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探究

  摘 要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分权,而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进行处分应当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决定的。然而在日常的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夫妻重要的共有财产尤其是共同住房擅自进行处分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以婚姻家庭生活中共有房产为例,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性质、几种常见情形等方面为着手点,对其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进行探究,并提出了现行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所有权 处分权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杨新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事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4-03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体现。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作为其所有权的核心内容,行使方式合理与否,将会对婚姻家庭秩序以及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影响。现如今,房产已成为家庭财产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且成了婚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在我国,房产是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例较大的财产。而现如今,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双方共有房产的情况时常存在。如何妥善处理该行为及判定行为的效力,对实务中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权、生存居住权等权益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   一、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行为的性质分析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亦即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此现象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用行话来说此乃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但是,如何对此行为进行界定,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这种行为界定为无权处分。其理由在于:《合同法》第51条、《民通意见》第89条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二款等相关法条都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出租、设定抵押等处分行为当属无权处分。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提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且适用《合同法》第51条进行判定也不太合适。 这部分人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婚姻法》明确表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是我国《合同法草案》的第三稿中,曾经将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与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所订立的合同放在一起作出了规定,但是之后将这一部分删了,他们认为,这从侧面反映了这是对合同法立法思想的一种修正,即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无权处分是有差别的,放在一起并不合适。   笔者认为,该行为的性质应为无权处分行为。理由有三:一是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认为重要财产需双方平等协商并有一致的意见 。据此,笔者以为,夫妻虽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都享有所有权,但是行使处分权却是有条件的。二是前述《民通意见》相关条款明确指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时,共有方单方面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善意第三人若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按此规定法院是不会支持另一方的诉请同意追回房产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文中即为善意取得之情形,而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为无权处分。综上,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至第三人,即构成无权处分。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分析   实际上通过前文所述,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定性成无权处分后,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后续事宜即围绕在了买受的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了。因此,笔者做了如下分析:   (一)买受人为善意情况下,单方处分行为的处置   1.关于何为“善意”的讨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受让第三人需为善意,而在受让不动产过程中,“善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即为第三人对产权登记簿的信赖。一般第三人对登记选择了信赖,即应据此将其推定为善意,当然,第三人事前若明知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除外,且这也需证据支持。此处有一个争议点,即当遇到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名义人未经另一未登记的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该共有房屋时,第三人是否有无义务去核查相关登记事项。   笔者认为,情形中的善意应仅限为第三人尽到注意义务,但如果进一步要求第三人进行核实登记事项,则对其显然太过苛求。原因有二:其一,第三人在客观上很难查明房产权属登记存在不实之情况,且其一般并不是第三人所导致,按照外观主义,这并不属第三人之义务。若将此项核查义务增加至第三人身上,这实际上是将登记机关造成的纰漏及所引起的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也会提高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其二,将外观主义即以信赖登记簿所显示的记载信息为标准来对“善意”进行判断,有助司法实务统一进行裁量。目前,不同的地方司法实践对何为“善意”的争论不休,如果登记本上显示双方名字,根据另一方配偶行为来反观第三人是否善意。另外若配偶一方出具了虚假或公证的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这些都是能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的;而当登记簿上仅有一方名字,若要求第三人注意义务扩大至调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则对于第三人显得过于苛求。   2.擅自处分后,第三人已办理过户登记情况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交易第三人为善意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且已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虽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属无权处分,但在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的买卖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一方面,擅处的一方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配偶也是应排除在外。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处分权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其应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处分标的物属无权处分也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此外,当善意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当满足受让人为善意、有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三个条件后,该善意第三人合法合理受让,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从立法角度作出要求利益相关方授权的相关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设置例外条款,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当现实生活中发生了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后,才能援引例外条款以尝试化解纠纷并维护另一方配偶利益。此时并没有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如果要从根源上减少此种擅自处分行为的发生,需要从根本上规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时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以达到治标且治本之功效。   同时应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对关于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以及共有制度部分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共有房产的处分,只要夫妻一方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就应当要求其出具另一方的明确授权,且不论房产登记在双方亦或单方名下。由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已不属于日常家事,且夫妻共有房屋具有着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之责任,这与一般房产交易的行为有所区别。因此,统一立法明确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时,应有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证明即有另一方配偶的明确同意和授权证明。另一方面,有关登记机关在做过户登记之时亦需严格审查有无授权,把好这一关口,如此方能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行为所产生的此类纠纷。   注释: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 月 23 日.   刘巧丽.论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财产的法律效果.法制与社会.2007(9).   《婚姻法》第17条第五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   《民通意见》第89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二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   [2]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3).   [3]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1).   [4]马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   [5]李增光.从实质判断到形式判断――以案例分析的形式从另一视角探究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范的逻辑转换.商业文化(学术版).2010(8).36-37.   [6]王晓.如何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5(12).

