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到处呈现出“旧貌换新颜”的繁荣景象,这正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表现。但是,在这大好景象的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危机”。随着拆迁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恶性事件发生,被拆迁人的利益在得不到全面维护的前提下,无奈采取了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被拆迁人的意愿。在这些极端的事件中,不仅被拆迁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而且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公正也无疑面临着巨大的危机。 一、有关拆迁的立法价值取向存在偏差 法律的危机源于法律价值的危机。法律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说法律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偏差。我国目前对拆迁的规定大都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样做出了上述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同一个原则: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都不是法院考虑的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为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若不履行,却实施了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既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迁人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了同拆迁人讨价的“资本”。 这样的规定,缺少对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此条件下的先予执行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剥夺,这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违背的,与民事合同的原则是相冲突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碍了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的实体规范不科学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 1.《条例》与《宪法》相矛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条例》的规定似乎有违背《宪法》的嫌疑,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不能接受的价格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行进入被拆迁人的住宅等等的行为。这些规定与《宪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2.《条例》与《立法法》相矛盾。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和第六款规定的相当清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此规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然而,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在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显然是立法越位。 3.《条例》与《物权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显然与之相冲突。 (二)现行法规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公益拆迁,顾名思义,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其性质是行政征收,实质是国家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强行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下,获得公正的补偿后,有服从的义务。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商业拆迁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否拆迁、如何安置补偿为内容的拆迁协议后进行的拆迁行为。 《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只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了调整范围,却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目前的拆迁实践中大多为商业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不应渗入其中。由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给政府权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原本通过私权利主体平等协商或提交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和侵害。 正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确定性,在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滥用成为主要的现象。公权力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施商业拆迁,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实施的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迁的悲剧。 参考文献: [1]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法学》2004年第10期 [2]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3]王才亮.《房屋拆迁典型案例与点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到处呈现出“旧貌换新颜”的繁荣景象,这正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表现。但是,在这大好景象的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危机”。随着拆迁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恶性事件发生,被拆迁人的利益在得不到全面维护的前提下,无奈采取了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被拆迁人的意愿。在这些极端的事件中,不仅被拆迁人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而且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公正也无疑面临着巨大的危机。 一、有关拆迁的立法价值取向存在偏差 法律的危机源于法律价值的危机。法律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说法律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偏差。我国目前对拆迁的规定大都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样做出了上述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同一个原则: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都不是法院考虑的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为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若不履行,却实施了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既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迁人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了同拆迁人讨价的“资本”。 这样的规定,缺少对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此条件下的先予执行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剥夺,这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违背的,与民事合同的原则是相冲突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碍了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的实体规范不科学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 1.《条例》与《宪法》相矛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条例》的规定似乎有违背《宪法》的嫌疑,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不能接受的价格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行进入被拆迁人的住宅等等的行为。这些规定与《宪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2.《条例》与《立法法》相矛盾。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和第六款规定的相当清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此规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然而,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在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显然是立法越位。 3.《条例》与《物权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显然与之相冲突。 (二)现行法规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公益拆迁,顾名思义,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其性质是行政征收,实质是国家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强行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下,获得公正的补偿后,有服从的义务。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商业拆迁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否拆迁、如何安置补偿为内容的拆迁协议后进行的拆迁行为。 《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只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了调整范围,却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目前的拆迁实践中大多为商业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不应渗入其中。由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给政府权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原本通过私权利主体平等协商或提交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和侵害。 正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确定性,在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滥用成为主要的现象。公权力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施商业拆迁,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实施的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迁的悲剧。 参考文献: [1]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法学》2004年第10期 [2]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3]王才亮.《房屋拆迁典型案例与点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