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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问题探析与对策2016年5月法学(本科) 姓 名 单宁 学 号 [1**********]41

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的的多发,相应的导致相关民事审判案件的的攀升,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 生活问题,增加了交通事故审判的难度和各地基层法院法官的压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加以立法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进行的突破,并创立了一个新的赔偿责任的原则。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阐述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制度方面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不断更新的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颁布与实行。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一个真实案例为例,通过阐述案情、审理过程和本案的裁判结果来揭示道路损害赔偿存在的现实问题。第二部分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引出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争议、残疾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差异以及司法鉴定的混乱。第三部分提出笔者对于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及司法实务中解决问题的途径。结合案情分别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从立法上、从制度上予以完善;城乡赔偿金统一标准,切实符合“同命同价”伦理;司法鉴定在伤残等级层面,完善鉴定制度,统一机构、统一标准和统一依据。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伤残司法鉴定; 事故责任认定;城乡赔偿差异

Abstract

Road traffic accident happens, the corresponding rise in related civil trial of the case, the complicated social problems, life issues, increased the difficulty of the judgment of traffic accident and around the pressure of the grass-roots court judg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04 formally

implemented, this is the first time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 in our country in the form of the law on road traffic safety legislation, meanwhil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about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cases to explain some issues of applicable law, the law of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and was carried out on the road traffic accident damages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breakthrough, and created a new principle of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In 200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regulations of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expounds more detailed provisions, from the aspects of legal system of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is established, and constantly update the national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with a real case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case, trial, and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e second part from the focus of dispute case fact and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 for disability, urban and rural differences and the confusion of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standard. The third part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advice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Combined with the case were to blame for the accident that from the legislation, from the system to be perfect; Urban and rural unified compensation standard to comply . with the life of ethics;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 the form of disabled class level, perfect appraisal system, unified organization, unified standards and unifiedand basis.

Key words: Road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mpensation difference indisability

目录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1

——基于南京胡某交通损害赔偿案的研究 .................................... 1

引言 .................................................................................................... 1

第一章 案情及审理情况 .............................................................. 1

第一节 案情 .......................................................................... 1

第二节 原、被告诉讼主张及审判结果 .................................. 2

第二章 胡某案交通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 3

第三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5

第一节、完善事故认定制度。 .................................................. 5

第二节 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 6

第三节 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 7

结语 .................................................................................................... 8

致谢 .................................................................................................. 10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基于南京胡某交通损害赔偿案的研究

引言

因其方便、高速的优势的机动车辆,被社会各行各业的大量应用,提高人类生活的水平,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对于目前的人类社会,便利的机动车这样一种交通工具已经与人类的生活密切相关,融于一体了。机动车交通带来便利高速高效,然而,相伴而来的也引发了许多问题,并引发了数不胜数的交通事故,人身伤死的悲剧。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倍受全世界高度关注的话题。问题的不断涌现,在法律层面亟需规范相关的问题,保障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我国相继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在实务中的运用必然会出现理论和实践的分歧,由此衍生出来的中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无论从理论的深度和实践的难度都出现了难题。所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问题是非常必要的,难题的解决与攻破,既能熄灭相关理论研究问题不同争议,也对司法实践审判过程发挥导向功能,也能响应事故伤者的呼声,也使法律的价值和终极目的得以充分的体现。

第一章 案情及审理情况

第一节 案情

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胡某驾驶登记车主李某的苏A*****号轿车,在南京新庄立交下由东向西行至会展中心时遇农民刘某骑自行车在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致轿车前侧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

某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胡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至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定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查明车主李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且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刘某起诉胡某和人寿保险公司。

第二节 原、被告诉讼主张及审判结果

根据本案收集的证据,原告刘某在起诉时作出如下诉讼请求:

1. 赔偿医药费3万余元、残疾赔偿金7万余元(按城镇标准)、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鉴定营养护理交通伙补等费用10000余元

