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迁

中国版权 2009年08期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中,供公众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已经被公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如果仅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导致只有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才能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

  在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涉及网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问题被反复提出。许多网吧在内部搭建了一个局域网,同时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提供电影,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欣赏。当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吧经营者通常的抗辩理由即为:公众只能在经营者单方指定的地点——“网吧内”欣赏电影,而不能随意选定地点,如自己家中。因此该服务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一些权利人也因为担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转而以网吧侵犯“复制权”和“放映权”起诉。有些法院也认定网吧侵犯了“复制权”或“放映权”。①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含义。同时也涉及到正确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之间的区别。

  一、“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指在服务提供者划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个人可选择的“时间和地点”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因此,任何“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而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对地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24小时内任一时刻和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以公众不能随意选定地点获得作品为由,否认经营者在网吧等局域网内提供作品“点播”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无法成立的。按照相同的逻辑,假如一个视频网站在上传电影至其服务器的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将服务范围限定在除索马里之外的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应当鉴于公众不能在随意选定的地点(索马里)获得作品,而认定视频网站经营者的该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此类推,只要公众不能随意选择时间登录服务器上获得作品,未经许可上传作品者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这意味着只要一个视频网站每天关闭服务器10分钟,无论该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上传过多少部电影,都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公众不能随意选择服务器被关闭的那10分钟去获取作品。这样一来,只有那些永远不关闭服务器,和向全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开放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行为。

  实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已经暗示了上述意思。该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而“限制和例外”的对象,必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根本就不受到任何专有权利的控制,著作权立法根本没有必要在“限制和例外”条款中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实施该行为。例如,《著作权法》不可能规定“在家中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音乐作品”。因为这种行为根本就不是“公开表演”,不受“表演权”的控制,当然不会构成侵权。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本身就意味着图书馆等在本馆馆舍内向读者提供作品,可以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读者不能随意选择图书馆馆舍外的地点,去登录图书馆的网络获取作品。但其在图书馆的馆舍之内,在图书馆对外开放期间,仍然可以自己选择一个时间点和一台局域网中的计算机终端,以欣赏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图书馆在自行划定的地域范围(馆舍之内的局域网)和时间范围(如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5点)内,以“交互式”手段提供作品,使公众得以在上述地域和时间范围内,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仍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对此,直接参加WCT谈判的欧盟专家对于“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也指出:

  “能够选定时间的要件并不要求作品能够在不受限制的任意时间内获得。只要在一天中特定的几个小时内提供作品就可以了。”②“即使对获得作品时间的选择可能因为(服务器)开放时间有限而受到制约,也不影响满足‘选定时间’的要件。”③

  “当可以从一个以上的计算机终端获得作品时,‘选定地点’的要件就得到了满足,如存储在CD-ROM上的作品在大学、研究所、律师事务所、公司或图书馆的局域网中提供,使那些被授权使用局域网的人可以从与本地网相连的计算机终端获得CD- ROM上的作品。”④

  据此,在上述涉及网吧的侵权纠纷中,应当以网吧是否将作品上传至局域网服务器中以“交互式”手段提供作品,作为认定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而不能仅因传播行为发生在网吧这一特定场所,就认定网吧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区别

  在“北京天龙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并通过其局域网传播,侵犯了原告权利人的复制权和放映权。⑤ 这一案例反映出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关系存在误解。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放映权”则与“信息网络”无涉。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称和其“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控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并不能被狭义地理解为“国际互联网”(Internet)。它应指将许多计算机终端连接在一起的网络。除了上文提及的“局域网”外,有线电视网和供手机使用的无线通讯网等都是“信息网络”。例如,一些城市开通了IPTV有线电视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以往的节目进行“回放”。该服务即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交互式”传播,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但如果提供作品和获得作品的设备并未组成“信息网络”,无法使公众在一个以上的终端设备之间进行“选择”,则通过这样的设备提供作品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

  例如,卡拉OK厅中每个包房都有一套独立的卡拉OK点播设备(服务器),所有的MV(可能为“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存储在其中。有人可能会提出:消费者可以在卡拉OK厅开放的时间段内,自行“选定”时间进入,并“选定”包间点播MV,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因此卡拉OK厅对MV的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消费者固然可以自行“选定”包间,但每个包间内都有一套独立的点播设备(服务器)。消费者在不同包间选择相同的MV时,MV的来源并不是同一部服务器。换言之,MV并非是从同一部服务器,根据不同消费者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终端机上发出的点播指令,通过内部网络传输到各个终端机上的。这种传播模式因不涉及“信息网络”,并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同样,如果网吧经营者在每一台终端计算机上都存入相同的电影,用户进入网吧后可以随意选择一台计算机,并点播其中存储的电影,网吧经营者并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此时电影并不是通过局域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但如果网吧内部已经搭建了局域网,将服务器与各终端计算机连接起来,而经营者是未经许可将电影存入服务器,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的,则该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上述“北京天龙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为:“鑫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天龙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导致“在鑫苹果公司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相应程序看到涉案电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鑫苹果公司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⑥ 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的区别

