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英文名] influence of idea of parent law on china’ s

constitutions

[内容摘要]“母法”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关键性词汇。尽管“母法” 观念在早期民主法制建设中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从整体讲,“母法”观念对 我国目前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特别是宪法修改,已呈现出消极影响。要消除“母 法”观念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并建 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母法观念中国宪法影响

一、“母法”:通向中国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 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的philosophes (哲学家们)都知道的, 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 向他们开放的。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汇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 的那扇小后门。在13世纪是“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在18世纪 是自然、ft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在19世纪则是物质、 事实、实际、演化、进步。[1]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历史 的有效方法:找到这些关键性词汇,我们就能走进那些特定的时代。这种方法 是针对历史的,特别是可以被称作“时代”的那些长时段的历史。但是,如果 我们把时卜的宪法并不真正看成是某种纯粹意志的产物,而是看作是历史的产 物且必然带有时代印迹的话;那么,卡尔•贝克尔的方法对理解我国的宪法就 会同样有效。

宪法问题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也是有线索可寻的。在不同的时期,人们 使用不同的词汇,表达着各自的愿望与要求。只要我们认真分辨,也一定可以 从这些词汇中找到某些类似卡尔•贝克尔所说的关键性词汇。它频繁地出现在 人们关于宪法、宪政问题的各种争论、解说及日常话语之中。虽然人们对这些 词汇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某一特定时期,这些词汇总是在一定程度上

体现出人们对宪法、宪政的共同理解,传达着人们某些相同的观念。因此,这 些词汇也就成为我们理解那些特定时代的“秘密通道”。清朝末年,自维新派 率先提出一系列立宪主张以来,清廷又是派大臣出国进行宪政考察,又是宣布 仿行宪政,国内外近80个立宪团体纷纷提出各种立宪主张,朝野一片“立宪” 之声。此时,“立宪”便是那一时期的关键性词汇。因此,要了解清末时期人 们的宪法观念,认识那场所谓的立宪运动,只需理解他们各自使用的“立宪” 一词的含义即可。到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 倾注了极大的热情,颁布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文件,对宪法、宪政的研究也达 到了顶峰,通向这一时期宪法的“秘密通道”就变成了 “宪政” 一词。只要把 握住当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的政治集团所谈论的“宪政” 一词的含义,我们 就理解了那个时代。在1949年以后,“立宪”、“宪政”两个词汇都悄然退场。 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母法”和“根本法”逐渐成为了在我国传播最广、 影响最大、几乎可以与宪法相替代的两个术语。因此,“母法”、“根本法” 又构成了理解现时代宪法的关键性词汇。

斯大林曾强调,“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2]这对我国宪法 产生了很大影响:宪法从此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 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3]因此,“根本法”一词在我国主要是在政 治的意义上被强调,它仅仅意味着一项政治原则。宪法的“根本性仅在于宪法 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4] “根本法”的术语对宪法本 身及其实践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作用,或者说,对这一术语的强调并没有使宪法 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在一些学者那里,“根本法”似乎也只是在 “母法”的意义上即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如果说“根本 法”仅是在形式上得到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本来意义上的“根本法”;那 么,我们对“母法”的强调则对我们的宪法及实践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母 法” 一词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味,它主要在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 义上被强调。数十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母法”术语的固定理解, 这种理解已然构成了我国特有的宪法观念,而且,“母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 集中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因此,“母法” 一词正是那条通向中国当下宪 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将宪法喻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作“子法”,从而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 关系理解为所谓“母子”关系,是国人理解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模 式,至今十分流行。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 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般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 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5]有学者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关 系对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拓展,提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不仅体现 出“繁殖功能”,而且还表现出“监护功能”,希望从中挖掘出建立违宪审查 或司法审査制度的正当性来。[6]也有学者将“母法”视作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 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之一。[7]还有学者甚至以“母法”来定义 宪法:“宪法即母法”。[8]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 描述。

如果说,在终极意义上,宪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那 么,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一旦确定,则观念就是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 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观念就构成了人们关于宪法的模型、职能和类型的看 法”。[9]当然,一部宪法未必仅仅体现某个单一的观念。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可 能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观念,而宪法则是这些观念在不得不作出让步情况卜'最

终达成的妥协。但这不妨碍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某些特定宪 法观念的产物。因此,通过对“母法”观念的剖析揭示其特定的内涵及其对我 国宪政实践特别是对制宪与修宪的影响,是理解我国宪法、把握宪政实践的一 条捷径。

二、“母法”内涵之厘定

郑贤君博士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 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 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 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该学 者假设,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 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10]此番宏

论,是针对林来梵博士关于“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 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 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宪法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 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 [11]的评论而言的。如前述,提出“监护功 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但 这种努力似乎有些徒劳。因为,在事实上,所谓宪法的“监护功能”或者更确 切地说是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虽然可以从一些学者的个别论述中推 演出这一结论,但它却从未真正得到强调,更未在实践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 置。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从未被赋予所谓“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 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 ?考察“母法”概念的 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 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 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 法。” [12] (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 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 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13] (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 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14]最后一种 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即以“母法”专指宪法,在宪法学界几成公论。笔者认 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 使用“母法” 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 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 “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 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 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15]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 是“母法”的观念。“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 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它仍然仅仅 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而非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梁启超被认为

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16]从他开始,“母法” 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 “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 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 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17]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 “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 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 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 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 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 以规定。” [18]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 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 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 [19]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己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

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 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 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 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 [20]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 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 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 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 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 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 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

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 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

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 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21]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 “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 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 “只能规定立法原则, 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

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 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 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 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 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 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

(一)理论分析

从辨证的角度看,“母法”观念对中国的宪法及其实践的影响既有消极的 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

“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母法”观念导致宪法虚置。强调“只能规定立法原则,不能代替普