  摘 要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分权,而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进行处分应当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决定的。然而在日常的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夫妻重要的共有财产尤其是共同住房擅自进行处分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以婚姻家庭生活中共有房产为例,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性质、几种常见情形等方面为着手点,对其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效力进行探究,并提出了现行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所有权 处分权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杨新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事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4-03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体现。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作为其所有权的核心内容,行使方式合理与否,将会对婚姻家庭秩序以及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影响。现如今,房产已成为家庭财产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且成了婚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在我国,房产是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例较大的财产。而现如今,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双方共有房产的情况时常存在。如何妥善处理该行为及判定行为的效力,对实务中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权、生存居住权等权益有着较为深远的影响。   一、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行为的性质分析   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亦即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此现象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用行话来说此乃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但是,如何对此行为进行界定,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这种行为界定为无权处分。其理由在于:《合同法》第51条、《民通意见》第89条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二款等相关法条都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出租、设定抵押等处分行为当属无权处分。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提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且适用《合同法》第51条进行判定也不太合适。 这部分人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婚姻法》明确表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是我国《合同法草案》的第三稿中,曾经将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与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所订立的合同放在一起作出了规定,但是之后将这一部分删了,他们认为,这从侧面反映了这是对合同法立法思想的一种修正,即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无权处分是有差别的,放在一起并不合适。   笔者认为,该行为的性质应为无权处分行为。理由有三:一是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认为重要财产需双方平等协商并有一致的意见 。据此,笔者以为,夫妻虽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都享有所有权,但是行使处分权却是有条件的。二是前述《民通意见》相关条款明确指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时,共有方单方面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产,善意第三人若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按此规定法院是不会支持另一方的诉请同意追回房产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文中即为善意取得之情形,而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为无权处分。综上,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至第三人,即构成无权处分。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分析   实际上通过前文所述,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定性成无权处分后,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后续事宜即围绕在了买受的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了。因此,笔者做了如下分析:   (一)买受人为善意情况下,单方处分行为的处置   1.关于何为“善意”的讨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受让第三人需为善意,而在受让不动产过程中,“善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即为第三人对产权登记簿的信赖。一般第三人对登记选择了信赖,即应据此将其推定为善意,当然,第三人事前若明知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记载除外,且这也需证据支持。此处有一个争议点,即当遇到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名义人未经另一未登记的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该共有房屋时,第三人是否有无义务去核查相关登记事项。   笔者认为,情形中的善意应仅限为第三人尽到注意义务,但如果进一步要求第三人进行核实登记事项,则对其显然太过苛求。原因有二:其一,第三人在客观上很难查明房产权属登记存在不实之情况,且其一般并不是第三人所导致,按照外观主义,这并不属第三人之义务。若将此项核查义务增加至第三人身上,这实际上是将登记机关造成的纰漏及所引起的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也会提高交易成本和相关费用。其二,将外观主义即以信赖登记簿所显示的记载信息为标准来对“善意”进行判断,有助司法实务统一进行裁量。目前,不同的地方司法实践对何为“善意”的争论不休,如果登记本上显示双方名字,根据另一方配偶行为来反观第三人是否善意。另外若配偶一方出具了虚假或公证的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这些都是能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的;而当登记簿上仅有一方名字,若要求第三人注意义务扩大至调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则对于第三人显得过于苛求。   2.擅自处分后,第三人已办理过户登记情况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当交易第三人为善意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且已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虽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属无权处分,但在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的买卖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一方面,擅处的一方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配偶也是应排除在外。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处分权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其应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处分标的物属无权处分也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此外,当善意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当满足受让人为善意、有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三个条件后,该善意第三人合法合理受让,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从立法角度作出要求利益相关方授权的相关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设置例外条款,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当现实生活中发生了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行为后,才能援引例外条款以尝试化解纠纷并维护另一方配偶利益。此时并没有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如果要从根源上减少此种擅自处分行为的发生,需要从根本上规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时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以达到治标且治本之功效。   同时应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对关于夫妻共有财产部分以及共有制度部分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共有房产的处分,只要夫妻一方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就应当要求其出具另一方的明确授权,且不论房产登记在双方亦或单方名下。由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已不属于日常家事,且夫妻共有房屋具有着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之责任,这与一般房产交易的行为有所区别。因此,统一立法明确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屋时,应有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证明即有另一方配偶的明确同意和授权证明。另一方面,有关登记机关在做过户登记之时亦需严格审查有无授权,把好这一关口,如此方能减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行为所产生的此类纠纷。   注释: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 月 23 日.   刘巧丽.论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财产的法律效果.法制与社会.2007(9).   《婚姻法》第17条第五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   《民通意见》第89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二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   [2]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3).   [3]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1).   [4]马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   [5]李增光.从实质判断到形式判断――以案例分析的形式从另一视角探究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范的逻辑转换.商业文化(学术版).2010(8).36-37.   [6]王晓.如何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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