2. 诉讼费归被告承担。

起诉时,原告方陈述事实称自己是正常行驶,为闪躲路人拐到机动车道上,被告超速将其撞倒在地,原告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自己最大承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其他事情很急,不得不离开,故对责任认定默认了。答辩期间被告驾驶员称原告在反向驾驶时被它右边车道上的看不到车号轻型货车挤倒在驾驶车辆的前侧,轻型货车潜逃。故交警队对自己责任认定过重并且事实不清。保险公司称:1.原告的伤情及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经保险公司、被告驾驶员和车主同意,单方委托,显示公平,且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残疾赔偿金5至7折内调解;2.我司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城镇户口的证据,而仅提供了其责任田被征收的社区证明和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一、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认定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和胡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于被告称桑塔纳轿车刮擦后逃逸,无相关证据支持。对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的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时被推翻为十级伤残,因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法院以农村标准判决;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因其未

提供误工材料,但看在原告处于中年期,且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法院以城镇最低职工工资标准酌定;判决由被告驾驶员和车主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二、一审宣判后的上诉。1、原告对一审判决作出的按农村户口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提出上诉,被告胡某责任认定颇有异议,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是否采用农村户口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一直未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其城镇户籍性质的证据,也无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只有社区的征地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维持原判,并对重新鉴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受理。2、对胡某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且切合逻辑的问题,因交警队在现场实施证据收集和不当性排查而得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的那肇事货车的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维持原判。3、对于被告驾驶员和车主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二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由社保局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其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二审不予认可。

第二章 胡某案交通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肇事双方均对责任认定和事实有异议。原告称自己在路上行走,路上无指示灯,因躲闪其他车辆误入机动车道,自己是弱势群体,一般过失不足以认定为同等责任。当时又因受伤,无钱就医治疗,交警队说只要认了事故责任,赔偿款项就很快能拿到,才默认同等责任的。然而,肇事者胡某认为在这个事故中的机动车道上原告却逆向行走,存在重大过失,并负主要责任。诚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务中,交警部门对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影响都是巨大的,特别是会保险公司的影响,被保险人若全责,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全赔,所以在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很不利。,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处理交通事故书作为交通事故定性的证据,相关规章然后也取消事故确认重新认证制度,法庭认为事故认定不再接受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失去了救援的有效手段。只要责任错误,肇事当事人及保险公司相应的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事故认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掌握是很有必要的,在不断扩宽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的同时起到保护受害者的应有的权益。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它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的事实参照,也为法院审理道赔案

件提供了证据[1]。

二、农村城镇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身份识别存在难度。原告以其责任田被全部征收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户口上依然是农村户口,原告的主要生活活动也是围绕农业而开展,法院要求其提供户籍部门开具的证明其城镇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或者说无法提供。目前土地被征收,更相关的户籍管理制度没有很快建立起来,导致被征地农民就此收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维护。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问题已经是困扰城乡两地居民的大难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个典型的问题。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的差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理由是两类居民本身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差距,固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较为切合实际,但却忽视了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人为地把人的生命价值分出了高低贵贱,一直受到许多学者和公众的诟病。而且这种差别相当悬殊,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的新的统计标准,在死亡赔偿金一项上,均按照20年计算城镇居民可获赔32538*20=650760元,而农村居民仅能赔到13598*20=271960元,两者差距达到37万元之多。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一转折过程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识别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当事人也往往在这一点上形成争议焦点,因此,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仅不合时宜,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实际困难。

三、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混乱。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本案,原告先前单方委托鉴定,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影响司法的审判。(一)司法鉴定机构,多而乱,不便当事人申请鉴定。当前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除了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外成立,另有如公、国安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关机构,这都是些取得资质的鉴定机构,但还有很多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民间成立,所以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应该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否则被告方会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缺乏可信性。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建立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评估机构,不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面向社会的决定,但是这种鉴定机制由利益驱动,非法委托鉴定的情况大有数在,而事故当事人无法辨认、给鉴定程序和案件审判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二)启动鉴定主体多样化,。当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同,现有一方单方面委托鉴定,也有单方申请而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还有鉴定的行政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因为质疑鉴定结论的非人为性和不公平性,要求申请对之前的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这样一来旷日持久的情况下,会增加双方的负担,也相应的增加了法官的负

