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

二、有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

李某等股东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转投资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等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赵某分别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那么景气.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市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的行情很好,所以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上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想,现在投资房地产效益不大,不如把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这样做不用花力气去经营就能取得较好的效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600万元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入某电脑公司的股票70万股。在房地产公司买进股票后不久,因国家下达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又有部分公司开始上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开始回落。至1994年9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8元。

1994年9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张某向与会的股东通报了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情况,与会股东在如何处理股票买卖导致的损失问题上意见分歧。李某和赵某认为,现在股价普遍呈下跌趋势是因为以前国家对股票发行的控制过严,现在逐步放宽发行引起的。其实上市公司并不一定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普通人对于股票价格的判断是基于供求关系,而不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一段时期内已不可避免,主张尽快抛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作出投资决定的董事会承担。张某等董事会成员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同时股票价格的升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暂时的股价下跌并不一定意味着决策的失误。张某等大部分董事会成员是由房管局等单位提名的,因此,房管局等大股东也倾向于认为购买电脑公司股票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此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但是,《公司法》第12条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董事会作出的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的限制,因此超出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向卖出股票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

在股东会上各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李某等个人股东所占总股份的比例较小.其主张在股东会上没有获得通过。李某认为虽然从赂帐面上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还是1000万元,但从实际来看,作为长期投资购买电脑公司的600万元股票款实际价值已大大下跌,如不做处理,公司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李某等个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卖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们承担。

董事会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权作出转投资的决定。即使董事会负有责任,也只是对超过公司净资产额50%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转投资超过50%的部分。因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

定,因此,此行为无效,这笔股票是从某证券公司购买的,因此就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部分,其买卖股票行为无效。证券公司应把超过部分的股款退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超过部分的股票退还给证券公司。

【法律问题】

1.公司的权利能力。

2.董事会的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作为法人,公司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外公司法理论多从广义上解释公司能力的含义,认为公司能力可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侵权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国际法上的能力和公法能力等。但通常所指的公司能力是指狭义的公司能力,即仅包括公司权利能力和公司行为能力。

l.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当然不包括自然人才能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和亲属权等,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

2.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所谓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指有关公司的法律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关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谓经营范围之限制,指公司不得经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依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就是说,公司不得在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公11)。

公司宗旨是设立公司的基本目的,有时也称经营范围。公司违反经营宗旨的行为显然有悖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对超越经营范围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宽松的解释,如果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通常不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需要许可证的产品的交易,如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通常会导致合同无效。

另外,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需要考虑: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和目的何在?究竟是为了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还是为了制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或是为了其他目的?但现实是:如果将这些超越经营范围却未发生纠纷的经营行为或合同关系都认定为非法经营,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会产生一定的混乱;如果听任这些非法经济关系依旧运转下去,那么,现实中的经济关系相当部分都是由这些非法行为在支撑,而我们整个经济关系岂不成了非法经济关系,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又怎样执行呢?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针对企业经营范围问题法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

(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企业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2)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行业界限,并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关的其他行业的产品或商品,但不得反向经营。尽管如此,但还是有许多学者建议在以后的工商登记中取消“经营范围”一项,而改为“经营宗旨”或“经营目的”。

第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12)。并且,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公12)。这表明,除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即投资公司,和以控股为目的的公司即控股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投资不受数额限制外,对其他公司均限定其投资数额,以防止公司因向其他公司投资,影响本公司存续所需的必要资金。但由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为投资公司资本的数额,因不影响投资公司的资金,所以不受限制。

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风险分成两类:一是公司投资后承担有限责任;二是公司投资后承担无限责任。为了避免公司转投资行为给股东带来损失,国外公司法往往明确禁止公司充当其他组织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此类规范均为禁止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投资于其他公司的授权性规范。

同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数额也加以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此处的“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债务之余额,又称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或债权人。“累计投资额”是指公司股权投资的账面总值,不包括债权投资。

第三,公司举债之限制。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160)。

第四,公司贷放资金的限制。。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他人(公60)。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五,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公60)。

(二)董事会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各有不同的权限划分,董事会

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果董事会越权,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作出决定,其根据《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汇报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公司的投资计划应当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只有提出投资方案的权力,在投资方案未被批准前,董事会不得进行投资。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同意、讨论通过的前提下就进行了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转投资行为,显然构成了越权。对于此越权行为,外部责任由公司承担,与善意第三人无关,内部责任则应由董事会向受到损害的股东进行赔偿。

虽然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会为逃避责任,提出因购买股票用款超过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因此,转投资超出部分无效,证券公司应退回超出部分的股款,房地产公司把股票还给证券公司。但事实上,证券市场要遵循自由买卖的原则,只要证券公司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交易时没有违反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就应认定为有效。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流动资金购买股票超过了《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是公司内部的责任问题,与股票交易的效力无关。

鉴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会在1994年6月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购买股票的行为是错误的,属董事会的越权行为,房地产公司在购买股票时未遵守《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对于超过净资产50%的部分,理应由董事会承担责任。股票的卖方在卖出股票时没有义务去了解买方的情况,只要双方商定好价格,股票和股款交割后买卖行为即已完成,因此证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二、有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

