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摘要】当前,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加,尤其是金融诈骗活动呈上升态势,严重危害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核心要素,对于区分金融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从构成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切入口,对当前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界定,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面临的认定困境及笔者的看法,将当前金融诈骗犯罪进行分类划分,并阐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界定
金融诈骗罪是故意构成的,这毫无疑问,除故意之外,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是当前司法机关办案中经常面临的难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财犯罪的重要特征,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在分析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理解其含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
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行为人自己支配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多数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笔者认为,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不能脱离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注意分析研究并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刑法和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
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也是有区别的,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不仅是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而且还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也就是不仅侵犯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而且还侵犯其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目的的区别。
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是用后打算还归还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不排斥毁坏、隐匿故意。
财物所有权人具有处分其财物的权利,这也是最能体现财物所有权本质的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毁坏、隐匿其财物的权利。事实上非法占有,实际就是非法所有,就是行为人有支配和自居所有人的财物权,而毁坏、隐匿他人财物也是其非法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之一。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以包括毁坏、隐匿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 非法占有包括转为已有和第三者所有。
非法占有的本质是排除财物所有权人(包括非法所有权人)对其财物行使所有权,至于非法占有人的最终目的是转为已有还是转为第三者所有,都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对于他人财物的处置表现,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五) 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不打算归还。
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打算,也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剥夺了他人财产的拥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
转为已有或第三者所有,并不打算归还。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如何处置,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也应如此理解。
二 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面临的困境
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主要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这八种犯罪。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其他金融诈骗罪都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也是普遍的共识。 在犯罪事实一定的情况下,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要素越多,构成犯罪的难度也就越大。在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情况下,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认定成为了一个无论如何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从刑法体系的角度来看,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是金融诈骗犯罪与其他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区分的关键因素。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是以观念的形态预先存在于他的大脑中,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活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隐性、不确定性,难以把握。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系统的认定模式,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讼证明常常陷入尴尬境地。
例如,1996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第1种情形,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既有可能是携带全部或大部分集资款逃跑,也有可能只是携带一小部分集
资款逃跑;既有可能是一旦获取集资款后即携款逃跑,也有可能是后来发现无法偿还集资款而携带剩余的部分集资款逃跑。所以,只凭行为人具有携带集资款逃跑的行为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过于绝对的。对于第2种情形,挥霍集资款的,既有可能是挥霍全部或大部分集资款,也有可能只是挥霍一小部分集资款。因此,单凭行为人具有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对于第3种情形,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违法犯罪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后将集资款归还给出资人,虽然该“利润”本身具有非法性,虽然行为人赚取该“利润”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能说行为人对集资款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可见,只要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是客观归罪的产物。对于第4种情形,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而“拒不返还集资款”的,无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无须再附加“具有其他欺诈行为”的条件,但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非易事;因为行为人“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而“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并没有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客观上无法返还集资款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似乎是客观归罪的逻辑。
再如,最高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对于第1种情形,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因为“明知”也是一种主观心态,仍然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且认定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并不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容易。对于第2种情形,该《2001年纪要》没有采用前述《1996年解释》“携款逃跑”的表述,虽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前述笔者所分析的弊端,但仍然难以据此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
的的唯一结论。对于第3种情形,该《2001年纪要》在前述《1996年解释》“挥霍”的表述基础上增加了“肆意”予以限定,强调行为人不考虑其归还能力、能否牟利、是否用于约定用途等因素而随意使用资金,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对于他人资金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据此认定行为人没有归还他人资金的打算(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5、6种情形,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这两种情形的行为,当然可以说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难题在于这两种情形的行为都具有高度的隐蔽性。 又如,2010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该《2010年解释》与前述《1996年解释》、《2001年纪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增加规定了第1、7种情形。对于第1种情形,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纪要》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可见,并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没有将贷款或集资款用于事先承诺的用途,便推定行为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第7种情形,只有行为人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只能说明其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但不能推定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本身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不容易,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需要查清行为人的资金去向。
也有学者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非法占有目的:1、贷款后携款潜逃的;2、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挥霍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3、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以致无法偿还贷款的;4、使用贷款进行赌博、走私、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5、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致无法偿还贷款的;6、隐匿贷款去向,
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7、违反规定,将贷款汇往境外的;8、骗取贷款后,拒不承认贷款事实的。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以上司法解释和学界也提出了不少的观点。但综观这些司法解释和学者观点,也难以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的唯一性。
三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如果行为人自已承认,这是有力的证据,如果行为人不承认,我们只能从行为人的各种行为表现予以推定,掌握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原理, 牢记推定的三个要素:即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最后在各种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情况再作如下查明和分析。
