成绩的概要、合格号码及委托者的姓名。

3.对所通知的检查成绩如有不服者,根据第1项规定可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在30天内(凡本地无住址或营业所的为60天)以书面形式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述。

第九条 (检查合格证的附件)

1.委托检查的农机具经机型检查合格后,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接到合格通知的委托者或一般的继承人(根据委托者的转让或由于其他特殊理由而获得该机型农机具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权力,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人称为“一般的继承人”)在收到合格通告后,可以在该机型的农机具上印上表示经机型检查的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查合格证明”)。同时,根据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方法,还必须附上和该机型农机具有关的前条第1项的检查成绩表。

2.农林水产大臣同意上项内容之后,必须公布于众。

3.检查合格证明的样式由农林水产大臣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1.当农林水产大臣变更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对于已经通过机型检查合格的农机具如果按变更后的标准进行机型检查无法估计其是否合格,同时认为如果拖延下去会阻碍农业机械化的进展,则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检查合格证明,但可对允许附上该证明的期限加以限定。

2.当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如超出所限定的时间,受处理者不能在该农机具上印上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所附的检查合格证明。

3.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限定可以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时间后,必须将限定的时间公布于众。

第十条 之二(变更名称等的呈报)

1.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者,如果要变更其姓名或农机具的名称,除应将与变更有关的事项呈报给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外,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的第1项中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也应同时提出并要求予以更换。

2.在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人死亡或合并的情况下,该农机具继承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或原来的法人应迅速将此情况呈报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同时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应

提出要求予以变换。

3.凡属第九条第1项中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当事人,应迅速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呈报上述情况,同时,要求发给按照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的该农机具之检查合格证和成绩表。

4.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接到按前3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除根据第八条之2第1项的规定办理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的变更并交付给当事人外,同时必须把根据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变更事项上报农林水产大臣。

5.农林水产大臣接到根据前项的规定上呈的报告后,应将其要旨予以公布。

6.凡按第1项到第3项规定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复查)

1.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印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进行复查。

2.农林水产大臣在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让其工作人员(包括非专职人员,下同)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当事人(按第4项规定者除外)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农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3.工作人员根据前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其证件。

4.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本地无住址或无营业所的当事人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5.前项检查所需费用(在政府规定限额内),由接受检查者负担。

第十二条 (合格资格的取消)

1.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复查的结果认为前条第1项的农机具性能不符合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可以取消该农机具的机型检查合格的决定。

2.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在作出处理并公布的同时,应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来根据

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该农机具附上机型检查合格证明的当事人。

3.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处理时,被处理者不得再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在该机型农机具上继续附上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之二(有关使用检查合格证的限制)

1.除按本章规定可以附上检查合格证的农机具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农机具上附上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志。

2.农机具进口商除经销按本章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外,不得进口贩卖和以贩卖为目的地陈列其他附有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检查合格证相混淆的标志的农机具。

第十三条 (对申述意见的处理)

1.对按第十条第1项和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述。农林水产大臣应在接到申述意见后的60天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给申述者。

2.农林水产大臣在作出前项的决定时,应事先将进行公开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述者,向申述人或其代理人出示证据,并给予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四条 (意见的听取)

农林水产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1.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决定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之种类时;

2.根据第七条第3项规定,决定或者改变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时;

3.根据第十二条第l项规定,取消合格的原决定时;

4.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对申述者作出决定时。

第十四条 之二(报告的索取)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或根据同条第3项规定决定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或认为有必要加以变更时,可以要求农机具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提出有关制造、进口和销售农机具的种类、机型及数量方面必要的报告。

第十四条 之三(农林水产省的职责)

除本章规定之外,其他有关机型检查手续及为了实施本章规定所必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省定。

第十五条

除本章规定的之外,为了实施机型检查程序及其他本章之规定,一切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省令决定。

第四章 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之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

1.为了达到全面而有效地进行有关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调查和对农机具的检查业务,并普及试验研究和调查的成果,从而促进农业机械化的目的,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进行如下业务:

(1)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进行有关农机具改良的试验研究和调查。

(2)根据认定计划,向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

(3)对适应农业机械化的农资材料的开发进行试验研究和调查。

(4)根据第二章农机具机型检查的规定,处理一切属于该业务范围内的事项。

(5)进行农机具鉴定

(6)普及与第(1)项和第(3)项所述的有关成果。

(7)进行前(1)~(6)项所述业务的附属业务。

2.前项第(1)所述业务(限于高性能农业机械的开发)及同项第(3)所述业务,根据基本方针操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2的规定者,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提不出第五条之8所规定的报告或提出假报告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法人代表或法定继承人的代理人及一般职员,由于业务关系而违反前二条者,除处罚当事者外,还要对法人及相关人员给予相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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