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传统法律理念在某些领域遭遇挑战,所谓债的相对性突破,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但是,作为民法体系债与物权区分之根基所在的债的相对性是否真的到了需要改变的地步?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个例并不能触及债的本质特征。本文以此为立足点,结合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主要分析了被引以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实例的涉它契约、租赁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并逐一从其本质目的出发考量其价值。

关键词:债的相对性 制度设计 价值分析

目 录

一、债的概念及相对性的逻辑必然性 „„„„„„„„„„„„„„„3

(一)债的概念形成及内涵 …………………………………………………………3

(二)债的相对性存在的哲学基础 …………………………………………………4

二、债的相对性及其在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4

(一)债的相对性概念 ………………………………………………………………4

(二)相对性在制度中的体现 ………………………………………………………5

三、债的相对性突破及体现的价值追求 „„„„„„„„„„„„„„6

(一)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概念提出 …………………………………………………6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各国的立法设计。 ………………………………6

(三)我国债的相对性突破的实践 ………………………………………………..10

四、结论 „„„„„„„„„„„„„„„„„„„„„„„„„.„11 参考文献 „„„„„„„„„„„„„„„„„„„„„„„„„.„13

试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一、债的概念及相对性的逻辑必然性

(一)债的概念形成及内涵

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债最开始表现为为保证另一方履行其义务而束缚其人身的锁链(法锁),随后发展为迫使另一方当事人从事生产活动以清偿其债务的约束,最终发展为一种法律约束。①

《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学说汇纂》认为: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种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予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②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3条:债产生于契约,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

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派严格地区分了物权与债权,形成了债权和物权二分的体系。

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由于物权直截了当地赋予权力人以自己行为的权利,所以隶属于绝对权力概念,也即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③

与此相对应,债权是一种指向他人的,自由的,将来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不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权利,而只是要求他人(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所有这些规定都出自同一个基本思想,即债权并不使债权人具有对物的权力。虽然物权是自己行为的权利,但债权却仅仅是要求他人行为的权利。这就表明了这些规定的含义,即债权仅仅是一种指向他人行为的权利。

同时,债权又是一种相对权,总是只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换言之,在真正的债权情形下,存在的仅仅是债务人的义务,而不存在超出此义务范围的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仅仅局限于债务人的义务之内。债的相对性即由此出阐发出来。

通过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萨维尼创造性的作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区分,德国民法典以此为基础,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之相对应。至此,债的概念得以完整地体现了出来。 ①

②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张礼洪 译《罗马法体系的典型特征》 载于《法学》2006年第12期 江平,米健 参见 《罗马法教科书》

鲁道夫.索姆《论债权的概念》 ③

(二)债的相对性存在的哲学基础

从债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认识明确了债的相对性存在。从罗马法肇始,直至德国民法最终成型,约束限定在当事人这一特定主体内的性质作为罗马法的传统一直被保持着,而这种传统具有很深厚的哲学基础,下面对这种哲学基础做简要分析。

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沿袭了斯多葛派哲学的思想。该种哲学认为理性是一切人的法律,而不仅是智者的法律。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即使人们在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异,但人人至少都是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法律的一切具体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这项原则渗透到了罗马法平等,理性,衡平和正义诸因素的形成过程中。 债的概念,从最初的法锁,到最终形成的法律约束,都肇始于罗马法对于平等概念的理解。平等的观念要求以“每个主体都具有完整的理性”为前提。在法律关系中,这种前提体现为个体对自己控制且仅对自己能够控制的事务进行决策并承担责任。债是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束,这种约束的相对性,由于对个体的平等性认识而拒绝不合理的转嫁存在。因此,债的概念形成,是以相对性作为其本质性特征的。在此之后,由于法律的继受与移植,罗马法对债的概念的认识被发扬光大,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债的相对性特征携带着罗马法普适性的哲学理念而存在着。

二、债的相对性及其在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一)债的相对性概念

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分析,债的主体,内容,责任均具有相对性特征。其中,由于契约之债对债的特性体现得最为完整和充分,在下文的分析中,主要以契约之债作为分析对象。归纳起来,债的相对性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1. 主体相对性

