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考述

作者:屈超立

现代法学 2003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F 728 文献标识码:A

  宋代社会变革与生产的发展,租佃关系的普遍性以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等等原因,导致 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增加。宋代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不但制定了 相当严密的民事法规来调整各种民事纠纷,而且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来 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在有关论及宋代司法制度的论著中,却很少对宋代的民 事上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看法。

  一

  作为传统社会官方正统哲学的儒家思想一贯主张和为贵,历朝的各级政府官员也大都 劝导人们不要轻易涉讼,因而学界一般认为传统社会的中国人为了面子观念或亲邻关系 或种种其他社会关系而视诉讼为耻辱,为畏途,因之很少为民事纠纷而打官司,即使是 诉讼到官府一般也是以调解结案,至于经官府判决以后还要提起上诉的案件就更是少见 。

  但是从迄今所能接触到的宋代案例来看,则完全是另外一番景观。太平兴国八年(983) ,开封府的司录参军赵孚上言:“庄宅多有争讼,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 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并提出解决办法,“请下两京及诸道 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律。”建议 为皇帝所采纳,“诏从之”。[1]大中祥符九年,秦州的官员也曾在奏疏中提到“州民 多讼田者”的情况。[2]

  南宋绍兴年间,洪适出知徽州,“初至,怂析产不平者纷然”。[3]南宋后期,胡颖任 知州,半年之间,“同室之斗,阋墙之争,几无虚日”。[4]按照宋代法律规定,民事 诉讼的第一审级是县级地方政府,凡是在州级以上的政府论告的民事案件全都是属于民 事上诉案件(详下文),因此以上资料可以表明当时民事上诉案件的多发性。

  更有不少的民事案件还上诉到路一级的监司机构审理,如嘉定三年(1210)宁都县谢文 学诉嫂黎氏立继一案,长达五年之久,曾先后经提刑司、转运司审理。[5]嘉泰元年(12 01)郭氏、刘拱礼诉刘仁谦等冒占田产一案,曾“三诉之宪台(提刑司),又两诉之帅司( 安抚司)”。[6]端平元年(1234)湖北通城县民妇毛氏在夫亡之后,收养黄臻为子,十八 年后,黄氏族人为此立继之事兴讼,本案曾经提举司受理,“章提举有并立之判。”[7 ]

  还有的民事案件甚至上诉到中央的户部和御史台,如南宋建阳县陈与黄清仲争田之讼 ,[8]曾适与张潜争地案,[9]就曾经户部论诉。从宋代资料来看,上诉到户部的民事案 件的数量也是相当可观,如嘉定六年(1213)九月底,户部统计,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户 部委送的民事上诉案件,尚未结绝的还一千三百三十四件。[10]我们可以想见已经结案 的经由户部上诉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当远在这之上。

  而在宋代判词汇编《清明集》的《户婚门》的187个民事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 数的都是民事上诉案件。

  这说明当时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远比学界想象的要多,其情况也相当复杂,这与宋代 社会变革密不可分。唐宋之际,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大变化,活跃于中国社会数百 年之久的门阀世族退出历史舞台,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入宋以后,土 地买卖完全合法化,地权转移频繁,庄园农奴制为租佃制所取代。经济结构的变革带来 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如土地买卖、租佃、典当等等的发展,由此而推动了农业生产以及 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随着传统宗族模式的崩溃,经济关系更多的代替了人身关系,导 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虽然传统社会儒家思想倡导“无讼”, 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顾不得忍让之类的说教 而放弃自身的利益,甚至于“兄弟析产,或因一根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 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11]民事纠纷如果不妥善的处理,将会导致矛盾的进一 步恶化而严重的影响社会生产和稳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宋王朝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 实体法和程序法以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宋代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下,对民事 案件的审判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而在地方政府所判的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因官员的 故意枉法或误判而出现的错判案件成为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范应铃在“漕司送下互争 田产”案中指出:“乡民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故多顽嚣,意图终讼,亦有 失在官府,适以起争。如事涉户昏,不照田令,不合人情,偏经诸司,乃情不获已,未 可以一概论。”[12]对于因误判而导致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案件,官府表达了一种认同的 态度。

  民事上诉的再一个原因是当事人以健讼为能事,反复上诉,无端骚扰官府和对方当事 人,如胡颖判曾仕珍父子侵用已检校财产案,曾仕珍父子反复无理呈控,在不到两个月 的时间里,即遍经诸司,“本府未及结断,而遽经漕司,漕司方为索案,而又经帅司, 帅司方为行下,而又经宪司”。[13]刘克庄判潜彝招桂节夫、周氏、阿刘诉占产事,潜 彝前后骗人田产,巧取强夺,不可胜计。如挟取周氏、阿刘孤儿寡妇之业,已经官司定 夺,犹拒不执行,又撰造淳三年(1243)买桂仔贵田契,前后经饶州及提刑司判决,仍以 健讼为能事,甚至于“辄用干人越经内台”上控。刘克庄指其为“可谓小人之无忌惮者 ”。[14]

  而一些教唆词讼的健讼之人的活动,更是增加了民事上诉案件的复杂性。南宋时期曾 在漳州任职的陈淳指出:教唆词讼之人,“皆于影下教唆,或小事妆为大事,或无伤妆 为几伤性命,或一词实而妆九虚以夹之,或一事切而妆九不切以文之。承行之吏亦乐其 人为鹰犬,而其人亦乐于挟村人之财与之对分。此词讼之所以日繁一日,听断之所以徒 为虚劳而善良者之所以虚被其挠也。”[15]虽然宋代政府对于健讼之人要进行惩治,但 是这种现象却始终也难以禁绝。