担。(三)鉴定依据不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事故同一伤者同一受伤部位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致,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出现很大偏差,直接影响伤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危机着司法鉴定部门的权威(四)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员的某种特殊的关系,为被鉴定人元做假证,然后从残疾赔偿金获取回扣等现象亦有存在。

三、

第三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完善事故认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4年5月1日实行,在本法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取消了.原因就在责任二字上.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允许重新鉴定的,又称为行政复议,现在的名称叫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于证据类,而证据是公安机关查证的东西,无特殊原因不能推翻。我国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救济制度存在缺陷,由于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便不再具有不可再现性,因此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能根据已收集的现有证据作出判断,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对性[2]。因此,交通事故的结论是错误的可能性是不可避免的,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包括主观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问题出现在交通事故纠正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之中,对于事故认定错误的救济问题包括是否可以救济,怎样救济,救济的程度有多深,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逃避的态度,致使该行为处于法律救济的“真空”地带,不仅影响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使管理部门执法的公正性饱受质疑。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如果达成调解发生“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需要经过证据审查以后方可以确定。但是,实践中,需要法官有高度的责任心,否则,交通事故一旦认定,几乎就只有理论上更改的可能,而这正好是现实[3]。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交通事故认定问题的突出,要求改革和完善救济制度的呼声越发膨胀。以下从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层次进行探讨,为事故认定实体和程序上提供明确的法律救济方式势在必行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确定。(一)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因为交警部门对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

这种行为实际影响交通事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允许其不服行政复议,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顺应着我国行政立法的法律目的。第二,从实践的角度,对交通事故的行政复议救济也是可以行得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交通事故,在技术力量和专业技术上,行政复议都是适合的解决方法。第三,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高度看重效率问题。建议将行政复议的时间限定下来,无论何因超限没有做出合理的行政复议结果,该行政复议机关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加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责任。

(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当然,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很少会发生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即是通过向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并阐明理由,尽力推翻同处于证据地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三)提高事故认定能力,完善事故认定程序。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任务加重,法院应当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为办案人员提供转向培训,加强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能力,并在司法程序上建立交警出庭质证制度,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派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当事人争议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务必要依据交通录像、现场勘查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客观地确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尽量抛出主观倾向,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简易程序中,如侵权人不能对受害人当场支付赔偿款,则应记录双方基本身份事项、车辆信息及联系方式,防止侵权人时候逃避责任。对多车碰撞、连环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细化事故经过,对不能明确事故责任和受害经过的交通事故务必要做好现场勘查笔录、注明职业性判断意见,供法官参考。对涉及外地车辆和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中要尽量注明参与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为法院送达提供便利。

还需要注意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节 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

平等权就是反对特权,反对歧视。践行公平、正义原则,追求进步应该成为最高法院的自觉行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不应是标语式的口号宣示,而是矢志不渝追求的目标。当代中国法官,不仅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责任,而且由于身处社会转型时期,理所应当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敏锐前瞻者,在保障人权方面,应有前瞻的眼光、务实的作为。公平不仅仅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公平是应然的,而不公平是实然的,正因为公平具有应该追求的理想特征,它才日益成为司法改良的基础和法律人梦寐以求的追求目标,也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主要动力来源。保障弱势群体参与社会的机会均等,既包括起跑线的公平,更包括裁判标准的公平,如此,体现民意诉求的正义之法才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全体社会成员才会发自内心深处地尊重法律的权威,进而形成一种普遍认同的法治信仰[4]。既然大家都认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无价的,那么在其受到侵害遭遇死亡或伤残时,理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待遇,而不能分门别类“量身定做”。因此,我们建议,对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中发生死亡或伤残的受害者,一律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当然,如果受害方能够举证更高标准的,可按照较高标准计算。 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第三节 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一)统一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鉴定机构统一。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严禁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国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进行鉴定。为了能让被鉴定人方便快捷且省心的去鉴定,对于已经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具体的还要在当地进行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供选择。

2。鉴定标准统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领域的需要制定某一领域的标准,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混乱局面。