通立法”,似乎宪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只是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依据。这对宪法 产生了一种不当的自我限制,即宪法自身不能直接实施,而只能通过一般法律 来实施。宪法既是“母法”,根据它制定的“子法”实际上就是宪法的贯彻实 施,“子法”的执行就是宪法的执行,似乎就不存在宪法实施的问题了。离开 了普通立法,宪法就难以实施,有的条款甚至还无从实施,[22]成为了一种论 调。宪法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施,意味着为保证宪法规范的落实,必须制 定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这些法律俨然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的虚置 化与“细则化”同时并存,而且是同一过程。[23] “母法”观念使我们面临这 样一个悖论:越是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和不能违反,我们就不可避免地只是进

一步促进了其“细则化”的进程。在实践中,人们只需依“细则”行事而不必 虑及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缺席,与此观念有着内在、直接 的联系。

(2) “母法”观念导致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母法”观念暗含了这样一 种逻辑:“子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理论上自然就不存在违宪之说。这一逻 辑与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都源自同一 “作者”——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的制度实践相勾联,使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

(3)

有法

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多样,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 其内容也愈加细密,这要求制定新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即使对原有社会关系的 调整,法律有时也会在价值或形式上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强调所有法律的 制定都必须依据宪法(包括宪法对那些从价值到形式都发生“颠覆性”变化的 法律必须作出的回应),这势必使内容的完备性成为宪法的重要目标。因此, 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呈现出一种“短路”连接:任何社会的具体发展变化都直 接要求对宪法进行修改。为减轻社会发展带来的修宪压力,保持宪法的形式稳 定,制宪者总是力图在宪法中对未来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在 我国被认为是宪法纲领性的体现。[24]宪法对未来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其一, 似乎宪法可以创造社会关系,助长了宪法万能的观念;其二,谁也无法准确地 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与宪法的预测不一致,这反而可能提出新的修宪要 求;其三,宪法是法律,把还未实现的东西写进宪法,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 且也会损害宪法的法律性。笔者认为,宪法的本质精神是自由,它对社会的未 来也应持一种自由的态度。

(4) “母法”观念导致宪法权威低落。“所有法律都依据宪法制定”在表

面上似乎强调宪法的权威和至上性,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社会发展导 致的频繁修宪将严重影响宪法的稳定性,而没有稳定性的宪法必然缺乏权威。 另外,法律总是滞后的,社会关系总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所有法律都必须依 “母法”观念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母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所

据宪法制定”,为提供立法依据而对宪法的修改仅仅是对既存事实的确认,我 们看到的只是宪法在被动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稍有变化即要求修宪, 却很难看到宪法对社会的规范作用。

(5) “母法”观念侵蚀了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列宁曾说:“我们不 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 范围”。[25]在此影响下,我国长期排斥公、私法的划分。近年来,公、私法 划分方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日渐为学界关注。先是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对私 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其后又兴起了对公法研究的热潮。在法学研究中采 行公、私法划分方法,已获学界普遍赞同。至于这一方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 还需假以时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私法划分方法 认识的深化,公、私法划分方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体系将成为我 们迈向法治的理智选择。但须认识到的是,“母法”观念与公、私法划分方法 的理论基础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冲突。公、私法划分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 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其要害在于为公、私两域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 以使二域既各自有序又趋于平衡。私法领域主耍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 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 奉行“越权无效”的原则。私法是对公民权利的直接保障,而公法对公民权利 的保障具有间接性——它是通过对权力的限制、制约来实现的。美浓部达吉在 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 本原则。[26]依通例,宪法属于公法。如此,宪法就不应约束私法领域,也不 应为私法领域提供所谓立法依据。坚持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即宪法既为 公法提供立法依据,也为私法提供立法依据,将会导致公法与私法的混淆、抹 杀了公域与私域的界限,导致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也模糊了宪法 本身所固有的属性。

(6) “母法”观念导致了宪法价值的失坠。宪法是一个与人权保障、权力 制约等价值密切相联的概念。而“母法”却是一个中性词,并不包含这些价值 内容。林来梵博士认为,前苏联使用“根本法”而回避采用“宪法”的概念, 体现了某种具有强烈意识形态的动机,因为“根本法”这一术语更具有技术性,

没有特定的价值意味。[27]笔者认为,“母法” 一词在我国的流行也可能出于 同样的原因。宪法价值的缺失,必然意味着其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功能的丧失。 而离开了价值前提,则宪法将不成其为宪法。

但是,“母法”观念在中国的长期存在,也确有其积极方面,在我国的民 主与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因此,“母法”观念并非像有的学者 所言完全是消极的。“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本身的秩序。“每个国家都 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 [28]将宪 法即这些基本原则和规则与一般法律相区分,并以宪法规制一般法律,是一个 国家政治稳定与连续的基本保证。这是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凯尔森看来, “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 [29]这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 “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体系中规范必须分成两个层次,即宪法和其他法 律,而且明确了其他法律必须依据宪法制定。这使得法律体系中规范的等级性 得到维护。由此,“母法”观念也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必须依据宪 法制定,使得普通法律在内容上呈现出一致性,彼此协调,至少在理论上不会 相互矛盾、抵牾。

但是,对“母法”观念的积极方面我们绝不能估计过高。这些积极作用主 要体现在早期,特别是建国初期这种作用更明显。随着一系列法制原则的确立, 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建立,法治观念的植入,“母法”观念中所含的消极因 素逐渐体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得到不适当地强化。到今天,上述的消极因素已 经成为我国走向真正的法治、宪政国家的障碍。

(二)实证研究

1.我们为什么制定宪法?——对1954年制宪目的的分析

资料显示,我国1954年宪法的制定跟斯大林的建议有关。中共本来准备在 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后再制定正式宪法。但斯大林认为,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 农兵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 是国家没有宪法。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拿掉这个武器”也就是 要制定宪法。正是在这一建议下,中共才开始考虑制定宪法赋予政权的合法性