  二

  行政与司法合一是传统中国社会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宋代也不例外,宋代地方行政 机构分州县两级制,与州平级的政府机构有府、军、监。此外,宋代又在州以上设置路 一级的监察区,各路先后设立转运司、提刑司、提举司等机构作为监司。县、州、监司 以及各路的安抚司全都具有审判民刑案件的司法职能。

  有的学者认为宋代民事诉讼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16]这种看法值得商榷。法令明确 规定:“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 ,次御史台,次尚书省”。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有很多次上诉的机会,但是必须依法 逐级上诉,对于“隔越陈诉”者,要予以“惩革”。[17]表明宋代民事诉讼的程序是非 常严密的。民事上诉是从州(府、军、监)级地方政府开始。州的长官为知州,其职责是 “赋役、钱谷、狱讼之事,兵民之政皆总焉”。[18]州级地方政府又设通判州事一人, 职责是“掌贰郡政,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 签书施行”,[19]通判并非知州的属官,而是起着监州的作用。知州的属官有判官、推 官、兵马都监、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职。其中录事参军是负责 审理民事案件的机构(后来也兼管刑事案件)。[20]此外,通判、判官、推官、司户参军 也都参与对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由于宋代规定州县令长必须躬亲狱讼,所以通判和其 他的州级政府官员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都没有独立的判决权,而只能是就案件的事 实审理清楚并就如何判决写出自己的意见报请知州决定。[21]

  当事人如不服州级政府所判,即可以到监司上诉。宋代在州以上设立路一级的监察机 构,宋太宗至道三年(997)分天下为十五路,神宗元丰八年(1085)增至二十三路。各路 先后设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等机构,称之为监司,以监察州县地方官员并 负责该路某方面的政务。监司虽职掌不同,但全都可以受理民事上诉。绍兴二十二年(1 152)高宗宣喻:“自来应人户陈诉,经县结断不当,然后经州,由州经监司。”[22]乾 道二年(1066)七月九日臣僚言:“缘在法,县结绝不当,而后经州,州又不当,而后经 监司。”[23]此外,地方上设置的安抚司(帅司)也审理民事上诉案件。

  经监司审理不当的案件,则可以上诉到尚书本部,所谓尚书本部,是指尚书省辖有吏 、户、礼、兵、刑、工六部,刑事上诉到了中央政府机构以后,是由刑部审判,民事上 诉到了中央机构则首先是由户部审判,[24]这也是宋代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个重 要区别。户部在元丰改制之前,只是一闲置机构,元丰改制之后,户部的机构和事权扩 充,设户部左、右曹,户部左曹的职事中,便有审理户婚、田债等民事上诉案件的职责 ,“以田务券责之理直民讼”。[25]户部受理民事上诉案件以后,大都是转送非原审机 构的地方监司或州郡审理。徐道邻认为宋代民事诉讼的终裁机构是户部,[26]但我们从 前揭宋律所规定的上诉程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御史台也是法定的一级民事上诉机构, 不服户部所判,还可以上诉到御史台。表明户部虽然是中央政府机构中中最重要的民事 审判机构,但还算不上终裁机构。御史台作为宋代最高监察机构,具有司法监督与审判 疑案、大案的职能。孝宗乾道元年(1165)三月十七日,御史台官员曾说到其职事中包括 定夺婚田钱谷并诸色人词讼,“本台系掌行纠弹百官稽违,点检推勘刑狱,定夺疑难刑 名,婚田钱谷并诸色人词讼等,事务繁重。”[27]现存的南宋司法判词中就有御史台审 理民事上诉案件的记录,如绍定六年(1233),余自强盗卖生父田业引致争讼,此案经县 、经州、经监司论诉,一直告到御史台方才结案。[28]

  经过以上的上诉程序以后仍然不服判决者,还可以通过鼓司与登闻院进御状。至道三 年(996)七月已有“诸州吏民诣鼓司,登闻院诉事”的规定。[29]仁宗天圣八年(1030) 八月一日诏:“所有争论婚田公事,今后并仰诣登闻鼓院投进。”[30]现存宋代资料中 仍可看到当事人进御状,或皇帝亲自裁决民事诉讼的案例。如太宗淳化四年(993)十月 ,京畿平民牟晖因家奴丢失小猪而击登闻鼓上诉,太宗因与宰相曰:“似此细事悉诉于 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乃下诏赐千钱赔偿牟 晖的损失。[31]有的民事上诉为皇帝所知后,则是批示有关机构审理,太宗时,“开封 女子李尝击登闻鼓,自言无儿息,身且病,一旦死,家业无所付。”太宗诏:“本府随 所欲裁置之。”[32]以上两例,是当事人亲自击登闻鼓上诉。又据宋律规定,民事纠纷 财产标的数额巨大的,应呈请皇帝亲自裁判,如仁宗天圣中期,“雄州民妻张氏户绝, 有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其二分虽有同居外甥,然其估缗钱万余,当奏听 载。仁皇曰:此皆细民自营者,无利其没入,悉以还之。”[33]以上三件案例,一件是 损害赔偿,两件是财产继承。皇帝直接过问民事案件,虽属少见之例,但也表明宋代民 事诉讼的最终审判由皇帝裁决。这一方面体现了皇帝对民事诉讼的重视,另一方面更 说明随着宋代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的强化,皇权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司法权的控制 。