(二)加大监督和制约力度。在统一送鉴程序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鉴定一律公开进行,接受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杜绝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同时对司法鉴定的时限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公开鉴定的要求,进行暗箱操作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鉴定结论也因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另外,法院还应建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5]。

(三)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在严格执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要追究违法鉴定的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规定因鉴定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鉴定人追偿。同时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将该规定落到实处,绝不姑息养奸,放纵违法鉴定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结语

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破坏着一个又一个美好的家庭。而在事故发生后,伤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和伤者家庭因此带来的生活质量的下降,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和弥补是个很大的难题,保险公司与律师事务所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律师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积极减损获得保险公司额外的奖励,加上立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伤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个难题,虽然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断得到完善,逐步趋于成熟,但法律的制定总是后于社会现实生活,对于每天不断出现的新奇的交通事故情况,使得交通事故的处理难度增大。在丰富多彩的生活面前,我们深刻感受到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幸而法律对正义的探寻从来不会因成文的规则而终结[6]。这让我们期盼着我国涌现出更多智慧的司法裁判,更加健全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理赔制度,在积累经验和完善制度的艰苦努力中实现当事人利益天平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傅以诺等人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2 月

[2] 王振民《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和实用读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8年

[3] 胡胜《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2008年3月

[4] 胡星斗《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的公民建议书》 2006年

[5] 庞宗星 王效贤《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10年11月

[6] 林孝文《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2005

致谢

历时数月,从论文的选题到收集资料、不断修改、写初稿、不断修改,期间心情是彷徨与复杂,如今论文已基本完成。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和实习所在所带我的律师的帮助下修改完成。在此我要向他们的细心帮助和指导表示由衷的谢意。在这段时间里,我学到了更多的关于该论文中的专业性知识,更感受到他们的亲和力和严谨的治学态度。

感谢几年来传授我知识的老师们,感谢那些在学习上支持和鼓励我的人

论文题目: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问题探析与对策2016年5月法学(本科) 姓 名 单宁 学 号 [1**********]41

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的的多发,相应的导致相关民事审判案件的的攀升,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 生活问题,增加了交通事故审判的难度和各地基层法院法官的压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加以立法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进行的突破,并创立了一个新的赔偿责任的原则。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阐述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制度方面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不断更新的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颁布与实行。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一个真实案例为例,通过阐述案情、审理过程和本案的裁判结果来揭示道路损害赔偿存在的现实问题。第二部分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引出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争议、残疾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差异以及司法鉴定的混乱。第三部分提出笔者对于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及司法实务中解决问题的途径。结合案情分别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从立法上、从制度上予以完善;城乡赔偿金统一标准,切实符合“同命同价”伦理;司法鉴定在伤残等级层面,完善鉴定制度,统一机构、统一标准和统一依据。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伤残司法鉴定; 事故责任认定;城乡赔偿差异

Abstract

Road traffic accident happens, the corresponding rise in related civil trial of the case, the complicated social problems, life issues, increased the difficulty of the judgment of traffic accident and around the pressure of the grass-roots court judg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04 formally

implemented, this is the first time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 in our country in the form of the law on road traffic safety legislation, meanwhile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about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cases to explain some issues of applicable law, the law of 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and was carried out on the road traffic accident damages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breakthrough, and created a new principle of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In 2006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regulations of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expounds more detailed provisions, from the aspects of legal system of motor vehic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is established, and constantly update the national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with a real case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case, trial, and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e second part from the focus of dispute case fact and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of accident, compensation for disability, urban and rural differences and the confusion of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standard. The third part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advice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Combined with the case were to blame for the accident that from the legislation, from the system to be perfect; Urban and rural unified compensation standard to comply . with the life of ethics;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 the form of disabled class level, perfect appraisal system, unified organization, unified standards and unifiedand basis.

