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摘要: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确立了善意取得

制度,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确定了善意

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然而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较为笼统模

糊,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本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

定标准这一角度出发,以期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物

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传统理论,善意取得是指实为无权处

分人的动产占有人处分该动产,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在

动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第三人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

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法律所

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

动态安全。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

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

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剥夺

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

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通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为大多数国家所

采纳。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追溯到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北

洋政府起草的《民律第二次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也对占有委托

物和占有脱离物进行了区分。在1921年—1931年之间,国民党政府

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

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善意取

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复存在。①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善

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才重见天日。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

度形成了巨大的差别。

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我国物权法适当地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善意取得

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之上,成为显著特色。通说根据规定将善意

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四点:(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

让动产或不动产;(4)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

的已登记。下文将以此四要件为出发点,探讨构成要件中的问题及

认定标准。

(一)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

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

也不具有处分权;(3)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

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如

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

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2)处

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

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

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②

(二)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

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关键因素。受让人善

意通常来讲就是“不知情”,即不知道物的处分人实际上是无权处

分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存在区别。

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占有具有公信力,但是公信力较弱。受让人

不能仅凭谁占有该物就知道谁有处分权,因此,在动产交易中判读

受让人是否善意,还应考虑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场所是否公

开等因素。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占有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受让人完全

可以根据信赖占有的情况进行与处分人交易。在不公开的交易场所,

受让人需要履行“买主当心”义务,尽到注意义务再进行交易,才能

构成善意取得。

在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认为受让人查验不动产登记

簿即被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不动产登记

的公信力要高于动产的公信力,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

与处分人进行交易,即构成善意取得。除非受让人在明知登记簿有

错误的情况下,或在交易过程中得知登记簿有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进

行交易的,不构成善意。

(三)判断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的时间点

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对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判断也具

有重要意义,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的不同,判断善意与否

的时间点也不同。

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根据交付方式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具体

如下:在现实交付中,指动产交付完成之时;在简易交付中,指处分

人和受让人受让合议生效之时;在指示交付中,指处分人和受让人

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之时。对于占有改定场合是否适用善意取

得,学者有不同观点。梁慧星先生认为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改定场

合,“在占有改定,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改定协议之时”③崔建

远先生则认为占有改定场合不应发生善意取得。④

在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究竟是申请登记

之时,还是登记完毕之时有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以申请登记之时

为判断标准较为合理,但是崔建远先生认为:“鉴于此处所要求的善

意必须是受让人于受让人于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不知无权处分的事

实且无重大过失,鉴于受让不动产物权直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才算

受让不动产物权,此所谓的善意,则只能是受让人自交易开始至变

更登记完毕时整个阶段一直处于不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

失的状态。否则,在该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受让人了解了无权处

分的事实,或虽未了解但是有重大过失的,就构成恶意”。笔者赞同

该观点,根据多数人所认为的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判断时间点来看,

存在不合理之处。申请登记之后,如果受让人发现处分人实际上是

无权处分人,但是仍然继续进行交易等待登记生效的,视为受让人

有重大过失,不能再被认为是出于善意。如果在申请登记之时就视

为受让人善意,那么对真实权利人来说实为不公平,受让人在登记

完毕之前的过程中如果知情、出现重大过失还没认为是善意,对于

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平衡。在申请登记之时,直到登记完

毕,在整个过程中受让人均不知情且无过失应被判断为善意,即登

记完毕之时应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

(四)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

以合理价格受让是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那么究竟什么价格

是合理价格呢?对于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

准。所谓客观标准,是指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认为交易价格与物的

价值大体相当的即认为合理;所谓主观标准,是指依据当事人对价

格的认可为标准。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格,

也需要当事人理性地衡量。所以在善意取得中,对价格合理与否的

认定应该结合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首先根据市场价格对物的交易

价格作出大致的判断,再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理性地衡量还是

非理性地衡量交易价格,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在动产交易场合,有时处分人和当事人之间不以货币进行交易,而

是以实物进行交易,即以物换物。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直接地判断

受让人是否以合理价格受让。所以,需要将交易的实物和转让物抵

为市场价格,再衡量二者的价格是否合理,如果差距太大,则不构成

善意取得。

三、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市场动态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构成

要件的判断标准,有助于使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发挥效

用,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起着维护和稳

定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大社会整体经

济效益等作用。(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

注释:

①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

187-188页。

②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10月第1版第44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

214页。

④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第

93页。

参考文献:

[1]郑云瑞. 物权法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2]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 2010年9月第5

版.

[3]崔建远. 物权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1月第2

版.

[4]吴庆宝主编. 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10月第1 版.

[5]高富平. 物权法讲义[m]. 法律出版社, 2011年8月第1版.

[6]饶芬芬.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j]. 法学之窗, 2011

(03).

[7]李威娜. 论善意取得制度之“一体化”构造[j]. 研究生法学,

2011 (03).