问题。[30]显然,为己经存在的政权赋予合法性,是制定1954年宪法的根本目 的。[31]除此之外,制宪者还要让宪法能够为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完 备的依据。毛泽东讲,“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他是想要让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都有章可循。他强调 的是依据。1954年宪法草案经过了两次大讨论:一是在起草中组织各方面人士 8000余人参加对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共计5900余条。

[32]

共提出了 118—是开展了有1.5亿多人参加、万条修改或补充意见的全民 讨论。[33]—般认为,这是民主的表现。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应被视为是制 宪者追求完备性的一个举动。这可从毛泽东在前一次讨论后所作的《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得到佐证。他说:“搜集这些意见有什么好处 呢?有好处,可以了解在这八千多人的思想中有这样一些想法,可以有个比 较。” “如果没有这些意见,宪法草案初稿虽然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还是不完 全的,有缺点的,不周密的。” “但是今天看来,这个草案是比较完全的,这 是采纳了合理的意见的结果。” [34]讲求完备,并不是毛泽东一个人的主张。 周恩来在1953年召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也说:在(宪法) 起草过程当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各个委员、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各 部门的领导同志,有意见仍然可以提出来,吸收进去,将这个宪法搞得更完备

[35]

为既存政权赋予合法性,本质上是提供依据的一种形式,只不过它是事后 的。而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则是面向未来的,是要为尚未确定的未来提供 依据。二者都是“母法”观念的体现。学者们对宪法完备性诉求进行的论证强 化了这一倾向。他们认为,“宪法应该作到比较完备,即必须对国家生活中的 根本性问题,作比较完整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的各项根本制度作为 宪法原则固定下来,使国家生活的根本性原则问题能做到有章可循,同时,使 宪法能成为将来日常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对制定一般法律起着巨大的指导作 用。”也即,“制定一部完备的宪法,是建立法律体系的前提条件。” [36]反 之,如果没有完备的宪法,则国家的政治秩序无法稳定,公民的民主权利无法 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也无法顺利进行。[37]

2. “母法”观念指导下的宪法修改:以1988年修正案为例

对八二宪法的修改主要是在把宪法作为“母法”这一观念指导下进行的, 也即是说,对八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是在追求作为立法依据的完备性的意义上 进行的。基丁•如下考虑,笔者以1988年宪法修正案为例来进行分析:一是 1988年宪法修正案是对八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对以后历次修改有示范意义; 二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涉及内容少,能够比较全面而集中地进行分析;三是 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时间更久远,距离不仅能产生美,而且还能使我们看得更 真切;四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采取增加有关规定和删去有关规定两种方式来达 到预设目标,后来的历次修改也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两种方式的使用。

1988年宪法修正案有两条,第一条是增加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二条是 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1)第一条宪法修正案。

八二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个体经济、“三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 确规定,但未涉及私营企业(或经济)。由于私营经济自1982年到1987年得 到了很大的发展,有人认为这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即:究竟法律是否允许 私营企业存在发展?私营企业的正当权益是否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让私营 经济无序地自由发展?还是应该依法加以引导、监督和管理? “为了适应客观 需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求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予以明确。然而,立法首先 要有宪法依据。„„为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修改宪法便是必要的了。” [38] 可见,宪法增加私营经济的规定,其目的是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依据。这是 “母法”观念的典型体现。

(2)第二条宪法修正案。

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在1987年下半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 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福州、厦门六市和海南岛进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 试点。深圳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了三块土地,面积共6万多平方

米,总售价2300多万元,出让期50年。福州拍卖一块面积为3000多平方米的 土地,售价458万元,出让期80年。[39]当时已有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地方性法规 (如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及 规章对土地有偿使用作出了规定。[40]这些做法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 提出了是否违宪的疑问。[41]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深圳、福州的土地转让,还 是关于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无疑都是典型的违宪现象。按照宪政的一般逻辑, 这些违宪现象应该由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以确保宪法的有效性和 规范力。但在我国,这些违宪现象是在持有促进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 好”动机的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主动促成,这些机关在作出 违宪行为时无不冠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 本利益”或“三有利”(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 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名义。[42]这意味着,在 我国,这些违宪现象不可能按照严格的宪政意义上的方式来解决。我们最终的 选择是,使宪法屈就既存事实,即修改宪法以为己经存在的土地出租的事实和 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样修改“为土地商品市场的发 展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43]

笔者认为,以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或者说,以宪法去迁就既存 事实,这应为宪政所不取。它使宪法权威尽失,尊严扫地。如果说由于政治的 原因,在实践中采取以宪法去迁就既存事实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尚属“可以 理解”的话;那么,一些学者竟据此提出“良性”违宪的理论来迎合这一现象, 则是难以让人接受。

四、重订宪法与法律之关系: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

总之,“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已经难以承载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意义,这一 观念到目前为止只剩下一个义项:要求宪法文本具有十足的完备性,以便能为 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增加、更新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笔者主张,将“不得 与宪法相抵触”作为解决宪法与普通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所谓“不 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普通法律可以没有宪法上的依据,

只要与宪法不抵触即可;二是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其精神和具体条款所确定 的内容)不一致,这体现了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制作用,意味着宪法的最高法 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 义。

(1)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可以大大缓解由于社会变化带来的 修宪压力。

在这里,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 虽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却不违反宪法的法律。现代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作为 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特别是现代社会日渐复杂、多样化,法 律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更新。如果要求所有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 上的依据,则宪法必然也会不断修改、更新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允许第二种意 义上普通法律的存在,在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隔离出一个具有弹性的空间,可 以消解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体现于宪法之中, 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立足于现实或己经存在 的东西,对未来则保持谨慎的态度,只要某种社会关系还没有出现,就不必考 虑在宪法中作出规定。这是据以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基本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宪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限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 则使那些不断增加或更新的普通法律能够为宪法所包容,而无须修改宪法,从 而降低了修宪频率,增强宪法的稳定性。以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为例,依“不 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即使宪法没有对私营经济作任何规定,立法机关同样 可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 管理”,只要法律不违背宪法即可。进一步言,在没有违宪审查和宪法未获司 法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宪法作出规定,私营经济也未必就能够获得更有效的保 障;甚至可以说,由于普通法律对法院尚有拘束力,与其以宪法作出规定还不 如以普通法律作出规定更实在、更有可能变成现实。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必然要求有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来判断普通法律