(一)是查明行为人的诈骗所得财物是否归本人控制。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诈骗罪的法定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二)是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交易时的还款能力。
如果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经济实力、拟用被害人的资金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等客观经济情况,就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与被害人进行金融交易行为后根本不可能履行其对被害人的还款义务的,那么,在最终出现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此行为人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 虽然行为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四)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本人。
虽然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五)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所得资金的用途。
虽然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违法犯罪活动等使资金处于极其不利地位的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六)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情况。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随意低价处置被害人的财物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且因此不能归还资金给被害人的,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七)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去向。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资金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的行为的,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八)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逃匿行为。
行为人逃匿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携款物逃跑,有的是正常经营失败后因为无力还债而为躲债逃跑,有的是由于行为人没能及时筹款还债遭受债权人的极端逼债行为以致心感恐惧而逃跑,有的是因为其他个人恩怨受到他人的追杀而逃跑。
(九)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归还而不还。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其实具有归还能力,但其却拒不归还财物给被害人,据此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为确保非法占有目的推论符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能仅凭以上一二个基础事实轻易得出结论,应综合考虑查明的各个基础事实并具体分析这些基础事实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联系,然后根据经验和规则决定是否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金融诈骗犯罪的实际,笔者认为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该类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就是通过建立借款合同或者集资合同等方式,与被害人建立一种具有较长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行为人负有到
期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主要是指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类是“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这类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利用伪造的金融工具或者合同,向被害人骗取财物,在这类犯罪中并行为人没有与被害人建立一种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也没有向被害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主要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非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对于“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和“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两类不同行为模式的金融诈骗犯罪,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要有所不同。“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的认定,要以行为人对于所得财物的处置状况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状况事实为重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过程系统的分析和判断。“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要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运用虚假的金融工具或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为重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行为手段的分析和判断。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王延祥.“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7].闵春雷.《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摘要】当前,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加,尤其是金融诈骗活动呈上升态势,严重危害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核心要素,对于区分金融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从构成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切入口,对当前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界定,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面临的认定困境及笔者的看法,将当前金融诈骗犯罪进行分类划分,并阐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界定
金融诈骗罪是故意构成的,这毫无疑问,除故意之外,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是当前司法机关办案中经常面临的难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财犯罪的重要特征,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在分析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理解其含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
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行为人自己支配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多数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笔者认为,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不能脱离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注意分析研究并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刑法和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
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也是有区别的,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不仅是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而且还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也就是不仅侵犯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而且还侵犯其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目的的区别。
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是用后打算还归还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不排斥毁坏、隐匿故意。
财物所有权人具有处分其财物的权利,这也是最能体现财物所有权本质的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毁坏、隐匿其财物的权利。事实上非法占有,实际就是非法所有,就是行为人有支配和自居所有人的财物权,而毁坏、隐匿他人财物也是其非法支配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之一。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以包括毁坏、隐匿他人财物的故意。
(四) 非法占有包括转为已有和第三者所有。
非法占有的本质是排除财物所有权人(包括非法所有权人)对其财物行使所有权,至于非法占有人的最终目的是转为已有还是转为第三者所有,都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对于他人财物的处置表现,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五) 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不打算归还。
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打算,也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剥夺了他人财产的拥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
转为已有或第三者所有,并不打算归还。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如何处置,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也应如此理解。
二 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面临的困境
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主要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这八种犯罪。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其他金融诈骗罪都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所有金融诈骗犯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也是普遍的共识。 在犯罪事实一定的情况下,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要素越多,构成犯罪的难度也就越大。在金融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情况下,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认定成为了一个无论如何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从刑法体系的角度来看,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是金融诈骗犯罪与其他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区分的关键因素。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是以观念的形态预先存在于他的大脑中,是行为人内心世界的活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隐性、不确定性,难以把握。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系统的认定模式,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讼证明常常陷入尴尬境地。
例如,1996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第1种情形,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既有可能是携带全部或大部分集资款逃跑,也有可能只是携带一小部分集