首先,从积极层面,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需由当事人自主创设。以最典型的债的发生原因即合同之债为例。债的发生过程包含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并含有表意人在该意思表示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它的相对性表现在:第一,要约应由要约人发出。这里强调的是要约必须是要约人自主产生的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只有当事人自己的自愿的意思表示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即当事人不应被其未同意的义务所约束。第二,要约应当向要约人希望与之④④⑤ 李静冰《罗马法的哲学透视》

订立契约的人发出。⑥承诺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

⑦无条件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决定以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它

的相对性表现在:第一,做出承诺的人必须是受要约人。因为根据要约拘束力规则,要约人仅赋予了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第二,承诺应向要约人做出,因为法律关系产生于要约承诺双方,承诺人只能向要约人行使承诺的权利,同样,也只有承诺针对要约人做出,才能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其次,从消极层面,债的相对性表现为债的关系双方不能在未获其它主体许可的前提下影响其它主体,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债务人进行干涉。

2.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只有债的当事人才能够享有该债的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其义务;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人均不能对该债主张任何权力,也不对其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

3.责任的相对性

1)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法上的责任。易言之,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方能免除责任,向其他人承担责任不会产生上述效果。

2)非债的当事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债务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不能当然进入债权债务关系。

(二)相对性在制度中的体现

以罗马法《法学阶梯》编纂模式订立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从积极方面肯定了债的相对性。在第1165条中,又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有利益。从消极方面防止债的当事人超越相对性限制。⑧

《德国民法典》在第241条中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从权利人的角度明确了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仅仅“因债的关系“向“债务人”行权。

《意大利民法典》1173条首先列明了债的发生:债产生于契约,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又在1372条规定了契约效力范围和消灭原因: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强制力。该效力只有因相互同意或者 李勇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同上

⑥⑦

法律认可的原因而解除;契约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411条:选择溯债权发生之时,生其效力。但不得害第三者之权利。—易言之,债的产生需遵循债的相对性。545条:当事人之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者,负使其相手方回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害第三者之权利。 ⑨ ——债的消灭也需满足相对性条件。

以上立法例无一例外的明确,债的相对性贯穿于债的发生,履行,消灭全过程。 我国法律对债的相对性也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将债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债的相对性突破及体现的价值追求

(一)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概念提出

由于现代商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债的关系的依赖,加上商业交往内容日趋复杂,各种交易之间具有相当的连续性和相关性;对于传统罗马法延续下来的对个人理性的信任,对个体平等的纯粹追求,对社会正义的理解立场似乎变得有些不合时宜,为解决现实问题,产生了一些特别的制度设计,学界称这种情况为“债的相对性突破”。被认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情形主要有涉它契约、租赁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以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等。那么,这些情形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以及这种突破体现怎样的社会价值追求?我们可以了解一下各国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的。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各国的立法设计。

1.涉它契约

涉它契约者,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之契约也。⑩涉它契约可分为两类,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和为第三人之契约。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以第三人为给付之标的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又称为第三人权利之契约。

从立法例上,有的国家仅规定了为第三人之契约的情形,如19世纪末编撰的德国民法典以及继之而起的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328条第一款: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537条:当事人之一方依契约,对第三者,约应为某给付之事。则其第三者,对债务者,有直接请求其给付之权利;于前项之际,第三者之权利,⑨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商务印书馆

发生于其第三者对债务者表示享受契约利益之意思之时。11

有的国家完整的将涉它契约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53条:合同可以为第三人创设向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或者援引合同以其他方式对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以合同包含了达到这种效果的约定并且第三人接受该约定为条件;该约定在被接受前可由约定人撤销;接受或撤销的约定以向相关的其他人之一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发出;第三人已经知悉无偿作出的不可撤销的约

12定并且未不迟延地拒绝该约定,该约定视为被接受。 民国民法典在第268条中

规定了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人为给付者,

13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269条中规定了为第三人之契约:

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于第三人为此表示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可以发现,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在中,他方面约定人非有使债权人取得给付之义务,约定人不得援用一般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此种契约毋宁谓有担保契约之性质。14易言之,约定的第三人并没有真正影响契约的履行,相反,它只能算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而已。因此,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应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事项存在,而应作为债的担保的下位概念。

