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

笔者写下这篇文章,是有感于两个“杀妻”冤案:一个是“凶手”被“司法”蹂踊至极,在死刑判决的威胁之下,直到真凶被抓,方才得以昭雪的“杜培武案”;一个是“凶手”背负“杀妻”罪名蹲守冤狱11年,直到“被杀”妻子再现人间,方才一获得清白的“佘祥林案”。杜、佘两个冤案的发生相差几年,却有着惊人的相似:同样是“杀妻凶手”,同样是维护社会治安人员,同样是案件本身疑点重重,同样是被判“轻罪”,同样是因为“事实背叛判决”而得平反。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何不能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呢?

应该理性地看到,因刑事司法运作的失误致使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刘避免的。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人们似乎习惯了接受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甚至乐于相信这只是个别司法人员的“一时疏忽”,是“偶然中之偶然”。但是,最近,从媒体竞相披露杜培武、佘祥林、青敬祥等一系列冤案看,事实的真相让我们大吃一惊:我们看到了错案的缘起决非办案人员的疏忽,更不是偶然中的偶然,而是权利在被肆意侵犯,司法权力被随意滥用,法定程序被置之不顾。

在杜、佘两个冤案(其实远不止于)的背后,还有一个共性的现象,就是“民愤”,这又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被媒体炒得火热的河南某公安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案,“民愤”这样的一种正当化情绪直接影响着司法,使得诉讼几乎失去了正义和理性。那么,“民愤”究竟是什么?应当如何正确看待民愤?又当怎样吸纳与化解民愤?

一、民愤的缘起与扩张

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1]。民愤之“民”字,谓之平民百姓、人民[2]。在我们的语言文化中,“民”字被赋予了一种天然的正当性,凡是与民连用的词,如民声、民主、民权等似乎也一并“继承”了这种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对这一正当性的任何质疑都会被本能地抗拒和下意识地排斥。同样,当“民愤”二字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时,其正当性似乎也是无可辩驳和不容置疑的。因为,它是人民大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这里的罪恶是代表了大多数人的人民对少数人的一种道德判断;这里的愤恨,是拥有多数的群体对只占少数的个体的一种排斥情绪。而“一项通行的法律,在一个国家,要由人民的多数来制定和最后采纳;而在全世界,则要由全人类的多数来制定和最后采纳。这样的法律才是公道的法律。[3]由此,这样的愤恨因为是被大多数人所持有而获得了它的“正当性”,并继而仿佛获得了要求法律对这种罪恶进行惩罚的“正当性”。

尽管卢梭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他也承认“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4]虽然民愤是代表多数之民众的看法和情绪,但是民众的观点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强调多数人的绝对性无疑将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施暴。托克维尔认为,“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在我看来,不管任何人,都无力行使无限权威。”“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5]。

因此从民愤的内涵来看,作为人民大众对罪恶的愤恨,因为是社会上多数人所持有的道德评判而具有相当的“正当性”;但是,如果这种“正当性”被无限度地放大,它将因此丧失其“正当性”。

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有相对的一致性、程度的强烈性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6]。在古代社会,舆论的形成靠的是人们之间的口口相传。而在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已经成为舆论的一个主要载体:舆论的话题是由传媒发起的;舆论的对象是由传媒曝光的;舆论的平台是由传媒搭建的;舆论的方向是由传媒指引的;舆论的影响也是由传媒扩散的??我们几乎是生活在传媒的世界中。无处不在、高速运转的大众传媒使我们从时空的禁锢中走了出来,舆论的一致性、强烈性、持续性和对社会的影响力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延展。似乎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传媒造就了舆论,并使之得以扩张。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愤作为社会公众的一种舆论表达,它的形成与大众传媒的作用自然密不可分。以轰动全国的“刘涌案”为例,大众传媒带有选择性的报道,使刘涌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 这是民愤得以形成的前提;大众传媒具有倾向性的报道,使社会公众对刘浦的所作所为作出了甚或一致的评价— 这是民愤迅速集聚的根由;大众传媒作为“联系者”①的报道,使社会公众对刘涌的义愤不绝于耳— 这是民愤继续扩张的条件;大众传媒作为“代言人”的报道,使社会公众要求对刘涌进行严惩的愿望得到充分表达— 这是民愤产生影响的关键。至此,在大众传媒的作用下,民愤从缘起、集聚到扩张,以致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民愤的感性与理性

