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3〕90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3年12月5日

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规范资金使用,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就业促进法》、《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 上级财政补助就业专项资金;

(三) 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见习岗位补贴、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费补贴、新技师培训和高级技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城乡低保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就业援助活动、宣传活动、《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等与促进就业工作有关的项目经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违规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小额贷款奖补资金按赣财金〔2011〕18号文件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资金种类分账明细核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要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与本部门的公用经费账户合并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年初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和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的,需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妥善保管就业专项资金收支的原始凭证(包括会议纪要、分配方案、资金拨付的抄告单等),详细记录每一笔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以便备查。

要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的人员、单位等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八条 每年年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对财政核拨的就业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要求,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或窗口等依法主动公开职责范围内的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就业人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专项资金要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报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监督。重大案情要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和基金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负责对就业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联合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之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部门要根据检查的内容先搞好自查,并将自查的主要问题报送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每次专项监督检查之后要形成专题报告,并督促整改,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坚持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坚持手工核算与信息化系统比对相结合,坚持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资金审批工作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内容包括:

(一)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执行情况;

(三)分配方案制定是否民主、公正,分配方案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

(四)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是否存在截留资金的违规现象;

(五)资金基础台账是否齐全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

(六)是否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享受补贴资金的单位名称、人数、数额等;

(七)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

(八)其他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采取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方式。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必要情况下,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明察暗访,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组成由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检查组,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就业专项资金检查通知书》;

(二)被检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及合同、协议、审核审批资料、审计报告、内控制度等相关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以及合同、协议、审核审批资料和相关文件,全面了解各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个人。 检查组在检查时可询问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检查组在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对被检查单位存在转移、隐匿就业专项资金和资产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对被监督单位存在违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检查组发现涉及重大事项和违法案件的,要及时向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涉及重大违纪违规和涉嫌犯罪的要分别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

(五)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对被检查单位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基本评价;

4.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5.相关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检查组在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作出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 被检查单位应按检查报告的要求,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建议,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并积极进行整改;

(八)监督机构或检查组要安排专人对被检查过且存在问题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检查其整改落实情况。 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但不能少于2名监督人员。

对于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监督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市、县、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或减少拨付就业专项资金;对当年资金绩效评估差或在资金专项审计检查中出现违规违纪情况的地方,取消其当年参与所有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对存在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资料等情况,以及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转移、隐匿就业专项资金和资产,挤占挪用、骗取、套取、私分就业专项资金等问题,要坚决查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限期追缴被侵占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职能监督,并积极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在社会公开聘请关心就业工作、熟悉各项就业政策、能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有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社会公信度的人员,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就业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的行政监督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文件规定,纳入监督内容和范围。今后出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3〕90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3年12月5日

江西省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规范资金使用,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就业促进法》、《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 上级财政补助就业专项资金;

(三) 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见习岗位补贴、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费补贴、新技师培训和高级技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城乡低保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就业援助活动、宣传活动、《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等与促进就业工作有关的项目经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违规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小额贷款奖补资金按赣财金〔2011〕18号文件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资金种类分账明细核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要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与本部门的公用经费账户合并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年初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和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的,需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妥善保管就业专项资金收支的原始凭证(包括会议纪要、分配方案、资金拨付的抄告单等),详细记录每一笔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以便备查。

要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的人员、单位等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八条 每年年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对财政核拨的就业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要求,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或窗口等依法主动公开职责范围内的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就业人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专项资金要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报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监督。重大案情要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和基金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负责对就业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联合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之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部门要根据检查的内容先搞好自查,并将自查的主要问题报送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每次专项监督检查之后要形成专题报告,并督促整改,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坚持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坚持手工核算与信息化系统比对相结合,坚持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资金审批工作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内容包括:

(一)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执行情况;

(三)分配方案制定是否民主、公正,分配方案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

(四)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是否安全有效,是否存在截留资金的违规现象;

(五)资金基础台账是否齐全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

(六)是否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享受补贴资金的单位名称、人数、数额等;

(七)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

(八)其他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采取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方式。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必要情况下,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明察暗访,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组成由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检查组,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就业专项资金检查通知书》;

(二)被检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及合同、协议、审核审批资料、审计报告、内控制度等相关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查工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以及合同、协议、审核审批资料和相关文件,全面了解各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个人。 检查组在检查时可询问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检查组在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对被检查单位存在转移、隐匿就业专项资金和资产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对被监督单位存在违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检查组发现涉及重大事项和违法案件的,要及时向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涉及重大违纪违规和涉嫌犯罪的要分别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

(五)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对被检查单位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基本评价;

4.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5.相关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检查组在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作出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七) 被检查单位应按检查报告的要求,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建议,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并积极进行整改;

(八)监督机构或检查组要安排专人对被检查过且存在问题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检查其整改落实情况。 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简易程序,但不能少于2名监督人员。

对于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监督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市、县、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或减少拨付就业专项资金;对当年资金绩效评估差或在资金专项审计检查中出现违规违纪情况的地方,取消其当年参与所有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对存在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资料等情况,以及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转移、隐匿就业专项资金和资产,挤占挪用、骗取、套取、私分就业专项资金等问题,要坚决查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限期追缴被侵占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职能监督,并积极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在社会公开聘请关心就业工作、熟悉各项就业政策、能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有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社会公信度的人员,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就业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的行政监督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文件规定,纳入监督内容和范围。今后出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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