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

密 级: 学校代码:10075 分类号: 学 号:20090258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论转化型抢劫罪

学位申请人:桂 敏

指导教师:冯惠敏 侯凤梅

学位类别:法律硕士

学科专业:法律硕士

授予单位:河北大学

答辩日期:二○一二年六月

Classified Index: CODE: 10075 U.D.C.: NO: 20090258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J.M

The crime of transformed robbery

Candidate:Gui Min Feng Huimin Supervisor:Hou Fengmei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Juris Master

Specialty:Juris Master

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

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 2012

摘 要

摘 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有些规定尚不太明确,法律条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笔者在文中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即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从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的形成过程三个方面分析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区别。本文重点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主张盗窃、诈骗、抢夺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是否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方面,主要涉及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和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分别讨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重点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预备犯,但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最后针对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条件 共犯 停止形态 加重情节

I

摘 要

摘 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有些规定尚不太明确,法律条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笔者在文中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即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从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的形成过程三个方面分析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区别。本文重点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主张盗窃、诈骗、抢夺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是否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方面,主要涉及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和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分别讨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重点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预备犯,但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最后针对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条件 共犯 停止形态 加重情节

Abstract

Abstract

In the “criminal law”, article 269 regulates: "made theft, fraud, and spoil sin, for booty, resist arrest or destroy the evidence and uses violence on the spot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ticle 263 of this law,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This regulation is calle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n scientific principle. Because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s a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e law, some rules is not too clear, the design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exists rigorous place, so there are some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ims to discuss on some controversial issues about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n order to act as an ai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expound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he transformation robbery, that is, legality, transformation, fiction; it analyz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mmon robbery an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from 3 aspects: the criminal subject, the subjective factor and the crime the forming process. This paper emphasize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about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claims that if theft, fraud, and spoil were less than the large amount, whether it forms the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need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specific problems. In criminal subject, it regards those only natural persons aged 16 could be the criminal subject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About the identification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mainly involves identification about the transformative robbery which relates to joint crime, according to former behavior before participate in the final only participate in and to participate in the behavior and Lei after before in the behavior of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ion, presented their views. About a transformative robbery stop form of cognizance question were discusse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of the accomplishment of the form and the attempted form the judgment standard;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does not exist ready made, but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of one who discontinues a crime. At last, it focus on that when the special type of theft, fraud, and spoil sin could transform into robbery an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whether there is an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 publishing the personal opinions.

Key words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converting conditions accomplice

stop form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目 录

引 言·····································································································································1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述·································································································2

1.1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2

1.1.1转化犯的概念········································································································2

1.1.2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2

1.1.3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3

1.2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5

1.2.1法定性····················································································································5

1.2.2转化性····················································································································5

1.2.3拟制性····················································································································6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7

2.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7

2.1.1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7

2.1.2转化型抢劫罪的后行为························································································9

2.2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12

2.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14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17

3.1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17

3.1.1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17

3.1.2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19

3.2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20

3.2.1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20

3.2.2转化型抢劫罪犯罪预备与中止问题···································································21

3.3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24

3.4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26

3.4.1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27

3.4.2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28 结 论·······························································································································31 参考文献·······························································································································32 致 谢·······························································································································34

引 言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1]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早在我国唐代早有雏形,如《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就有了“先盗后强”的规定,大意为先实施盗窃,被人发觉后实施暴力、胁迫,强占财物的以强盗罪论。但是,“盗窃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2]。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体现。在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中都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是由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很大的区别,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由法律特别规定为“以抢劫罪论” [3]。从本质上来看,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拟制规定,是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依照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也正是因为这种法律拟制的情形,必然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难以认定,争议颇多。有些问题甚至是无法可依,仅能依据专家学者的观点、意见来认定,常常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举棋不定,难以抉择。目前,大量涌现的转化型抢劫罪疑难案件的争议以及模棱两可的认定,都表现出我国现阶段对转化型抢劫罪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因此,研究转化型抢劫罪意义深远。本文从阐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问题出发,探讨一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性问题,提出正确解决问题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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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学界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它是法律的拟制规定,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很大的区别,要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要搞清楚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

1.1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

1.1.1转化犯的概念

在开始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转化犯的概念。然而,转化犯的概念至今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学界,针对转化犯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认识,存在着激烈地争辩。目前,关于转化犯的含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四种:(1)“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4];(2)“所谓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5];(3)“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

[6](4)“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犯罪(基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

本犯罪)已在未遂或既遂后,由于其特定的不法行为,而使轻罪转化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7]。

众多学者对转化犯所做出的定义和解释各有见解,但是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不难看出众多理论是有相同之处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的犯罪。转化犯不是数罪,是犯罪行为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罪名向另一个罪名的转化,是从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而一个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的情形是不包括在转化犯的范畴之内的。此外,必须是具有刑法明文规定的转化情节和转化过程才能构成转化犯。

