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

这真是一个老掉牙的题目了,很多人都谈了很多次了,但是我觉得还是有谈的必要。

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大家都抱怨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执行力度不够。也有很多人反对人情掺合到法律之中,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度审判。说实话,我也觉得大家的说法非常的好,非常的合理。反对人情渗入法律而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这是是积极推动法制建设的行为。法律的优点在哪里?法律是冰冷的,冰冷的法律以其无情而体现出了人人平等的一面,这是它强有力的一面,容易执行的一面,在度的把握上合情合理的一面。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一点,人们毕竟是有感情的,法律的冰冷体现了它强有力的惩罚性的一面,但是缺少了伦理道德改造社会风气的一面。

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却不能够很好的改变社会风气。纯粹应用法家的理论来管理社会,已经证明是死路一条,所以古人在法治的同时,总是会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再看看大家鼓吹的西方法律社会,犯罪率也是高居不下,这又该怎么解释?

这让我想起一个现象,有一阵子,嫖娼的人被抓住了,往往会让他的妻子来把他领回家。这明显是在法律审判的基础上加入了道德审判,因为一个男性在这种事情上最想回避的就是自己的妻子,这一层审判触及到了他的心灵,而不是仅仅在身体、经济上的审判。后来听说有人因为如此自杀了,于是社会上下开始了一场大讨论,大家都觉得应该按照法律行事,不能够加入这种道德审判。随着法治的健全,我们发现道德越来越难以介入法律,个体和各部门的行为似乎是越来越合法了,但是令我们吃惊的是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下降。

我们说一下某些案例,比如说绑架这种犯罪行为,在古代必然会在原本的罪责上加上道德审判,从而从重处理。即便在今天的现实中,大家也会为类似的犯罪行为感到特别的痛恨,特别是今天这个特殊人口比例的时代里。但是一旦触及到法律的处理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给大家的感觉就是不解恨。“不解恨”三个字很重要,它牵涉到了大家的舆论动向、心里动向、道德指向,这里明显有道德审判的成分,按照现在的法律,这种观念是应该被彻底摒除的。但是可怕的是,如果人们长期认为法律并不能够解恨,大家对于法律的信度就会出现某种微妙的变化,久而久之就会影响了社会风气。当大家对某种邪恶的现象不再愤恨的时候,社会会是一种什么局面?

这让我想起来很多的劳改犯,是怎样的“劳而不改”!很多人改造了几年之后,出来很快就会进行新的犯罪行为,而且这样的事例很普遍。这说明了什么?单纯的惩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没有深入他们的心理,在他们的心理,没有道德的底线作为自我的约束,法律在他们的面前显得非常的苍白无力,只有外在的惩罚才能对他们构成约束,那么想要他们不犯罪,除非你一直将他们关在监狱里。

法律却是很重要,这是全世界的人类选择的结果,但是很多的人都在鼓吹法律的万能,或者至少也说成是最优选,而且还要将其他的审判都彻底摧垮,这实在是一种危险的观念。 2009年09月10日 08时09分15秒

前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人孙伟铭一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案因一审被判死刑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议论。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今年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孙伟铭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后来孙父多方筹集100万元赔款。

从人情来说,孙伟铭无证醉驾连夺4命,无异于杀人,按中国传统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观念来看,孙伟铭必死无疑。特别是从无辜的4个死者的家属来说,不杀不足以泄恨。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讲人情有优点,人和人之间多了一些纽带。但这也有缺陷,讲人情多了,会忽视法律和公平。中学课文中有选自《左传》的《曹刿论战》,其中有段关于是否有条件与齐国开战的著名的“何以战”的精彩对话,其中,鲁庄公回答曹刿时说:“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曹刿说:“忠之属也,可以一战”。对于“情”字,一般理解为“实情”,但笔者认为这不妥的,因为其前还有几个字即“虽不能察”,既不能调查了解,又何来实情?因此这个情应为人情,至少有人情的因素在内,当时还是奴隶制社会,这样做也不足为奇的。鲁庄公在当时注重人情也算不错了,这也是可以收买人心的。

从社会上说,社会舆论对孙伟铭也相当的不利,无论网络调查还是一些评论,认为该判孙伟铭死刑的要相对多一些,虽不是一边倒的舆论,但这样的调查结果还是会影响法官的裁判的。因为法官也是人。在西方国家,法官的形象是一群孤高的掌握大权的人。但在中国,如孙伟铭案,要说此案一审的法官没有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恐怕很难说。