而为第三人之契约则直接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但此种影响必须是正面的。根据理性人假设,每个个体都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接受无义务的权利当然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知晓契约内容的情况下可受其约束,仅仅因为法律假设了第三人会认可契约的内容。因此,为第三人之契约,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追求,但是不应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情形。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从实质上说,涉它契约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特征。在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54条还规定:第三人一旦接受该约定,即被视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符合约定的应有含义的,第三人在接受约定前的期间也能够由约定而获利。15这就更明确了涉它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涉它,债的相对性在涉它契约中仍然完整的存在着。

2.租赁权的物权化

所谓租赁权的物权化,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体现为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时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第二层含义体现为承租人得以自身租赁权主动要求排除第三人妨害的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1743条中规定: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买受人不得辞11

12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商务印书馆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 同上

14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退已订立经公证或规定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赋予了承租人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的权利。第1725条:第三人在并不主张对出租物有任何权利的情形下,以粗暴行为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带来妨害,

16出租人对此不负保证责任;承租人应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出排除妨碍之诉 。

赋予了承租人类似物权请求权的权利。

在《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571条:使用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使用承租人后由使用出租人让与第三人的,受让人取得使用出租人加入在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不履行义务的,使用出租人对应由受让人赔偿的损害,负与已经抛弃限速抗辩权的保证人同样的责任。使用承租人经使用出租人通知知悉所有权转移的,在使用承租人不通知使用租赁关系自准许终止的第一个期日开始起终止时,使用出租人免责。通过法律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承担了瑕疵担保义务,租赁权的物权特性明显。

在日本民法典605条:不动产之赁贷借,既经登记,则尔后对于其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生效力。17——也已经超越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性认识,而体现的是不同物权之间的优先性。

综合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租赁权的物权化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租赁权具有对抗效力,承租人能够以其租赁权对抗出租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第二,租赁权的正常使用如果受到妨碍,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租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形式物权请求权以保护租赁关系中取得的权利。——显然,租赁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特征,并且这些特征都以法律赋予,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换言之,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设定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形成。 租赁权显然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基于此,可以判断,租赁权实质上已然脱离债的关系而成为物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对租赁权的认识,也应当立足于此,而这种变化所体现的,是现代社会从重视物的归属阶段进入到了重视物的利用阶段。

当然,也有学者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类进行认识,认为租赁权是区别于租赁合同而存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出租人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处分行为。因此,租赁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之一类。

总之,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从理论上的认识,都形成了一个共识——租赁权已经具备了作为物权的特性,已经脱离了债的特性存在。既然如此,租赁权的物权化显然不能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而只能作为债的外延发生改变之一例。

3.第三人侵害债权 16

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

第三人侵害债权,源于1853年英国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 )所确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该案中,被告故意引诱与原告签订演出合同的演员违背原约而与自己签订合同,最终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18

依据《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和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学说上的解释认为,德国民法典826条是对823条保护的权利以外的一般法益的规定,违反此条必须以故意和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为要件,债权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一般法益”而受侵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一主张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案例支持,这种解释方式,似乎存在扩大解释的嫌疑。当然,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立法思想上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事项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在本文结论部分,笔者将就此再作分析。

《荷兰民法典》所作出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第六编第78条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债务人由此获得在适用履行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就其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获得不超过该利益最高额的赔偿;该利益的形式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债务人可以通过转让该债权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所包含的范围明显超过了以往对于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无需就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甚至不需深究是否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要债务人获得了因债务未履行的利益,即将其归于债权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情形?从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主要是以与债务人订立一个新的债的关系的方式实现。但是,根据债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在成立之时不能无端影响其它主体。而按照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明显可以看出,在合同成立之初,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双方已经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在消极层面的要求,而债权人正是基于第三人的此种恶意主张由其承担责任。而非部分学者所理解的,是第三人进入到债的关系中并打破的合同双方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人侵权也不应当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

4.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德国法院和学说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应当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一种以诚信为其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主要运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为保护消费者的利

益,通过法律和判例的形式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对购买者同等的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在笔者看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在真正意义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究其原因,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中,传统罗马法关于个人形式平等的理念已然不再适用,转而关注信息不对等的现状以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因此,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偏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