  三

  宋代地方政府受理民事上诉也有着严密的程序规定,南宋后期,黄震知抚州,发布司 法文告《词诉约束》,对受理到抚州上诉的案件规定了以下条件:

  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 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的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 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寡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34]

  朱熹在任职潭州时写的司法文告《约束榜》规定到潭州上诉的当事人如果是一般民户 ,“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如果上诉人是官人、进士、僧道、公人(原注:谓诉已事 ,无以次人,听自陈)等,可以“听亲书状”,书状格式及所写内容要求与原告向第一 审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的起诉状相似,其目的同样是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要求的不但是对自己权利加以确认,而且是变更原司 法机构的裁判。所以,上诉状的内容除了要写明上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之外,还要 写上已是第几次上诉以及应该到该司法机构上诉的理由等等。朱熹的《约束榜》对上诉 到潭州的诉状格式及内容规定如下:

  某县某乡某里姓名,一,年几岁,有无疾荫,合为状首,堪任杖责,系第几状。

  一,所诉某人某事合经潭州。一,即不是代名虚妄,无理越诉,或隐匿前状。如违, 甘伏断罪号令。右某(原注:入事明注年月,指涉某事尽实,限二百字)。须至具状、披 陈,伏候判府安抚修撰特赐台旨。[35]

  按照两宋法令规定,各级司法机构所审理的民诉案件结绝之后,要发给当事人断由(判 决书)。宋代的断由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要说明案情的原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 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等内容,断由制度明白地仅适用于“婚田差役之类 ”的民事诉讼,其立法之用意,最初虽主要是为了防止人户越诉,其后则更是起到防止 官员舞弊,保障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36]当事人提起民事上诉时必须要附上断由 ,不然不受理。但有的民事案件起诉到县衙以后,已过审判期限而县衙仍未结案,当事 人亦可到上级司法机构提起上诉,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民间词诉,“在州县半年 以上不为结绝者,悉许监司受理。”[37]类在县衙原本就没能结绝的民事诉讼,自然没 有断由可以附同上诉状一齐上交。朱熹的做法是,在这种情况下的上诉状中必须说明经 县未予结绝的原因、经过等等情况,不然要予以惩治:“今仰民户,经由书铺依式书状 。仍于状内分明声说,的于某年某月日经县陈诉,已经几日本县不结绝,以凭行遣。如 不明注经县月日,或不候限满,妄称已过所立日限陈述。致追承行人到州,见得元经月 日未及,其人户连书铺并行收坐,仍毁劈书铺名印。”在递交上诉状时,如有“干照契 据”等书证,连状递上,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即“未尽因依”,应在上诉状中说明,“ 听录白连粘状前。”[38]

  在开庭审理前三日,受理上诉审的机构贴出开庭通知。上诉人必须按时出庭受审,规 定期限不出庭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朝省、台部以及所在诸司,凡送下州县词诉,必 待词主出官而后施行。门示三日,词主不到,则缴回原牒,此定格也。”[39]

  为了防止上诉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枉法用情的弊端,宋律规定受理民刑上诉案件的州 或监司绝不能指派原审司法机构或官员审理,上诉到州级政府的民事案件,由知州指派 属官审理,“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上诉到监司的案件,则是由监司 送邻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当事人可 以向上级越诉,“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 ,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违法官吏要“重行黜责”。[4 0]

  至于上诉到户部的民事上诉案件,一般也是委送与原审机构不相干的地方政府机构审 理,户部对于委送的案件还要定期检查(置籍稽考)审理情况。如嘉定六年(1213)十月二 十六日,权户部侍郎李珏的奏言,曾说到户部置籍稽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本部委送民 讼的情况:“窃惟今日中外之弊,莫甚于按牍积滞,吏司因循,视民政为不切之务。近 因置籍稽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本部妥(委)送民讼,截至九月终,未结绝共一千三百三 十四件,其间盖有经数年尚未结绝,近而两浙转运司未结绝者亦二百四十余件,是致人 户不住经部经台催趣。”因此建言朝廷,“乞许从本部仿财赋殿最之法,岁终将诸路诸 郡所受台部符移,按其淹延最甚者,申朝廷量行责罚,至于留意民政,狱讼平理,并无 违滞,亦许以姓名上闻,特加旌擢。庶使为政者皆知以民事为急。”这一建议为朝廷所 采纳。[41]

  两宋法令对于民事上诉案件的判决,未见有专门的规定,但从现存的书判中所见的司 法实践中,可以分为维持原判、改正原审判决、发给下属司法机构重审等几种情况。

  一、维持原判,如南宋后期,王方之弟王平,贫无资给,堂弟王子才怜其无依,收置 门首,管看典库,使王平藉此以自活。王平死后,王方驾虚入词,称其弟王平有财本五 百千,为王子才所占有,县衙判王方败诉,王方复讼于提举司,提举司经审理后,认为 原判正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42]再如淳佑二年(1242),钱孝良称牛大同伪造伯 父钱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县不直之,再词于府。审理此案的吴革认为,牛 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钱居茂的妻子汪氏、儿子钱孝忠诉之可也,今汪氏与 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亲笔书押,因而维持原判, “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43]