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比较而言,对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是否违宪判断起来要 容易得多,因为,作为依据的宪法规定已然包含了对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精 神。而对那些没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如何判定它们与宪法的实质联系、是 否违反宪法,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工作,要求极高。它要求由专门的、权威的 违宪审查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能。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必然要求违 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结语:从宪法的完备性诉求转向宪法的规范性诉求

世界上并无一成不变之宪法,也绝无尽善尽美之宪法。社会的发展最终会 导致宪法的修改,荷兰学者宣称:“制定和修改宪法将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 宪法共存。” [44]但是,正如哈里• w •琼斯所说,“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

是比法律的变化快。” [45]因此,以法律去追逐社会的发展变化,无疑最终会 使法律本身遭到破坏。法律具有保守倾向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绝不是法律的弊 端。[46]就宪法与一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而言,我们也应该而且必须尊 重宪法的保守性。宪法不应、也无必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去拓展疆 域,开辟道路,更不需要把社会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自己的领地。相反,它只须 在已经确定的范围内履行对一般法律、对社会的规制功能,捍卫自己的尊严。 宪法没有必要去为每一种新的社会关系都提供所谓的立法依据,更没有必耍为 已经存在的事实赋予合法性。因此,宪法内容的完备性不应当成为制宪和修宪 的目标。

笔者认为,今后的修宪必须实现从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到追求宪法的规 范性的转变,亦即今后修宪的重心,应放在强化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上,要 围绕宪法的实现建立、健全各项宪法制度。这些制度是宪法本身所必须的,不 是为其他法律提供立法依据。为此,今后的修宪,必须围绕两项任务:一是尽 快建立、健全宪法的基本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解释制度、 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违宪审査制度;二是尽量减少宪法中非法律规范、不具 操作性的内容,以增强宪法的法律性,加大宪法条文现实化的可能性。

[1] 见[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0-51页。

[2] [苏]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1936年11月25日),转引自《宪 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3]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06页。

[4]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5] 许崇德:《我国宪法的诞生与宪法的基本精神》,载顾昂然、乔晓阳主编: 《党政干部宪法教育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6]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7]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8] 见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 6页。

[9]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 出版社1987年版,第365页。

[10]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11]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8页。

[12]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另 见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姜士 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等。

[13]

[14] 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

版,第402页。另见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470页。

[15]

[16] 梁启超:《政论选》,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范中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序),载《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 转引0高军等编:《中国现代政治思想史资料选辑》,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3年版,第265、270页

[18]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9]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20]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1]

[22]

[23]

页。

[24] 所谓宪法的纲领性也是一个值得反思的概念。斯大林曾强调:“纲领和宪 吴家麟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2页。 文正邦等:《共和国宪政历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可参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 法有重大的差别。纲领上说的是还没有的东西,是要在将来获得和争取到的东 西,相反,宪法上说的是已经有的东西,是现在已经获得和已经争取到的东西。 纲领主要是说将来,宪法却是说现在。”([苏]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 (1936年11月25日),转引自《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 社1985年版,第4页)但由于我国制宪者将1954年宪法定位为过渡性宪法, 规定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建设社会主义的具体步骤等等,从而使宪法带有纲领 性。开始时人们倾向于认为,仅仅是过渡时期的1954年宪法具有纲领性,以后 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法就不再有纲领性了(参见董必武:《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 和群众的守法教育》,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218-219页相关论述)。但后来无论是制宪者还是宪法学者都逐渐把纲领性作 为宪法的一般属性了,“宪法必然带有纲领的性质。”(李步云主编:《宪法 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5]

[26] 《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页。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页。

[27]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04页。

[28] [英]戴维•!!!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 社1988年版,第201页。

[29]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6年版,第124页。

[30] 参见韩大元:《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载

“中国宪政网” :http://www. calaw. cn/include/shownews. asp?newsid=4240, 2004年3月28日访问。

[31] 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实 际上是通过法律去肯定已经存在的东西,给既存现状披上合法外衣。这样,宪 法先天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政府并不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运行,也 就是有宪法无宪政。见廖齐整理:《北京论宪:20位公共学者的“私人意 见”》,载《凤凰周刊》2003年第21期。

[32]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8页。

[33]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 234-235 页。

[34]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载 《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3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 169 页。

[36]

[37]

[38] 《王叔文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5页。 文正邦等:《共和国宪政历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 845 页。

[39]

[40]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19-20页。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20页。

[41] 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1页。

[42] 正是因为在这一“良好”动机支撑下大量违宪现象的存在,数年后 (1996-1997年)有学者提出了所谓“良性违宪”论来为这些违宪现象进行辩 护。参见暸中:《对“良性违宪”的反思》,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3]

[44]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19页。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 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45] 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2页。

[46]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都有某些弊端,这些弊端“部分地来自它的保守倾向, 部分地来自它的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僵硬的因素,还有一部分来自与它的控制 职能有联系的限制性方面”。([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 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1页)

“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英文名] influence of idea of parent law on china’ s

constitutions

[内容摘要]“母法”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关键性词汇。尽管“母法” 观念在早期民主法制建设中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从整体讲,“母法”观念对 我国目前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特别是宪法修改,已呈现出消极影响。要消除“母 法”观念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并建 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母法观念中国宪法影响

一、“母法”:通向中国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 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的philosophes (哲学家们)都知道的, 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 向他们开放的。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汇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 的那扇小后门。在13世纪是“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在18世纪 是自然、ft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在19世纪则是物质、 事实、实际、演化、进步。[1]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历史 的有效方法:找到这些关键性词汇,我们就能走进那些特定的时代。这种方法 是针对历史的,特别是可以被称作“时代”的那些长时段的历史。但是,如果 我们把时卜的宪法并不真正看成是某种纯粹意志的产物,而是看作是历史的产 物且必然带有时代印迹的话;那么,卡尔•贝克尔的方法对理解我国的宪法就 会同样有效。

