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美国宪法判例读书笔记

马伯里诉麦迪逊

马歇尔的判决书主要是在依次解决一下三个问题的基础上展开:

问题一:在本案获得委任状是否是申诉人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1.委任状在总统签发并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产生法律效力的委任状不可撤销,成为了独立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赋予了法官某些法定权利,比如获得委任的权利。

3.这些被赋予的法定权利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获得委任状是申诉人的法定权利。

4.扣留委任状的行为是非法律授权的行为,所以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获得委任状这一法定权利。

问题二:如果该法定权利是受到了侵犯,那申诉人是否可以诉诸国家法律得到救济?

1.在承认申诉人法定权利被侵犯的基础上,我们要问当受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是否应为公民提供救济?答案是:作为一个法治政府,为公民受侵害的权利提供国家法律的救济是其首要职责之一。

2.但这种国家法律的救济不是绝对的,因为如果基于纯粹政治行为而侵害了个人,我们的宪法是不予救济的。

3.因此,我们先要考察颁发或者扣除委任状的行为是否是纯粹的政治行为。

4.而当我们要介入考察政府部门首脑颁发或者扣除委任状的行为时,我们必须先回答一个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部门首脑行为的合法性。

5.当部门首脑行为是严格按照总统意愿行事,仅仅作为传达总统意愿的机构时,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宪法或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不能审查这些官员的职务行为。

6.当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强制部门首脑去执行某行为时,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那些行为实施的时候,如果部门首脑不守法,并因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践踏他人权利,法院可以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

7.在此意义上,拒绝颁发委任状的行为侵害了依赖其颁发行才能实现的个人权利,故法院可以审查拒绝颁发行为的合法性,对此我们承认国家法律为其提供了救济。

问题三:如果申请人可以诉诸法律救济,那本法院(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向被害人提供其所申请的那种救济,即由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

1.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的性质

(1)令状一经判决授权便成为要求政府官员必须做出特定行为的强制命令,有可能干涉行政机构的特权。

(2)政治性问题或者依照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构的问题,不能有法院来判决。

(3)但如果是部门首脑依其职权的名义做出违背法律的行动,且个人的权利由此受到侵害,那么该问题属于法院管理的范畴。

(4)本案中,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没有干预属于行政机构管辖的事项,如果公民在法庭上如此主张权利,法院可以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

2.本院(最高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决

(1)根据合众国法院体系条例授权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律惯例许可的案例中,对以合众国名义的任命的法官或者公职人员发布令状。”的规定,本院是有权对国务卿这样

在联合国担任公职的人员发布令状的。

(2)但是宪法规定:“对所有涉及外交大使、其他公使及领事,以及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都享有初审管辖权;而在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管辖权。”因此,在宪法的规定下,有关国务卿的案件不属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范围,最高法院如果想对国务卿的案件行使管辖权,那么它行使的应该是上诉管辖权。

(3)上诉管辖权是指修改或者纠正已经起诉的案件程序,而不是指初审诉讼中的立案。而向行政官员发布一个送达文件的令状就等于针对该文件提起初审诉讼,因此,本院如果要发布这样一个令状则属于行使初审管辖权。从宪法层面,最高法院无权对国务卿行使这样的初审管辖权,即无权对国务卿发布送达文件的令状。

(4)综上,合众国法院体系条例授予最高法院有权对国务卿发布令状的规定与宪法中规定的最高法院无权对国务卿发布送达文件的令状的规定是想冲突的。

(5)当面对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

A.我们坚持有限政府理论:立法机关的权利受到宪法的界定和限制。

B.基于有限政府理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都是无效的。

C.无效的立法不能约束法院。

D.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就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如果在两个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一个来作出判决,如果宪法与法律相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一个来解决案件。

E.因为宪法是有限政府的基石,法院如果不尊重宪法,忽视宪法,而当宪法与法律相抵触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宪法,有限政法的限制就会在法院这一环上被突破,因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可以通过法院的支持随意践踏宪法的权威,使得宪法的规定也丧失意义,所以法院必须尊重宪法,在司法适用中考虑宪法,当法律与宪法冲突,以宪法为准。

F.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务宣誓上,我们也能看出对宪法尽职甚至是道德上的要求。

(6)最后,所有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法院与其他机构一样,都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

伊金诉罗布案

本判例法官主要论证了两个观点:

一、如果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政治权利,则法官的纯粹司法权力是不可以延伸至废止对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

1.美国的司法权可以分为政治权力和纯粹司法权

A.政治权力是指被一个政府机关用来控制另一个机关或者对其施加影响的权力。

B.纯粹司法权是指法院的通常且专门的权力,是构成法院的根本。

C.宪法有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政治权力

2.美国的司法机关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根据普通法传统,法院的权力必须产生于直接的事物,即具体实施国家的法律,而不能扩展到制定或影响法律制定的政治领域。