5.其他

最晚近修订的《荷兰民法典》在相关内容上的规定比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更加现代化。其在第六编第252条规定:合同可以约定当事人之一的与其登记财产有关的容忍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转移给通过特别资格取得财产的人,并且该约定也可以约束从财产权利人处获得财产使用权的人。——易言之,特定的合同债务可以被登入公共登记簿并由此来约束第三人。

在第三编第298条:除法律的规定,权力的性质或合理公平的准则产生不同的结果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财产为标的的交付请求权之间有冲突的,在其相互关系上,最早产生的交付请求权优先。——易言之,时间的先后影响债权的效力。

在第七编第3条: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登入公共登记簿,并因此不受随后的财产法事件的损害。

可以说,《荷兰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淡化了债权与物权的分类界限,债权因公示而具有了排他性和优先性特征。从实质上说,荷兰民法典的立法思想体现了一种对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追求。债之所以具有相对性,因其产生于特定主体之间,所知晓的范围具有相对性,因此它所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其应当被知晓的范围一致。反之,如果债的关系通过公示为大众所知晓,则其相对性要求自然应当减弱。构建类似于物权的排他性与优先性也是合理的。

(三)我国债的相对性突破的实践

我国关于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见于中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规定与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规定类似。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见于中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显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责任承担角度来说,任何人不应当承担其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侵权人并不知晓被侵权人肩负的债务,侵权人当然

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这里难以自圆其说。值得借鉴的是荷兰民法典的立法方式,不问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仅考虑债务人因债权人的沉没成本而取得的收益。这样,既避免了逻辑上存在的问题,也利于实践中的运用——因为要债权人举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债的关系存在瑕疵还是具有相当难度的。

同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不宜过大,比如按照有的学者主张的因债务人人身受到损害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也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直接行使权利,完全置人身的个人专属性于不顾,显然是不合理的。该制度应仅限于第三人因意思之债的原因损害原债权关系时适用为合宜。

四、结论

在人类立法实践之初,《人权宣言》,《破仑法典》及以前的其它一切近代法典,都是以法律纯粹个人主义的概念为基础的。人是天然自由,独立而孤寂的,他是不可让与而不受时间限制之名,谓自然权利的个人权利的享受者,这种权利是不可分解的附着于人的性质之上。20

由于分工的细化,个体的社会性增强。因为每个人在社会内都占有一个位置,所以都应该在社会内完成一个相当的职务。21正是基于此,法律的实施过程更具有社会性。在以理性人为前提的考虑时站在了社会的立场而非仅仅站在某个个体的角度。这个趋势在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中体现得日趋明显。债的相对性被突破这个概念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之下被提出了。

荷兰民法典中,法典基本宗旨就是以多种方式保护所谓的弱势当事人对抗所谓的强势当事人。其中受保护的当事人有消费者,承租人,商业代理人,患者,游客,雇员和保证人。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传统债的概念基础上进行了很大改变。民法典第280条:债务人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违反义务不应当归责于债务人的,不适用此种规定。 通过这个条款,以根本性的损害赔偿规范,取代了旧法中规定的,也取代了以前在德国判例上发展起来的积极侵害债权和缔约过失责任这两项重大的法律制度。23

综上所述,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体现了社会发展进步过程中价值观的改变。但是,从本质上来说,由罗马法构建,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以贯之的平等正义和对个体理性的信任并没有被颠覆。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仅仅作为个案存在19

202219 莱昂.狄骥(著) 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上

21 同上

22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3 杜景林 卢甚《德国新债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着,协调了新时期对于法律的新要求。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了解民法体系的全貌,不至于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因此,与其说是相对性被突破,不如说是由于相对性外延因时代的需要而发生的改变,部分属于边缘地带的关系和行为从单一的债的概念中剥离。同时,为保证效率,又维持了原有的定义模式,给人以将要颠覆债的相对性基础。事实上,他们只是作为特例而非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杜景林 卢甚(著)《德国新债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莱昂.狄骥(著) 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宗宇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与完善》载于《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 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

6.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7.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 李勇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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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传统法律理念在某些领域遭遇挑战,所谓债的相对性突破,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但是,作为民法体系债与物权区分之根基所在的债的相对性是否真的到了需要改变的地步?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个例并不能触及债的本质特征。本文以此为立足点,结合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主要分析了被引以为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实例的涉它契约、租赁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并逐一从其本质目的出发考量其价值。

