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1-3-25 11:18:40
案件简介:
李某、张某是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设立某贸易发展公司,后因公司融资问题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同为夫妻关系的林某和梁某、蔡端某合同上签名和捺印,故视为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林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梁某和蔡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有梁某、蔡某字样。2007年9月14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鉴定,抵押合同上只有林某的字迹是真实的,梁某和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为伪造。故案件的焦点在于:1、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以各自的名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股东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银行方面认为:1、贸易发展公司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李某和张某已是夫妻关系,依照公司法理念,设立公司的各股东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决策权,股东之间相处制约,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不按照约定出资要对其他股东承担制约责任,而夫妻之间恩给你互负违约责任吗?连婚姻发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不主张离婚仅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都不予以支持,何谈违约责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虽然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依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2、抵押合同中,林某与梁某应有效,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房产13/14抵押权。梁和林为夫妻关系,梁对该房产享有13/14的份额为夫妻双方共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无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林某将梁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抵押合同应视为有效。
我方代理律师认为:对于焦点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与张某虽为夫妻,但再设立公司之时,两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足额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所提及夫妻作为股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楚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上述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
对于焦点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属于梁某、蔡某,并不是林某与梁某夫妻单独共有。该设定抵押的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林松并无权未经梁某的同意就处置该房产。理由是:(一)涉案的房产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在抵押合同上梁某、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本人,故表明共有人并未处置抵押物达成一致意见。(二)银行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抵押房产的权证原件已经证明该产权共有人为梁、蔡两人,并非林某本人呢,故其有义务向用来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进行了解,以确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书面的抵押协议。很显然,银行并没履行其审查义务,故银行在房贷审查中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故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确认采纳,成功地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李某与张某两人设立的
公司亦合法。本案经办律师:邓培启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物所
简要案情:王某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鉴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欠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
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
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1、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2、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简析:1、我认为不能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因为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本案考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题,王某的住房是婚后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该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王某个人,但是系王某夫妻婚后所买,而且双方也没有对房屋的所有另有特别的规定,所有住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妻子共同所有。 如果王某要设定抵押,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未经其妻的同意就以自家住房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题中也看不出王某的妻子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情
况,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应当无效。
2、我认为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因为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考查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下,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所有,本案中,王某借款到期未还,如果乙银行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例中王某借款就是为了购买该客车,所有客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虽然王某与甲公司约定在车款全部付清前,该客车的所有权应属于甲公司,但王某已经支付了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已经在使用该车经营了,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法院可
以对可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姚晓雪
民事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1-3-25 11:18:40
案件简介:
李某、张某是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设立某贸易发展公司,后因公司融资问题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同为夫妻关系的林某和梁某、蔡端某合同上签名和捺印,故视为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林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梁某和蔡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上担保人一栏有梁某、蔡某字样。2007年9月14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鉴定,抵押合同上只有林某的字迹是真实的,梁某和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为伪造。故案件的焦点在于:1、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以各自的名义作为股东分别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就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股东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银行方面认为:1、贸易发展公司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李某和张某已是夫妻关系,依照公司法理念,设立公司的各股东享有独立财产权,并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决策权,股东之间相处制约,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不按照约定出资要对其他股东承担制约责任,而夫妻之间恩给你互负违约责任吗?连婚姻发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不主张离婚仅主张损害赔偿法律都不予以支持,何谈违约责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虽然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或依照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2、抵押合同中,林某与梁某应有效,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房产13/14抵押权。梁和林为夫妻关系,梁对该房产享有13/14的份额为夫妻双方共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无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林某将梁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应视为是夫妻双方已取得一致意见,抵押合同应视为有效。
我方代理律师认为:对于焦点1,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与张某虽为夫妻,但再设立公司之时,两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足额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所提及夫妻作为股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清楚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上述规定,法无禁止即为允许。
对于焦点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属于梁某、蔡某,并不是林某与梁某夫妻单独共有。该设定抵押的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林松并无权未经梁某的同意就处置该房产。理由是:(一)涉案的房产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在抵押合同上梁某、蔡某的签名和捺印均非本人,故表明共有人并未处置抵押物达成一致意见。(二)银行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抵押房产的权证原件已经证明该产权共有人为梁、蔡两人,并非林某本人呢,故其有义务向用来设定抵押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进行了解,以确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书面的抵押协议。很显然,银行并没履行其审查义务,故银行在房贷审查中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故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确认采纳,成功地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李某与张某两人设立的
公司亦合法。本案经办律师:邓培启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物所
简要案情:王某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鉴定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欠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
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
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1、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2、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简析:1、我认为不能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因为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本案考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题,王某的住房是婚后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该归共
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王某个人,但是系王某夫妻婚后所买,而且双方也没有对房屋的所有另有特别的规定,所有住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妻子共同所有。 如果王某要设定抵押,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未经其妻的同意就以自家住房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在题中也看不出王某的妻子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提出异议的情
况,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应当无效。
2、我认为法院对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的。因为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本案考查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下,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所有,本案中,王某借款到期未还,如果乙银行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例中王某借款就是为了购买该客车,所有客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虽然王某与甲公司约定在车款全部付清前,该客车的所有权应属于甲公司,但王某已经支付了40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已经在使用该车经营了,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法院可
以对可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姚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