但在法治社会里,最后还是要撇开人情与舆论让法律来决断的。笔者也算学了几年法律,并考了一个律师资格,看了孙案,学习了有关的法律和法理,觉得在法律和法理上,孙伟铭确不该死。这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中国是一个法律统一的国家,对于主要犯罪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子的判决不能畸轻畸重。如类似的案子,在杭州是以交通肇事罪判的,其判决书上说:胡斌(案犯)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却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

其二,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是支持对孙伟铭不判死刑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过一个司法解释,把无证、醉酒乃至驾驶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都归入了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范围。孙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孙伟铭长时间并多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行为,法院认定孙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因此孙案虽然具有典型意义,但是此案并不具备明显的可复制性。单纯的无证、醉酒、超速甚至逃逸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宜。否则有重刑主义之嫌。

第三,我国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从孙伟铭的悔过情节看,虽然他很可恶也很可恨,但他既不属于自杀找人垫背型,也不属于报复社会型,与恶性故意杀人案区别很大。即使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死刑也有些量刑偏重,判处死缓、无期或者15年徒刑,给他一个改过机会,一样可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宽严相济的思想,中国古代也有:“峻法严刑,非帝王之隆业;有罚无恕,非怀远之弘规。”(见《三国志·吴书·陆逊传》)另外,孙长期无证和醉驾是与成都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失职有关的。现在所有问题都让孙一个人来扛确有点不公。总之,不杀孙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还是在前天,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案虽这样判了,但笔者认为其并不具备判例法作用,因为中国是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这与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有区别。今后此类案子怎么判还要看前天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的说法下什么样的文件。

法律之外,还有的细节令人感慨。前日,据现场的媒体记者介绍,二审审判长宣布结果以后,孙伟铭当庭大哭。宣判后记者庭外采访受害者家属,他们表示接受判决结果。看来以法为衡,情法舆论三者在此案中求得了平衡。也许,孙伟铭的眼泪是人情、舆论和法律三者平衡的结晶吧?!但愿今后不再有这样的悲剧。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规则体系,它以一种理性的特质告诉着每一个社会成员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这是其基本价值的体现。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往往是极其感性的,他必然生活在各种各样的感情纽带和人情世故当中。因此,在人情与法律之间,我们既要遵守法律业已确定的行为规则,又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去尊崇合理的人情世故。然而,在有些时候,人情与法律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冲突。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尽可能的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的处理这样的冲突,把对法律的遵守放在第一位。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生活少一些充满血泪的教训。

第31卷 第12期2010年1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法律与人情

这真是一个老掉牙的题目了,很多人都谈了很多次了,但是我觉得还是有谈的必要。

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大家都抱怨法律的不健全或者是执行力度不够。也有很多人反对人情掺合到法律之中,认为这样会导致过度审判。说实话,我也觉得大家的说法非常的好,非常的合理。反对人情渗入法律而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这是是积极推动法制建设的行为。法律的优点在哪里?法律是冰冷的,冰冷的法律以其无情而体现出了人人平等的一面,这是它强有力的一面,容易执行的一面,在度的把握上合情合理的一面。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一点,人们毕竟是有感情的,法律的冰冷体现了它强有力的惩罚性的一面,但是缺少了伦理道德改造社会风气的一面。

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却不能够很好的改变社会风气。纯粹应用法家的理论来管理社会,已经证明是死路一条,所以古人在法治的同时,总是会充分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再看看大家鼓吹的西方法律社会,犯罪率也是高居不下,这又该怎么解释?

这让我想起一个现象,有一阵子,嫖娼的人被抓住了,往往会让他的妻子来把他领回家。这明显是在法律审判的基础上加入了道德审判,因为一个男性在这种事情上最想回避的就是自己的妻子,这一层审判触及到了他的心灵,而不是仅仅在身体、经济上的审判。后来听说有人因为如此自杀了,于是社会上下开始了一场大讨论,大家都觉得应该按照法律行事,不能够加入这种道德审判。随着法治的健全,我们发现道德越来越难以介入法律,个体和各部门的行为似乎是越来越合法了,但是令我们吃惊的是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下降。

我们说一下某些案例,比如说绑架这种犯罪行为,在古代必然会在原本的罪责上加上道德审判,从而从重处理。即便在今天的现实中,大家也会为类似的犯罪行为感到特别的痛恨,特别是今天这个特殊人口比例的时代里。但是一旦触及到法律的处理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给大家的感觉就是不解恨。“不解恨”三个字很重要,它牵涉到了大家的舆论动向、心里动向、道德指向,这里明显有道德审判的成分,按照现在的法律,这种观念是应该被彻底摒除的。但是可怕的是,如果人们长期认为法律并不能够解恨,大家对于法律的信度就会出现某种微妙的变化,久而久之就会影响了社会风气。当大家对某种邪恶的现象不再愤恨的时候,社会会是一种什么局面?