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愤是社会公众基于公序良俗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善恶评价,体现了惩恶扬善的实质正义。但是,探究民愤的内涵,其正当性并不是绝对的。分析民愤的缘起和扩张可以看出,由于社会公众通过大众传媒所获知的外部世界其实是“大众媒介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政治的或商业的意图所作的加工和制作”[7],通过大众传媒所表达的情感和意愿是基于一定道德标准的主观评判,所以民愤是一种非理性的产物,并带有情绪化色彩,其在本质上是感性的。

就刑事领域而言,民愤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谴责,一种是社会公众对不符预期的司法行为的不满。在民愤的非理性本质下,二者随时情绪性地发生转化。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重判或轻判上所依据的是主观的道德判断,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客观的法定程序和证据标准无疑会存在冲突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民愤也就越大,对司法机关作出符合社会公众预期的判决结果的呼声也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承受着较大的压力,很难在裁量案件的时候不把民愤大小和社会影响考虑进去;因此,在我们的刑事判决书中就出现了诸如“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很难在司法裁量中予以界定的主观判断“标准”。在佘样林、杜培武“杀妻案”中,法院之所以在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就作出有罪判决,与所谓的“民愤极大”无不相关。可以设想的是,如果法院作出了“疑罪从无”的判决,其与社会公众的有罪预期并不一致,那么民愤就会从对佘祥林、杜培武杀妻之“人性泯灭、天地共味”的谴责转化为对司法机关“放纵犯罪”的不满。再以“刘涌案”为例,在案件审理之初,通过媒体,社会公众都认为知道了刘涌这样一个作恶多端的人,而且很多普通民众都认为他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是一个判他十次死刑都不为过的人,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刘涌之声不绝于耳。这时的民愤即为第一种意义上的民愤,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刘涌所作所为的愤怒。可是当辽宁省高院在二审时因考虑到侦查机关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节,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后,民愤再次高涨,而且愈演愈烈,直到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后,民愤才慢慢淡消。而此时的民愤就已经悄然转化:由第一种民愤— 社会公众对刘涌的义愤转化为第二种民愤— 社会公众对辽宁省高院所作判决的不满。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愤是个“点击率”颇高的词,当民愤影响到司法裁判时,常以“民愤极大”这样的姿态出现。然而,即使不考量民愤的非正当性,不探究民愤的非理性,仍然需要从质和量的角度对“民愤极大”的真实性进行探寻和识别。

1.“复制世界”里的民愤

在现代社会,人们可以通过大众传媒感受越来越宽广的外部世界,但是这个外部世界“不是实实在在的、能够感觉到的事件(或人、物、直接听到的观点)本身,而是关于它们的复制符号或摹写。它是与实际感受到的世界并存的‘象征世界’,位于感性世界与人的心理世界之间,并通过人的心理世界,影响着个人意见和舆论的发展方向。" [8]人们在这样一个复制的世界里,面对着瞬息万变的“信息爆炸”,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没有一双慧眼,怎能将这变幻莫测的世界看得清楚、明白、真切?通过大众传媒,人们可以获知大量的关于外部世界的信息,但是却很难分辨这些信息的真伪,而是把复制的世界视作现实的世界来认同。如果大众传媒在拷贝和复制的过程中出现了遗漏、偏差甚至错误,所复制的信息就是不真实的。而社会公众在接受这些并非真实的信息后所形成的民愤,是真是假?同样需要一双慧眼在河南郑州“张金柱案”中,观众所看到的是电视台剪辑的画面,听到的是主持人转诉的话语,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而基于此产生的民愤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于是,“张金柱死于民愤与舆论”的议论就不绝于耳。

2.“熟人社会”中的民愤

当今中国仍然处在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中,可以基于邻里乡亲、同学同事、老师好友等不同的关系纽带而组成各种各样的群体。群体成员在日常的频繁交往中彼此了解、相互知悉,他们往往有着较为相似和一致的价值取向、情感体验和道德判断。当群体中的个别成员处于被害的位置,在群体的纽带作用下,其他成员的内心天平会自然而然地发生倾斜,这种倾斜即表现为对被害者的同情和对被告人的愤恨,并将导致被害者的权益被放大,而被告人的权益被忽略。这种民愤,其“民”字意义上的代表性似乎有所欠缺,其“愤”字意义上的程度似乎也未到达极大,进而其整体的真实性也将大打折扣。在“佘祥林案”中,“死者”家属组织了200多名当地群众上访,声称民愤极大,从代表的范围和表达的强度这两个方面看,其真实性似乎也很难肯定。