  二、改正原判,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即依法作出改 判。如南宋宁都县林知县在审理丁昌户绝案时,明知丁昌之妻阿甘虽招到接脚夫,但有 三岁以下收养之子,非户绝分明,但由于收养时未到官府办理“除附”的收养手续,于 是根据“除附法”裁判将丁昌产业作户绝籍没。阿甘不服上诉,提刑司经对阿甘的上诉 进行审理之后,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林知县在适用“除附法”方面有误,并据此裁判 阿甘的上诉请求胜诉。[44]再如绍定二年(1229)八月,唐昌乡民陈嗣佑将山地作价七贯 ,立契卖与何太应,当时陈嗣佑既已离业,何太应亦已过税,实为正行交易。十年以后 ,在淳二年(1242)陈嗣佑有词于县,谓当来止是抵当,初非正行断卖,意欲取赎。知县 以唐昌风俗多有抵当之事,兼此地段,嗣佑于宝庆二年以十三千得之,不应于绍定止以 七贯折价出卖,疑是抵当,判令何太应退赎。何太应不服所判,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 吴革认为县判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并根据“诸典卖田地满三年,而诉以 准折债务,并不得受理。”的法律规定,裁定何太应胜诉,“照绍定二年买到赤契管业 。”[45]

  三、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则是发给非原审机构的下属机构重审。上诉审机构认为原 审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按宋代法令的规定,是发给 原审州县的相邻州县审理,因为重审机构只是受上级机构的委托进行审理,并在审理结 束以后,写出判决意见(拟判)再申报上级官府,由上级官府长官自行决定,所以这仍然 属上诉案件的审判。

  以上由州级政府或地方监司对民事上诉案件作出判决以后,不论是维持原判或是改正 原判,都得作出断由(判决书)发放给当事人,作为执行判决或继续上诉的依据。

  州县民户词诉已经朝省监司受理,发下所属州县重新审理者,定有词诉结绝时间的限 制,一个月之内就得结案。绍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州县民户词诉已经朝省监司 受理,行下所属州县追究定夺之类,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使实负冤抑之人无由申雪 。仰诸路监司催促,限一月以公结绝。”[46]

  为了保障民事上诉制度得以确实施行,宋代法律还制定了严密的监督措施对不严格依 法办事的政府官员以监督。如户部对于发给监司及州县的民事案件不仅要求限期结案, 而且要将执行情况申尚书省。乾道四年(1168)六月十八日,根据权户部尚书曾怀所言“ 近来监司、州县承受省部看详定夺事件,动经岁月,不为结绝”的情况,朝廷立法规定 :“行下诸路,自指挥到日,并限一月结绝,具名件申尚书省。”[47]庆元六年(1200) 五月十四日诏:“户部行下所属曹部,将目今应干累年末了词诉公事,须管目下尽行定 断,不得仍前循习旧弊,复致积压词诉不绝,各具已结绝名件申尚书省。”[48]一般情 况下,地方官府审理民事诉讼的处理不当或积滞淹延最甚者,往往由尚书省量行责罚。 或是作为考核政绩时的一个不利因素。[49]以使为政者能充分注重民事诉讼。

  四

  宋代关于民事上诉制度的种种规定,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很多上诉的机会,这有助于 减少冤抑。

  宋代民事上诉不设审级的限制,也产生了一些弊端,即有的当事人明知理屈,仍然希 图侥幸而任意上诉,甚至无理缠讼,以致有的民事案件经多次上诉后仍未能结案,削弱 了案件的即判力,对社会的安定极为不利并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如前揭嘉 定三年(1210)宁都县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长达五年之久,使得案件长期不能结绝。 尤其严重的是在南宋后期建阳县的一件案例,民妇傅氏在丈夫去世之后,立同宗三岁之 侄为嗣,并经官除附,傅氏的收养行为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而有族人陈鉴者,“乃垂 涎资财,见利忘义,欲以已子搀继”。于是无端兴讼,并反复上诉,“自县而州,自州 而监司,自监司而省部,滚滚二十余年,词讼始绝。其所以苦傅氏者,可谓酷矣。”其 后陈鉴仍不罢休,又兴词告论傅氏的养子陈兴老与黄渊“违法交易”,“讼之于县,已 责退状,又复翻讼。讼之于州,已行结绝,又复兴词,今又上烦监司听受。”陈鉴对陈 兴老的反复缠讼,被官府认为是“健讼”,而对于健讼之人,官府可以按照“不应为” 的条款科罪。本案的判决即为:“在法;事不干己者,不许受理。今陈鉴以不干己之事 ,故为陈兴老之扰,官司不可不以其末而求其本,不可不因其迹以诛其心,合给断由, 付陈兴老收执,以为永远之照。自后陈鉴如恃健讼,再敢人词,照不应为科罪。”[50] 虽然官府对“健讼”之人加以惩治,但健诉之人无理缠讼扰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仍然是 时有发生。

  宋代是一个比较重视法制的时代,反映在民事诉讼方面,亦是如此,宋代政府所制定 的较为详备的民事上诉程序法,表明宋代统治者对于民事案件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尤其 是上诉过程中不允许原审机构插手,以及对上诉案件审理的严格的结案时间规定等等措 施,为保障宋代的民事审判的正常进行,防止官府任情轻重、贪赃枉法、维护民事诉讼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宋代的民事上诉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史上占有重 要的地位,丰富了传统法文化的内容,虽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健讼之 人无理缠讼影响判决效力和社会安定等等弊端,但总的来看应该是利大于弊。

  收稿日期:2003-02-28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屈超立(1953—),男,四川开江人,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 从事中国法制史研究。