宪法问题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也是有线索可寻的。在不同的时期,人们 使用不同的词汇,表达着各自的愿望与要求。只要我们认真分辨,也一定可以 从这些词汇中找到某些类似卡尔•贝克尔所说的关键性词汇。它频繁地出现在 人们关于宪法、宪政问题的各种争论、解说及日常话语之中。虽然人们对这些 词汇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某一特定时期,这些词汇总是在一定程度上

体现出人们对宪法、宪政的共同理解,传达着人们某些相同的观念。因此,这 些词汇也就成为我们理解那些特定时代的“秘密通道”。清朝末年,自维新派 率先提出一系列立宪主张以来,清廷又是派大臣出国进行宪政考察,又是宣布 仿行宪政,国内外近80个立宪团体纷纷提出各种立宪主张,朝野一片“立宪” 之声。此时,“立宪”便是那一时期的关键性词汇。因此,要了解清末时期人 们的宪法观念,认识那场所谓的立宪运动,只需理解他们各自使用的“立宪” 一词的含义即可。到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 倾注了极大的热情,颁布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文件,对宪法、宪政的研究也达 到了顶峰,通向这一时期宪法的“秘密通道”就变成了 “宪政” 一词。只要把 握住当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的政治集团所谈论的“宪政” 一词的含义,我们 就理解了那个时代。在1949年以后,“立宪”、“宪政”两个词汇都悄然退场。 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母法”和“根本法”逐渐成为了在我国传播最广、 影响最大、几乎可以与宪法相替代的两个术语。因此,“母法”、“根本法” 又构成了理解现时代宪法的关键性词汇。

斯大林曾强调,“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2]这对我国宪法 产生了很大影响:宪法从此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 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3]因此,“根本法”一词在我国主要是在政 治的意义上被强调,它仅仅意味着一项政治原则。宪法的“根本性仅在于宪法 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4] “根本法”的术语对宪法本 身及其实践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作用,或者说,对这一术语的强调并没有使宪法 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在一些学者那里,“根本法”似乎也只是在 “母法”的意义上即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如果说“根本 法”仅是在形式上得到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本来意义上的“根本法”;那 么,我们对“母法”的强调则对我们的宪法及实践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母 法” 一词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味,它主要在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 义上被强调。数十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母法”术语的固定理解, 这种理解已然构成了我国特有的宪法观念,而且,“母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 集中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因此,“母法” 一词正是那条通向中国当下宪 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将宪法喻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作“子法”,从而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 关系理解为所谓“母子”关系,是国人理解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模 式,至今十分流行。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 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般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 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5]有学者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关 系对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拓展,提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不仅体现 出“繁殖功能”,而且还表现出“监护功能”,希望从中挖掘出建立违宪审查 或司法审査制度的正当性来。[6]也有学者将“母法”视作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 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之一。[7]还有学者甚至以“母法”来定义 宪法:“宪法即母法”。[8]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 描述。

如果说,在终极意义上,宪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那 么,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一旦确定,则观念就是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 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观念就构成了人们关于宪法的模型、职能和类型的看 法”。[9]当然,一部宪法未必仅仅体现某个单一的观念。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可 能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观念,而宪法则是这些观念在不得不作出让步情况卜'最

终达成的妥协。但这不妨碍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某些特定宪 法观念的产物。因此,通过对“母法”观念的剖析揭示其特定的内涵及其对我 国宪政实践特别是对制宪与修宪的影响,是理解我国宪法、把握宪政实践的一 条捷径。

二、“母法”内涵之厘定

郑贤君博士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 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 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 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该学 者假设,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 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10]此番宏

论,是针对林来梵博士关于“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 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 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宪法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 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 [11]的评论而言的。如前述,提出“监护功 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但 这种努力似乎有些徒劳。因为,在事实上,所谓宪法的“监护功能”或者更确 切地说是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虽然可以从一些学者的个别论述中推 演出这一结论,但它却从未真正得到强调,更未在实践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 置。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从未被赋予所谓“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 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 ?考察“母法”概念的 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 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 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 法。” [12] (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 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 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13] (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 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14]最后一种 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即以“母法”专指宪法,在宪法学界几成公论。笔者认 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 使用“母法” 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 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 “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 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 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15]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 是“母法”的观念。“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 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它仍然仅仅 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而非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梁启超被认为

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16]从他开始,“母法” 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 “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 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 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17]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 “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 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 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 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 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 以规定。” [18]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 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 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 [19]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己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

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 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 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 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 [20]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 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 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 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 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 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 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

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 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

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 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21]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 “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 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 “只能规定立法原则, 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

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 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 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 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 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 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

(一)理论分析

从辨证的角度看,“母法”观念对中国的宪法及其实践的影响既有消极的 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

“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母法”观念导致宪法虚置。强调“只能规定立法原则,不能代替普

通立法”,似乎宪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只是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依据。这对宪法 产生了一种不当的自我限制,即宪法自身不能直接实施,而只能通过一般法律 来实施。宪法既是“母法”,根据它制定的“子法”实际上就是宪法的贯彻实 施,“子法”的执行就是宪法的执行,似乎就不存在宪法实施的问题了。离开 了普通立法,宪法就难以实施,有的条款甚至还无从实施,[22]成为了一种论 调。宪法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施,意味着为保证宪法规范的落实,必须制 定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这些法律俨然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的虚置 化与“细则化”同时并存,而且是同一过程。[23] “母法”观念使我们面临这 样一个悖论:越是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和不能违反,我们就不可避免地只是进

一步促进了其“细则化”的进程。在实践中,人们只需依“细则”行事而不必 虑及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缺席,与此观念有着内在、直接 的联系。