3."虚构场景”下的民愤

在我们活生生的现实世界里,在有利可图时,可以贩假烟,可以制假药,可以说假话,可以做假账,同样也可以制造假民愤,用它来施加影响,使人屈服,获取利益。为达某种目的,雇上几百或几千人,每人10块钱加一顿饭,去法院门口坐上一天,以示“民愤极大”,这样的事情到处可见。这里所谓的民愤,真的是“如有雷同,纯属虚构”。

三、民愤与司法

在杜、佘两个冤案中,案件发生以后,公安机关都有着迅速侦破案件以平民愤的压力,必须给案件一个确定的结果才能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法律制度并未提供一个合法的疑案处理方式。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进人侦查程序就很难再脱离出去,即使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不敢冒着“放纵罪犯”的危险撤销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现象的出现便不可避免。

应当看到,在现代民主社会,司法的良性运作,离不开公众的监督。舆论是社会公众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和强有力的手段。舆论的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实体公正方面。实体公正代表的是实质正义,反映的是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的道德标准、善恶评判标准和价值取向。通过大众传媒的报道,社会公众对违反实质正义的行为有所了解并形成对这种行为的排斥和义愤,继而通过大众传媒的反馈功能,要求法律对这种违反实质正义的行为进行惩罚。在舆论的视野下,司法腐败难以遁形;在民愤的呐喊下, 违法犯罪受到惩罚。

但是,实体公正只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方面,司法公正应当还包括程序公正,即形式正义。汪建成教授曾经指出:“刑事诉讼是一面双刃剑,进行得好会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进行得不好,则又会伤害无辜,这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一条铁的定律”[9]因此,为了将刑事诉讼的负面作用降至最低,各国都非常注重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强调刑事诉讼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与刑事诉讼一样, 民愤也具有两面性。它在发挥监督司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作用的同时,也具有干涉司法独立、排斥理性的程序规则的反面作用,并将导致非理性的判决[10]。因为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当案件存在疑问,而民愤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面对 “来势汹涌”的民意,法官往往会面临一个利益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是从民意还是从法律?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很窦案件,其实法官心里很明白应当如何处理,但往往基于所谓的民愤和社会效果,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裁判,用一位法官的话来说:“案件的确有问题,但到了这个地步,不判他有罪,如何向社会交待?”

在一个法治社会,当法律制定之后,就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法律行事,法官所要考虑的不是如何向社会交待,而应当是如何向法律交待,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信条。如果说民愤是社会公众的声音, 所代表的是“情之理”,是一种感性判断和道德思维,那么法官依据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裁判,所代表的就是“法之理”,是一种理性判断和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的情感倾向却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以善恶评价为中心,而法律思维以事实和规则的认定为中心,因此, 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反观佘祥林、杜培武“杀妻案”,如果当地法院不是一味盲从和迁就民意,在案件重大事实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草草结案,而是冷静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 严格依照法律的既定规则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把住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冤案也就不会发生,当事人的人权就能够得到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就不会受损,法律的尊严也就不会被站污。

英国有这样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着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换句话说,就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让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种“看得见的公正”所具有的不仅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更重要的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到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在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研究中最令人瞩目的法学家贝勒斯所言,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但是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11]一。而人们之所以都接受了这个结果,是因为程序赋予了结果以合理性。同理,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所以,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了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的裁判是不公的呢?以在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当年警方查获的辛普森杀妻证据之多,使美国民众都认为他罪责难逃,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却发现,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众多证据受到了“污染”,把这部分被“污染”的证据排除后,用以证明辛普森罪行的证据就不够充分,因此大陪审团最后宣布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当消息公布以后,美国的媒体对公众进行了民意调杳,结果大部分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可是,反观我国的“刘涌案”,如果辽宁省高院能以“看得见的公正”对该案进行审判,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证据是否受到“污染”彻底地进行调查和透明公开地进行论证,并出具一份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论证透彻、说理充分的判决书,而不仅仅是用一句软弱无力、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作为改判的理由,就不至于民愤骤然转变,矛头直指终审判决。同样,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如果法院不是采取反复请示、内部协调、先定后审的“隐形诉讼”方式,而是能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法律对已经被“污染”的证据予以排除,通过透明公开的法庭庭审和辩论,以“看得见的公正”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相信这样的结果自然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信任和尊重,民愤也将得到有效的吸纳和化解,最终也就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说到:“当美国人民任其激情发作,陶醉于理想而忘形时,会感到法学家对他们施有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他们冷静和安定下来。法学家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用他们对古老事物的崇敬去对抗民主对新鲜事物的热爱,用他们的谨慎观点去对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们对规范的爱好去对抗民主对制度的轻视,用他们处事沉着的习惯去对抗民主的急躁。法院是法学界对付民上的最醒日工具。”[12]然而,这样的工具如何才能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却是一个艰难但是又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必须牢记,刑事司法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也应当成为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武器。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刑事司法过程本身应当是合法的、规范的、理性的,它不仅受到实体法的规制,而且还必须接受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

