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七条 户籍民警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生登记申报,应当予以受理: (一)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未随外省市父母登记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婴儿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北京市常住户口;(三)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户主、亲属等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 户籍民警应当按照以下情况登记婴儿户口类别:(一)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母亲为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婴儿只能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二)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三)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可以随母登记出生户口;(四)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的,婴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出生户口;(五)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九条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一)出生证明。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原发证医疗机构补办后办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北京市妇幼保健院开具证明后办理;(二)婴儿母亲、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三)《生育服务证》。随母登记出生户口的,提供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登记出生户口的,需到婴母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迁出手续;(四)婴儿父母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还需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五)超计划、非婚等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婴儿,提供(一)、(二)项证件证明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及派出所所长审批单;(六)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提供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入户证明。第十条 对于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并且证件证明齐备的,户籍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一)填写出生登记簿;(二)编制公民身份号码;(三)录入常住人口信息。婴儿母亲或父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户别应当定为“非农业”;(四)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申办人核实签字;(五)打印《居民户口簿》;(六)打印增加人口变动卡;(七)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相应位置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名章;(八)检查核对并按规定收费;(九)退还《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留存《生育服务证》第三页和《出生医学证明》附页等。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留存出生证明复印件、翻译件等。
出生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第二节 出生登记第七条 户籍民警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生登记申报,应当予以受理: (一)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未随外省市父母登记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婴儿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北京市常住户口;(三)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户主、亲属等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 户籍民警应当按照以下情况登记婴儿户口类别:(一)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母亲为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婴儿只能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二)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三)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可以随母登记出生户口;(四)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的,婴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出生户口;(五)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九条 户籍民警应当严格审核申办人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一)出生证明。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原发证医疗机构补办后办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北京市妇幼保健院开具证明后办理;(二)婴儿母亲、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三)《生育服务证》。随母登记出生户口的,提供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登记出生户口的,需到婴母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迁出手续;(四)婴儿父母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还需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五)超计划、非婚等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婴儿,提供(一)、(二)项证件证明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及派出所所长审批单;(六)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提供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入户证明。第十条 对于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并且证件证明齐备的,户籍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一)填写出生登记簿;(二)编制公民身份号码;(三)录入常住人口信息。婴儿母亲或父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户别应当定为“非农业”;(四)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申办人核实签字;(五)打印《居民户口簿》;(六)打印增加人口变动卡;(七)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相应位置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名章;(八)检查核对并按规定收费;(九)退还《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护照》;留存《生育服务证》第三页和《出生医学证明》附页等。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留存出生证明复印件、翻译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