3.立法机关在人民赋予的有限的权力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

二、虽然宪法与立法机关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但这一冲突是最高法院无权裁判的。

1.宪法没有规定关于最高法院的政治权力明确授权的条款。

2.法院要想成为修正立法机关做法、纠正立法机关错误的机构,必须的到宪法的明文规定,但是宪法并没有。

3.司法部门的职责只限于解释法律,而不是审查立法者的权威。

4.虽然解释法律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考察,但此考察是有限度的,不包括可以宣布法律的效力。

三、从政府各机关的能力和地位角度看,立法机关比法院的地位要高,并且更适合解释宪法。

1.如果各政府机关的职能都不同,而各机关都被认为只在专属于自己的事务方面才具有更高的能力。因此,立法机关对立法事务更加了解,也有更强的能力去判断自己制定的法案的合宪性。

2.如果各个机关的能力都相同,那法院也没有理由可以行使立法机关的权力。

3.实际上,立法机关的地位要高于其他机关,包括法院。

A.立法机关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而其他机关是接受并遵守执行法律的机关,命令或决策的权力在本质上总高于实施和遵守的权力。

B.立法权本质是实行主权的行为,其区别与按照规则执行法律的行为。

C.各政府机关是由宪法建立的,但不代表权力就是平等的。

四、法官应受宪法的限制,即使是其宣誓维护宪法的行为,也应被理解为仅限于其宪法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因此法官的职责不包括对立法机关权威的调查,所以其宣誓也不包括此内容。

五、当法官适用违宪的法律时,违宪的错误只归咎于立法机关,而责任也专属于立法机关。

1.如果法律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形式通过的,那么就不能说他们违宪。

2.法院不能将立法机关的行为当做是自己的行为。

3.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解释不是同一行为,法院没有参与立法的过程。

六、法院在防止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方面的效果并不好。

1.因为一个国家的公共意见的力量的是无法想象的,一旦公共意见被引诱导致对宪法的错误的解释和对权利的滥用,法院视图通过司法将公共舆论引会正轨的努力是微不足道的。

2.法院也会犯错,法院的错误只有一种救济手段,就是通过集会的独特手段以达到对民意的一种明确表述。

七、人民拥有矫正立法权滥用的完全的绝对权力,通过指示他们的代表去废除有瑕疵的法令。立法机关的错误可以通过行使与立法同等程度的公众意志来修正,行使方式是投票权的正常行使。

八、因为联邦宪法对各州法官授予明确的政治权力,所以州立法机关的法律如果违背联邦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各州法官有权审查州立法机关的权威。

马伯里诉麦迪逊

马歇尔的判决书主要是在依次解决一下三个问题的基础上展开:

问题一:在本案获得委任状是否是申诉人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1.委任状在总统签发并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产生法律效力的委任状不可撤销,成为了独立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赋予了法官某些法定权利,比如获得委任的权利。

3.这些被赋予的法定权利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获得委任状是申诉人的法定权利。

4.扣留委任状的行为是非法律授权的行为,所以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获得委任状这一法定权利。

问题二:如果该法定权利是受到了侵犯,那申诉人是否可以诉诸国家法律得到救济?

1.在承认申诉人法定权利被侵犯的基础上,我们要问当受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是否应为公民提供救济?答案是:作为一个法治政府,为公民受侵害的权利提供国家法律的救济是其首要职责之一。

2.但这种国家法律的救济不是绝对的,因为如果基于纯粹政治行为而侵害了个人,我们的宪法是不予救济的。

3.因此,我们先要考察颁发或者扣除委任状的行为是否是纯粹的政治行为。

4.而当我们要介入考察政府部门首脑颁发或者扣除委任状的行为时,我们必须先回答一个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部门首脑行为的合法性。

5.当部门首脑行为是严格按照总统意愿行事,仅仅作为传达总统意愿的机构时,行使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宪法或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不能审查这些官员的职务行为。

6.当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强制部门首脑去执行某行为时,且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那些行为实施的时候,如果部门首脑不守法,并因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践踏他人权利,法院可以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

7.在此意义上,拒绝颁发委任状的行为侵害了依赖其颁发行才能实现的个人权利,故法院可以审查拒绝颁发行为的合法性,对此我们承认国家法律为其提供了救济。

问题三:如果申请人可以诉诸法律救济,那本法院(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向被害人提供其所申请的那种救济,即由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

1.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的性质

(1)令状一经判决授权便成为要求政府官员必须做出特定行为的强制命令,有可能干涉行政机构的特权。

(2)政治性问题或者依照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构的问题,不能有法院来判决。

(3)但如果是部门首脑依其职权的名义做出违背法律的行动,且个人的权利由此受到侵害,那么该问题属于法院管理的范畴。

(4)本案中,法院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没有干预属于行政机构管辖的事项,如果公民在法庭上如此主张权利,法院可以下达颁发委任状的命令。