1.1.2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显然,刑法第269条是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也就说这是对抢劫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的规定,将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式。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刑法罪名,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模式。也就是说,实践中一旦出现刑法第269条的情形,就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而不能用“转化型抢劫罪”这个罪名来为犯罪行为定罪。

目前,在理论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只局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其他罪名不包括在内。现在,有学者提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的,例如涉财产类的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贪污等犯罪行为也可以纳入到“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中来。然而,笔者的观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不应当增加。理由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含义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的犯罪行为来确立的。这三种犯罪行为日常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在犯罪行为实施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因此,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也相对较高。而前面提到的其他涉财产类犯罪不属于日常多发犯罪行为,转化的机率相对较低。因而,从立法效率的角度,没有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中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上的情况可根据其犯罪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数罪并罚。

1.1.3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在谈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之前,要先从两者的相同之处开始剖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暴力性;第二,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行为的复合性和侵害客体的双重性。也就是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两种犯罪行为既是一种暴力行为,又是一种侵犯财物的行为,行为具有复合性,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并且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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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并且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本罪的行为主体应该仅限于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主体。”也就是说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是不同的。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是主体参与了抢劫这个行为,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了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主体即使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一定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犯罪前行为罪是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三种前行为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6周岁,这与犯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是不同的。

(2)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

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都属于目的犯,在主观上都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种犯罪行为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还是有所区别的。抢劫罪犯罪主体,在进行抢劫这种暴力犯罪行为时的目的很明确,只有一个,就是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却没有这么单纯,犯罪主体既有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三种特定目的之一。

(3)犯罪的形成过程不同

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上的区别显而易见,即暴力行为与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先后顺序,以及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完全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过程是这样的:犯罪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他人用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达到强迫他人行为的程度,迫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是不能反抗,之后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拒为己有。犯罪行为顺序为暴力手段在先,占有他人财物在后。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与抢劫罪截然不同: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人在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之后,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为了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对受害人或者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犯罪行为顺序分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是暴力手段在先,占有他人财物在后;第二种是占有他人财物在先,暴力手段在后;第三种是犯罪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的行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为过程中不使用暴力,如前行为是诈骗的转化型抢劫罪。

1.2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转化型抢劫罪具有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这三个典型特征,下文分别论述。

1.2.1法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奠基石,我国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决定了一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这是转化型抢劫罪外部表现上的形式特征。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的认定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转化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8]。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要完全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定罪与量刑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情形下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明确来讲也就是说只有第269条明文规定的情况,抢夺、诈骗、盗窃等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

1.2.2转化性

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满足的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这一条件,并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最终是依据转化后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而不是按照转化前的罪而定罪,只在量刑时对转化情节予以体现。此外,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当出现刑法

[9]第269条的情形时,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而不是按照“转化型抢劫罪”来定罪。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前后会存有两个危害行为,一是行为人先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危害行为,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是犯罪行为。例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包括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称为先行行为或基础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被称之为后行行为。行为的双重性导致基础行为为转化提供了前提条件,后行行为使基础行为发生质的改变。

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实施的前后两个危害行为都是为了同一不法目的,两种危害行为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转化型抢劫罪的发生,必须是在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因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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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的基础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恶化,特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变化,超出了先行行为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整个行为的要件已经为先行行为所不能包容,而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更为相近或相当。转化前后的两个行为在构成要素上具有重合性与延展性,表现为先行行为的构成要素可以被抢劫罪的构成要素所包容并发展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素。“构成要素上的重合性与延展性既是罪质转化的内在基础,也是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罪的基础理论” [10]。

转化性是转化型抢劫罪形成的本质特征,那么存在的先后两个危害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若仅根据先行行为或后行行为定性处罚,则失之以轻,若将两者分别定性处罚后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则过之而重。因后行行为扩大了先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了社会危害程度,超出了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仅限于侵财的属性,行为的不法性由轻向重发生转化,故对前后两行为应作出统一的评价,拟制为重罪——抢劫罪,并以抢劫罪的行为性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

1.2.3拟制性

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把一种行为当作另一刑法行为适用法律、定罪处罚的过程。通过法律拟制,立法者将原来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即使某些行为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规定,是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拟制为抢劫罪来定罪量刑。如果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方面没有法律拟制的严格限定,司法机关随意突破犯罪构成限制,将恶性较轻的盗窃行为拟制为性质严重的抢劫行为并予以处罚,就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混乱的现象,使法律适用失去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方式的转变,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都存在着颇多争议,其中焦点集中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主体条件等几个方面,下面作逐一论述。

2.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11]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

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行为对象实行精神恐吓和强制。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现实暴力。

