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1 总则

1.1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 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 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

1.5 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

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

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1.6 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

1.7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8 辐射工作单位保鲜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字据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1.9 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

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方法。

1.11 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2 剂量限制体系

2.1 基本原则

2.1.1 为了防止发生非随机性效应,并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剂量限制体系对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 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

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代价)。

B.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C.个人剂量的限制:用剂量限值对个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

2.2 实践的正当性

2.2.1 判断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应当在全面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并与作为替代的其他实践相比较的基础上作出。

2.2.2 当发生引起的损害称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时,正当性判断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作出。

2.3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

2.3.1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时辐射防护的重要原则,必须贯穿于实践或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

2.3.2 各单位应制定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并定期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2.3.3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应在防护机构设置、防护管理、防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审定、各类人员的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发生控制措施和应急计划等工作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2.3.4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评审主要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负责。

2.3.5 各级领导及所有人员都应对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有所了解,并为最优化纲要的实现承担各自的责任。

2.4 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2.4.1 剂量限制

剂量限制时不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下限,而不是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上限,是最优化过程的约束条件。剂量限制不能直接用于设计和各自安排的目的。

2.4.2 基本限值

2.4.2.1 个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实践产生的辐射照射(包括内外照射),不得超过2.4.2.4~2.4.2.8中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

2.4.2.2 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 剂量当量限值分两类:一类适用于辐射工作人员(见2.4.2.4),另一类适用于公众成员(见2.4.2.8)。

2.4.2.4 为了限制随机效应,辐射负责人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限值为50MSV。为了防止非随机效应,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150MSV;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500MSV。

2.4.2.5 辐射工作人员由于实现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在因此事件中不得超过100MSV,在一生中不得超过250MSV;并同时受2.4.2.4中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必须得到本单位或设计辐射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应经过周密的计划安排。对接受这种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观察,结果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下列人员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过去已接受过有效剂量当量超过250MSV的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育龄妇女;年龄未满18岁者。

2.4.2.6 从事辐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接受照射时,应按月大致均匀地加以控制。对已知怀孕的妇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匀的剂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内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限制在15MSV以下。

2.4.2.7 年龄在16~18周岁的学生和学徒工,由于教学培训需要接受照射时,一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得超过15MSV。年龄小于16周岁按公众成员控制。

2.4.2.8 公众成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过1MSV。如果按终生剂量平均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1MSV。则在某些年份里允许以每年5MSV作为剂量限制。

公众成员的皮肤和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制为50MSV。

2.4.3 次级限值

2.4.3.1 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年摄入量限值(ALI)表示。职业性内照射的ALI值列于附录E。

2.4.3.2 辐射工作人员在吸入222Rn和220Rn的短寿命子体的情况下,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吸入的A潜能表示。222Rn和220Rn的A潜能年限值为:

222Rn:0.02J

220Rn:0.06J

2.4.3.4 在公众成员受到照射的情况下,其内照射的次级限值取ALI值的五分之一,则在某些年份允许取ALI值的十分之一;当关键组高空婴儿或儿童时,原则上应根据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与成人的差异估计应取的ALI值的份额,在缺乏有关资料时可区ALI值的百分之一。

3.4.4 导出限值气载放射性浓度的导出限值用导出空气浓度(DAC)表示,其数值列于附录E。它可以用于评价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状况时的参考。

2.4.5 管理限值

为了管理目的,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人可以根据最优化原则,对辐射防护有关的任何量制定管理限值,但它们必须严于基本限制或导出限制。

2.4.6 参考水平

为有效地实施防护,辐射防护部门可事先规定确定行动的参考水平,参考水平包括:记录水平、调查水平和干预水平。 A记录水平:由辐射防护部门对某种量指定的一个量值。从辐射防护的观点来看,大于这个水平的记录有重要意义,值得记录和保存。