注释:

① 这里的“联系者”和之后的“代言人”出自于美国学者麦克利德(J. McLeod)等曾就大众媒介与舆论关系的评述:“媒介在舆论形成过程中的角色,是作为(1)渠道或联系者,(2)IE动的代言人和(3)认识方法发挥作用的”(转引自:陈力丹.试论大众传媒与舆论的互动[EB/OL]五洲传媒网,http;//www. c0c. cum/new/tagedcmyx. php?m ieJeid =2672005一10一11)。

参考文献:

[11 [2]罗竹风汉语大词典(第6卷)[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1430;1420.

[31 [5][1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87页以下;289;309.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一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5.

[6]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2.11。

[7][8]陈力丹.试论大众传媒与舆论的互动〔EB/OLj.五洲传媒网,hup;//www. cn5c. conr/aew/target/cmvx. php?articleid = 267 , 2005 -08一11.

[9]汪建成.漠视程序的代价— 从“杜培武案件”引发的思考[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1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71.

[11]转引自:孙笑侠.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止[EB/OLj.法律思想网,http;//www. law一thinker. -./show. asp?id =2650 2005一10一21.

作者简介:冀祥德(1964一),男.山东青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副研究员。

笔者写下这篇文章,是有感于两个“杀妻”冤案:一个是“凶手”被“司法”蹂踊至极,在死刑判决的威胁之下,直到真凶被抓,方才得以昭雪的“杜培武案”;一个是“凶手”背负“杀妻”罪名蹲守冤狱11年,直到“被杀”妻子再现人间,方才一获得清白的“佘祥林案”。杜、佘两个冤案的发生相差几年,却有着惊人的相似:同样是“杀妻凶手”,同样是维护社会治安人员,同样是案件本身疑点重重,同样是被判“轻罪”,同样是因为“事实背叛判决”而得平反。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何不能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呢?

应该理性地看到,因刑事司法运作的失误致使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刘避免的。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人们似乎习惯了接受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甚至乐于相信这只是个别司法人员的“一时疏忽”,是“偶然中之偶然”。但是,最近,从媒体竞相披露杜培武、佘祥林、青敬祥等一系列冤案看,事实的真相让我们大吃一惊:我们看到了错案的缘起决非办案人员的疏忽,更不是偶然中的偶然,而是权利在被肆意侵犯,司法权力被随意滥用,法定程序被置之不顾。

在杜、佘两个冤案(其实远不止于)的背后,还有一个共性的现象,就是“民愤”,这又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被媒体炒得火热的河南某公安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案,“民愤”这样的一种正当化情绪直接影响着司法,使得诉讼几乎失去了正义和理性。那么,“民愤”究竟是什么?应当如何正确看待民愤?又当怎样吸纳与化解民愤?

一、民愤的缘起与扩张

民愤,是指人民的愤恨[1]。民愤之“民”字,谓之平民百姓、人民[2]。在我们的语言文化中,“民”字被赋予了一种天然的正当性,凡是与民连用的词,如民声、民主、民权等似乎也一并“继承”了这种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对这一正当性的任何质疑都会被本能地抗拒和下意识地排斥。同样,当“民愤”二字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时,其正当性似乎也是无可辩驳和不容置疑的。因为,它是人民大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这里的罪恶是代表了大多数人的人民对少数人的一种道德判断;这里的愤恨,是拥有多数的群体对只占少数的个体的一种排斥情绪。而“一项通行的法律,在一个国家,要由人民的多数来制定和最后采纳;而在全世界,则要由全人类的多数来制定和最后采纳。这样的法律才是公道的法律。[3]由此,这样的愤恨因为是被大多数人所持有而获得了它的“正当性”,并继而仿佛获得了要求法律对这种罪恶进行惩罚的“正当性”。