2.1.1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盗窃、诈骗、抢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明文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的行为须先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上就必须达到较大,即必须完全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时才有可能向抢劫罪转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无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可转化为抢劫罪。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程度,但暴力行为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并不把数额很小的行为如小偷小摸也包括在内。“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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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已经着手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亦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12]。如果先行实施的行为为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就不能按照转化型抢劫罪来处罚,应当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刑法第269条时,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不应该作出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侵犯数额较大,也不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都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折中说,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合理,因为尽管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根据1988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盗窃接近“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一定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第一种观点只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不可取。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全面。其中,认为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方面是正确合理的,但是,主张先行犯罪行为数额不能过小,数额过小的便按后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使先行为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但行为人之后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仍然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转化后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应当予以严厉的刑事惩罚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当的原则。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如果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伤害的,就不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了,这样便会放纵犯罪,明显不合理。

笔者认为折中说是最具合理性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紧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此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虽然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但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情节,就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了。因此,我们在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是否要求财产“数额较大”这个问题时,只要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就完全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必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2.1.2转化型抢劫罪的后行为

根据刑法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即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是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1)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其行为条件,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的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 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以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目的。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即公安机关、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其他任何公民,对其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当面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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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捕或毁灭罪证,第四是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具体来说,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13]。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是否只能针对抓捕人,即行为的对象是否有限制。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对象只能针对抓捕人。我们认为,标准、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抓捕人而进行的。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目的,既可能采取针对抓捕人的直接抗拒、阻碍方式,也可能利用抓捕人对第三人或事物的关爱、顾忌而以对第三人或事物实施侵害相威胁。人为地对犯罪对象作狭窄的限制,既无实践依据,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构成要件,还可能缩小打击范围,放纵犯罪。所以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不应有限制。

(2)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如何理解“当场”,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是,“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笔者认为,此观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化,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种观点是,“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时间上,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发生时或者是完成后不久,也可以在几天或者几个月之后;地点上,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地、或者是在离开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地。笔者认为,此观点把“当场”扩大了解释,视为了脱离前行为的延伸现场之外,过于宽泛。

第三种观点是,“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延长。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出现行为人已经离开前行为人的实施现场,并且完全逃离了,脱离了受害人及抓捕人的视野范围或者控制范围,就不满足“当场”条件了。

第四种观点可以称为机会延长理论,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个观点较之前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合理。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抓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关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行为人的过程中,则也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延长的机会之中,若行为人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是,只有在实施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现场相连的场所抓捕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前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如果出现了后行为在时间上间隔很久或场所上相距很远才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下面的案例可以将机会延长理论作一解释说明:

甲、乙某深夜至一小区盗窃汽车,因汽车报警器声响而未遂。此时该小区某居民打“110”报警,称发现好像有人在偷车。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出警,刚到小区外便发现甲、乙二人,仅认为二人深夜形迹可疑,方对二人进行盘查。甲、乙遂掏出自制枪支抗拒。在对此案的定性上,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甲、乙二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抗拒抓捕,能否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甲、乙预谋盗窃被人发觉,刚出小区就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发现,属于刚离开现场就被发觉,应视为“现场的延伸”。然而笔者认为,甲、乙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并非被人指认。如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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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确认二人为盗窃犯,也就不会进行盘查,而应直接实施抓捕行为。从现场的连续性和与盗窃事实的相关性的标准来着,“现场”已经中断。其次,甲、乙持枪抗拒并非因为盗窃被人追赶而实施暴力,而是其身上带有盗窃的作案工具怕被民警抓获从而才进行反抗,可见暴力行为和此次盗窃事实无相关性。因此不能认为甲、乙二人是“当场”实施暴力,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总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2.2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

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或以上的目的。在转化型抢劫罪情形中,行为人除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以外,核心意图是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此特定目的也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亦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因此,应当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需要具备双重目的,否则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

(1)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为了把非法占有赃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下不被别事主或者他人夺走,而并不特指把赃物藏匿起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2)抗拒抓捕,是指行为抗拒被害人、司法机关人员或他人的抓捕或扭送行动,不仅仅局限在公安机关的拘留、逮捕。1979年刑法第153条规定为“抗拒逮捕”。因理论上、实践中大家对“逮捕”一词理解不一,有的甚至导致了案件定性上的错误,所以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修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同时也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69条奠定了基础。

(3)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

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

下面结合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

某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刘某,租乘赵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钢钩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的鸡场偷鸡。当李某、王某、刘某接近张某的鸡场时被察觉,三人随即持钢管、扁担对出来查看的张某追撵围攻。张某在自卫过程中,头部被打伤,李某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检察机关以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而具体在本案中,对其犯罪主观条件的分析是问题的关键。李某等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并非“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转化型抢劫规定成立本罪的目的条件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14]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一大区别。一般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

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只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有关规定,应直接认定为一般抢劫罪或按有关罪名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近鸡场、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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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的情形;当被害人察觉时即护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也没有抓捕他人的意思,只是为了防止鸡被盗和警醒他人。相反,被告人基于主观犯意的转化,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虽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从理论上分析,李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察觉,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了排除被害人的阻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

