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请假制度
为维护行政执法工作正常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范围、假别
1、行政执法人员凡需请假的,均属本制度范围。
2、假别是指病假、事假、公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复习迎考假等。
二、审批权限
1、各科室内(中队)的工作人员,请假在一天内(含一天)的,由科室(中队)负责人审批;一天以上的,由局分管领导(单位负责人)审批。
2、科室(中队)负责人请假,由局(单位)领导审批。
三、请假手续
工作人员因故不能上班,必须事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假后限销假;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事先请假,应用电话及时告知有关领导,并在事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
四、有关规定
1、工作人员请假时,应先用公休假,待公休假用毕才可请事假。
2、工作人员凡需参加有关读书、进修、培训等学习,占用上班时间的,经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就读。
3、现已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定的读书时间外,不得擅自增加学习时间。
4、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社会有益活动。必须持有关方面证明,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5、无故不请假,事后不补假,作旷工处理。
6、其它假期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严明劳动纪律,并妥善解决好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员确需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医院提出确需工作人员去陪住的;
2.工作人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3.工作人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拆迁,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工作人员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工作人员有十个月以内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所给的一至二小时的喂奶时间。
上述4、5两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不得超过七天。
(四)丧假: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工作人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可以请探亲假。探亲假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员的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等假期,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非计划生育的产假,仍按国务院过去的规定办理,即:可请产假五十六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伤假: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工作人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条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四条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可酌情扣发超假期间的工资。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生育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请假手续
(一)工作人员请假须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请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写“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式样附后)。如因重并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工伤假、病假需延长休养期,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即销假。
第六条批准权限
区长、县长请假,报经市长批准。市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市属各局副局长请假,由区长、县长、市属各局局长批准。区、县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区长、副县长批准;副局长请假由局长批准。处长、科长请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副处长、副科长请假,五天以下的分别由处长与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五天以下的在处室工作的由处长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条旷职旷工和待遇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旷职旷工期间原则上不发工资。对旷职旷工人员,除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条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设置考勤本,定期公布工作人员的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职等情况,要对工作人员加强组织纪律教育,对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用模范行动为广大工作人员做出表率。
第九条市、区、县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请假规则》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人员请假制度
为维护行政执法工作正常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范围、假别
1、行政执法人员凡需请假的,均属本制度范围。
2、假别是指病假、事假、公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复习迎考假等。
二、审批权限
1、各科室内(中队)的工作人员,请假在一天内(含一天)的,由科室(中队)负责人审批;一天以上的,由局分管领导(单位负责人)审批。
2、科室(中队)负责人请假,由局(单位)领导审批。
三、请假手续
工作人员因故不能上班,必须事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假后限销假;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事先请假,应用电话及时告知有关领导,并在事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
四、有关规定
1、工作人员请假时,应先用公休假,待公休假用毕才可请事假。
2、工作人员凡需参加有关读书、进修、培训等学习,占用上班时间的,经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就读。
3、现已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定的读书时间外,不得擅自增加学习时间。
4、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社会有益活动。必须持有关方面证明,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5、无故不请假,事后不补假,作旷工处理。
6、其它假期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性、纪律性,严明劳动纪律,并妥善解决好工作人员生活上的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请假类别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的,可以请事假。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记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员确需陪同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员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医院提出确需工作人员去陪住的;
2.工作人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3.工作人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拆迁,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工作人员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员进行产前检查的;
5.女工作人员有十个月以内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所给的一至二小时的喂奶时间。
上述4、5两项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和非计划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不得超过七天。
(四)丧假: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五)探亲假:工作人员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条件的,可以请探亲假。探亲假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员的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等假期,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非计划生育的产假,仍按国务院过去的规定办理,即:可请产假五十六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伤假: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关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工作人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条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第四条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十五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十五天的可酌情扣发超假期间的工资。
(三)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路程假工资照发。
(四)生育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请假手续
(一)工作人员请假须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有效。请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写“北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式样附后)。如因重并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
(二)凡请病假、工伤假,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工伤假、病假需延长休养期,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三)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四)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即销假。
第六条批准权限
区长、县长请假,报经市长批准。市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市属各局副局长请假,由区长、县长、市属各局局长批准。区、县属各局局长请假报经主管副区长、副县长批准;副局长请假由局长批准。处长、科长请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副处长、副科长请假,五天以下的分别由处长与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五天以下的在处室工作的由处长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长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第七条旷职旷工和待遇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职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报到的。
旷职旷工期间原则上不发工资。对旷职旷工人员,除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批评教育外,必要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条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单位应建立考勤制度,设置考勤本,定期公布工作人员的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职等情况,要对工作人员加强组织纪律教育,对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用模范行动为广大工作人员做出表率。
第九条市、区、县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请假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