作者:屈超立

现代法学 2003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F 728 文献标识码:A

  宋代社会变革与生产的发展,租佃关系的普遍性以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等等原因,导致 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增加。宋代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不但制定了 相当严密的民事法规来调整各种民事纠纷,而且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来 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在有关论及宋代司法制度的论著中,却很少对宋代的民 事上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看法。

  一

  作为传统社会官方正统哲学的儒家思想一贯主张和为贵,历朝的各级政府官员也大都 劝导人们不要轻易涉讼,因而学界一般认为传统社会的中国人为了面子观念或亲邻关系 或种种其他社会关系而视诉讼为耻辱,为畏途,因之很少为民事纠纷而打官司,即使是 诉讼到官府一般也是以调解结案,至于经官府判决以后还要提起上诉的案件就更是少见 。

  但是从迄今所能接触到的宋代案例来看,则完全是另外一番景观。太平兴国八年(983) ,开封府的司录参军赵孚上言:“庄宅多有争讼,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 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并提出解决办法,“请下两京及诸道 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律。”建议 为皇帝所采纳,“诏从之”。[1]大中祥符九年,秦州的官员也曾在奏疏中提到“州民 多讼田者”的情况。[2]

  南宋绍兴年间,洪适出知徽州,“初至,怂析产不平者纷然”。[3]南宋后期,胡颖任 知州,半年之间,“同室之斗,阋墙之争,几无虚日”。[4]按照宋代法律规定,民事 诉讼的第一审级是县级地方政府,凡是在州级以上的政府论告的民事案件全都是属于民 事上诉案件(详下文),因此以上资料可以表明当时民事上诉案件的多发性。

  更有不少的民事案件还上诉到路一级的监司机构审理,如嘉定三年(1210)宁都县谢文 学诉嫂黎氏立继一案,长达五年之久,曾先后经提刑司、转运司审理。[5]嘉泰元年(12 01)郭氏、刘拱礼诉刘仁谦等冒占田产一案,曾“三诉之宪台(提刑司),又两诉之帅司( 安抚司)”。[6]端平元年(1234)湖北通城县民妇毛氏在夫亡之后,收养黄臻为子,十八 年后,黄氏族人为此立继之事兴讼,本案曾经提举司受理,“章提举有并立之判。”[7 ]

  还有的民事案件甚至上诉到中央的户部和御史台,如南宋建阳县陈与黄清仲争田之讼 ,[8]曾适与张潜争地案,[9]就曾经户部论诉。从宋代资料来看,上诉到户部的民事案 件的数量也是相当可观,如嘉定六年(1213)九月底,户部统计,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户 部委送的民事上诉案件,尚未结绝的还一千三百三十四件。[10]我们可以想见已经结案 的经由户部上诉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当远在这之上。

  而在宋代判词汇编《清明集》的《户婚门》的187个民事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 数的都是民事上诉案件。

  这说明当时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远比学界想象的要多,其情况也相当复杂,这与宋代 社会变革密不可分。唐宋之际,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大变化,活跃于中国社会数百 年之久的门阀世族退出历史舞台,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入宋以后,土 地买卖完全合法化,地权转移频繁,庄园农奴制为租佃制所取代。经济结构的变革带来 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如土地买卖、租佃、典当等等的发展,由此而推动了农业生产以及 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之随着传统宗族模式的崩溃,经济关系更多的代替了人身关系,导 致了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大量产生。虽然传统社会儒家思想倡导“无讼”, 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顾不得忍让之类的说教 而放弃自身的利益,甚至于“兄弟析产,或因一根之微,忿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 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11]民事纠纷如果不妥善的处理,将会导致矛盾的进一 步恶化而严重的影响社会生产和稳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宋王朝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 实体法和程序法以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宋代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下,对民事 案件的审判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而在地方政府所判的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因官员的 故意枉法或误判而出现的错判案件成为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范应铃在“漕司送下互争 田产”案中指出:“乡民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故多顽嚣,意图终讼,亦有 失在官府,适以起争。如事涉户昏,不照田令,不合人情,偏经诸司,乃情不获已,未 可以一概论。”[12]对于因误判而导致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案件,官府表达了一种认同的 态度。

  民事上诉的再一个原因是当事人以健讼为能事,反复上诉,无端骚扰官府和对方当事 人,如胡颖判曾仕珍父子侵用已检校财产案,曾仕珍父子反复无理呈控,在不到两个月 的时间里,即遍经诸司,“本府未及结断,而遽经漕司,漕司方为索案,而又经帅司, 帅司方为行下,而又经宪司”。[13]刘克庄判潜彝招桂节夫、周氏、阿刘诉占产事,潜 彝前后骗人田产,巧取强夺,不可胜计。如挟取周氏、阿刘孤儿寡妇之业,已经官司定 夺,犹拒不执行,又撰造淳三年(1243)买桂仔贵田契,前后经饶州及提刑司判决,仍以 健讼为能事,甚至于“辄用干人越经内台”上控。刘克庄指其为“可谓小人之无忌惮者 ”。[14]

  而一些教唆词讼的健讼之人的活动,更是增加了民事上诉案件的复杂性。南宋时期曾 在漳州任职的陈淳指出:教唆词讼之人,“皆于影下教唆,或小事妆为大事,或无伤妆 为几伤性命,或一词实而妆九虚以夹之,或一事切而妆九不切以文之。承行之吏亦乐其 人为鹰犬,而其人亦乐于挟村人之财与之对分。此词讼之所以日繁一日,听断之所以徒 为虚劳而善良者之所以虚被其挠也。”[15]虽然宋代政府对于健讼之人要进行惩治,但 是这种现象却始终也难以禁绝。