关键词:债的相对性 制度设计 价值分析

目 录

一、债的概念及相对性的逻辑必然性 „„„„„„„„„„„„„„„3

(一)债的概念形成及内涵 …………………………………………………………3

(二)债的相对性存在的哲学基础 …………………………………………………4

二、债的相对性及其在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4

(一)债的相对性概念 ………………………………………………………………4

(二)相对性在制度中的体现 ………………………………………………………5

三、债的相对性突破及体现的价值追求 „„„„„„„„„„„„„„6

(一)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概念提出 …………………………………………………6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各国的立法设计。 ………………………………6

(三)我国债的相对性突破的实践 ………………………………………………..10

四、结论 „„„„„„„„„„„„„„„„„„„„„„„„„.„11 参考文献 „„„„„„„„„„„„„„„„„„„„„„„„„.„13

试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一、债的概念及相对性的逻辑必然性

(一)债的概念形成及内涵

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债最开始表现为为保证另一方履行其义务而束缚其人身的锁链(法锁),随后发展为迫使另一方当事人从事生产活动以清偿其债务的约束,最终发展为一种法律约束。①

《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学说汇纂》认为: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种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予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②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3条:债产生于契约,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

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派严格地区分了物权与债权,形成了债权和物权二分的体系。

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由于物权直截了当地赋予权力人以自己行为的权利,所以隶属于绝对权力概念,也即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③

与此相对应,债权是一种指向他人的,自由的,将来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不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权利,而只是要求他人(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所有这些规定都出自同一个基本思想,即债权并不使债权人具有对物的权力。虽然物权是自己行为的权利,但债权却仅仅是要求他人行为的权利。这就表明了这些规定的含义,即债权仅仅是一种指向他人行为的权利。

同时,债权又是一种相对权,总是只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换言之,在真正的债权情形下,存在的仅仅是债务人的义务,而不存在超出此义务范围的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仅仅局限于债务人的义务之内。债的相对性即由此出阐发出来。

通过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萨维尼创造性的作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区分,德国民法典以此为基础,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之相对应。至此,债的概念得以完整地体现了出来。 ①

②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张礼洪 译《罗马法体系的典型特征》 载于《法学》2006年第12期 江平,米健 参见 《罗马法教科书》

鲁道夫.索姆《论债权的概念》 ③

(二)债的相对性存在的哲学基础

从债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认识明确了债的相对性存在。从罗马法肇始,直至德国民法最终成型,约束限定在当事人这一特定主体内的性质作为罗马法的传统一直被保持着,而这种传统具有很深厚的哲学基础,下面对这种哲学基础做简要分析。

罗马法在形成过程中,沿袭了斯多葛派哲学的思想。该种哲学认为理性是一切人的法律,而不仅是智者的法律。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即使人们在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的存在差异,但人人至少都是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法律的一切具体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高原则。这项原则渗透到了罗马法平等,理性,衡平和正义诸因素的形成过程中。 债的概念,从最初的法锁,到最终形成的法律约束,都肇始于罗马法对于平等概念的理解。平等的观念要求以“每个主体都具有完整的理性”为前提。在法律关系中,这种前提体现为个体对自己控制且仅对自己能够控制的事务进行决策并承担责任。债是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束,这种约束的相对性,由于对个体的平等性认识而拒绝不合理的转嫁存在。因此,债的概念形成,是以相对性作为其本质性特征的。在此之后,由于法律的继受与移植,罗马法对债的概念的认识被发扬光大,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债的相对性特征携带着罗马法普适性的哲学理念而存在着。

二、债的相对性及其在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一)债的相对性概念

从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分析,债的主体,内容,责任均具有相对性特征。其中,由于契约之债对债的特性体现得最为完整和充分,在下文的分析中,主要以契约之债作为分析对象。归纳起来,债的相对性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1. 主体相对性