李某等股东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转投资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等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赵某分别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那么景气.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市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的行情很好,所以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上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想,现在投资房地产效益不大,不如把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这样做不用花力气去经营就能取得较好的效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600万元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入某电脑公司的股票70万股。在房地产公司买进股票后不久,因国家下达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又有部分公司开始上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开始回落。至1994年9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8元。

1994年9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张某向与会的股东通报了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情况,与会股东在如何处理股票买卖导致的损失问题上意见分歧。李某和赵某认为,现在股价普遍呈下跌趋势是因为以前国家对股票发行的控制过严,现在逐步放宽发行引起的。其实上市公司并不一定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普通人对于股票价格的判断是基于供求关系,而不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因此,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一段时期内已不可避免,主张尽快抛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作出投资决定的董事会承担。张某等董事会成员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购买股票的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同时股票价格的升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暂时的股价下跌并不一定意味着决策的失误。张某等大部分董事会成员是由房管局等单位提名的,因此,房管局等大股东也倾向于认为购买电脑公司股票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此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但是,《公司法》第12条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董事会作出的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额的限制,因此超出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向卖出股票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

在股东会上各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李某等个人股东所占总股份的比例较小.其主张在股东会上没有获得通过。李某认为虽然从赂帐面上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还是1000万元,但从实际来看,作为长期投资购买电脑公司的600万元股票款实际价值已大大下跌,如不做处理,公司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李某等个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卖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董事们承担。

董事会答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有权作出转投资的决定。即使董事会负有责任,也只是对超过公司净资产额50%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转投资超过50%的部分。因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

定,因此,此行为无效,这笔股票是从某证券公司购买的,因此就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部分,其买卖股票行为无效。证券公司应把超过部分的股款退还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将超过部分的股票退还给证券公司。

【法律问题】

1.公司的权利能力。

2.董事会的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作为法人,公司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外公司法理论多从广义上解释公司能力的含义,认为公司能力可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侵权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国际法上的能力和公法能力等。但通常所指的公司能力是指狭义的公司能力,即仅包括公司权利能力和公司行为能力。

l.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当然不包括自然人才能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和亲属权等,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

2.法律上的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所谓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指有关公司的法律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关于经营范围的限制。所谓经营范围之限制,指公司不得经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依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就是说,公司不得在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公11)。

公司宗旨是设立公司的基本目的,有时也称经营范围。公司违反经营宗旨的行为显然有悖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对超越经营范围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宽松的解释,如果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通常不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需要许可证的产品的交易,如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通常会导致合同无效。

另外,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需要考虑: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作用和目的何在?究竟是为了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还是为了制裁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或是为了其他目的?但现实是:如果将这些超越经营范围却未发生纠纷的经营行为或合同关系都认定为非法经营,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将会产生一定的混乱;如果听任这些非法经济关系依旧运转下去,那么,现实中的经济关系相当部分都是由这些非法行为在支撑,而我们整个经济关系岂不成了非法经济关系,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又怎样执行呢?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针对企业经营范围问题法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1)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

(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企业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2)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行业界限,并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关的其他行业的产品或商品,但不得反向经营。尽管如此,但还是有许多学者建议在以后的工商登记中取消“经营范围”一项,而改为“经营宗旨”或“经营目的”。

第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12)。并且,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公12)。这表明,除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即投资公司,和以控股为目的的公司即控股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投资不受数额限制外,对其他公司均限定其投资数额,以防止公司因向其他公司投资,影响本公司存续所需的必要资金。但由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为投资公司资本的数额,因不影响投资公司的资金,所以不受限制。

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风险分成两类:一是公司投资后承担有限责任;二是公司投资后承担无限责任。为了避免公司转投资行为给股东带来损失,国外公司法往往明确禁止公司充当其他组织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此类规范均为禁止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投资于其他公司的授权性规范。

同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数额也加以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此处的“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债务之余额,又称所有者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另一法律实体的所有者或债权人。“累计投资额”是指公司股权投资的账面总值,不包括债权投资。

第三,公司举债之限制。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160)。

第四,公司贷放资金的限制。。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他人(公60)。这一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五,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制。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公60)。

(二)董事会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各有不同的权限划分,董事会

应当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如果董事会越权,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根据我国《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作出决定,其根据《公司法》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汇报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公司的投资计划应当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只有提出投资方案的权力,在投资方案未被批准前,董事会不得进行投资。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同意、讨论通过的前提下就进行了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转投资行为,显然构成了越权。对于此越权行为,外部责任由公司承担,与善意第三人无关,内部责任则应由董事会向受到损害的股东进行赔偿。

虽然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会为逃避责任,提出因购买股票用款超过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因此,转投资超出部分无效,证券公司应退回超出部分的股款,房地产公司把股票还给证券公司。但事实上,证券市场要遵循自由买卖的原则,只要证券公司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交易时没有违反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就应认定为有效。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用流动资金购买股票超过了《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是公司内部的责任问题,与股票交易的效力无关。

鉴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会在1994年6月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购买股票的行为是错误的,属董事会的越权行为,房地产公司在购买股票时未遵守《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对于超过净资产50%的部分,理应由董事会承担责任。股票的卖方在卖出股票时没有义务去了解买方的情况,只要双方商定好价格,股票和股款交割后买卖行为即已完成,因此证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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