尽管卢梭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他也承认“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4]虽然民愤是代表多数之民众的看法和情绪,但是民众的观点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强调多数人的绝对性无疑将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施暴。托克维尔认为,“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在我看来,不管任何人,都无力行使无限权威。”“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5]。

因此从民愤的内涵来看,作为人民大众对罪恶的愤恨,因为是社会上多数人所持有的道德评判而具有相当的“正当性”;但是,如果这种“正当性”被无限度地放大,它将因此丧失其“正当性”。

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有相对的一致性、程度的强烈性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6]。在古代社会,舆论的形成靠的是人们之间的口口相传。而在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已经成为舆论的一个主要载体:舆论的话题是由传媒发起的;舆论的对象是由传媒曝光的;舆论的平台是由传媒搭建的;舆论的方向是由传媒指引的;舆论的影响也是由传媒扩散的??我们几乎是生活在传媒的世界中。无处不在、高速运转的大众传媒使我们从时空的禁锢中走了出来,舆论的一致性、强烈性、持续性和对社会的影响力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延展。似乎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传媒造就了舆论,并使之得以扩张。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愤作为社会公众的一种舆论表达,它的形成与大众传媒的作用自然密不可分。以轰动全国的“刘涌案”为例,大众传媒带有选择性的报道,使刘涌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 这是民愤得以形成的前提;大众传媒具有倾向性的报道,使社会公众对刘浦的所作所为作出了甚或一致的评价— 这是民愤迅速集聚的根由;大众传媒作为“联系者”①的报道,使社会公众对刘涌的义愤不绝于耳— 这是民愤继续扩张的条件;大众传媒作为“代言人”的报道,使社会公众要求对刘涌进行严惩的愿望得到充分表达— 这是民愤产生影响的关键。至此,在大众传媒的作用下,民愤从缘起、集聚到扩张,以致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民愤的感性与理性

从一定程度上说,民愤是社会公众基于公序良俗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善恶评价,体现了惩恶扬善的实质正义。但是,探究民愤的内涵,其正当性并不是绝对的。分析民愤的缘起和扩张可以看出,由于社会公众通过大众传媒所获知的外部世界其实是“大众媒介依据一定的价值观、政治的或商业的意图所作的加工和制作”[7],通过大众传媒所表达的情感和意愿是基于一定道德标准的主观评判,所以民愤是一种非理性的产物,并带有情绪化色彩,其在本质上是感性的。

就刑事领域而言,民愤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公众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谴责,一种是社会公众对不符预期的司法行为的不满。在民愤的非理性本质下,二者随时情绪性地发生转化。这是因为,社会公众在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重判或轻判上所依据的是主观的道德判断,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客观的法定程序和证据标准无疑会存在冲突

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民愤也就越大,对司法机关作出符合社会公众预期的判决结果的呼声也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承受着较大的压力,很难在裁量案件的时候不把民愤大小和社会影响考虑进去;因此,在我们的刑事判决书中就出现了诸如“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很难在司法裁量中予以界定的主观判断“标准”。在佘样林、杜培武“杀妻案”中,法院之所以在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就作出有罪判决,与所谓的“民愤极大”无不相关。可以设想的是,如果法院作出了“疑罪从无”的判决,其与社会公众的有罪预期并不一致,那么民愤就会从对佘祥林、杜培武杀妻之“人性泯灭、天地共味”的谴责转化为对司法机关“放纵犯罪”的不满。再以“刘涌案”为例,在案件审理之初,通过媒体,社会公众都认为知道了刘涌这样一个作恶多端的人,而且很多普通民众都认为他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是一个判他十次死刑都不为过的人,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刘涌之声不绝于耳。这时的民愤即为第一种意义上的民愤,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刘涌所作所为的愤怒。可是当辽宁省高院在二审时因考虑到侦查机关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节,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后,民愤再次高涨,而且愈演愈烈,直到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后,民愤才慢慢淡消。而此时的民愤就已经悄然转化:由第一种民愤— 社会公众对刘涌的义愤转化为第二种民愤— 社会公众对辽宁省高院所作判决的不满。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愤是个“点击率”颇高的词,当民愤影响到司法裁判时,常以“民愤极大”这样的姿态出现。然而,即使不考量民愤的非正当性,不探究民愤的非理性,仍然需要从质和量的角度对“民愤极大”的真实性进行探寻和识别。