首先,从积极层面,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需由当事人自主创设。以最典型的债的发生原因即合同之债为例。债的发生过程包含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并含有表意人在该意思表示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它的相对性表现在:第一,要约应由要约人发出。这里强调的是要约必须是要约人自主产生的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只有当事人自己的自愿的意思表示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即当事人不应被其未同意的义务所约束。第二,要约应当向要约人希望与之④④⑤ 李静冰《罗马法的哲学透视》

订立契约的人发出。⑥承诺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

⑦无条件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决定以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它

的相对性表现在:第一,做出承诺的人必须是受要约人。因为根据要约拘束力规则,要约人仅赋予了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第二,承诺应向要约人做出,因为法律关系产生于要约承诺双方,承诺人只能向要约人行使承诺的权利,同样,也只有承诺针对要约人做出,才能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其次,从消极层面,债的相对性表现为债的关系双方不能在未获其它主体许可的前提下影响其它主体,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债务人进行干涉。

2.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只有债的当事人才能够享有该债的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其义务;债的关系之外的任何人均不能对该债主张任何权力,也不对其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

3.责任的相对性

1)债务人只对债权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法上的责任。易言之,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方能免除责任,向其他人承担责任不会产生上述效果。

2)非债的当事人,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后果,债务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不能当然进入债权债务关系。

(二)相对性在制度中的体现

以罗马法《法学阶梯》编纂模式订立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从积极方面肯定了债的相对性。在第1165条中,又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有利益。从消极方面防止债的当事人超越相对性限制。⑧

《德国民法典》在第241条中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从权利人的角度明确了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仅仅“因债的关系“向“债务人”行权。

《意大利民法典》1173条首先列明了债的发生:债产生于契约,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又在1372条规定了契约效力范围和消灭原因: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强制力。该效力只有因相互同意或者 李勇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同上

⑥⑦

法律认可的原因而解除;契约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411条:选择溯债权发生之时,生其效力。但不得害第三者之权利。—易言之,债的产生需遵循债的相对性。545条:当事人之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者,负使其相手方回复原状之义务。但不得害第三者之权利。 ⑨ ——债的消灭也需满足相对性条件。

以上立法例无一例外的明确,债的相对性贯穿于债的发生,履行,消灭全过程。 我国法律对债的相对性也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将债定义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债的相对性突破及体现的价值追求

(一)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概念提出

由于现代商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债的关系的依赖,加上商业交往内容日趋复杂,各种交易之间具有相当的连续性和相关性;对于传统罗马法延续下来的对个人理性的信任,对个体平等的纯粹追求,对社会正义的理解立场似乎变得有些不合时宜,为解决现实问题,产生了一些特别的制度设计,学界称这种情况为“债的相对性突破”。被认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情形主要有涉它契约、租赁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以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等。那么,这些情形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以及这种突破体现怎样的社会价值追求?我们可以了解一下各国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的。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各国的立法设计。

1.涉它契约

涉它契约者,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之契约也。⑩涉它契约可分为两类,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和为第三人之契约。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以第三人为给付之标的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又称为第三人权利之契约。

从立法例上,有的国家仅规定了为第三人之契约的情形,如19世纪末编撰的德国民法典以及继之而起的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328条第一款: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此种约定具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537条:当事人之一方依契约,对第三者,约应为某给付之事。则其第三者,对债务者,有直接请求其给付之权利;于前项之际,第三者之权利,⑨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商务印书馆

发生于其第三者对债务者表示享受契约利益之意思之时。11

有的国家完整的将涉它契约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53条:合同可以为第三人创设向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或者援引合同以其他方式对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以合同包含了达到这种效果的约定并且第三人接受该约定为条件;该约定在被接受前可由约定人撤销;接受或撤销的约定以向相关的其他人之一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发出;第三人已经知悉无偿作出的不可撤销的约

12定并且未不迟延地拒绝该约定,该约定视为被接受。 民国民法典在第268条中

规定了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人为给付者,

13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269条中规定了为第三人之契约:

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于第三人为此表示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可以发现,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在中,他方面约定人非有使债权人取得给付之义务,约定人不得援用一般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此种契约毋宁谓有担保契约之性质。14易言之,约定的第三人并没有真正影响契约的履行,相反,它只能算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而已。因此,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应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事项存在,而应作为债的担保的下位概念。