2.本院(最高法院)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决

(1)根据合众国法院体系条例授权最高法院“有权在法律原则和法律惯例许可的案例中,对以合众国名义的任命的法官或者公职人员发布令状。”的规定,本院是有权对国务卿这样

在联合国担任公职的人员发布令状的。

(2)但是宪法规定:“对所有涉及外交大使、其他公使及领事,以及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都享有初审管辖权;而在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管辖权。”因此,在宪法的规定下,有关国务卿的案件不属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范围,最高法院如果想对国务卿的案件行使管辖权,那么它行使的应该是上诉管辖权。

(3)上诉管辖权是指修改或者纠正已经起诉的案件程序,而不是指初审诉讼中的立案。而向行政官员发布一个送达文件的令状就等于针对该文件提起初审诉讼,因此,本院如果要发布这样一个令状则属于行使初审管辖权。从宪法层面,最高法院无权对国务卿行使这样的初审管辖权,即无权对国务卿发布送达文件的令状。

(4)综上,合众国法院体系条例授予最高法院有权对国务卿发布令状的规定与宪法中规定的最高法院无权对国务卿发布送达文件的令状的规定是想冲突的。

(5)当面对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

A.我们坚持有限政府理论:立法机关的权利受到宪法的界定和限制。

B.基于有限政府理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都是无效的。

C.无效的立法不能约束法院。

D.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就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如果在两个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一个来作出判决,如果宪法与法律相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一个来解决案件。

E.因为宪法是有限政府的基石,法院如果不尊重宪法,忽视宪法,而当宪法与法律相抵触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宪法,有限政法的限制就会在法院这一环上被突破,因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可以通过法院的支持随意践踏宪法的权威,使得宪法的规定也丧失意义,所以法院必须尊重宪法,在司法适用中考虑宪法,当法律与宪法冲突,以宪法为准。

F.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务宣誓上,我们也能看出对宪法尽职甚至是道德上的要求。

(6)最后,所有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法院与其他机构一样,都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

伊金诉罗布案

本判例法官主要论证了两个观点:

一、如果宪法没有赋予法官政治权利,则法官的纯粹司法权力是不可以延伸至废止对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

1.美国的司法权可以分为政治权力和纯粹司法权

A.政治权力是指被一个政府机关用来控制另一个机关或者对其施加影响的权力。

B.纯粹司法权是指法院的通常且专门的权力,是构成法院的根本。

C.宪法有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政治权力

2.美国的司法机关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根据普通法传统,法院的权力必须产生于直接的事物,即具体实施国家的法律,而不能扩展到制定或影响法律制定的政治领域。

3.立法机关在人民赋予的有限的权力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

二、虽然宪法与立法机关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但这一冲突是最高法院无权裁判的。

1.宪法没有规定关于最高法院的政治权力明确授权的条款。

2.法院要想成为修正立法机关做法、纠正立法机关错误的机构,必须的到宪法的明文规定,但是宪法并没有。

3.司法部门的职责只限于解释法律,而不是审查立法者的权威。

4.虽然解释法律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考察,但此考察是有限度的,不包括可以宣布法律的效力。

三、从政府各机关的能力和地位角度看,立法机关比法院的地位要高,并且更适合解释宪法。

1.如果各政府机关的职能都不同,而各机关都被认为只在专属于自己的事务方面才具有更高的能力。因此,立法机关对立法事务更加了解,也有更强的能力去判断自己制定的法案的合宪性。

2.如果各个机关的能力都相同,那法院也没有理由可以行使立法机关的权力。

3.实际上,立法机关的地位要高于其他机关,包括法院。

A.立法机关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而其他机关是接受并遵守执行法律的机关,命令或决策的权力在本质上总高于实施和遵守的权力。

B.立法权本质是实行主权的行为,其区别与按照规则执行法律的行为。

C.各政府机关是由宪法建立的,但不代表权力就是平等的。

四、法官应受宪法的限制,即使是其宣誓维护宪法的行为,也应被理解为仅限于其宪法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因此法官的职责不包括对立法机关权威的调查,所以其宣誓也不包括此内容。

五、当法官适用违宪的法律时,违宪的错误只归咎于立法机关,而责任也专属于立法机关。

1.如果法律是根据宪法确定的形式通过的,那么就不能说他们违宪。

2.法院不能将立法机关的行为当做是自己的行为。

3.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解释不是同一行为,法院没有参与立法的过程。

六、法院在防止立法机关的越权行为方面的效果并不好。

1.因为一个国家的公共意见的力量的是无法想象的,一旦公共意见被引诱导致对宪法的错误的解释和对权利的滥用,法院视图通过司法将公共舆论引会正轨的努力是微不足道的。

2.法院也会犯错,法院的错误只有一种救济手段,就是通过集会的独特手段以达到对民意的一种明确表述。

七、人民拥有矫正立法权滥用的完全的绝对权力,通过指示他们的代表去废除有瑕疵的法令。立法机关的错误可以通过行使与立法同等程度的公众意志来修正,行使方式是投票权的正常行使。

八、因为联邦宪法对各州法官授予明确的政治权力,所以州立法机关的法律如果违背联邦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各州法官有权审查州立法机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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