总之,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三种主观条件,为了窝赃、拒捕、毁证,行为人只要出于其中一个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即符合此罪的认定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以上三种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年满14周岁。可见,只有年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年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这种情况的转化,完全没有争议。但是,一旦出现犯罪主体年龄界于14周岁与16周岁之间这样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又当如何处理呢?由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尚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罪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的主体认定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学界出现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年龄应当为已满16周岁,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盗窃、诈骗、

[15]抢夺罪的身份,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基础罪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年龄不需要已满16周岁,即已满14周岁的人就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16]。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一个准用性条款,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转化型抢劫罪名。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犯罪主体也理所应当依照准用条款对犯罪主体条件的规定,即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年满14周岁,不应当把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排除在外。这种观点长期以来是理论界及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两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不必成立“罪”。作为前因的盗窃、诈骗、抢夺可以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亦允许转化,对于刑事责任当然也应当从其重者,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承担。

本文所持观点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虽然二者在客观上造成了相似的犯罪结果,但是,从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来讲,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从而导致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这也是我们有必要在规定抢劫罪的前提下又提出转化型抢劫这个概念的原因之一。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我国刑法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一方面严惩了严重犯罪,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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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的目的。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完全。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其中并不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正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因而,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按照刑法规定,尽管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但却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而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目前理论界还存在着很多争议。下文将分别论述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讨论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

3.1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7]。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是容易认定的,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对于共同犯罪人参与前行为未参与后行的定性问题或者对于实行过限的定性问题和片面帮助犯的定性问题,在实践中是还是有分歧的。

3.1.1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

未实施前行为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后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下面分别讨论存在的各种情况:

例一,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击退事主帮其脱身。某乙遂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但其唆使某乙使用暴力,某乙的暴力行为与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案件中,教唆犯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都要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负责,故某甲对某乙的暴力行为要负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前盗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发生联系,形成一个新的责任,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责任。因此,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某乙虽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但其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经与某甲意思联络后,帮助某甲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先前的盗窃行为与随后的暴力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某乙加入犯罪时,某甲尚未完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乙帮助某甲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二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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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遇到其弟某乙,告知与事主打架、被其追赶,要求某乙将事主击退。某乙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其利用某乙实施暴力,某乙此时成了某甲犯罪的工具,因此某甲须对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某乙并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也不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其实施暴力的动机是帮助其兄打架,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没有与某甲形成抗拒抓捕的意思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某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某甲成立共同犯罪,对某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三,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了某甲盗窃并被追赶的过程,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突然对从其身边经过的事主实施暴力,以帮助某甲抗拒抓捕,并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此案,某甲和某乙无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某甲并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也未要求某乙使用暴力帮其抗拒抓捕,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抗拒抓捕,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犯意联络。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犯要求必须具备共同故意,因此某乙与某甲之间是片面的共犯关系。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某乙对某甲此前的盗窃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四,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某甲被追赶,误认为某甲与事主打架,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用砖头砸向事主,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某甲虽借助某乙的暴力行为得以逃脱,但其对该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与某乙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故对某乙的暴力行为不负责,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但由于与某甲没有犯意联络,所以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五,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帮忙。某乙让某甲把所盗赃物给他,后二人朝不同方向逃跑。事主见状,紧追某乙,为避免事主将赃物夺回,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将事主捅伤。此案某甲因对某乙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教唆,故其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某乙明知某甲盗窃,其加入犯罪时,某甲的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既遂或未遂的结果尚未出现,其逃跑正是争取盗窃既遂的行为。某乙在此情况下加入犯罪,与某甲形成了盗窃的共犯关系,自应承接某甲的行为,又独自因护赃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3.1.2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共同犯罪呢?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8]。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犯与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就应该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区分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事先有过通谋。因为共同犯罪人只有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人事先有通谋,没有参与实施后行为的部分成员,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人事先没有通谋,没有参与实施后行为的部分成员,便只对参与的前行为负责,以前行为定罪处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实践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其主观意志作出分析。如: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甲、乙二人迅速逃跑。此案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因此乙与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因为,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持放任态度者一般也以共犯处罚。上述案例中,乙对于甲的行为就是持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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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犯罪状态。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停止状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则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普通的抢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呢?如果存在的话,成立的条件或者判断的标准是又是什么呢?对此,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分歧和争议。

3.2.1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还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转化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达到既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未遂形态的。另有学者持有相反的主张,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按照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都是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基础罪未遂形态,如果成立了转化犯,就呈现转化的未遂形态,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状态,这是不正确的。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存在未遂和既遂两种犯罪形态的。第二种观点虽肯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状态,但以前行为的犯罪形态作为判断其既遂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也是欠妥的。在转化型抢劫中,盗窃、诈骗、抢夺作为前行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后行为,两者都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犯罪行为的既遂和未遂状态要在犯罪实行行为完成之后才能判断。因此,若只是简单地以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状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是不确切的。