  二

  行政与司法合一是传统中国社会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宋代也不例外,宋代地方行政 机构分州县两级制,与州平级的政府机构有府、军、监。此外,宋代又在州以上设置路 一级的监察区,各路先后设立转运司、提刑司、提举司等机构作为监司。县、州、监司 以及各路的安抚司全都具有审判民刑案件的司法职能。

  有的学者认为宋代民事诉讼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16]这种看法值得商榷。法令明确 规定:“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 ,次御史台,次尚书省”。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有很多次上诉的机会,但是必须依法 逐级上诉,对于“隔越陈诉”者,要予以“惩革”。[17]表明宋代民事诉讼的程序是非 常严密的。民事上诉是从州(府、军、监)级地方政府开始。州的长官为知州,其职责是 “赋役、钱谷、狱讼之事,兵民之政皆总焉”。[18]州级地方政府又设通判州事一人, 职责是“掌贰郡政,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断之事,可否裁决,与守臣通 签书施行”,[19]通判并非知州的属官,而是起着监州的作用。知州的属官有判官、推 官、兵马都监、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职。其中录事参军是负责 审理民事案件的机构(后来也兼管刑事案件)。[20]此外,通判、判官、推官、司户参军 也都参与对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由于宋代规定州县令长必须躬亲狱讼,所以通判和其 他的州级政府官员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都没有独立的判决权,而只能是就案件的事 实审理清楚并就如何判决写出自己的意见报请知州决定。[21]

  当事人如不服州级政府所判,即可以到监司上诉。宋代在州以上设立路一级的监察机 构,宋太宗至道三年(997)分天下为十五路,神宗元丰八年(1085)增至二十三路。各路 先后设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等机构,称之为监司,以监察州县地方官员并 负责该路某方面的政务。监司虽职掌不同,但全都可以受理民事上诉。绍兴二十二年(1 152)高宗宣喻:“自来应人户陈诉,经县结断不当,然后经州,由州经监司。”[22]乾 道二年(1066)七月九日臣僚言:“缘在法,县结绝不当,而后经州,州又不当,而后经 监司。”[23]此外,地方上设置的安抚司(帅司)也审理民事上诉案件。

  经监司审理不当的案件,则可以上诉到尚书本部,所谓尚书本部,是指尚书省辖有吏 、户、礼、兵、刑、工六部,刑事上诉到了中央政府机构以后,是由刑部审判,民事上 诉到了中央机构则首先是由户部审判,[24]这也是宋代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个重 要区别。户部在元丰改制之前,只是一闲置机构,元丰改制之后,户部的机构和事权扩 充,设户部左、右曹,户部左曹的职事中,便有审理户婚、田债等民事上诉案件的职责 ,“以田务券责之理直民讼”。[25]户部受理民事上诉案件以后,大都是转送非原审机 构的地方监司或州郡审理。徐道邻认为宋代民事诉讼的终裁机构是户部,[26]但我们从 前揭宋律所规定的上诉程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御史台也是法定的一级民事上诉机构, 不服户部所判,还可以上诉到御史台。表明户部虽然是中央政府机构中中最重要的民事 审判机构,但还算不上终裁机构。御史台作为宋代最高监察机构,具有司法监督与审判 疑案、大案的职能。孝宗乾道元年(1165)三月十七日,御史台官员曾说到其职事中包括 定夺婚田钱谷并诸色人词讼,“本台系掌行纠弹百官稽违,点检推勘刑狱,定夺疑难刑 名,婚田钱谷并诸色人词讼等,事务繁重。”[27]现存的南宋司法判词中就有御史台审 理民事上诉案件的记录,如绍定六年(1233),余自强盗卖生父田业引致争讼,此案经县 、经州、经监司论诉,一直告到御史台方才结案。[28]

  经过以上的上诉程序以后仍然不服判决者,还可以通过鼓司与登闻院进御状。至道三 年(996)七月已有“诸州吏民诣鼓司,登闻院诉事”的规定。[29]仁宗天圣八年(1030) 八月一日诏:“所有争论婚田公事,今后并仰诣登闻鼓院投进。”[30]现存宋代资料中 仍可看到当事人进御状,或皇帝亲自裁决民事诉讼的案例。如太宗淳化四年(993)十月 ,京畿平民牟晖因家奴丢失小猪而击登闻鼓上诉,太宗因与宰相曰:“似此细事悉诉于 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乃下诏赐千钱赔偿牟 晖的损失。[31]有的民事上诉为皇帝所知后,则是批示有关机构审理,太宗时,“开封 女子李尝击登闻鼓,自言无儿息,身且病,一旦死,家业无所付。”太宗诏:“本府随 所欲裁置之。”[32]以上两例,是当事人亲自击登闻鼓上诉。又据宋律规定,民事纠纷 财产标的数额巨大的,应呈请皇帝亲自裁判,如仁宗天圣中期,“雄州民妻张氏户绝, 有田产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其二分虽有同居外甥,然其估缗钱万余,当奏听 载。仁皇曰:此皆细民自营者,无利其没入,悉以还之。”[33]以上三件案例,一件是 损害赔偿,两件是财产继承。皇帝直接过问民事案件,虽属少见之例,但也表明宋代民 事诉讼的最终审判由皇帝裁决。这一方面体现了皇帝对民事诉讼的重视,另一方面更 说明随着宋代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的强化,皇权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司法权的控制 。

