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唐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周 一

(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 院长办公室,江苏 无锡214081)

[摘 要] 唐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核心内容,不仅是封建法制的代表,而且对于现代的立法仍有许多可以借鉴学习的地方。本文拟从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入手,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制度。

[关键词] 唐律疏议;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

一、唐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隋朝统治后期,社会阶级矛盾激化,中国社会陷入混战状态。公元618年,李渊称帝,建立唐朝。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意识到要缓和阶级矛盾并推出了大量的安民举措。在唐前期的几十年间,统治集团形成了重法、慎罚的重要思想,并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等一系列的法律。其中以《唐律疏议》为典型。在刑事诉讼方面,唐朝确立了“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等一系列的原则。本文将从刑事诉讼制度来分析这些现象。

二、唐代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唐律疏议》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唐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唐律疏议》中的卷二十八捕亡律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唐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而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唐律疏议》454条) 。

三、唐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唐代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司法监察机构。唐代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完整的审判体系,确立了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

1、 唐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大理寺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始设于北齐,唐朝沿用。大理寺负责审

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徒、流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由刑部复核后,方能生效;对于死刑罪的判决,尚需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有重审权。[1]

唐代的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2]

2、 唐代的地方审判机构。由于唐代在地方上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所以审判权由行政机

关代为行使。在州一级,设立司法参军事;在府一级,设立法曹参军事。他们的职责在于“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其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在审级管辖上,唐代采取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重要程度,均首先由基层司法机构立案、审理。经基层司法机构审理后,根据罪、刑轻重,分别由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作出生效判决。在京城,基层司法机构为各部所属

诸司;在地方,基层机构为各州县。对于笞、仗刑犯罪案件,经县审理后,即作出生效判决。

对于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则由县审理后,作出初步判决,并报州复审。经州复审,对于徒

罪案件的判决即正式生效;同时,符合法定赎罪条件者,也由罪犯依法定标准,以铜赎罪。

而有关流罪以上的判决,以及符合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条件的案件,经州复审后,仍得上

报刑部。而死刑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裁定。除了地方行政长官、司法佐吏外,御史台所属

的察院派监察御史到各地行使对地方官的监察权时,也参与地方重要案件的审理。

3、 唐代的司法复核机构。刑部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行政司法事务和重大案件的

审理以外,还承担着地方上报案件的司法复核的工作。

4、 唐代的司法监察机构。御史台是全国最高的监察机关,职责为纠弹百官,并负责监督大理寺、

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中央司法权分别由三个独立的部门行使,既利于分工又利于制衡,正是由于这种体系的建立,唐代还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

四、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

唐代的刑事诉讼分为两种形式:一类是“举劾”,即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提起诉讼,此种形式近似于现代法律中的公诉。举劾犯罪是某种特定身份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如知有犯罪而不举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另外,唐代实行“伍家相保”制度,“知而不纠”也要受到惩罚。另一类是“告诉”,即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提起诉讼,此种形式近似于现代法律中的自诉。对于告诉的行使,唐律作了一些限制。对老疾及妇女告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

无论是哪种案件,唐律规定都必须由当事人向直接受管的部门提起,严禁越级诉讼,否则的话就要受到处罚。

五、唐代的刑事证据制度

1、 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的诉讼法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唐代审判中注重犯人口供,除此

之外,在审讯中经反复审理,仍不能决断时,允许使用刑讯手段,但“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对于享有八议特权的罪犯以及年70以上、15岁以下的老幼及孕妇残废人者,不得拷讯,如有违反,则要治罪。同时强调,“拷满不承,取保放之”。此外,唐代对于伪证罪的处罚很严厉,对于伪证罪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实行反坐原则[3]。

2、 物证及检验制度。从《唐律疏议》断狱律来看,“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意思就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物证是可以定案的。在检验制度来看,唐代对于违法不检验或检验不实的司法官吏犯罪定刑有了明确的规定。

六、唐代的刑事审判制度

唐代的刑事审判制度除了上面提到的“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外还有以下几大特色:

1、 回避原则。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代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唐律称其为“换准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师生、曾任本部官职、曾有仇嫌关系者,均须回避。

2、 刑讯法定。前文讲到的证据制度中曾提及,在审判时,对于有据可依,但被告不供认者,可实施合法拷问。但对于具体做法有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

3、 依律定罪。根据唐律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法官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者,均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故意比过失为重。凡未经编定为“永格”的敕令,不得引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致断罪有误的,判处徒刑三年,这样做的结果,充分保证了审判官依法办