(2) “母法”观念导致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母法”观念暗含了这样一 种逻辑:“子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理论上自然就不存在违宪之说。这一逻 辑与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都源自同一 “作者”——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的制度实践相勾联,使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

(3)

有法

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多样,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 其内容也愈加细密,这要求制定新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即使对原有社会关系的 调整,法律有时也会在价值或形式上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强调所有法律的 制定都必须依据宪法(包括宪法对那些从价值到形式都发生“颠覆性”变化的 法律必须作出的回应),这势必使内容的完备性成为宪法的重要目标。因此, 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呈现出一种“短路”连接:任何社会的具体发展变化都直 接要求对宪法进行修改。为减轻社会发展带来的修宪压力,保持宪法的形式稳 定,制宪者总是力图在宪法中对未来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在 我国被认为是宪法纲领性的体现。[24]宪法对未来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其一, 似乎宪法可以创造社会关系,助长了宪法万能的观念;其二,谁也无法准确地 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可能与宪法的预测不一致,这反而可能提出新的修宪要 求;其三,宪法是法律,把还未实现的东西写进宪法,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 且也会损害宪法的法律性。笔者认为,宪法的本质精神是自由,它对社会的未 来也应持一种自由的态度。

(4) “母法”观念导致宪法权威低落。“所有法律都依据宪法制定”在表

面上似乎强调宪法的权威和至上性,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社会发展导 致的频繁修宪将严重影响宪法的稳定性,而没有稳定性的宪法必然缺乏权威。 另外,法律总是滞后的,社会关系总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所有法律都必须依 “母法”观念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母法”观念的核心在于,所

据宪法制定”,为提供立法依据而对宪法的修改仅仅是对既存事实的确认,我 们看到的只是宪法在被动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稍有变化即要求修宪, 却很难看到宪法对社会的规范作用。

(5) “母法”观念侵蚀了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列宁曾说:“我们不 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 范围”。[25]在此影响下,我国长期排斥公、私法的划分。近年来,公、私法 划分方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日渐为学界关注。先是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对私 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其后又兴起了对公法研究的热潮。在法学研究中采 行公、私法划分方法,已获学界普遍赞同。至于这一方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运用, 还需假以时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私法划分方法 认识的深化,公、私法划分方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体系将成为我 们迈向法治的理智选择。但须认识到的是,“母法”观念与公、私法划分方法 的理论基础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冲突。公、私法划分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 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其要害在于为公、私两域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 以使二域既各自有序又趋于平衡。私法领域主耍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 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 奉行“越权无效”的原则。私法是对公民权利的直接保障,而公法对公民权利 的保障具有间接性——它是通过对权力的限制、制约来实现的。美浓部达吉在 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 本原则。[26]依通例,宪法属于公法。如此,宪法就不应约束私法领域,也不 应为私法领域提供所谓立法依据。坚持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即宪法既为 公法提供立法依据,也为私法提供立法依据,将会导致公法与私法的混淆、抹 杀了公域与私域的界限,导致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也模糊了宪法 本身所固有的属性。

(6) “母法”观念导致了宪法价值的失坠。宪法是一个与人权保障、权力 制约等价值密切相联的概念。而“母法”却是一个中性词,并不包含这些价值 内容。林来梵博士认为,前苏联使用“根本法”而回避采用“宪法”的概念, 体现了某种具有强烈意识形态的动机,因为“根本法”这一术语更具有技术性,

没有特定的价值意味。[27]笔者认为,“母法” 一词在我国的流行也可能出于 同样的原因。宪法价值的缺失,必然意味着其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功能的丧失。 而离开了价值前提,则宪法将不成其为宪法。

但是,“母法”观念在中国的长期存在,也确有其积极方面,在我国的民 主与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因此,“母法”观念并非像有的学者 所言完全是消极的。“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本身的秩序。“每个国家都 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 [28]将宪 法即这些基本原则和规则与一般法律相区分,并以宪法规制一般法律,是一个 国家政治稳定与连续的基本保证。这是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凯尔森看来, “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 [29]这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 “母法”观念至少意味着法律体系中规范必须分成两个层次,即宪法和其他法 律,而且明确了其他法律必须依据宪法制定。这使得法律体系中规范的等级性 得到维护。由此,“母法”观念也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必须依据宪 法制定,使得普通法律在内容上呈现出一致性,彼此协调,至少在理论上不会 相互矛盾、抵牾。

但是,对“母法”观念的积极方面我们绝不能估计过高。这些积极作用主 要体现在早期,特别是建国初期这种作用更明显。随着一系列法制原则的确立, 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建立,法治观念的植入,“母法”观念中所含的消极因 素逐渐体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得到不适当地强化。到今天,上述的消极因素已 经成为我国走向真正的法治、宪政国家的障碍。

(二)实证研究

1.我们为什么制定宪法?——对1954年制宪目的的分析

资料显示,我国1954年宪法的制定跟斯大林的建议有关。中共本来准备在 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后再制定正式宪法。但斯大林认为,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 农兵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 是国家没有宪法。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拿掉这个武器”也就是 要制定宪法。正是在这一建议下,中共才开始考虑制定宪法赋予政权的合法性

问题。[30]显然,为己经存在的政权赋予合法性,是制定1954年宪法的根本目 的。[31]除此之外,制宪者还要让宪法能够为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供完 备的依据。毛泽东讲,“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他是想要让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都有章可循。他强调 的是依据。1954年宪法草案经过了两次大讨论:一是在起草中组织各方面人士 8000余人参加对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共计5900余条。

[32]

共提出了 118—是开展了有1.5亿多人参加、万条修改或补充意见的全民 讨论。[33]—般认为,这是民主的表现。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应被视为是制 宪者追求完备性的一个举动。这可从毛泽东在前一次讨论后所作的《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得到佐证。他说:“搜集这些意见有什么好处 呢?有好处,可以了解在这八千多人的思想中有这样一些想法,可以有个比 较。” “如果没有这些意见,宪法草案初稿虽然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还是不完 全的,有缺点的,不周密的。” “但是今天看来,这个草案是比较完全的,这 是采纳了合理的意见的结果。” [34]讲求完备,并不是毛泽东一个人的主张。 周恩来在1953年召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也说:在(宪法) 起草过程当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各个委员、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各 部门的领导同志,有意见仍然可以提出来,吸收进去,将这个宪法搞得更完备