Key words: Road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mpensation difference indisability

目录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1

——基于南京胡某交通损害赔偿案的研究 .................................... 1

引言 .................................................................................................... 1

第一章 案情及审理情况 .............................................................. 1

第一节 案情 .......................................................................... 1

第二节 原、被告诉讼主张及审判结果 .................................. 2

第二章 胡某案交通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 3

第三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5

第一节、完善事故认定制度。 .................................................. 5

第二节 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 6

第三节 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 7

结语 .................................................................................................... 8

致谢 .................................................................................................. 10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基于南京胡某交通损害赔偿案的研究

引言

因其方便、高速的优势的机动车辆,被社会各行各业的大量应用,提高人类生活的水平,改善人类的生活质量。对于目前的人类社会,便利的机动车这样一种交通工具已经与人类的生活密切相关,融于一体了。机动车交通带来便利高速高效,然而,相伴而来的也引发了许多问题,并引发了数不胜数的交通事故,人身伤死的悲剧。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倍受全世界高度关注的话题。问题的不断涌现,在法律层面亟需规范相关的问题,保障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我国相继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在实务中的运用必然会出现理论和实践的分歧,由此衍生出来的中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也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无论从理论的深度和实践的难度都出现了难题。所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问题是非常必要的,难题的解决与攻破,既能熄灭相关理论研究问题不同争议,也对司法实践审判过程发挥导向功能,也能响应事故伤者的呼声,也使法律的价值和终极目的得以充分的体现。

第一章 案情及审理情况

第一节 案情

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胡某驾驶登记车主李某的苏A*****号轿车,在南京新庄立交下由东向西行至会展中心时遇农民刘某骑自行车在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致轿车前侧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

某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胡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即被送至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后经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定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查明车主李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且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后刘某起诉胡某和人寿保险公司。

第二节 原、被告诉讼主张及审判结果

根据本案收集的证据,原告刘某在起诉时作出如下诉讼请求:

1. 赔偿医药费3万余元、残疾赔偿金7万余元(按城镇标准)、误工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鉴定营养护理交通伙补等费用10000余元

2. 诉讼费归被告承担。

起诉时,原告方陈述事实称自己是正常行驶,为闪躲路人拐到机动车道上,被告超速将其撞倒在地,原告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自己最大承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其他事情很急,不得不离开,故对责任认定默认了。答辩期间被告驾驶员称原告在反向驾驶时被它右边车道上的看不到车号轻型货车挤倒在驾驶车辆的前侧,轻型货车潜逃。故交警队对自己责任认定过重并且事实不清。保险公司称:1.原告的伤情及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经保险公司、被告驾驶员和车主同意,单方委托,显示公平,且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残疾赔偿金5至7折内调解;2.我司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城镇户口的证据,而仅提供了其责任田被征收的社区证明和农业户口的户口本,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一、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认定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和胡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于被告称桑塔纳轿车刮擦后逃逸,无相关证据支持。对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的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时被推翻为十级伤残,因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法院以农村标准判决;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因其未

提供误工材料,但看在原告处于中年期,且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法院以城镇最低职工工资标准酌定;判决由被告驾驶员和车主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二、一审宣判后的上诉。1、原告对一审判决作出的按农村户口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提出上诉,被告胡某责任认定颇有异议,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是否采用农村户口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一直未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其城镇户籍性质的证据,也无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只有社区的征地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维持原判,并对重新鉴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受理。2、对胡某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且切合逻辑的问题,因交警队在现场实施证据收集和不当性排查而得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的那肇事货车的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维持原判。3、对于被告驾驶员和车主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二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由社保局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其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二审不予认可。

第二章 胡某案交通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肇事双方均对责任认定和事实有异议。原告称自己在路上行走,路上无指示灯,因躲闪其他车辆误入机动车道,自己是弱势群体,一般过失不足以认定为同等责任。当时又因受伤,无钱就医治疗,交警队说只要认了事故责任,赔偿款项就很快能拿到,才默认同等责任的。然而,肇事者胡某认为在这个事故中的机动车道上原告却逆向行走,存在重大过失,并负主要责任。诚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务中,交警部门对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影响都是巨大的,特别是会保险公司的影响,被保险人若全责,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全赔,所以在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很不利。,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处理交通事故书作为交通事故定性的证据,相关规章然后也取消事故确认重新认证制度,法庭认为事故认定不再接受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失去了救援的有效手段。只要责任错误,肇事当事人及保险公司相应的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事故认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掌握是很有必要的,在不断扩宽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的同时起到保护受害者的应有的权益。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它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的事实参照,也为法院审理道赔案