1.“复制世界”里的民愤

在现代社会,人们可以通过大众传媒感受越来越宽广的外部世界,但是这个外部世界“不是实实在在的、能够感觉到的事件(或人、物、直接听到的观点)本身,而是关于它们的复制符号或摹写。它是与实际感受到的世界并存的‘象征世界’,位于感性世界与人的心理世界之间,并通过人的心理世界,影响着个人意见和舆论的发展方向。" [8]人们在这样一个复制的世界里,面对着瞬息万变的“信息爆炸”,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没有一双慧眼,怎能将这变幻莫测的世界看得清楚、明白、真切?通过大众传媒,人们可以获知大量的关于外部世界的信息,但是却很难分辨这些信息的真伪,而是把复制的世界视作现实的世界来认同。如果大众传媒在拷贝和复制的过程中出现了遗漏、偏差甚至错误,所复制的信息就是不真实的。而社会公众在接受这些并非真实的信息后所形成的民愤,是真是假?同样需要一双慧眼在河南郑州“张金柱案”中,观众所看到的是电视台剪辑的画面,听到的是主持人转诉的话语,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而基于此产生的民愤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于是,“张金柱死于民愤与舆论”的议论就不绝于耳。

2.“熟人社会”中的民愤

当今中国仍然处在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个熟人社会中,可以基于邻里乡亲、同学同事、老师好友等不同的关系纽带而组成各种各样的群体。群体成员在日常的频繁交往中彼此了解、相互知悉,他们往往有着较为相似和一致的价值取向、情感体验和道德判断。当群体中的个别成员处于被害的位置,在群体的纽带作用下,其他成员的内心天平会自然而然地发生倾斜,这种倾斜即表现为对被害者的同情和对被告人的愤恨,并将导致被害者的权益被放大,而被告人的权益被忽略。这种民愤,其“民”字意义上的代表性似乎有所欠缺,其“愤”字意义上的程度似乎也未到达极大,进而其整体的真实性也将大打折扣。在“佘祥林案”中,“死者”家属组织了200多名当地群众上访,声称民愤极大,从代表的范围和表达的强度这两个方面看,其真实性似乎也很难肯定。

3."虚构场景”下的民愤

在我们活生生的现实世界里,在有利可图时,可以贩假烟,可以制假药,可以说假话,可以做假账,同样也可以制造假民愤,用它来施加影响,使人屈服,获取利益。为达某种目的,雇上几百或几千人,每人10块钱加一顿饭,去法院门口坐上一天,以示“民愤极大”,这样的事情到处可见。这里所谓的民愤,真的是“如有雷同,纯属虚构”。

三、民愤与司法

在杜、佘两个冤案中,案件发生以后,公安机关都有着迅速侦破案件以平民愤的压力,必须给案件一个确定的结果才能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法律制度并未提供一个合法的疑案处理方式。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进人侦查程序就很难再脱离出去,即使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不敢冒着“放纵罪犯”的危险撤销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现象的出现便不可避免。

应当看到,在现代民主社会,司法的良性运作,离不开公众的监督。舆论是社会公众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和强有力的手段。舆论的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实体公正方面。实体公正代表的是实质正义,反映的是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的道德标准、善恶评判标准和价值取向。通过大众传媒的报道,社会公众对违反实质正义的行为有所了解并形成对这种行为的排斥和义愤,继而通过大众传媒的反馈功能,要求法律对这种违反实质正义的行为进行惩罚。在舆论的视野下,司法腐败难以遁形;在民愤的呐喊下, 违法犯罪受到惩罚。

但是,实体公正只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方面,司法公正应当还包括程序公正,即形式正义。汪建成教授曾经指出:“刑事诉讼是一面双刃剑,进行得好会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进行得不好,则又会伤害无辜,这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一条铁的定律”[9]因此,为了将刑事诉讼的负面作用降至最低,各国都非常注重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强调刑事诉讼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与刑事诉讼一样, 民愤也具有两面性。它在发挥监督司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作用的同时,也具有干涉司法独立、排斥理性的程序规则的反面作用,并将导致非理性的判决[10]。因为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当案件存在疑问,而民愤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面对 “来势汹涌”的民意,法官往往会面临一个利益判断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是从民意还是从法律?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很窦案件,其实法官心里很明白应当如何处理,但往往基于所谓的民愤和社会效果,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裁判,用一位法官的话来说:“案件的确有问题,但到了这个地步,不判他有罪,如何向社会交待?”