而为第三人之契约则直接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但此种影响必须是正面的。根据理性人假设,每个个体都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接受无义务的权利当然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知晓契约内容的情况下可受其约束,仅仅因为法律假设了第三人会认可契约的内容。因此,为第三人之契约,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追求,但是不应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情形。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从实质上说,涉它契约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特征。在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54条还规定:第三人一旦接受该约定,即被视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符合约定的应有含义的,第三人在接受约定前的期间也能够由约定而获利。15这就更明确了涉它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涉它,债的相对性在涉它契约中仍然完整的存在着。

2.租赁权的物权化

所谓租赁权的物权化,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体现为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时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第二层含义体现为承租人得以自身租赁权主动要求排除第三人妨害的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1743条中规定: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买受人不得辞11

12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商务印书馆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 同上

14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退已订立经公证或规定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赋予了承租人对抗新的所有权人的权利。第1725条:第三人在并不主张对出租物有任何权利的情形下,以粗暴行为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带来妨害,

16出租人对此不负保证责任;承租人应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出排除妨碍之诉 。

赋予了承租人类似物权请求权的权利。

在《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571条:使用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使用承租人后由使用出租人让与第三人的,受让人取得使用出租人加入在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不履行义务的,使用出租人对应由受让人赔偿的损害,负与已经抛弃限速抗辩权的保证人同样的责任。使用承租人经使用出租人通知知悉所有权转移的,在使用承租人不通知使用租赁关系自准许终止的第一个期日开始起终止时,使用出租人免责。通过法律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承担了瑕疵担保义务,租赁权的物权特性明显。

在日本民法典605条:不动产之赁贷借,既经登记,则尔后对于其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生效力。17——也已经超越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性认识,而体现的是不同物权之间的优先性。

综合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租赁权的物权化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租赁权具有对抗效力,承租人能够以其租赁权对抗出租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第二,租赁权的正常使用如果受到妨碍,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出租人以外的不特定人形式物权请求权以保护租赁关系中取得的权利。——显然,租赁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特征,并且这些特征都以法律赋予,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换言之,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设定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形成。 租赁权显然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基于此,可以判断,租赁权实质上已然脱离债的关系而成为物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对租赁权的认识,也应当立足于此,而这种变化所体现的,是现代社会从重视物的归属阶段进入到了重视物的利用阶段。

当然,也有学者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类进行认识,认为租赁权是区别于租赁合同而存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出租人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处分行为。因此,租赁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之一类。

总之,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从理论上的认识,都形成了一个共识——租赁权已经具备了作为物权的特性,已经脱离了债的特性存在。既然如此,租赁权的物权化显然不能作为债的相对性被突破,而只能作为债的外延发生改变之一例。

3.第三人侵害债权 16

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

第三人侵害债权,源于1853年英国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 )所确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该案中,被告故意引诱与原告签订演出合同的演员违背原约而与自己签订合同,最终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18

依据《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和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学说上的解释认为,德国民法典826条是对823条保护的权利以外的一般法益的规定,违反此条必须以故意和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为要件,债权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一般法益”而受侵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一主张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案例支持,这种解释方式,似乎存在扩大解释的嫌疑。当然,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立法思想上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事项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在本文结论部分,笔者将就此再作分析。

《荷兰民法典》所作出的规定更为明确,在第六编第78条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债务人由此获得在适用履行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就其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获得不超过该利益最高额的赔偿;该利益的形式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债务人可以通过转让该债权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所包含的范围明显超过了以往对于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无需就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甚至不需深究是否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要债务人获得了因债务未履行的利益,即将其归于债权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情形?从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方式主要是以与债务人订立一个新的债的关系的方式实现。但是,根据债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在成立之时不能无端影响其它主体。而按照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明显可以看出,在合同成立之初,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双方已经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在消极层面的要求,而债权人正是基于第三人的此种恶意主张由其承担责任。而非部分学者所理解的,是第三人进入到债的关系中并打破的合同双方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人侵权也不应当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的情形。

4.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德国法院和学说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应当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之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一种以诚信为其基础,以照顾及保护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主要运用于产品质量责任领域,为保护消费者的利

益,通过法律和判例的形式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对购买者同等的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在笔者看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在真正意义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究其原因,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中,传统罗马法关于个人形式平等的理念已然不再适用,转而关注信息不对等的现状以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因此,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偏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对实质平等的追求。

