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析
田
维
(四川大学法学院610065)
【摘要】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行为愈演愈烈,集资的手段和形式越来越多样,主观目的的认定也更加复杂,极大的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我国的金融秩序,要求我们与时俱进的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和研究。【关键词】集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金融诈骗;数额标准
集资诈骗行为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公众手中闲散资金激增,人们都想寻求渠道将自己的资金投入运转以期增值。但目前我国个人投资特别是金融领域
种类单一、回报有限且存在风险,导致各地地下资投资的门槛高、
金市场的萌发,各类涉案人员广、金额巨大的集资诈骗案件引起了
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显得极为重要。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
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的欠缺。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
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
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不具有欺诈性。因此,
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实施了非法处置集资款项所有权的行为。
非法处置财产所有权这是财产犯罪的必然要求。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罪所进犯的财产只能是货币形式,而且是货币的所有物质表现形式。行为人集资诈骗犯罪的完成是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对集资款项的直接的、终局性的支配行为,通过对已经取得实际控制权款项的非法处置行为完成的。
(三)骗取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项。
“数额较大”现行刑法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而就是对其犯罪
结果的表述。目前,学界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还存有争
目前有三说:一是非法集资总额说,破案前后归还的非法集资议,
仅对量刑有影响;二是非法所得说,行为人款不影响数额的认定,
“非法占并未将骗得的集资款全归己有,根据立法对犯罪主观目的
有”的规定,应以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三是实际损失说,以在集资总额中最终导致的损失计算。
笔者认为,因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从刑事解释学来看,如果从立法者的原意出发并结合本罪金融犯罪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的侵害,而总额说恰好反映了行为人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程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总
“内心的正义观念”额说更为合理。但是,如果从出发并结合本罪
财产犯罪的特点,对财产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更应当作为考量犯
笔者认为,罪社会危害性的结果。结合形势政策等各种因素考量,
实际损失说更为合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既可由单位构成又可由自然人构成,参照一般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即可进行较好的区分。但金融机构可否构
学界目前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金融法律的成本罪的主体,
精神和金融行政管理法规来看,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即使有相类似的违法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国情有关,在我国,能够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经过严格审批以及一系列严格的约束,由于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和渠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弥补,其集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的破坏。对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触机构可以单位犯本罪论处。这些金触机构与公司、企业无本质区别,存在破产、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吸收存款又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笔者认为,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192条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有“非法占有的目。通说认为,的”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应有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对于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职业介绍人来说,如果其本身并不明知集资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通过职业素养或者经集资人有意无意的示意而主观明知其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可能,但是仍然为了获得佣金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职业介绍人是作为非法集资罪来处理还是作为集资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共犯来处理呢?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当具体
“直接故意”。而不是简单的认定为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做出的
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
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它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随后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
“非法占有目的”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列举了7种主观上具有的行
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参考文献】[1]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3]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4]M].法律出版社,1999.赵长青.经济刑法学[[5]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6]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刘远.金融诈骗研究[[7]J].河北法学,2006,(2).王越飞.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分析[[8]J].求索,2006,(9).罗树志.论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9].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杨光明.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解析[J]
2008,(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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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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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法学院610065)
【摘要】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行为愈演愈烈,集资的手段和形式越来越多样,主观目的的认定也更加复杂,极大的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我国的金融秩序,要求我们与时俱进的对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和研究。【关键词】集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金融诈骗;数额标准
集资诈骗行为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随着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公众手中闲散资金激增,人们都想寻求渠道将自己的资金投入运转以期增值。但目前我国个人投资特别是金融领域
种类单一、回报有限且存在风险,导致各地地下资投资的门槛高、
金市场的萌发,各类涉案人员广、金额巨大的集资诈骗案件引起了
对集资诈骗罪的研究显得极为重要。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
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的欠缺。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
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
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不具有欺诈性。因此,
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实施了非法处置集资款项所有权的行为。
非法处置财产所有权这是财产犯罪的必然要求。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集资诈骗罪所进犯的财产只能是货币形式,而且是货币的所有物质表现形式。行为人集资诈骗犯罪的完成是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对集资款项的直接的、终局性的支配行为,通过对已经取得实际控制权款项的非法处置行为完成的。
(三)骗取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项。
“数额较大”现行刑法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而就是对其犯罪
结果的表述。目前,学界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还存有争
目前有三说:一是非法集资总额说,破案前后归还的非法集资议,
仅对量刑有影响;二是非法所得说,行为人款不影响数额的认定,
“非法占并未将骗得的集资款全归己有,根据立法对犯罪主观目的
有”的规定,应以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三是实际损失说,以在集资总额中最终导致的损失计算。
笔者认为,因为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从刑事解释学来看,如果从立法者的原意出发并结合本罪金融犯罪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的侵害,而总额说恰好反映了行为人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程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总
“内心的正义观念”额说更为合理。但是,如果从出发并结合本罪
财产犯罪的特点,对财产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更应当作为考量犯
笔者认为,罪社会危害性的结果。结合形势政策等各种因素考量,
实际损失说更为合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既可由单位构成又可由自然人构成,参照一般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即可进行较好的区分。但金融机构可否构
学界目前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金融法律的成本罪的主体,
精神和金融行政管理法规来看,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即使有相类似的违法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国情有关,在我国,能够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经过严格审批以及一系列严格的约束,由于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和渠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弥补,其集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的破坏。对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触机构可以单位犯本罪论处。这些金触机构与公司、企业无本质区别,存在破产、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吸收存款又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笔者认为,不开展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192条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有“非法占有的目。通说认为,的”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应有直接故意构成,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对于构成集资诈骗罪中的职业介绍人来说,如果其本身并不明知集资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通过职业素养或者经集资人有意无意的示意而主观明知其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可能,但是仍然为了获得佣金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职业介绍人是作为非法集资罪来处理还是作为集资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共犯来处理呢?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当具体
“直接故意”。而不是简单的认定为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做出的
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
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它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随后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
“非法占有目的”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列举了7种主观上具有的行
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参考文献】[1]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3]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4]M].法律出版社,1999.赵长青.经济刑法学[[5]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6]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刘远.金融诈骗研究[[7]J].河北法学,2006,(2).王越飞.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分析[[8]J].求索,2006,(9).罗树志.论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9].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杨光明.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解析[J]
2008,(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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