件提供了证据[1]。

二、农村城镇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身份识别存在难度。原告以其责任田被全部征收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户口上依然是农村户口,原告的主要生活活动也是围绕农业而开展,法院要求其提供户籍部门开具的证明其城镇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或者说无法提供。目前土地被征收,更相关的户籍管理制度没有很快建立起来,导致被征地农民就此收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维护。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问题已经是困扰城乡两地居民的大难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个典型的问题。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的差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理由是两类居民本身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差距,固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较为切合实际,但却忽视了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人为地把人的生命价值分出了高低贵贱,一直受到许多学者和公众的诟病。而且这种差别相当悬殊,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的新的统计标准,在死亡赔偿金一项上,均按照20年计算城镇居民可获赔32538*20=650760元,而农村居民仅能赔到13598*20=271960元,两者差距达到37万元之多。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一转折过程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识别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当事人也往往在这一点上形成争议焦点,因此,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仅不合时宜,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实际困难。

三、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混乱。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本案,原告先前单方委托鉴定,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影响司法的审判。(一)司法鉴定机构,多而乱,不便当事人申请鉴定。当前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除了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外成立,另有如公、国安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关机构,这都是些取得资质的鉴定机构,但还有很多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民间成立,所以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应该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否则被告方会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缺乏可信性。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建立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评估机构,不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面向社会的决定,但是这种鉴定机制由利益驱动,非法委托鉴定的情况大有数在,而事故当事人无法辨认、给鉴定程序和案件审判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二)启动鉴定主体多样化,。当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同,现有一方单方面委托鉴定,也有单方申请而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还有鉴定的行政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是因为质疑鉴定结论的非人为性和不公平性,要求申请对之前的鉴定结论再次鉴定,这样一来旷日持久的情况下,会增加双方的负担,也相应的增加了法官的负

担。(三)鉴定依据不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事故同一伤者同一受伤部位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致,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出现很大偏差,直接影响伤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危机着司法鉴定部门的权威(四)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员的某种特殊的关系,为被鉴定人元做假证,然后从残疾赔偿金获取回扣等现象亦有存在。

三、

第三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完善事故认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4年5月1日实行,在本法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取消了.原因就在责任二字上.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是允许重新鉴定的,又称为行政复议,现在的名称叫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于证据类,而证据是公安机关查证的东西,无特殊原因不能推翻。我国现行交通事故认定救济制度存在缺陷,由于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便不再具有不可再现性,因此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能根据已收集的现有证据作出判断,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对性[2]。因此,交通事故的结论是错误的可能性是不可避免的,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包括主观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问题出现在交通事故纠正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之中,对于事故认定错误的救济问题包括是否可以救济,怎样救济,救济的程度有多深,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逃避的态度,致使该行为处于法律救济的“真空”地带,不仅影响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使管理部门执法的公正性饱受质疑。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如果达成调解发生“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需要经过证据审查以后方可以确定。但是,实践中,需要法官有高度的责任心,否则,交通事故一旦认定,几乎就只有理论上更改的可能,而这正好是现实[3]。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交通事故认定问题的突出,要求改革和完善救济制度的呼声越发膨胀。以下从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层次进行探讨,为事故认定实体和程序上提供明确的法律救济方式势在必行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确定。(一)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因为交警部门对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且

这种行为实际影响交通事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允许其不服行政复议,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顺应着我国行政立法的法律目的。第二,从实践的角度,对交通事故的行政复议救济也是可以行得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交通事故,在技术力量和专业技术上,行政复议都是适合的解决方法。第三,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高度看重效率问题。建议将行政复议的时间限定下来,无论何因超限没有做出合理的行政复议结果,该行政复议机关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加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责任。