笔者的观点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劫罪属于结果犯,若未能取得财物,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既遂。具体来说也就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达到了占有财物的目的,即达到了犯罪的既遂。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如果所占有的财物被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夺回,行为人丧失了占有的财物,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转化型抢劫罪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需要特定身份,也就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其实行阶段始于暴力、胁迫行为,其犯罪性质与典型抢劫罪的基本相同。这一点对认识该罪的犯罪形态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明确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构成既遂、未遂的前提条件[19]。另一方面,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与典型抢劫罪的性质基本相同,罪名上也与普通抢劫罪一致,因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时,也应当与认定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相协调。因此,笔者还认为,有必要将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区分开来。对于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应当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加重构成要件成立,而不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这样不仅符合普通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也有利于科学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从而公正合理地明确其刑事责任。

3.2.2转化型抢劫罪犯罪预备与中止问题

1、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及。现有的观点大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其理由大致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转化的情况。在先行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后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的规定,“当场实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表明后行行为已经着手,其预备阶段因为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所以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将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从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的角度考虑,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

[20]行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先行的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无论处在何种停止形态上,其作用都是对主体附加一个作为转化前提的特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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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而着手实行行为的起点是行为人给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行行为着手以前,行为人都可能为犯罪的实行作准备,而这可能是在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盗窃,窃取财物之后准备离开,听到另一房间内有人起床,甲担心被抓,于是在房间内寻找可以用来行凶的器具备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可能发生的暴力、胁迫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一定是发生在实施盗窃等行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从行为状态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认转化型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存在。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却存在疑问。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在对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条抢劫预备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后抢劫罪为切入点。日本刑法第237条规定:持有抢劫犯罪的目的,并做过此种预备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处罚。比如说,行为人企图行窃时,考虑到可能被人发现,为免除逮捕,准备刀等凶器以备使用,这种行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抢劫的目的而所作的准备。于是,刑法第237条中所言及的“抢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抢劫目的的话,行为人就构成了抢劫预备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话,就可以否定抢劫预备罪的成立。对此,日本有判例持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抢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条中规定的以准抢劫为目的的情况。在理论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说占大多数,但认为事后抢劫的目的并不成抢劫预备罪的否定说也有相当的影响。肯定说与否定说从条文的位置、目的确定性、与身份犯之关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这些观点不乏可供之处,但仅从这些方面看,还很难说哪种观点更具优势。

究竟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转化型抢劫之预备是否具有与普通抢劫预备同等的可罚性。预备犯因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应该遭到处罚。抢劫预备不过是暴力预备、胁迫预备,但是由于它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所以它便对财产法益产生危害,这可以理解为其可罚性的基础。而转化型抢劫的预备,如准备凶器,不过是

[21]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为夺取财物而准备。因此,准备凶

器行为,也不能说是对“财物”产生危害。即使是为窝藏赃物,为“强行占有”所作的准备和为“确保占有”所作的准备之间,在对法益侵害的因果力这一点上,两者相隔甚远,很难说两者具有同等的可罚性。因此,从实质上考虑,否认转化型抢劫罪之预备犯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的成立,更为妥当。

2、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杂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22]。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3)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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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3.3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第302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第438条规定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第195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若为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样的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可以依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呢?我国刑法理论界仍然有两种相反意见,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是肯定的,认为上述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普通和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本质是相同的,都侵犯了公私财物,区别在于犯罪对象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具体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情形有所不同[23]。另一种观点是否定的,认为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24]。笔者支持此观点。上述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已经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特殊类型的犯罪,它们是建立在方式方法上的特殊犯罪,不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仅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将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也涵盖进来,势必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上述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犯罪嫌疑人马某、高某二人持钳子、私制猎枪、麻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某村北,用钳子剪下正在使用中的高灌铝线,价值600余元,欲盗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村治保主任任某发现,高某持土枪击中任某右臂,二人弃车及所剪铝线逃走。合议庭在对案件的处理上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高持枪伤人的行为属牵连犯,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应作为量刑的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又如某审理油田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的被告人杨某“打孔盗油”一案的定性分歧很大,杨某在铺设的输油管道上 “打孔盗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油”,被油田巡逻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枪支,暴力致人轻伤。一种观点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进行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如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或牵连的情况,因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其先行犯罪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之内。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想象竞合的关系,符合想象竞合特征的,因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25]。上例中马某、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场暴力致人轻伤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性。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非其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不以盗窃罪来处罚。在马某、高某案中,二人前行为既是破环电力设备的行为,也是属于盗窃是无疑的,后为逃避惩罚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情节严重,应转化为抢劫罪。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以转化型抢劫定罪也是适当的。抢劫罪中持枪抢劫是加重情节,其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既符合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也符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想象竞合的场合,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比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更重,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如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按照刑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按照转化型抢劫其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就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般表现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行为人实施其他罪的一行为,必然同时触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例如,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定诈骗罪。但是,其行为毕竟同时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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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如果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则应当依照转化抢劫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和其他行为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如在上述杨某“打孔盗油”案中,杨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盗油,是两个行为,即打孔行为与盗油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即管道、油品体现的公共安全与油品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杨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我们赞成可以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理由是: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罪,并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为抢劫的条件。如果此种情况不能转化为抢劫,则有违刑法的公平观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孔盗油”行为一般分为三种,危害最轻的一种是利用其他犯罪分子打好的孔盗油,自己并不打孔。这种情况应定为盗窃,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果在次情形下,行为人在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的条件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刑。坚持上述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观点,则会出现行为人单纯实施盗油的行为可以转化,而实施打孔和盗油两种行为反而不能转化的情况,明显违背了“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利用别人打的孔盗油,持枪抗拒抓捕的,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某只可能在3年以上13年以下量刑。而从危害程度和对法益的侵害看,明显是自己“打孔盗油”比利用别人打的孔单纯盗油对法益的侵害更严重,危害更大。上述观点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的观点,显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他人之行为未做刑法上的评价,属于评价不足。