资款逃跑;既有可能是一旦获取集资款后即携款逃跑,也有可能是后来发现无法偿还集资款而携带剩余的部分集资款逃跑。所以,只凭行为人具有携带集资款逃跑的行为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过于绝对的。对于第2种情形,挥霍集资款的,既有可能是挥霍全部或大部分集资款,也有可能只是挥霍一小部分集资款。因此,单凭行为人具有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对于第3种情形,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违法犯罪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后将集资款归还给出资人,虽然该“利润”本身具有非法性,虽然行为人赚取该“利润”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能说行为人对集资款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可见,只要行为人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便认定其对无法归还的全部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是客观归罪的产物。对于第4种情形,如果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而“拒不返还集资款”的,无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无须再附加“具有其他欺诈行为”的条件,但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非易事;因为行为人“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而“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并没有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客观上无法返还集资款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似乎是客观归罪的逻辑。
再如,最高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对于第1种情形,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因为“明知”也是一种主观心态,仍然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认定,且认定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并不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容易。对于第2种情形,该《2001年纪要》没有采用前述《1996年解释》“携款逃跑”的表述,虽然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前述笔者所分析的弊端,但仍然难以据此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
的的唯一结论。对于第3种情形,该《2001年纪要》在前述《1996年解释》“挥霍”的表述基础上增加了“肆意”予以限定,强调行为人不考虑其归还能力、能否牟利、是否用于约定用途等因素而随意使用资金,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对于他人资金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据此认定行为人没有归还他人资金的打算(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5、6种情形,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这两种情形的行为,当然可以说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难题在于这两种情形的行为都具有高度的隐蔽性。 又如,2010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该《2010年解释》与前述《1996年解释》、《2001年纪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增加规定了第1、7种情形。对于第1种情形,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纪要》规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可见,并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没有将贷款或集资款用于事先承诺的用途,便推定行为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第7种情形,只有行为人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只能说明其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但不能推定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本身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不容易,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需要查清行为人的资金去向。
也有学者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非法占有目的:1、贷款后携款潜逃的;2、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挥霍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3、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损失,以致无法偿还贷款的;4、使用贷款进行赌博、走私、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5、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致无法偿还贷款的;6、隐匿贷款去向,
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7、违反规定,将贷款汇往境外的;8、骗取贷款后,拒不承认贷款事实的。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以上司法解释和学界也提出了不少的观点。但综观这些司法解释和学者观点,也难以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的唯一性。
三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如果行为人自已承认,这是有力的证据,如果行为人不承认,我们只能从行为人的各种行为表现予以推定,掌握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原理, 牢记推定的三个要素:即基础事实、推定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最后在各种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情况再作如下查明和分析。
(一)是查明行为人的诈骗所得财物是否归本人控制。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诈骗罪的法定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二)是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交易时的还款能力。
如果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经济实力、拟用被害人的资金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等客观经济情况,就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与被害人进行金融交易行为后根本不可能履行其对被害人的还款义务的,那么,在最终出现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对此行为人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 虽然行为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四)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本人。
虽然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五)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所得资金的用途。
虽然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违法犯罪活动等使资金处于极其不利地位的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起码可以据此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六)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情况。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随意低价处置被害人的财物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且因此不能归还资金给被害人的,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七)是查明行为人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去向。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资金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的行为的,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八)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逃匿行为。
行为人逃匿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携款物逃跑,有的是正常经营失败后因为无力还债而为躲债逃跑,有的是由于行为人没能及时筹款还债遭受债权人的极端逼债行为以致心感恐惧而逃跑,有的是因为其他个人恩怨受到他人的追杀而逃跑。
(九)是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归还而不还。
如果有证据能证实行为人其实具有归还能力,但其却拒不归还财物给被害人,据此往往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为确保非法占有目的推论符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能仅凭以上一二个基础事实轻易得出结论,应综合考虑查明的各个基础事实并具体分析这些基础事实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联系,然后根据经验和规则决定是否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金融诈骗犯罪的实际,笔者认为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分为两类,一类是“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该类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就是通过建立借款合同或者集资合同等方式,与被害人建立一种具有较长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行为人负有到
期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主要是指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类是“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这类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利用伪造的金融工具或者合同,向被害人骗取财物,在这类犯罪中并行为人没有与被害人建立一种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也没有向被害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主要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非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对于“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和“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两类不同行为模式的金融诈骗犯罪,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要有所不同。“持续型金融诈骗犯罪”的认定,要以行为人对于所得财物的处置状况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状况事实为重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过程系统的分析和判断。“即成型金融诈骗犯罪”,要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运用虚假的金融工具或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为重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行为手段的分析和判断。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王延祥.“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7].闵春雷.《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