5.其他

最晚近修订的《荷兰民法典》在相关内容上的规定比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更加现代化。其在第六编第252条规定:合同可以约定当事人之一的与其登记财产有关的容忍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转移给通过特别资格取得财产的人,并且该约定也可以约束从财产权利人处获得财产使用权的人。——易言之,特定的合同债务可以被登入公共登记簿并由此来约束第三人。

在第三编第298条:除法律的规定,权力的性质或合理公平的准则产生不同的结果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财产为标的的交付请求权之间有冲突的,在其相互关系上,最早产生的交付请求权优先。——易言之,时间的先后影响债权的效力。

在第七编第3条: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登入公共登记簿,并因此不受随后的财产法事件的损害。

可以说,《荷兰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淡化了债权与物权的分类界限,债权因公示而具有了排他性和优先性特征。从实质上说,荷兰民法典的立法思想体现了一种对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追求。债之所以具有相对性,因其产生于特定主体之间,所知晓的范围具有相对性,因此它所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其应当被知晓的范围一致。反之,如果债的关系通过公示为大众所知晓,则其相对性要求自然应当减弱。构建类似于物权的排他性与优先性也是合理的。

(三)我国债的相对性突破的实践

我国关于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见于中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规定与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规定类似。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见于中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显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责任承担角度来说,任何人不应当承担其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侵权人并不知晓被侵权人肩负的债务,侵权人当然

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这里难以自圆其说。值得借鉴的是荷兰民法典的立法方式,不问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仅考虑债务人因债权人的沉没成本而取得的收益。这样,既避免了逻辑上存在的问题,也利于实践中的运用——因为要债权人举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债的关系存在瑕疵还是具有相当难度的。

同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不宜过大,比如按照有的学者主张的因债务人人身受到损害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也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直接行使权利,完全置人身的个人专属性于不顾,显然是不合理的。该制度应仅限于第三人因意思之债的原因损害原债权关系时适用为合宜。

四、结论

在人类立法实践之初,《人权宣言》,《破仑法典》及以前的其它一切近代法典,都是以法律纯粹个人主义的概念为基础的。人是天然自由,独立而孤寂的,他是不可让与而不受时间限制之名,谓自然权利的个人权利的享受者,这种权利是不可分解的附着于人的性质之上。20

由于分工的细化,个体的社会性增强。因为每个人在社会内都占有一个位置,所以都应该在社会内完成一个相当的职务。21正是基于此,法律的实施过程更具有社会性。在以理性人为前提的考虑时站在了社会的立场而非仅仅站在某个个体的角度。这个趋势在各国民法典的修改中体现得日趋明显。债的相对性被突破这个概念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之下被提出了。

荷兰民法典中,法典基本宗旨就是以多种方式保护所谓的弱势当事人对抗所谓的强势当事人。其中受保护的当事人有消费者,承租人,商业代理人,患者,游客,雇员和保证人。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传统债的概念基础上进行了很大改变。民法典第280条:债务人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违反义务不应当归责于债务人的,不适用此种规定。 通过这个条款,以根本性的损害赔偿规范,取代了旧法中规定的,也取代了以前在德国判例上发展起来的积极侵害债权和缔约过失责任这两项重大的法律制度。23

综上所述,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体现了社会发展进步过程中价值观的改变。但是,从本质上来说,由罗马法构建,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以贯之的平等正义和对个体理性的信任并没有被颠覆。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仅仅作为个案存在19

202219 莱昂.狄骥(著) 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上

21 同上

22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3 杜景林 卢甚《德国新债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着,协调了新时期对于法律的新要求。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了解民法体系的全貌,不至于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因此,与其说是相对性被突破,不如说是由于相对性外延因时代的需要而发生的改变,部分属于边缘地带的关系和行为从单一的债的概念中剥离。同时,为保证效率,又维持了原有的定义模式,给人以将要颠覆债的相对性基础。事实上,他们只是作为特例而非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杜景林 卢甚(著)《德国新债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莱昂.狄骥(著) 徐砥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宗宇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与完善》载于《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 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

6. 何佳馨 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7.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 李勇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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