[35]

为既存政权赋予合法性,本质上是提供依据的一种形式,只不过它是事后 的。而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则是面向未来的,是要为尚未确定的未来提供 依据。二者都是“母法”观念的体现。学者们对宪法完备性诉求进行的论证强 化了这一倾向。他们认为,“宪法应该作到比较完备,即必须对国家生活中的 根本性问题,作比较完整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的各项根本制度作为 宪法原则固定下来,使国家生活的根本性原则问题能做到有章可循,同时,使 宪法能成为将来日常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对制定一般法律起着巨大的指导作 用。”也即,“制定一部完备的宪法,是建立法律体系的前提条件。” [36]反 之,如果没有完备的宪法,则国家的政治秩序无法稳定,公民的民主权利无法 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也无法顺利进行。[37]

2. “母法”观念指导下的宪法修改:以1988年修正案为例

对八二宪法的修改主要是在把宪法作为“母法”这一观念指导下进行的, 也即是说,对八二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是在追求作为立法依据的完备性的意义上 进行的。基丁•如下考虑,笔者以1988年宪法修正案为例来进行分析:一是 1988年宪法修正案是对八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对以后历次修改有示范意义; 二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涉及内容少,能够比较全面而集中地进行分析;三是 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时间更久远,距离不仅能产生美,而且还能使我们看得更 真切;四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采取增加有关规定和删去有关规定两种方式来达 到预设目标,后来的历次修改也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两种方式的使用。

1988年宪法修正案有两条,第一条是增加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第二条是 删去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1)第一条宪法修正案。

八二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个体经济、“三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 确规定,但未涉及私营企业(或经济)。由于私营经济自1982年到1987年得 到了很大的发展,有人认为这引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即:究竟法律是否允许 私营企业存在发展?私营企业的正当权益是否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让私营 经济无序地自由发展?还是应该依法加以引导、监督和管理? “为了适应客观 需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求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予以明确。然而,立法首先 要有宪法依据。„„为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修改宪法便是必要的了。” [38] 可见,宪法增加私营经济的规定,其目的是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依据。这是 “母法”观念的典型体现。

(2)第二条宪法修正案。

八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在1987年下半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 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福州、厦门六市和海南岛进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 试点。深圳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了三块土地,面积共6万多平方

米,总售价2300多万元,出让期50年。福州拍卖一块面积为3000多平方米的 土地,售价458万元,出让期80年。[39]当时已有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地方性法规 (如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及 规章对土地有偿使用作出了规定。[40]这些做法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 提出了是否违宪的疑问。[41]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深圳、福州的土地转让,还 是关于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无疑都是典型的违宪现象。按照宪政的一般逻辑, 这些违宪现象应该由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以确保宪法的有效性和 规范力。但在我国,这些违宪现象是在持有促进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 好”动机的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主动促成,这些机关在作出 违宪行为时无不冠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 本利益”或“三有利”(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 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名义。[42]这意味着,在 我国,这些违宪现象不可能按照严格的宪政意义上的方式来解决。我们最终的 选择是,使宪法屈就既存事实,即修改宪法以为己经存在的土地出租的事实和 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样修改“为土地商品市场的发 展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依据”。[43]

笔者认为,以宪法修改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或者说,以宪法去迁就既存 事实,这应为宪政所不取。它使宪法权威尽失,尊严扫地。如果说由于政治的 原因,在实践中采取以宪法去迁就既存事实的方式解决违宪问题,尚属“可以 理解”的话;那么,一些学者竟据此提出“良性”违宪的理论来迎合这一现象, 则是难以让人接受。

四、重订宪法与法律之关系: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

总之,“宪法是母法”的观念已经难以承载宪法作为最高法的意义,这一 观念到目前为止只剩下一个义项:要求宪法文本具有十足的完备性,以便能为 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增加、更新的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笔者主张,将“不得 与宪法相抵触”作为解决宪法与普通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所谓“不 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普通法律可以没有宪法上的依据,

只要与宪法不抵触即可;二是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其精神和具体条款所确定 的内容)不一致,这体现了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制作用,意味着宪法的最高法 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 义。

(1)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可以大大缓解由于社会变化带来的 修宪压力。

在这里,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 虽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却不违反宪法的法律。现代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作为 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特别是现代社会日渐复杂、多样化,法 律的种类也会不断增加,内容不断更新。如果要求所有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 上的依据,则宪法必然也会不断修改、更新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允许第二种意 义上普通法律的存在,在宪法与社会发展之间隔离出一个具有弹性的空间,可 以消解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体现于宪法之中, 也并不是所有的普通法律都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立足于现实或己经存在 的东西,对未来则保持谨慎的态度,只要某种社会关系还没有出现,就不必考 虑在宪法中作出规定。这是据以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基本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宪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无限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 则使那些不断增加或更新的普通法律能够为宪法所包容,而无须修改宪法,从 而降低了修宪频率,增强宪法的稳定性。以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为例,依“不 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即使宪法没有对私营经济作任何规定,立法机关同样 可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 管理”,只要法律不违背宪法即可。进一步言,在没有违宪审查和宪法未获司 法适用的情况下,即使宪法作出规定,私营经济也未必就能够获得更有效的保 障;甚至可以说,由于普通法律对法院尚有拘束力,与其以宪法作出规定还不 如以普通法律作出规定更实在、更有可能变成现实。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必然要求有一个权威的专门机构来判断普通法律