  要通过网吧局域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往往需要将作品存储在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中(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⑦ 这一行为确实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为该行为将导致作品在服务器中形成作品的永久复制件。我国法院也曾认定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侵犯“复制权”。如早在2000年判决的“《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被告李翔未经许可将《大学生》杂志的内容上传到网站中。法院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权。⑧ 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性状态。在涉及未经许可上传作品,导致作品以“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时,如果仅认为上传者侵犯“复制权”,而不认为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会对权利人的保护造成以下两个不利后果:

  首先,权利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上传作品,导致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时,并不能据此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因为复制行为是一次性的、不可持续的行为。上传完毕之后,复制行为就自然实施完毕,权利人不可能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持续性的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传播状态。上传完成之后,只要被上传的作品保留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该作品就一直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被传播状态。权利人对这种持续性的、未经许可传播的状态才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

  其次,当权利人要求未经许可上传者赔偿其损失时,法院只能按照涉案作品一份复制件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因为单纯侵犯“复制权”的结果只是侵权复制件的产生,权利人的损失也只能按侵权复制件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而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导致的损害后果,实际上是由作品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也即处于持续性的被传播状态)造成的,远大于单纯复制作品造成的损害后果。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电影上传至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虽然只形成了一份侵权复制件,但却会导致无数人的反复欣赏,仅以制作一份侵权复制件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只有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才可能根据传播范围和传播持续的时间(即作品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停留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计算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

  注释:

  ① 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07065号(认定网吧侵犯“复制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认定网吧侵犯“复制权”和“放映权”)。

  ② Jarg Reinbothe,Silke Von Lewinski,The WIPO Treaties 1996: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and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Commentary and Legal Analysis,Butterworths,2002,p.109。本书作者Jarg Reinbothe博士是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该外交会议专门为缔结WCT和WPPT而召开)的欧盟代表团的团长;Silke Von Lewinski博士是欧盟代表团成员,德国马普知识产权研究所版权部主任。

  ③ 同上,p.111。

  ④ 同上。

  ⑤ 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

  ⑥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

  ⑦ 需要指出的是:也存在不向服务器“复制”作品,而导致作品以“交互式”手段进行网络传播的情况。例如,网吧经营者将电影DVD光盘放置在服务器的光驱中,通过程序设置,就可以使服务器接受来自局域网内的计算机终端的点播指令,读取DVD光盘中的电影内容,并传输到计算机终端上。但这种方式相对较为罕见。

  ⑧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上载”与“上传”为同义词。

作者介绍:王迁,华东政法大学。

作者:王迁

中国版权 2009年08期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中,供公众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已经被公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如果仅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导致只有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才能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

  在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涉及网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问题被反复提出。许多网吧在内部搭建了一个局域网,同时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提供电影,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欣赏。当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吧经营者通常的抗辩理由即为:公众只能在经营者单方指定的地点——“网吧内”欣赏电影,而不能随意选定地点,如自己家中。因此该服务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一些权利人也因为担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转而以网吧侵犯“复制权”和“放映权”起诉。有些法院也认定网吧侵犯了“复制权”或“放映权”。①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含义。同时也涉及到正确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之间的区别。

  一、“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指在服务提供者划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个人可选择的“时间和地点”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因此,任何“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而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对地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24小时内任一时刻和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以公众不能随意选定地点获得作品为由,否认经营者在网吧等局域网内提供作品“点播”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无法成立的。按照相同的逻辑,假如一个视频网站在上传电影至其服务器的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将服务范围限定在除索马里之外的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法院也应当鉴于公众不能在随意选定的地点(索马里)获得作品,而认定视频网站经营者的该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此类推,只要公众不能随意选择时间登录服务器上获得作品,未经许可上传作品者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这意味着只要一个视频网站每天关闭服务器10分钟,无论该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上传过多少部电影,都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公众不能随意选择服务器被关闭的那10分钟去获取作品。这样一来,只有那些永远不关闭服务器,和向全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开放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行为。

  实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已经暗示了上述意思。该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而“限制和例外”的对象,必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根本就不受到任何专有权利的控制,著作权立法根本没有必要在“限制和例外”条款中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实施该行为。例如,《著作权法》不可能规定“在家中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音乐作品”。因为这种行为根本就不是“公开表演”,不受“表演权”的控制,当然不会构成侵权。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本身就意味着图书馆等在本馆馆舍内向读者提供作品,可以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读者不能随意选择图书馆馆舍外的地点,去登录图书馆的网络获取作品。但其在图书馆的馆舍之内,在图书馆对外开放期间,仍然可以自己选择一个时间点和一台局域网中的计算机终端,以欣赏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图书馆在自行划定的地域范围(馆舍之内的局域网)和时间范围(如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5点)内,以“交互式”手段提供作品,使公众得以在上述地域和时间范围内,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仍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对此,直接参加WCT谈判的欧盟专家对于“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也指出:

  “能够选定时间的要件并不要求作品能够在不受限制的任意时间内获得。只要在一天中特定的几个小时内提供作品就可以了。”②“即使对获得作品时间的选择可能因为(服务器)开放时间有限而受到制约,也不影响满足‘选定时间’的要件。”③