(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当然,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很少会发生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因此,当事人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即是通过向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并阐明理由,尽力推翻同处于证据地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这项证据,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三)提高事故认定能力,完善事故认定程序。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任务加重,法院应当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为办案人员提供转向培训,加强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能力,并在司法程序上建立交警出庭质证制度,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派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当事人争议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务必要依据交通录像、现场勘查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客观地确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尽量抛出主观倾向,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简易程序中,如侵权人不能对受害人当场支付赔偿款,则应记录双方基本身份事项、车辆信息及联系方式,防止侵权人时候逃避责任。对多车碰撞、连环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细化事故经过,对不能明确事故责任和受害经过的交通事故务必要做好现场勘查笔录、注明职业性判断意见,供法官参考。对涉及外地车辆和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中要尽量注明参与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为法院送达提供便利。

还需要注意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节 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

平等权就是反对特权,反对歧视。践行公平、正义原则,追求进步应该成为最高法院的自觉行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不应是标语式的口号宣示,而是矢志不渝追求的目标。当代中国法官,不仅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责任,而且由于身处社会转型时期,理所应当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敏锐前瞻者,在保障人权方面,应有前瞻的眼光、务实的作为。公平不仅仅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公平是应然的,而不公平是实然的,正因为公平具有应该追求的理想特征,它才日益成为司法改良的基础和法律人梦寐以求的追求目标,也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主要动力来源。保障弱势群体参与社会的机会均等,既包括起跑线的公平,更包括裁判标准的公平,如此,体现民意诉求的正义之法才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全体社会成员才会发自内心深处地尊重法律的权威,进而形成一种普遍认同的法治信仰[4]。既然大家都认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无价的,那么在其受到侵害遭遇死亡或伤残时,理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待遇,而不能分门别类“量身定做”。因此,我们建议,对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中发生死亡或伤残的受害者,一律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当然,如果受害方能够举证更高标准的,可按照较高标准计算。 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第三节 解决司法鉴定混乱问题的对策

(一)统一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鉴定机构统一。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严禁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国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进行鉴定。为了能让被鉴定人方便快捷且省心的去鉴定,对于已经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机构,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具体的还要在当地进行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供选择。

2。鉴定标准统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领域的需要制定某一领域的标准,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混乱局面。

(二)加大监督和制约力度。在统一送鉴程序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当事人隐私的,鉴定一律公开进行,接受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杜绝司法鉴定中的暗箱操作。同时对司法鉴定的时限也应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反公开鉴定的要求,进行暗箱操作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鉴定结论也因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另外,法院还应建立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5]。

(三)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在严格执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制度。不仅要追究违法鉴定的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规定因鉴定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鉴定人追偿。同时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将该规定落到实处,绝不姑息养奸,放纵违法鉴定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结语

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破坏着一个又一个美好的家庭。而在事故发生后,伤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和伤者家庭因此带来的生活质量的下降,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和弥补是个很大的难题,保险公司与律师事务所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律师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积极减损获得保险公司额外的奖励,加上立法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伤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个难题,虽然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断得到完善,逐步趋于成熟,但法律的制定总是后于社会现实生活,对于每天不断出现的新奇的交通事故情况,使得交通事故的处理难度增大。在丰富多彩的生活面前,我们深刻感受到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幸而法律对正义的探寻从来不会因成文的规则而终结[6]。这让我们期盼着我国涌现出更多智慧的司法裁判,更加健全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理赔制度,在积累经验和完善制度的艰苦努力中实现当事人利益天平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傅以诺等人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责任认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2 月

[2] 王振民《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和实用读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8年

[3] 胡胜《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2008年3月

[4] 胡星斗《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的公民建议书》 2006年

[5] 庞宗星 王效贤《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2010年11月

[6] 林孝文《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2005

致谢

历时数月,从论文的选题到收集资料、不断修改、写初稿、不断修改,期间心情是彷徨与复杂,如今论文已基本完成。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和实习所在所带我的律师的帮助下修改完成。在此我要向他们的细心帮助和指导表示由衷的谢意。在这段时间里,我学到了更多的关于该论文中的专业性知识,更感受到他们的亲和力和严谨的治学态度。

感谢几年来传授我知识的老师们,感谢那些在学习上支持和鼓励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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