这让我想起来很多的劳改犯,是怎样的“劳而不改”!很多人改造了几年之后,出来很快就会进行新的犯罪行为,而且这样的事例很普遍。这说明了什么?单纯的惩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没有深入他们的心理,在他们的心理,没有道德的底线作为自我的约束,法律在他们的面前显得非常的苍白无力,只有外在的惩罚才能对他们构成约束,那么想要他们不犯罪,除非你一直将他们关在监狱里。

法律却是很重要,这是全世界的人类选择的结果,但是很多的人都在鼓吹法律的万能,或者至少也说成是最优选,而且还要将其他的审判都彻底摧垮,这实在是一种危险的观念。 2009年09月10日 08时09分15秒

前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人孙伟铭一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案因一审被判死刑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议论。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今年7月23日,成都中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孙伟铭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后来孙父多方筹集100万元赔款。

从人情来说,孙伟铭无证醉驾连夺4命,无异于杀人,按中国传统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观念来看,孙伟铭必死无疑。特别是从无辜的4个死者的家属来说,不杀不足以泄恨。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讲人情有优点,人和人之间多了一些纽带。但这也有缺陷,讲人情多了,会忽视法律和公平。中学课文中有选自《左传》的《曹刿论战》,其中有段关于是否有条件与齐国开战的著名的“何以战”的精彩对话,其中,鲁庄公回答曹刿时说:“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曹刿说:“忠之属也,可以一战”。对于“情”字,一般理解为“实情”,但笔者认为这不妥的,因为其前还有几个字即“虽不能察”,既不能调查了解,又何来实情?因此这个情应为人情,至少有人情的因素在内,当时还是奴隶制社会,这样做也不足为奇的。鲁庄公在当时注重人情也算不错了,这也是可以收买人心的。

从社会上说,社会舆论对孙伟铭也相当的不利,无论网络调查还是一些评论,认为该判孙伟铭死刑的要相对多一些,虽不是一边倒的舆论,但这样的调查结果还是会影响法官的裁判的。因为法官也是人。在西方国家,法官的形象是一群孤高的掌握大权的人。但在中国,如孙伟铭案,要说此案一审的法官没有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恐怕很难说。

但在法治社会里,最后还是要撇开人情与舆论让法律来决断的。笔者也算学了几年法律,并考了一个律师资格,看了孙案,学习了有关的法律和法理,觉得在法律和法理上,孙伟铭确不该死。这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中国是一个法律统一的国家,对于主要犯罪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子的判决不能畸轻畸重。如类似的案子,在杭州是以交通肇事罪判的,其判决书上说:胡斌(案犯)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却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

其二,从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是支持对孙伟铭不判死刑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过一个司法解释,把无证、醉酒乃至驾驶安全机件不全的机动车都归入了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范围。孙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孙伟铭长时间并多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行为,法院认定孙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因此孙案虽然具有典型意义,但是此案并不具备明显的可复制性。单纯的无证、醉酒、超速甚至逃逸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宜。否则有重刑主义之嫌。

第三,我国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从孙伟铭的悔过情节看,虽然他很可恶也很可恨,但他既不属于自杀找人垫背型,也不属于报复社会型,与恶性故意杀人案区别很大。即使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死刑也有些量刑偏重,判处死缓、无期或者15年徒刑,给他一个改过机会,一样可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宽严相济的思想,中国古代也有:“峻法严刑,非帝王之隆业;有罚无恕,非怀远之弘规。”(见《三国志·吴书·陆逊传》)另外,孙长期无证和醉驾是与成都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失职有关的。现在所有问题都让孙一个人来扛确有点不公。总之,不杀孙是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还是在前天,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统一裁判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案虽这样判了,但笔者认为其并不具备判例法作用,因为中国是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这与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有区别。今后此类案子怎么判还要看前天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的说法下什么样的文件。

法律之外,还有的细节令人感慨。前日,据现场的媒体记者介绍,二审审判长宣布结果以后,孙伟铭当庭大哭。宣判后记者庭外采访受害者家属,他们表示接受判决结果。看来以法为衡,情法舆论三者在此案中求得了平衡。也许,孙伟铭的眼泪是人情、舆论和法律三者平衡的结晶吧?!但愿今后不再有这样的悲剧。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规则体系,它以一种理性的特质告诉着每一个社会成员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这是其基本价值的体现。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往往是极其感性的,他必然生活在各种各样的感情纽带和人情世故当中。因此,在人情与法律之间,我们既要遵守法律业已确定的行为规则,又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去尊崇合理的人情世故。然而,在有些时候,人情与法律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冲突。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尽可能的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的处理这样的冲突,把对法律的遵守放在第一位。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生活少一些充满血泪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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