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乘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案例一 李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3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的24路公交汽车,在西湖区由北向南行驶古墩路文一西路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右胸肋骨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右胸3-8肋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胸3-7肋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924.29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98000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1月26日开庭前作了大量工作,原告同意减少请求至190000元,由于被告方在数额上未能进行适当微度调整,调解未成功,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在法院协调下又进行了庭外调解,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于12月12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吕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吕某,女,194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12路公交汽车,在下城区三塘小区附近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撞在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等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00%即一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捌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150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100000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2月12日开庭前作了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两案被告均已经履行完毕。

代理人的主要观点(李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一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3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24路公交汽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惯例,自上车之时起,原告即与被告一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支付公交票价款的义务且已经以刷卡方式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一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现由于被告一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一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一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并且支付了规定的票款,接受的是有偿服务,是典型的消费者;而被告一是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具有营利性,是城市公交客运业的经营者。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一要求赔偿。

三、具体应适用《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

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亲属被迫放弃工作照顾原告,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承担责任的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和损失的相关费用、十级伤残相应的补助费和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一应当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责任。护理费应当按照医院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杭州市市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所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实际必需的费用,应当凭据全额支付;误工费一项,原告已经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企业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收入状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所在的杭州市市区居民20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4896元为计算标准;营养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并且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属于被告一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10000元较为适宜。

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损害并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是作为乘客的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告一是被告二成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一没有独立法人地位,被告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所辩称的其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单位性质是公司,公司均具有营利性,是典型的营利组织,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需要支付票价而不是免费、无偿乘坐。至于有盈利还是亏损,是经营结果层面的问题,与营利性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盈利亏损与营利两方面相互也并不矛盾,如果没有营利性,那盈利还是亏损从何说起?是否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问题,原告认为,毫无疑问,被告是专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客运业经营者,是否承担一定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不影响经营者的性质,出租车公司、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均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

有欺诈行为,在《消法》中属于加重责任的情形,但没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消法》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法律关系,就应当适用《消法》。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消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予以选择;原告现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法》,无疑再不存在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余地,不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在发生侵权行为致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适用,与本案的合同违约行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

七、全国各地已经有较多的人民法院对于公交车内损伤案件适用消法进行判决,值得借鉴和参考

1.最典型案件如南京市市民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案:王新宏在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上摔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适用《消法》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近12万元;王新宏和公交总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他们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院二审适用《办法》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

原告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适用法律不当,后南京市检察院将此案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表示,坚信《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和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对该省消协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自己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消法》的精神处理。因此,他拒绝调解。南京市中院再审开庭审理此案,后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提审,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以《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告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

2.另外,尚有广州市判例:21岁的冯小姐搭乘公交车时被摔出车外,造成十级伤残,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新福利”索赔23.5万元。被告“新福利”坚持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由是该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则认为,乘客买票乘搭“新福利”公交车,两者已形成消费者和提供营运服务的经营者的关系,属于《消法》调整范畴。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其获赔22.7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以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行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全面支持。

案例一 李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3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的24路公交汽车,在西湖区由北向南行驶古墩路文一西路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右胸肋骨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右胸3-8肋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胸3-7肋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924.29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98000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1月26日开庭前作了大量工作,原告同意减少请求至190000元,由于被告方在数额上未能进行适当微度调整,调解未成功,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在法院协调下又进行了庭外调解,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于12月12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吕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吕某,女,194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12路公交汽车,在下城区三塘小区附近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撞在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等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00%即一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捌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150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100000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2月12日开庭前作了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两案被告均已经履行完毕。

代理人的主要观点(李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一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3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24路公交汽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惯例,自上车之时起,原告即与被告一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支付公交票价款的义务且已经以刷卡方式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一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原告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现由于被告一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一的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衣、食、住、行、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为自己的出行而乘坐被告一的公交汽车,接受被告一提供的城市公交运输服务,并且支付了规定的票款,接受的是有偿服务,是典型的消费者;而被告一是为原告这样的消费者提供城市公交运输有偿服务的公司,具有营利性,是城市公交客运业的经营者。原告享有法律赋予的消费者权利,对于原告因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消法》获得赔偿,可以向服务的提供者即被告一要求赔偿。

三、具体应适用《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

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后,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亲属被迫放弃工作照顾原告,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承担责任的项目,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并规定了相应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为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和损失的相关费用、十级伤残相应的补助费和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一应当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承担民事责任。护理费应当按照医院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杭州市市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交通费应当按照所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属于《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实际必需的费用,应当凭据全额支付;误工费一项,原告已经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企业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收入状况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所在的杭州市市区居民20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4896元为计算标准;营养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并且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属于被告一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10000元较为适宜。

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并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损害并不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是作为乘客的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告一是被告二成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一没有独立法人地位,被告二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所辩称的其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其是非营利性的组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单位性质是公司,公司均具有营利性,是典型的营利组织,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需要支付票价而不是免费、无偿乘坐。至于有盈利还是亏损,是经营结果层面的问题,与营利性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盈利亏损与营利两方面相互也并不矛盾,如果没有营利性,那盈利还是亏损从何说起?是否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问题,原告认为,毫无疑问,被告是专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客运业经营者,是否承担一定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并不影响经营者的性质,出租车公司、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均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

有欺诈行为,在《消法》中属于加重责任的情形,但没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消法》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法律关系,就应当适用《消法》。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消费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予以选择;原告现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法》,无疑再不存在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余地,不能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是在发生侵权行为致使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适用,与本案的合同违约行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联。

七、全国各地已经有较多的人民法院对于公交车内损伤案件适用消法进行判决,值得借鉴和参考

1.最典型案件如南京市市民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案:王新宏在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上摔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适用《消法》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近12万元;王新宏和公交总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他们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院二审适用《办法》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

原告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适用法律不当,后南京市检察院将此案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表示,坚信《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和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对该省消协的答复意见是正确的,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自己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消法》的精神处理。因此,他拒绝调解。南京市中院再审开庭审理此案,后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直接提审,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以《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原告王新宏依靠《消法》坚持七年诉讼讨回乘车受伤巨额赔偿。

2.另外,尚有广州市判例:21岁的冯小姐搭乘公交车时被摔出车外,造成十级伤残,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新福利”索赔23.5万元。被告“新福利”坚持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由是该案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则认为,乘客买票乘搭“新福利”公交车,两者已形成消费者和提供营运服务的经营者的关系,属于《消法》调整范畴。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其获赔22.7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以违约之诉对消费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并且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行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全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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