B调查水平:有辐射防护部门指定的量值,大于此值的结果被认为足够重要,应当进行调查。

C干预水平:对异常情况下辐射防护部门事先制定的某种水平,小于这个水平通常就没有必要采取干预行动。

2.5 公众照射的限制原则

2.5.1 对医疗照射的限制原则

医疗照射必须遵守剂量限制体系的正当性和最优化原则。一切治疗和诊断照射的应用,必须由有合格证的医生认为必要时才可施行。使用的放射性药剂和照射装置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从事医疗照射的医生应接受辐射防护专业训练,并取得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

2.5.2 对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质的限制

将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中去(包括固体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的具体要求见本规定第4章。

2.5.3 对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所受照射的限制原则

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除必须遵守有关剂量限制的规定外,还应按最优化原则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应体现在产品的技术标准中。

公众中广泛使用的含有放射源的产品,应当接受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保证每种产品引起的照射都有正当的理由。

2.5.4 对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实践的限制

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一切实践,都应在得到正当性和最优化审定后才能进行,必要时可建立阶段性的管理限值。对现有的超过限值的实践,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今后可能产生的照射应在计划设计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就按最优化原则制定适当的限值。

3 辐射照射的控制措施

3.1 管理措施

3.1.1 为了便于管理,将从事辐射工作单位的场所分为三区:

A控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的区域,应标以红色。

B监督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而可能超过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橙色。

C非限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绿色。

3.1.2 为了便于监测,将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分为两类:

A.第一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B.第二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不大可能超过个人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1 总则

1.1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 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 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

1.5 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

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

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1.6 一切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实践的正当性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并确保个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应的剂量限值。

1.7 从事辐射工作的单位应设置独立于生产运行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这些机构应接受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8 辐射工作单位保鲜建立辐射防护和环境防护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和字据遵守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各类辐射事故的发生。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理解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基本原则,熟悉辐射防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1.9 在存在辐射照射的场所,以及在能发射辐射的物件上(1.4除外),必须有“电离辐射”的标志(附录D)。

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辐射防护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规程和管理方法。

1.11 要切实关心辐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辐射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2 剂量限制体系

2.1 基本原则

2.1.1 为了防止发生非随机性效应,并将随机性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剂量限制体系对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 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原则:

A.实践的正当性:在施行伴有辐射照射的任何实践之前,都必须经过正当性判断,确认这种实践具有正当的理由,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代价)。

B.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C.个人剂量的限制:用剂量限值对个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

2.2 实践的正当性

2.2.1 判断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的正当性,应当在全面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并与作为替代的其他实践相比较的基础上作出。

2.2.2 当发生引起的损害称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时,正当性判断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作出。

2.3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

2.3.1 辐射防护的最优化时辐射防护的重要原则,必须贯穿于实践或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

2.3.2 各单位应制定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并定期评审,以确定是否需要予以调整。

2.3.3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应在防护机构设置、防护管理、防护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审定、各类人员的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发生控制措施和应急计划等工作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2.3.4 辐射防护最优化纲要评审主要由本单位或上级辐射防护部门负责。

2.3.5 各级领导及所有人员都应对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有所了解,并为最优化纲要的实现承担各自的责任。

2.4 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2.4.1 剂量限制

剂量限制时不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下限,而不是允许接受的剂量范围的上限,是最优化过程的约束条件。剂量限制不能直接用于设计和各自安排的目的。

2.4.2 基本限值

2.4.2.1 个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实践产生的辐射照射(包括内外照射),不得超过2.4.2.4~2.4.2.8中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

2.4.2.2 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医疗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 剂量当量限值分两类:一类适用于辐射工作人员(见2.4.2.4),另一类适用于公众成员(见2.4.2.8)。

2.4.2.4 为了限制随机效应,辐射负责人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限值为50MSV。为了防止非随机效应,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150MSV;其他单个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为500MSV。