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摘要: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确立了善意取得

制度,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确定了善意

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然而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较为笼统模

糊,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本文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

定标准这一角度出发,以期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标准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物

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传统理论,善意取得是指实为无权处

分人的动产占有人处分该动产,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在

动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第三人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

有权或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法律所

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

动态安全。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

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

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剥夺

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

交易安全、促进货物流通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为大多数国家所

采纳。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和发展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追溯到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北

洋政府起草的《民律第二次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也对占有委托

物和占有脱离物进行了区分。在1921年—1931年之间,国民党政府

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

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善意取

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复存在。①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善

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才重见天日。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

度形成了巨大的差别。

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我国物权法适当地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善意取得

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之上,成为显著特色。通说根据规定将善意

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四点:(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

让动产或不动产;(4)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

的已登记。下文将以此四要件为出发点,探讨构成要件中的问题及

认定标准。

(一)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

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

也不具有处分权;(3)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

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如

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

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2)处

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

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

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②

(二)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

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关键因素。受让人善

意通常来讲就是“不知情”,即不知道物的处分人实际上是无权处

分人。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存在区别。

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占有具有公信力,但是公信力较弱。受让人

不能仅凭谁占有该物就知道谁有处分权,因此,在动产交易中判读

受让人是否善意,还应考虑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场所是否公

开等因素。在公开的交易场所,占有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受让人完全

可以根据信赖占有的情况进行与处分人交易。在不公开的交易场所,

受让人需要履行“买主当心”义务,尽到注意义务再进行交易,才能

构成善意取得。

在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认为受让人查验不动产登记

簿即被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可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不动产登记

的公信力要高于动产的公信力,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

与处分人进行交易,即构成善意取得。除非受让人在明知登记簿有

错误的情况下,或在交易过程中得知登记簿有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进

行交易的,不构成善意。

(三)判断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的时间点

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对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判断也具

有重要意义,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的不同,判断善意与否

的时间点也不同。

在动产的交易活动中,根据交付方式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具体

如下:在现实交付中,指动产交付完成之时;在简易交付中,指处分

人和受让人受让合议生效之时;在指示交付中,指处分人和受让人

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协议之时。对于占有改定场合是否适用善意取

得,学者有不同观点。梁慧星先生认为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改定场

合,“在占有改定,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改定协议之时”③崔建

远先生则认为占有改定场合不应发生善意取得。④

在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究竟是申请登记

之时,还是登记完毕之时有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以申请登记之时

为判断标准较为合理,但是崔建远先生认为:“鉴于此处所要求的善

意必须是受让人于受让人于受让不动产物权时不知无权处分的事

实且无重大过失,鉴于受让不动产物权直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才算

受让不动产物权,此所谓的善意,则只能是受让人自交易开始至变

更登记完毕时整个阶段一直处于不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

失的状态。否则,在该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受让人了解了无权处

分的事实,或虽未了解但是有重大过失的,就构成恶意”。笔者赞同

该观点,根据多数人所认为的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判断时间点来看,

存在不合理之处。申请登记之后,如果受让人发现处分人实际上是

无权处分人,但是仍然继续进行交易等待登记生效的,视为受让人

有重大过失,不能再被认为是出于善意。如果在申请登记之时就视

为受让人善意,那么对真实权利人来说实为不公平,受让人在登记

完毕之前的过程中如果知情、出现重大过失还没认为是善意,对于

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平衡。在申请登记之时,直到登记完

毕,在整个过程中受让人均不知情且无过失应被判断为善意,即登

记完毕之时应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

(四)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

以合理价格受让是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那么究竟什么价格

是合理价格呢?对于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

准。所谓客观标准,是指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认为交易价格与物的

价值大体相当的即认为合理;所谓主观标准,是指依据当事人对价

格的认可为标准。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格,

也需要当事人理性地衡量。所以在善意取得中,对价格合理与否的

认定应该结合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首先根据市场价格对物的交易

价格作出大致的判断,再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理性地衡量还是

非理性地衡量交易价格,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在动产交易场合,有时处分人和当事人之间不以货币进行交易,而

是以实物进行交易,即以物换物。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直接地判断

受让人是否以合理价格受让。所以,需要将交易的实物和转让物抵

为市场价格,再衡量二者的价格是否合理,如果差距太大,则不构成

善意取得。

三、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市场动态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构成

要件的判断标准,有助于使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发挥效

用,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起着维护和稳

定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大社会整体经

济效益等作用。(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

注释:

①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

187-188页。

②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10月第1版第44页。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

214页。

④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第

93页。

参考文献:

[1]郑云瑞. 物权法论[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2]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 2010年9月第5

版.

[3]崔建远. 物权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1月第2

版.

[4]吴庆宝主编. 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10月第1 版.

[5]高富平. 物权法讲义[m]. 法律出版社, 2011年8月第1版.

[6]饶芬芬.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j]. 法学之窗, 2011

(03).

[7]李威娜. 论善意取得制度之“一体化”构造[j]. 研究生法学,

2011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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