3.4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据此可知,在抢劫罪中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

行为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若出现了上述八种情况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能否依照刑法抢劫罪中规定加重型抢劫罪来认定,同时适用加重型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在上述八种加重情况之中,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第(4)项“抢劫数额巨大”以及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抢劫罪中其余六种加重情况属于另一类,通称为情节加重犯。

3.4.1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

行为人所实施的前行为如果涉及财产数额巨大,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一特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结果加重情节之一。行为人实施前行为时在其主观上仅具有不法占有巨额财产的犯罪故意,而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一特定目的而实施后行为时,主观上就又具备了侵犯受害人或抓捕人人身权益的故意,但根本原因还是为了能够继续持有财物[26]。由此可见,前后行为的犯罪故意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在抢劫罪中,数额巨大情节是结果重犯的评价范畴。因此,具有此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也随之具有了结果加重情节。

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27]。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行为人因当场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是转化型抢劫的结果加重的另一情节。行为人的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后行为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死亡,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从而应当认定重伤、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的抢劫所致。因此,具有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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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也随之也具有了结果加重情节。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3.4.2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

在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首先应当满足的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其它严重的情节。这里需要强调是,必须区分开出现的严重情节是在前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之前还是之后。如果严重情节是出现在前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前,那么应当将这个严重情节认定为在前行为的评价范围,不能将此严重情节作为在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之后的加重情节,否则就会出现思维逻辑上的本末倒置。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的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28]。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29]。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30]。也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此行为按本文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情况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263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所谓冒充,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或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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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未被蒙骗,不影响对此法之情形的认定。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5)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持枪抢劫有两个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限定的武器。即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二是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要求。如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虽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或行为人以假乱真,手持仿真枪等,均不属于该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6)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物资的,不属于该情况。该情节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使用中的。二是行为人的预见性的心理态度。该情节要求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在抢劫完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结 论

结 论

抢劫罪因为同时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客体,作为严重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转化型抢劫显然是由非抢劫性质的前罪由于符合法定的条件转化而来,所以在是否应当转化、如何认定转化方面就需要对行为属性进行准确地界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以最终体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前提是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并且只要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就完全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必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主观条件方面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在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共同犯罪方面,坚持共犯必须对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三种行为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有一致的犯罪故意。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与一般抢劫罪相同。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但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行为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同样存在加重情节。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颇多的争论,本文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出发,针对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多的焦点性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不妥之处,望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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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77页.

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致 谢

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离不开许多给我关心和帮助的亲人、老师、同学和朋友,我由衷地感谢他们。

首先,向我的导师冯惠敏教授表示真诚的感谢。作为一名学者,冯教授知识渊博、思维敏锐、眼界宽阔、经验丰富,这些都令我钦佩不已。作为一个师长,冯教授和蔼可亲,循循善诱,平易近人,让我深深尊敬。她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对我的教导和指引将会使我终身受益。

第二,我要感谢我的家人,在我求学的道路上,是他们默默无闻地在生活上无微不至地关心我、照顾我,给了我最大的支持和鼓励,保证我能顺利地完成学业。

最后,我要感谢在我人生的道路上,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朋友们。是他们在我失意的时候支持我,在遇到困难的时候帮助我,在成功的时候祝福我。可以说,我所取得的所有的成绩和进步都离不开我身边的朋友。

在我即将结束三年难忘的硕士学习生活之际,谨以此文献给大家!

谢谢你们!

密 级: 学校代码:10075 分类号: 学 号:20090258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论转化型抢劫罪

学位申请人:桂 敏

指导教师:冯惠敏 侯凤梅

学位类别:法律硕士

学科专业:法律硕士

授予单位:河北大学

答辩日期:二○一二年六月

Classified Index: CODE: 10075 U.D.C.: NO: 20090258

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J.M

The crime of transformed robbery

Candidate:Gui Min Feng Huimin Supervisor:Hou Fengmei 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Juris Master

Specialty:Juris Master

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

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 2012

摘 要

摘 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有些规定尚不太明确,法律条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笔者在文中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即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从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的形成过程三个方面分析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区别。本文重点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主张盗窃、诈骗、抢夺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是否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方面,主要涉及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和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分别讨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重点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预备犯,但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最后针对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条件 共犯 停止形态 加重情节