案。[4]

4、 三司会审。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 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5、 限期审理。唐代曾多次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制出了规定。唐宪宗曾颁敕规定司机关断案的期限:“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有些案件无法一下子结案的,也不可淹禁不绝,“要虑而决之”。[5]

七、唐代的刑事复核复审制度

依据唐律规定,案件审结,应向犯人及其亲属宣读判决。如果犯人不服,可以上诉,并由原判机关审理,如原判机关维持原判,可以逐级上诉,直至诉至皇帝,但禁止越诉。对于这一制度,如果审判机关不予执行,则要断罪。

唐律还规定了死刑复奏制度。即凡死刑案件,临刑前都要奏报皇帝复核(唐太宗时曾改为五复奏) ,如审判官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则要处流三千里的重刑。但一些重大的案件,如谋反、谋大逆等则无须经过复奏也可以执行。

八 唐代的刑事执行制度

对于判决不同,执行也有所不同。笞、杖刑的判决,由县执行。徒刑的执行,在京城,男犯送将作监,女犯送少府监服劳役;在州县,则送当地官府服劳役。流刑的执行,根据所流里数不同,分别送指定的地方服役。

依据唐律,笞刑击打臀部,杖刑背腿臀分受,如果不按此执行,则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徒刑、流刑,严格按年限、里数执行,如不按规定执行,则要受罚。死刑案件,则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奏制度,对怀孕妇女须在产后百天方可执行,违者判处徒刑的刑罚。唐律规定: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

结语

唐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发展全盛时期的代表,对于后世研究中华法系和封建法制史有得很着深远的影响,本文仅从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角度来谈点看法,也希望对现代法律中刑事诉讼改革能起到一点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

[2] 胡沦泽《唐代御史台司法审判权的获得》,厦门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

[3] 郑牧民 易海辉《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湖南科技大学,2007年3月

[4] 明廷强 张玉珍 《试析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齐鲁学刊,2003年3月

[5] 李亚龙 杨剑 《唐代司法中的时限制度探析》,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

作者简介:周一(1978-),江苏无锡人,法学士,苏州大学06级在职法硕([1**********]245)。

唐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周 一

(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 院长办公室,江苏 无锡214081)

[摘 要] 唐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核心内容,不仅是封建法制的代表,而且对于现代的立法仍有许多可以借鉴学习的地方。本文拟从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入手,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制度。

[关键词] 唐律疏议;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

一、唐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隋朝统治后期,社会阶级矛盾激化,中国社会陷入混战状态。公元618年,李渊称帝,建立唐朝。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意识到要缓和阶级矛盾并推出了大量的安民举措。在唐前期的几十年间,统治集团形成了重法、慎罚的重要思想,并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等一系列的法律。其中以《唐律疏议》为典型。在刑事诉讼方面,唐朝确立了“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等一系列的原则。本文将从刑事诉讼制度来分析这些现象。

二、唐代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唐律疏议》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唐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唐律疏议》中的卷二十八捕亡律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唐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而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唐律疏议》454条) 。

三、唐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唐代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司法监察机构。唐代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完整的审判体系,确立了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

1、 唐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大理寺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始设于北齐,唐朝沿用。大理寺负责审

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徒、流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由刑部复核后,方能生效;对于死刑罪的判决,尚需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有重审权。[1]

唐代的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2]

2、 唐代的地方审判机构。由于唐代在地方上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所以审判权由行政机

关代为行使。在州一级,设立司法参军事;在府一级,设立法曹参军事。他们的职责在于“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其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在审级管辖上,唐代采取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重要程度,均首先由基层司法机构立案、审理。经基层司法机构审理后,根据罪、刑轻重,分别由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作出生效判决。在京城,基层司法机构为各部所属

诸司;在地方,基层机构为各州县。对于笞、仗刑犯罪案件,经县审理后,即作出生效判决。

对于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则由县审理后,作出初步判决,并报州复审。经州复审,对于徒

罪案件的判决即正式生效;同时,符合法定赎罪条件者,也由罪犯依法定标准,以铜赎罪。

而有关流罪以上的判决,以及符合除名、免官、免所居官条件的案件,经州复审后,仍得上

报刑部。而死刑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裁定。除了地方行政长官、司法佐吏外,御史台所属

