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7]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括县级市)不少于3人;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水、电、智能化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

3、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2条件限制。连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条件限制。

第八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机构和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对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

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

(五)所监督区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组织成立考核委员会,负责实

施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培训工作。考核程序、绩效评价以及具体实施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调整和充实力量。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责令限期培训后,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7]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实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不少于9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监督机构,包括县级市)不少于3人;

2、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建筑工程水、电、智能化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

3、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地市级以上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3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4、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2条件限制。连续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条件限制。

第八条 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同级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熟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机构和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对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

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

(五)所监督区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督项目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组织成立考核委员会,负责实

施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培训工作。考核程序、绩效评价以及具体实施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调整和充实力量。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责令限期培训后,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属严重监督失职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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