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比较而言,对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是否违宪判断起来要 容易得多,因为,作为依据的宪法规定已然包含了对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精 神。而对那些没有宪法依据的普通法律,如何判定它们与宪法的实质联系、是 否违反宪法,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工作,要求极高。它要求由专门的、权威的 违宪审查机构来履行这一职能。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原则,必然要求违 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结语:从宪法的完备性诉求转向宪法的规范性诉求

世界上并无一成不变之宪法,也绝无尽善尽美之宪法。社会的发展最终会 导致宪法的修改,荷兰学者宣称:“制定和修改宪法将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 宪法共存。” [44]但是,正如哈里• w •琼斯所说,“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

是比法律的变化快。” [45]因此,以法律去追逐社会的发展变化,无疑最终会 使法律本身遭到破坏。法律具有保守倾向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绝不是法律的弊 端。[46]就宪法与一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而言,我们也应该而且必须尊 重宪法的保守性。宪法不应、也无必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去拓展疆 域,开辟道路,更不需要把社会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自己的领地。相反,它只须 在已经确定的范围内履行对一般法律、对社会的规制功能,捍卫自己的尊严。 宪法没有必要去为每一种新的社会关系都提供所谓的立法依据,更没有必耍为 已经存在的事实赋予合法性。因此,宪法内容的完备性不应当成为制宪和修宪 的目标。

笔者认为,今后的修宪必须实现从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到追求宪法的规 范性的转变,亦即今后修宪的重心,应放在强化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上,要 围绕宪法的实现建立、健全各项宪法制度。这些制度是宪法本身所必须的,不 是为其他法律提供立法依据。为此,今后的修宪,必须围绕两项任务:一是尽 快建立、健全宪法的基本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解释制度、 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违宪审査制度;二是尽量减少宪法中非法律规范、不具 操作性的内容,以增强宪法的法律性,加大宪法条文现实化的可能性。

[1] 见[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0-51页。

[2] [苏]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1936年11月25日),转引自《宪 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

[3]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06页。

[4]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5] 许崇德:《我国宪法的诞生与宪法的基本精神》,载顾昂然、乔晓阳主编: 《党政干部宪法教育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6]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7]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8] 见王世勋、江必新编著:《宪法小百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 6页。

[9]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 出版社1987年版,第365页。

[10] 郑贤君:《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 《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11]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8页。

[12] 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另 见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姜士 林等主编:《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等。

[13]

[14] 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

版,第402页。另见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470页。

[15]

[16] 梁启超:《政论选》,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范中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序),载《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 转引0高军等编:《中国现代政治思想史资料选辑》,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3年版,第265、270页

[18]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9]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20] 转引自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宪政法律篇》,法律 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1]

[22]

[23]

页。

[24] 所谓宪法的纲领性也是一个值得反思的概念。斯大林曾强调:“纲领和宪 吴家麟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2页。 文正邦等:《共和国宪政历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可参见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 法有重大的差别。纲领上说的是还没有的东西,是要在将来获得和争取到的东 西,相反,宪法上说的是已经有的东西,是现在已经获得和已经争取到的东西。 纲领主要是说将来,宪法却是说现在。”([苏]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 (1936年11月25日),转引自《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 社1985年版,第4页)但由于我国制宪者将1954年宪法定位为过渡性宪法, 规定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建设社会主义的具体步骤等等,从而使宪法带有纲领 性。开始时人们倾向于认为,仅仅是过渡时期的1954年宪法具有纲领性,以后 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法就不再有纲领性了(参见董必武:《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 和群众的守法教育》,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218-219页相关论述)。但后来无论是制宪者还是宪法学者都逐渐把纲领性作 为宪法的一般属性了,“宪法必然带有纲领的性质。”(李步云主编:《宪法 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25]

[26] 《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页。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页。

[27]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 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04页。

[28] [英]戴维•!!!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 社1988年版,第201页。

[29]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社1996年版,第124页。

[30] 参见韩大元:《关于新中国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若干问题探讨》,载

“中国宪政网” :http://www. calaw. cn/include/shownews. asp?newsid=4240, 2004年3月28日访问。

[31] 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实 际上是通过法律去肯定已经存在的东西,给既存现状披上合法外衣。这样,宪 法先天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政府并不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运行,也 就是有宪法无宪政。见廖齐整理:《北京论宪:20位公共学者的“私人意 见”》,载《凤凰周刊》2003年第21期。

[32]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8页。

[33]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 234-235 页。

[34]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载 《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3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 169 页。

[36]

[37]

[38] 《王叔文文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5页。 文正邦等:《共和国宪政历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 845 页。

[39]

[40]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19-20页。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20页。

[41] 张学仁、陈宁生主编:《二十世纪之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1页。

[42] 正是因为在这一“良好”动机支撑下大量违宪现象的存在,数年后 (1996-1997年)有学者提出了所谓“良性违宪”论来为这些违宪现象进行辩 护。参见暸中:《对“良性违宪”的反思》,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3]

[44] 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宣传资料》,1999年第5、6期,第19页。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 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45] 转引自[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2页。

[46]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都有某些弊端,这些弊端“部分地来自它的保守倾向, 部分地来自它的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僵硬的因素,还有一部分来自与它的控制 职能有联系的限制性方面”。([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 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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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 ! ! ! ,-./012 编者按#胡锦涛总书记今年!月 !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 刘峰岩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 '党章(明确规定 要督促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我们党作为执政党 依法行政 要切实加强对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的监察$建设法治政府 ! ...

  • 彭劲秀:我要拥抱你,第一个国家宪法日
  • 人所共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制定.产生一切法律的"母法",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世界各国公认的. 多年来,世界上不少拥有宪法的国家,为了凸显宪法的崇高地位,增强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提升全民族的自信心和凝聚力,所以大都设置了宪法日.各国都期望借 ...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说课稿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说课稿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教版九年级(全册)第六课三个框题中第二框题的内容,教学需用一课时.下面从教材分析.学情分析.教学目标.教学重点.教学原则与教学方法.和教学过程六个方面设计进行说明. 一.说教材分析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第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