I

摘 要

摘 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学理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有些规定尚不太明确,法律条款的设计也存在不够严谨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笔者在文中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即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从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犯罪的形成过程三个方面分析了普通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区别。本文重点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主张盗窃、诈骗、抢夺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是否也构成转化型抢劫这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犯罪主体方面,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方面,主要涉及了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针对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和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情况分别讨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关于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重点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预备犯,但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最后针对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条件 共犯 停止形态 加重情节

Abstract

Abstract

In the “criminal law”, article 269 regulates: "made theft, fraud, and spoil sin, for booty, resist arrest or destroy the evidence and uses violence on the spot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ticle 263 of this law,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This regulation is calle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n scientific principle. Because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s a special provisions of the law, some rules is not too clear, the design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exists rigorous place, so there are some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ims to discuss on some controversial issues about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n order to act as an aid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expound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he transformation robbery, that is, legality, transformation, fiction; it analyz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mmon robbery an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from 3 aspects: the criminal subject, the subjective factor and the crime the forming process. This paper emphasized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onditions about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claims that if theft, fraud, and spoil were less than the large amount, whether it forms the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need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specific problems. In criminal subject, it regards those only natural persons aged 16 could be the criminal subject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About the identification of transformation robbery, it mainly involves identification about the transformative robbery which relates to joint crime, according to former behavior before participate in the final only participate in and to participate in the behavior and Lei after before in the behavior of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ion, presented their views. About a transformative robbery stop form of cognizance question were discussed,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of the accomplishment of the form and the attempted form the judgment standard;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does not exist ready made, but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of one who discontinues a crime. At last, it focus on that when the special type of theft, fraud, and spoil sin could transform into robbery and transformation robbery, whether there is an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 publishing the personal opinions.

Key words transformation of robbery converting conditions accomplice

stop form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目 录

引 言·····································································································································1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述·································································································2

1.1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2

1.1.1转化犯的概念········································································································2

1.1.2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2

1.1.3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3

1.2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5

1.2.1法定性····················································································································5

1.2.2转化性····················································································································5

1.2.3拟制性····················································································································6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7

2.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7

2.1.1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7

2.1.2转化型抢劫罪的后行为························································································9

2.2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12

2.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14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17

3.1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17

3.1.1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17

3.1.2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19

3.2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20

3.2.1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20

3.2.2转化型抢劫罪犯罪预备与中止问题···································································21

3.3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24

3.4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26

3.4.1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27

3.4.2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28 结 论·······························································································································31 参考文献·······························································································································32 致 谢·······························································································································34

引 言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

[1]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形态,转化型抢劫罪早在我国唐代早有雏形,如《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就有了“先盗后强”的规定,大意为先实施盗窃,被人发觉后实施暴力、胁迫,强占财物的以强盗罪论。但是,“盗窃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2]。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体现。在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中都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是由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很大的区别,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由法律特别规定为“以抢劫罪论” [3]。从本质上来看,转化型抢劫罪是法律的拟制规定,是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依照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也正是因为这种法律拟制的情形,必然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难以认定,争议颇多。有些问题甚至是无法可依,仅能依据专家学者的观点、意见来认定,常常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举棋不定,难以抉择。目前,大量涌现的转化型抢劫罪疑难案件的争议以及模棱两可的认定,都表现出我国现阶段对转化型抢劫罪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因此,研究转化型抢劫罪意义深远。本文从阐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问题出发,探讨一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性问题,提出正确解决问题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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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学界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它是法律的拟制规定,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很大的区别,要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要搞清楚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和特点。

1.1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

1.1.1转化犯的概念

在开始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转化犯的概念。然而,转化犯的概念至今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学界,针对转化犯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认识,存在着激烈地争辩。目前,关于转化犯的含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四种:(1)“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4];(2)“所谓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5];(3)“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

[6](4)“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犯罪(基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

本犯罪)已在未遂或既遂后,由于其特定的不法行为,而使轻罪转化为某一重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7]。

众多学者对转化犯所做出的定义和解释各有见解,但是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不难看出众多理论是有相同之处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的犯罪。转化犯不是数罪,是犯罪行为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罪名向另一个罪名的转化,是从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而一个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的情形是不包括在转化犯的范畴之内的。此外,必须是具有刑法明文规定的转化情节和转化过程才能构成转化犯。

1.1.2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显然,刑法第269条是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也就说这是对抢劫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的规定,将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式。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刑法罪名,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犯罪模式。也就是说,实践中一旦出现刑法第269条的情形,就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而不能用“转化型抢劫罪”这个罪名来为犯罪行为定罪。