2.4.2.5 辐射工作人员由于实现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在因此事件中不得超过100MSV,在一生中不得超过250MSV;并同时受2.4.2.4中器官或组织的年剂量当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必须得到本单位或设计辐射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应经过周密的计划安排。对接受这种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观察,结果记入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下列人员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过去已接受过有效剂量当量超过250MSV的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育龄妇女;年龄未满18岁者。

2.4.2.6 从事辐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接受照射时,应按月大致均匀地加以控制。对已知怀孕的妇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匀的剂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内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应限制在15MSV以下。

2.4.2.7 年龄在16~18周岁的学生和学徒工,由于教学培训需要接受照射时,一年内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不得超过15MSV。年龄小于16周岁按公众成员控制。

2.4.2.8 公众成员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过1MSV。如果按终生剂量平均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超1MSV。则在某些年份里允许以每年5MSV作为剂量限制。

公众成员的皮肤和眼晶体的年剂量当量限制为50MSV。

2.4.3 次级限值

2.4.3.1 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年摄入量限值(ALI)表示。职业性内照射的ALI值列于附录E。

2.4.3.2 辐射工作人员在吸入222Rn和220Rn的短寿命子体的情况下,内照射的次级限值用吸入的A潜能表示。222Rn和220Rn的A潜能年限值为:

222Rn:0.02J

220Rn:0.06J

2.4.3.4 在公众成员受到照射的情况下,其内照射的次级限值取ALI值的五分之一,则在某些年份允许取ALI值的十分之一;当关键组高空婴儿或儿童时,原则上应根据器官大小和代谢方面与成人的差异估计应取的ALI值的份额,在缺乏有关资料时可区ALI值的百分之一。

3.4.4 导出限值气载放射性浓度的导出限值用导出空气浓度(DAC)表示,其数值列于附录E。它可以用于评价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状况时的参考。

2.4.5 管理限值

为了管理目的,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人可以根据最优化原则,对辐射防护有关的任何量制定管理限值,但它们必须严于基本限制或导出限制。

2.4.6 参考水平

为有效地实施防护,辐射防护部门可事先规定确定行动的参考水平,参考水平包括:记录水平、调查水平和干预水平。 A记录水平:由辐射防护部门对某种量指定的一个量值。从辐射防护的观点来看,大于这个水平的记录有重要意义,值得记录和保存。

B调查水平:有辐射防护部门指定的量值,大于此值的结果被认为足够重要,应当进行调查。

C干预水平:对异常情况下辐射防护部门事先制定的某种水平,小于这个水平通常就没有必要采取干预行动。

2.5 公众照射的限制原则

2.5.1 对医疗照射的限制原则

医疗照射必须遵守剂量限制体系的正当性和最优化原则。一切治疗和诊断照射的应用,必须由有合格证的医生认为必要时才可施行。使用的放射性药剂和照射装置必须符合有关标准。从事医疗照射的医生应接受辐射防护专业训练,并取得主管部门发给的合格证。

2.5.2 对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质的限制

将放射性物质排放到环境中去(包括固体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的具体要求见本规定第4章。

2.5.3 对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所受照射的限制原则

使用含有放射源的产品,除必须遵守有关剂量限制的规定外,还应按最优化原则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应体现在产品的技术标准中。

公众中广泛使用的含有放射源的产品,应当接受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保证每种产品引起的照射都有正当的理由。

2.5.4 对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实践的限制

可能使天然本底辐射水平增加的一切实践,都应在得到正当性和最优化审定后才能进行,必要时可建立阶段性的管理限值。对现有的超过限值的实践,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今后可能产生的照射应在计划设计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就按最优化原则制定适当的限值。

3 辐射照射的控制措施

3.1 管理措施

3.1.1 为了便于管理,将从事辐射工作单位的场所分为三区:

A控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的区域,应标以红色。

B监督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三,而可能超过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橙色。

C非限制区:在其中连续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受到的辐射照射一般不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的区域,应标以绿色。

3.1.2 为了便于监测,将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分为两类:

A.第一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B.第二类:在此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不大可能超过个人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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