  三

  宋代地方政府受理民事上诉也有着严密的程序规定,南宋后期,黄震知抚州,发布司 法文告《词诉约束》,对受理到抚州上诉的案件规定了以下条件:

  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 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的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 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寡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34]

  朱熹在任职潭州时写的司法文告《约束榜》规定到潭州上诉的当事人如果是一般民户 ,“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如果上诉人是官人、进士、僧道、公人(原注:谓诉已事 ,无以次人,听自陈)等,可以“听亲书状”,书状格式及所写内容要求与原告向第一 审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的起诉状相似,其目的同样是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要求的不但是对自己权利加以确认,而且是变更原司 法机构的裁判。所以,上诉状的内容除了要写明上诉人的姓名,年龄,住址之外,还要 写上已是第几次上诉以及应该到该司法机构上诉的理由等等。朱熹的《约束榜》对上诉 到潭州的诉状格式及内容规定如下:

  某县某乡某里姓名,一,年几岁,有无疾荫,合为状首,堪任杖责,系第几状。

  一,所诉某人某事合经潭州。一,即不是代名虚妄,无理越诉,或隐匿前状。如违, 甘伏断罪号令。右某(原注:入事明注年月,指涉某事尽实,限二百字)。须至具状、披 陈,伏候判府安抚修撰特赐台旨。[35]

  按照两宋法令规定,各级司法机构所审理的民诉案件结绝之后,要发给当事人断由(判 决书)。宋代的断由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要说明案情的原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 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等内容,断由制度明白地仅适用于“婚田差役之类 ”的民事诉讼,其立法之用意,最初虽主要是为了防止人户越诉,其后则更是起到防止 官员舞弊,保障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36]当事人提起民事上诉时必须要附上断由 ,不然不受理。但有的民事案件起诉到县衙以后,已过审判期限而县衙仍未结案,当事 人亦可到上级司法机构提起上诉,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民间词诉,“在州县半年 以上不为结绝者,悉许监司受理。”[37]类在县衙原本就没能结绝的民事诉讼,自然没 有断由可以附同上诉状一齐上交。朱熹的做法是,在这种情况下的上诉状中必须说明经 县未予结绝的原因、经过等等情况,不然要予以惩治:“今仰民户,经由书铺依式书状 。仍于状内分明声说,的于某年某月日经县陈诉,已经几日本县不结绝,以凭行遣。如 不明注经县月日,或不候限满,妄称已过所立日限陈述。致追承行人到州,见得元经月 日未及,其人户连书铺并行收坐,仍毁劈书铺名印。”在递交上诉状时,如有“干照契 据”等书证,连状递上,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即“未尽因依”,应在上诉状中说明,“ 听录白连粘状前。”[38]

  在开庭审理前三日,受理上诉审的机构贴出开庭通知。上诉人必须按时出庭受审,规 定期限不出庭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朝省、台部以及所在诸司,凡送下州县词诉,必 待词主出官而后施行。门示三日,词主不到,则缴回原牒,此定格也。”[39]

  为了防止上诉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枉法用情的弊端,宋律规定受理民刑上诉案件的州 或监司绝不能指派原审司法机构或官员审理,上诉到州级政府的民事案件,由知州指派 属官审理,“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上诉到监司的案件,则是由监司 送邻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当事人可 以向上级越诉,“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 ,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违法官吏要“重行黜责”。[4 0]

  至于上诉到户部的民事上诉案件,一般也是委送与原审机构不相干的地方政府机构审 理,户部对于委送的案件还要定期检查(置籍稽考)审理情况。如嘉定六年(1213)十月二 十六日,权户部侍郎李珏的奏言,曾说到户部置籍稽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本部委送民 讼的情况:“窃惟今日中外之弊,莫甚于按牍积滞,吏司因循,视民政为不切之务。近 因置籍稽考诸路监司并州郡承受本部妥(委)送民讼,截至九月终,未结绝共一千三百三 十四件,其间盖有经数年尚未结绝,近而两浙转运司未结绝者亦二百四十余件,是致人 户不住经部经台催趣。”因此建言朝廷,“乞许从本部仿财赋殿最之法,岁终将诸路诸 郡所受台部符移,按其淹延最甚者,申朝廷量行责罚,至于留意民政,狱讼平理,并无 违滞,亦许以姓名上闻,特加旌擢。庶使为政者皆知以民事为急。”这一建议为朝廷所 采纳。[41]

  两宋法令对于民事上诉案件的判决,未见有专门的规定,但从现存的书判中所见的司 法实践中,可以分为维持原判、改正原审判决、发给下属司法机构重审等几种情况。

  一、维持原判,如南宋后期,王方之弟王平,贫无资给,堂弟王子才怜其无依,收置 门首,管看典库,使王平藉此以自活。王平死后,王方驾虚入词,称其弟王平有财本五 百千,为王子才所占有,县衙判王方败诉,王方复讼于提举司,提举司经审理后,认为 原判正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42]再如淳佑二年(1242),钱孝良称牛大同伪造伯 父钱居茂遗嘱,强占山地,有词于县,县不直之,再词于府。审理此案的吴革认为,牛 大同若果是伪作遗嘱,强占山地,钱居茂的妻子汪氏、儿子钱孝忠诉之可也,今汪氏与 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何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亲笔书押,因而维持原判, “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43]