  “当可以从一个以上的计算机终端获得作品时,‘选定地点’的要件就得到了满足,如存储在CD-ROM上的作品在大学、研究所、律师事务所、公司或图书馆的局域网中提供,使那些被授权使用局域网的人可以从与本地网相连的计算机终端获得CD- ROM上的作品。”④

  据此,在上述涉及网吧的侵权纠纷中,应当以网吧是否将作品上传至局域网服务器中以“交互式”手段提供作品,作为认定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而不能仅因传播行为发生在网吧这一特定场所,就认定网吧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区别

  在“北京天龙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并通过其局域网传播,侵犯了原告权利人的复制权和放映权。⑤ 这一案例反映出法院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关系存在误解。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放映权”则与“信息网络”无涉。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名称和其“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控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并不能被狭义地理解为“国际互联网”(Internet)。它应指将许多计算机终端连接在一起的网络。除了上文提及的“局域网”外,有线电视网和供手机使用的无线通讯网等都是“信息网络”。例如,一些城市开通了IPTV有线电视服务。用户可以自行选择以往的节目进行“回放”。该服务即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交互式”传播,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但如果提供作品和获得作品的设备并未组成“信息网络”,无法使公众在一个以上的终端设备之间进行“选择”,则通过这样的设备提供作品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

  例如,卡拉OK厅中每个包房都有一套独立的卡拉OK点播设备(服务器),所有的MV(可能为“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存储在其中。有人可能会提出:消费者可以在卡拉OK厅开放的时间段内,自行“选定”时间进入,并“选定”包间点播MV,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因此卡拉OK厅对MV的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针对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消费者固然可以自行“选定”包间,但每个包间内都有一套独立的点播设备(服务器)。消费者在不同包间选择相同的MV时,MV的来源并不是同一部服务器。换言之,MV并非是从同一部服务器,根据不同消费者在各自选定的时间和终端机上发出的点播指令,通过内部网络传输到各个终端机上的。这种传播模式因不涉及“信息网络”,并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同样,如果网吧经营者在每一台终端计算机上都存入相同的电影,用户进入网吧后可以随意选择一台计算机,并点播其中存储的电影,网吧经营者并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此时电影并不是通过局域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但如果网吧内部已经搭建了局域网,将服务器与各终端计算机连接起来,而经营者是未经许可将电影存入服务器,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的,则该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上述“北京天龙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为:“鑫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天龙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导致“在鑫苹果公司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相应程序看到涉案电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鑫苹果公司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⑥ 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的区别

  要通过网吧局域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往往需要将作品存储在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中(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⑦ 这一行为确实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为该行为将导致作品在服务器中形成作品的永久复制件。我国法院也曾认定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侵犯“复制权”。如早在2000年判决的“《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被告李翔未经许可将《大学生》杂志的内容上传到网站中。法院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权。⑧ 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性状态。在涉及未经许可上传作品,导致作品以“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时,如果仅认为上传者侵犯“复制权”,而不认为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会对权利人的保护造成以下两个不利后果:

  首先,权利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上传作品,导致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时,并不能据此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因为复制行为是一次性的、不可持续的行为。上传完毕之后,复制行为就自然实施完毕,权利人不可能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持续性的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传播状态。上传完成之后,只要被上传的作品保留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该作品就一直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被传播状态。权利人对这种持续性的、未经许可传播的状态才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

  其次,当权利人要求未经许可上传者赔偿其损失时,法院只能按照涉案作品一份复制件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因为单纯侵犯“复制权”的结果只是侵权复制件的产生,权利人的损失也只能按侵权复制件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而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导致的损害后果,实际上是由作品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也即处于持续性的被传播状态)造成的,远大于单纯复制作品造成的损害后果。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电影上传至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虽然只形成了一份侵权复制件,但却会导致无数人的反复欣赏,仅以制作一份侵权复制件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只有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才可能根据传播范围和传播持续的时间(即作品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停留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计算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

  注释:

  ① 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07065号(认定网吧侵犯“复制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认定网吧侵犯“复制权”和“放映权”)。

  ② Jarg Reinbothe,Silke Von Lewinski,The WIPO Treaties 1996: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and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Commentary and Legal Analysis,Butterworths,2002,p.109。本书作者Jarg Reinbothe博士是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该外交会议专门为缔结WCT和WPPT而召开)的欧盟代表团的团长;Silke Von Lewinski博士是欧盟代表团成员,德国马普知识产权研究所版权部主任。

  ③ 同上,p.111。

  ④ 同上。

  ⑤ 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

  ⑥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

  ⑦ 需要指出的是:也存在不向服务器“复制”作品,而导致作品以“交互式”手段进行网络传播的情况。例如,网吧经营者将电影DVD光盘放置在服务器的光驱中,通过程序设置,就可以使服务器接受来自局域网内的计算机终端的点播指令,读取DVD光盘中的电影内容,并传输到计算机终端上。但这种方式相对较为罕见。

  ⑧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上载”与“上传”为同义词。

作者介绍:王迁,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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