在一个法治社会,当法律制定之后,就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法律行事,法官所要考虑的不是如何向社会交待,而应当是如何向法律交待,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信条。如果说民愤是社会公众的声音, 所代表的是“情之理”,是一种感性判断和道德思维,那么法官依据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裁判,所代表的就是“法之理”,是一种理性判断和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的情感倾向却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以善恶评价为中心,而法律思维以事实和规则的认定为中心,因此, 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听从情感。反观佘祥林、杜培武“杀妻案”,如果当地法院不是一味盲从和迁就民意,在案件重大事实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草草结案,而是冷静排除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 严格依照法律的既定规则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把住公正、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冤案也就不会发生,当事人的人权就能够得到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就不会受损,法律的尊严也就不会被站污。

英国有这样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着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换句话说,就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让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种“看得见的公正”所具有的不仅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外在价值,更重要的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到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在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研究中最令人瞩目的法学家贝勒斯所言,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但是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11]一。而人们之所以都接受了这个结果,是因为程序赋予了结果以合理性。同理,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所以,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了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的裁判是不公的呢?以在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当年警方查获的辛普森杀妻证据之多,使美国民众都认为他罪责难逃,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却发现,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众多证据受到了“污染”,把这部分被“污染”的证据排除后,用以证明辛普森罪行的证据就不够充分,因此大陪审团最后宣布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当消息公布以后,美国的媒体对公众进行了民意调杳,结果大部分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可是,反观我国的“刘涌案”,如果辽宁省高院能以“看得见的公正”对该案进行审判,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证据是否受到“污染”彻底地进行调查和透明公开地进行论证,并出具一份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论证透彻、说理充分的判决书,而不仅仅是用一句软弱无力、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作为改判的理由,就不至于民愤骤然转变,矛头直指终审判决。同样,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如果法院不是采取反复请示、内部协调、先定后审的“隐形诉讼”方式,而是能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法律对已经被“污染”的证据予以排除,通过透明公开的法庭庭审和辩论,以“看得见的公正”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相信这样的结果自然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信任和尊重,民愤也将得到有效的吸纳和化解,最终也就可以避免冤案的发生,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说到:“当美国人民任其激情发作,陶醉于理想而忘形时,会感到法学家对他们施有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他们冷静和安定下来。法学家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用他们对古老事物的崇敬去对抗民主对新鲜事物的热爱,用他们的谨慎观点去对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们对规范的爱好去对抗民主对制度的轻视,用他们处事沉着的习惯去对抗民主的急躁。法院是法学界对付民上的最醒日工具。”[12]然而,这样的工具如何才能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却是一个艰难但是又必须面对的问题。

我们必须牢记,刑事司法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也应当成为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武器。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刑事司法过程本身应当是合法的、规范的、理性的,它不仅受到实体法的规制,而且还必须接受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

注释:

① 这里的“联系者”和之后的“代言人”出自于美国学者麦克利德(J. McLeod)等曾就大众媒介与舆论关系的评述:“媒介在舆论形成过程中的角色,是作为(1)渠道或联系者,(2)IE动的代言人和(3)认识方法发挥作用的”(转引自:陈力丹.试论大众传媒与舆论的互动[EB/OL]五洲传媒网,http;//www. c0c. cum/new/tagedcmyx. php?m ieJeid =2672005一10一11)。

参考文献:

[11 [2]罗竹风汉语大词典(第6卷)[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1430;1420.

[31 [5][1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87页以下;289;309.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一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5.

[6]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2.11。

[7][8]陈力丹.试论大众传媒与舆论的互动〔EB/OLj.五洲传媒网,hup;//www. cn5c. conr/aew/target/cmvx. php?articleid = 267 , 2005 -08一11.

[9]汪建成.漠视程序的代价— 从“杜培武案件”引发的思考[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1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71.

[11]转引自:孙笑侠.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止[EB/OLj.法律思想网,http;//www. law一thinker. -./show. asp?id =2650 2005一10一21.

作者简介:冀祥德(1964一),男.山东青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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