  二、改正原判,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即依法作出改 判。如南宋宁都县林知县在审理丁昌户绝案时,明知丁昌之妻阿甘虽招到接脚夫,但有 三岁以下收养之子,非户绝分明,但由于收养时未到官府办理“除附”的收养手续,于 是根据“除附法”裁判将丁昌产业作户绝籍没。阿甘不服上诉,提刑司经对阿甘的上诉 进行审理之后,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林知县在适用“除附法”方面有误,并据此裁判 阿甘的上诉请求胜诉。[44]再如绍定二年(1229)八月,唐昌乡民陈嗣佑将山地作价七贯 ,立契卖与何太应,当时陈嗣佑既已离业,何太应亦已过税,实为正行交易。十年以后 ,在淳二年(1242)陈嗣佑有词于县,谓当来止是抵当,初非正行断卖,意欲取赎。知县 以唐昌风俗多有抵当之事,兼此地段,嗣佑于宝庆二年以十三千得之,不应于绍定止以 七贯折价出卖,疑是抵当,判令何太应退赎。何太应不服所判,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 吴革认为县判因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并根据“诸典卖田地满三年,而诉以 准折债务,并不得受理。”的法律规定,裁定何太应胜诉,“照绍定二年买到赤契管业 。”[45]

  三、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则是发给非原审机构的下属机构重审。上诉审机构认为原 审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按宋代法令的规定,是发给 原审州县的相邻州县审理,因为重审机构只是受上级机构的委托进行审理,并在审理结 束以后,写出判决意见(拟判)再申报上级官府,由上级官府长官自行决定,所以这仍然 属上诉案件的审判。

  以上由州级政府或地方监司对民事上诉案件作出判决以后,不论是维持原判或是改正 原判,都得作出断由(判决书)发放给当事人,作为执行判决或继续上诉的依据。

  州县民户词诉已经朝省监司受理,发下所属州县重新审理者,定有词诉结绝时间的限 制,一个月之内就得结案。绍熙五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州县民户词诉已经朝省监司 受理,行下所属州县追究定夺之类,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使实负冤抑之人无由申雪 。仰诸路监司催促,限一月以公结绝。”[46]

  为了保障民事上诉制度得以确实施行,宋代法律还制定了严密的监督措施对不严格依 法办事的政府官员以监督。如户部对于发给监司及州县的民事案件不仅要求限期结案, 而且要将执行情况申尚书省。乾道四年(1168)六月十八日,根据权户部尚书曾怀所言“ 近来监司、州县承受省部看详定夺事件,动经岁月,不为结绝”的情况,朝廷立法规定 :“行下诸路,自指挥到日,并限一月结绝,具名件申尚书省。”[47]庆元六年(1200) 五月十四日诏:“户部行下所属曹部,将目今应干累年末了词诉公事,须管目下尽行定 断,不得仍前循习旧弊,复致积压词诉不绝,各具已结绝名件申尚书省。”[48]一般情 况下,地方官府审理民事诉讼的处理不当或积滞淹延最甚者,往往由尚书省量行责罚。 或是作为考核政绩时的一个不利因素。[49]以使为政者能充分注重民事诉讼。

  四

  宋代关于民事上诉制度的种种规定,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很多上诉的机会,这有助于 减少冤抑。

  宋代民事上诉不设审级的限制,也产生了一些弊端,即有的当事人明知理屈,仍然希 图侥幸而任意上诉,甚至无理缠讼,以致有的民事案件经多次上诉后仍未能结案,削弱 了案件的即判力,对社会的安定极为不利并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如前揭嘉 定三年(1210)宁都县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长达五年之久,使得案件长期不能结绝。 尤其严重的是在南宋后期建阳县的一件案例,民妇傅氏在丈夫去世之后,立同宗三岁之 侄为嗣,并经官除附,傅氏的收养行为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而有族人陈鉴者,“乃垂 涎资财,见利忘义,欲以已子搀继”。于是无端兴讼,并反复上诉,“自县而州,自州 而监司,自监司而省部,滚滚二十余年,词讼始绝。其所以苦傅氏者,可谓酷矣。”其 后陈鉴仍不罢休,又兴词告论傅氏的养子陈兴老与黄渊“违法交易”,“讼之于县,已 责退状,又复翻讼。讼之于州,已行结绝,又复兴词,今又上烦监司听受。”陈鉴对陈 兴老的反复缠讼,被官府认为是“健讼”,而对于健讼之人,官府可以按照“不应为” 的条款科罪。本案的判决即为:“在法;事不干己者,不许受理。今陈鉴以不干己之事 ,故为陈兴老之扰,官司不可不以其末而求其本,不可不因其迹以诛其心,合给断由, 付陈兴老收执,以为永远之照。自后陈鉴如恃健讼,再敢人词,照不应为科罪。”[50] 虽然官府对“健讼”之人加以惩治,但健诉之人无理缠讼扰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仍然是 时有发生。

  宋代是一个比较重视法制的时代,反映在民事诉讼方面,亦是如此,宋代政府所制定 的较为详备的民事上诉程序法,表明宋代统治者对于民事案件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尤其 是上诉过程中不允许原审机构插手,以及对上诉案件审理的严格的结案时间规定等等措 施,为保障宋代的民事审判的正常进行,防止官府任情轻重、贪赃枉法、维护民事诉讼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宋代的民事上诉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史上占有重 要的地位,丰富了传统法文化的内容,虽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健讼之 人无理缠讼影响判决效力和社会安定等等弊端,但总的来看应该是利大于弊。

  收稿日期:2003-02-28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屈超立(1953—),男,四川开江人,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 从事中国法制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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