的察院派监察御史到各地行使对地方官的监察权时,也参与地方重要案件的审理。

3、 唐代的司法复核机构。刑部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行政司法事务和重大案件的

审理以外,还承担着地方上报案件的司法复核的工作。

4、 唐代的司法监察机构。御史台是全国最高的监察机关,职责为纠弹百官,并负责监督大理寺、

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中央司法权分别由三个独立的部门行使,既利于分工又利于制衡,正是由于这种体系的建立,唐代还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

四、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

唐代的刑事诉讼分为两种形式:一类是“举劾”,即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提起诉讼,此种形式近似于现代法律中的公诉。举劾犯罪是某种特定身份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如知有犯罪而不举则要受到法律制裁。另外,唐代实行“伍家相保”制度,“知而不纠”也要受到惩罚。另一类是“告诉”,即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提起诉讼,此种形式近似于现代法律中的自诉。对于告诉的行使,唐律作了一些限制。对老疾及妇女告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

无论是哪种案件,唐律规定都必须由当事人向直接受管的部门提起,严禁越级诉讼,否则的话就要受到处罚。

五、唐代的刑事证据制度

1、 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的诉讼法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唐代审判中注重犯人口供,除此

之外,在审讯中经反复审理,仍不能决断时,允许使用刑讯手段,但“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对于享有八议特权的罪犯以及年70以上、15岁以下的老幼及孕妇残废人者,不得拷讯,如有违反,则要治罪。同时强调,“拷满不承,取保放之”。此外,唐代对于伪证罪的处罚很严厉,对于伪证罪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实行反坐原则[3]。

2、 物证及检验制度。从《唐律疏议》断狱律来看,“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意思就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物证是可以定案的。在检验制度来看,唐代对于违法不检验或检验不实的司法官吏犯罪定刑有了明确的规定。

六、唐代的刑事审判制度

唐代的刑事审判制度除了上面提到的“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外还有以下几大特色:

1、 回避原则。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代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唐律称其为“换准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师生、曾任本部官职、曾有仇嫌关系者,均须回避。

2、 刑讯法定。前文讲到的证据制度中曾提及,在审判时,对于有据可依,但被告不供认者,可实施合法拷问。但对于具体做法有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

3、 依律定罪。根据唐律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法官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者,均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故意比过失为重。凡未经编定为“永格”的敕令,不得引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致断罪有误的,判处徒刑三年,这样做的结果,充分保证了审判官依法办

案。[4]

4、 三司会审。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 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5、 限期审理。唐代曾多次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制出了规定。唐宪宗曾颁敕规定司机关断案的期限:“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有些案件无法一下子结案的,也不可淹禁不绝,“要虑而决之”。[5]

七、唐代的刑事复核复审制度

依据唐律规定,案件审结,应向犯人及其亲属宣读判决。如果犯人不服,可以上诉,并由原判机关审理,如原判机关维持原判,可以逐级上诉,直至诉至皇帝,但禁止越诉。对于这一制度,如果审判机关不予执行,则要断罪。

唐律还规定了死刑复奏制度。即凡死刑案件,临刑前都要奏报皇帝复核(唐太宗时曾改为五复奏) ,如审判官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则要处流三千里的重刑。但一些重大的案件,如谋反、谋大逆等则无须经过复奏也可以执行。

八 唐代的刑事执行制度

对于判决不同,执行也有所不同。笞、杖刑的判决,由县执行。徒刑的执行,在京城,男犯送将作监,女犯送少府监服劳役;在州县,则送当地官府服劳役。流刑的执行,根据所流里数不同,分别送指定的地方服役。

依据唐律,笞刑击打臀部,杖刑背腿臀分受,如果不按此执行,则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徒刑、流刑,严格按年限、里数执行,如不按规定执行,则要受罚。死刑案件,则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复奏制度,对怀孕妇女须在产后百天方可执行,违者判处徒刑的刑罚。唐律规定: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

结语

唐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发展全盛时期的代表,对于后世研究中华法系和封建法制史有得很着深远的影响,本文仅从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角度来谈点看法,也希望对现代法律中刑事诉讼改革能起到一点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

[2] 胡沦泽《唐代御史台司法审判权的获得》,厦门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

[3] 郑牧民 易海辉《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湖南科技大学,2007年3月

[4] 明廷强 张玉珍 《试析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齐鲁学刊,2003年3月

[5] 李亚龙 杨剑 《唐代司法中的时限制度探析》,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3月

作者简介:周一(1978-),江苏无锡人,法学士,苏州大学06级在职法硕([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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