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

  摘 要 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我国爆发了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由于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及金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我们发现在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很少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并且法学理论界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在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并对特殊主体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单位犯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王勇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97-02   一、普通主体   (一)基本含义   英国从19世纪末就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立法,领先于世界各国。1917年穆塞尔兄弟有限公司诉伦敦西北铁路公司案具有很大的历史意义,是英国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并由此确定了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可见,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已成为国际法学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单位犯罪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从犯罪主体中看,两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般单位犯罪的主体。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并享有独立的决策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存在的。个人犯罪是指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指的是犯罪的主体由单位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详细列举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基本特征   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国外刑法中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略有不同,其外延更加广泛。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内涵更加宽泛,我国的单位不只包括法人组织,同时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在于是否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综合法人与非法人单位所需的条件和共同的特征,我们不难得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组织结构,要求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等形式;(2)相对独立,能独立从事社会、民事、商事活动,有一定的资产,可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3)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单位主体的成立或设立必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实践中,我们在认定单位犯罪主体时不仅在形式上进行认定,同时在实质上也须对其进行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合法,并不能代表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合法,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只依靠单位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我们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以其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进行形式上的认定。当然对于单位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特殊主体   (一)国家机关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将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特别是国家机关能否成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一章中明确规定“本法中之人是指一切自然人及有关之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现代美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法人犯罪进行规定,而是将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各种法律法规的条文中。 加拿大1970年《刑法典》在总则条文第二条中将“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直接规定为犯罪主体。 由此可见,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将国家机关等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单位犯罪,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现实中国家机关完全有可能实施一些犯罪,同时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国家机关当然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 但是,国家机关其本身存在的公权性质,使其不同于其他法人主体,尽管在法律上国家机关具有与其他法人、组织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与其他法人是不平等的。因此,在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尽量避免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而让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才是更好的选择。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   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事业单位、团体、企业、机关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美国制定的《联邦量刑指南》中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合伙、团体、工会、政府、信托公司、基金组织、非法人团体、股份有限公司、政党及非营利法人等所有的组织体。 美国明确将基金组织、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公司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实际上也是募集资金的形式,在本质上与吸收公众存款是一样的,因此,金融机构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容易理解的。同时《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应对单位予以处罚”。即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对单位的范围进行列举或限制。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既可以是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没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如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公司等,均可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   (三)一人公司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列举,两高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别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合法有效的法人地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组织”。因此,一人公司作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一人公司是否有其独立性,即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将作为衡量一人公司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第一,如果出资人虚报注册资本,导致公司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这是由于出资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时该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如果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人格,不能体现其独立的意志,相应的该公司也不能承担责任,继而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三,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容易发生竞合。如果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行为,或股东借公司的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应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股东的自然人犯罪,而非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   (四)分支机构、内设部门   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银行与分行,公司与分公司等等,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且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特别是有些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展业务;内设部门是单位内部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生产车间、工商所、派出所等,其不具备独立的资格,既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也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分支机构与内设部门因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在法律中没有合法有效的地位,因此关于它们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对此问题以偏概全。首先,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区分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的关键,有无对外活动自主经营权是二者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关键。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自主决策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当然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内设部门只能以单位的名义,其行为只能在单位授权范围之内,不具有独立性,故内设部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次,确定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合法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对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以单位犯罪论处;反之,对于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最后,审查非法集资所得归谁所有。非法集资所得最后归于单位整体利益的,以单位犯罪论处;非法集资所得最终归个人所有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因此,没有特殊情况,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的内设部门因其自身的独立性不够而导致其无法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注释: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108.   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45.   朗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0.   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31.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比较、反思及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2).   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4.   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

  摘 要 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我国爆发了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由于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及金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我们发现在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位很少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并且法学理论界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在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并对特殊主体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单位犯罪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王勇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97-02   一、普通主体   (一)基本含义   英国从19世纪末就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立法,领先于世界各国。1917年穆塞尔兄弟有限公司诉伦敦西北铁路公司案具有很大的历史意义,是英国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并由此确定了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可见,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已成为国际法学发展的趋势,我国也应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单位犯罪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从犯罪主体中看,两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般单位犯罪的主体。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并享有独立的决策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存在的。个人犯罪是指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指的是犯罪的主体由单位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详细列举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基本特征   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国外刑法中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略有不同,其外延更加广泛。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内涵更加宽泛,我国的单位不只包括法人组织,同时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在于是否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综合法人与非法人单位所需的条件和共同的特征,我们不难得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组织结构,要求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等形式;(2)相对独立,能独立从事社会、民事、商事活动,有一定的资产,可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3)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单位主体的成立或设立必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实践中,我们在认定单位犯罪主体时不仅在形式上进行认定,同时在实质上也须对其进行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合法,并不能代表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合法,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只依靠单位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我们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以其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进行形式上的认定。当然对于单位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特殊主体   (一)国家机关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将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特别是国家机关能否成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主体。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一章中明确规定“本法中之人是指一切自然人及有关之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现代美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法人犯罪进行规定,而是将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各种法律法规的条文中。 加拿大1970年《刑法典》在总则条文第二条中将“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直接规定为犯罪主体。 由此可见,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将国家机关等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单位犯罪,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现实中国家机关完全有可能实施一些犯罪,同时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国家机关当然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 但是,国家机关其本身存在的公权性质,使其不同于其他法人主体,尽管在法律上国家机关具有与其他法人、组织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与其他法人是不平等的。因此,在国家机关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尽量避免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而让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才是更好的选择。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   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事业单位、团体、企业、机关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美国制定的《联邦量刑指南》中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合伙、团体、工会、政府、信托公司、基金组织、非法人团体、股份有限公司、政党及非营利法人等所有的组织体。 美国明确将基金组织、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公司发行股票、债券、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实际上也是募集资金的形式,在本质上与吸收公众存款是一样的,因此,金融机构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容易理解的。同时《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应对单位予以处罚”。即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对单位的范围进行列举或限制。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既可以是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没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如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公司等,均可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   (三)一人公司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了列举,两高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别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合法有效的法人地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组织”。因此,一人公司作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一人公司是否有其独立性,即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将作为衡量一人公司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第一,如果出资人虚报注册资本,导致公司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这是由于出资人的过错而导致的,这时该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如果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合,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人格,不能体现其独立的意志,相应的该公司也不能承担责任,继而也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三,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容易发生竞合。如果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行为,或股东借公司的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应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股东的自然人犯罪,而非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   (四)分支机构、内设部门   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银行与分行,公司与分公司等等,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且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特别是有些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展业务;内设部门是单位内部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生产车间、工商所、派出所等,其不具备独立的资格,既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也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分支机构与内设部门因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在法律中没有合法有效的地位,因此关于它们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对此问题以偏概全。首先,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区分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的关键,有无对外活动自主经营权是二者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关键。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自主决策权,能够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当然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内设部门只能以单位的名义,其行为只能在单位授权范围之内,不具有独立性,故内设部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次,确定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合法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对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以单位犯罪论处;反之,对于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最后,审查非法集资所得归谁所有。非法集资所得最后归于单位整体利益的,以单位犯罪论处;非法集资所得最终归个人所有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因此,没有特殊情况,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的内设部门因其自身的独立性不够而导致其无法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注释: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108.   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45.   朗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0.   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31.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比较、反思及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2).   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4.   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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