目前,在理论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只局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其他罪名不包括在内。现在,有学者提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的,例如涉财产类的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贪污等犯罪行为也可以纳入到“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中来。然而,笔者的观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不应当增加。理由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含义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的犯罪行为来确立的。这三种犯罪行为日常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在犯罪行为实施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因此,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也相对较高。而前面提到的其他涉财产类犯罪不属于日常多发犯罪行为,转化的机率相对较低。因而,从立法效率的角度,没有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名中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上的情况可根据其犯罪情节从重处罚,若构成数罪,则实行数罪并罚。

1.1.3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在谈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之前,要先从两者的相同之处开始剖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暴力性;第二,两种犯罪行为都具有行为的复合性和侵害客体的双重性。也就是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两种犯罪行为既是一种暴力行为,又是一种侵犯财物的行为,行为具有复合性,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并且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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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并且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时“本罪的行为主体应该仅限于构成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主体。”也就是说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是不同的。在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是主体参与了抢劫这个行为,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了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主体即使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一定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犯罪前行为罪是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三种前行为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6周岁,这与犯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是不同的。

(2)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同

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都属于目的犯,在主观上都具有不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种犯罪行为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还是有所区别的。抢劫罪犯罪主体,在进行抢劫这种暴力犯罪行为时的目的很明确,只有一个,就是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却没有这么单纯,犯罪主体既有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用暴力相威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三种特定目的之一。

(3)犯罪的形成过程不同

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上的区别显而易见,即暴力行为与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先后顺序,以及行为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完全不同。

抢劫罪的犯罪过程是这样的:犯罪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他人用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达到强迫他人行为的程度,迫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是不能反抗,之后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拒为己有。犯罪行为顺序为暴力手段在先,占有他人财物在后。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与抢劫罪截然不同: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人在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之后,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为了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对受害人或者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犯罪行为顺序分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是暴力手段在先,占有他人财物在后;第二种是占有他人财物在先,暴力手段在后;第三种是犯罪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的行

第1章 转化型抢劫罪概念及特征

为过程中不使用暴力,如前行为是诈骗的转化型抢劫罪。

1.2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转化型抢劫罪具有法定性、转化性、拟制性这三个典型特征,下文分别论述。

1.2.1法定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奠基石,我国刑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决定了一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这是转化型抢劫罪外部表现上的形式特征。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的认定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转化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8]。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要完全遵守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定罪与量刑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情形下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明确来讲也就是说只有第269条明文规定的情况,抢夺、诈骗、盗窃等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

1.2.2转化性

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满足的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这一条件,并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最终是依据转化后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而不是按照转化前的罪而定罪,只在量刑时对转化情节予以体现。此外,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当出现刑法

[9]第269条的情形时,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而不是按照“转化型抢劫罪”来定罪。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前后会存有两个危害行为,一是行为人先实施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危害行为,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是犯罪行为。例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包括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称为先行行为或基础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被称之为后行行为。行为的双重性导致基础行为为转化提供了前提条件,后行行为使基础行为发生质的改变。

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实施的前后两个危害行为都是为了同一不法目的,两种危害行为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转化型抢劫罪的发生,必须是在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因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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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等先行行为的基础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恶化,特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变化,超出了先行行为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整个行为的要件已经为先行行为所不能包容,而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更为相近或相当。转化前后的两个行为在构成要素上具有重合性与延展性,表现为先行行为的构成要素可以被抢劫罪的构成要素所包容并发展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素。“构成要素上的重合性与延展性既是罪质转化的内在基础,也是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罪的基础理论” [10]。

转化性是转化型抢劫罪形成的本质特征,那么存在的先后两个危害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若仅根据先行行为或后行行为定性处罚,则失之以轻,若将两者分别定性处罚后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则过之而重。因后行行为扩大了先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了社会危害程度,超出了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仅限于侵财的属性,行为的不法性由轻向重发生转化,故对前后两行为应作出统一的评价,拟制为重罪——抢劫罪,并以抢劫罪的行为性质适用刑法定罪量刑。

1.2.3拟制性

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把一种行为当作另一刑法行为适用法律、定罪处罚的过程。通过法律拟制,立法者将原来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即使某些行为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规定,是将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拟制为抢劫罪来定罪量刑。如果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方面没有法律拟制的严格限定,司法机关随意突破犯罪构成限制,将恶性较轻的盗窃行为拟制为性质严重的抢劫行为并予以处罚,就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混乱的现象,使法律适用失去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抢劫罪,转化型抢劫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罪。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方式的转变,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都存在着颇多争议,其中焦点集中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主体条件等几个方面,下面作逐一论述。

2.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11]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

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行为对象实行精神恐吓和强制。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现实暴力。

2.1.1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盗窃、诈骗、抢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明文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的行为须先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上就必须达到较大,即必须完全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时才有可能向抢劫罪转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数额无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可转化为抢劫罪。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程度,但暴力行为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并不把数额很小的行为如小偷小摸也包括在内。“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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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已经着手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亦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12]。如果先行实施的行为为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就不能按照转化型抢劫罪来处罚,应当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刑法第269条时,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不应该作出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侵犯数额较大,也不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都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折中说,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合理,因为尽管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根据1988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盗窃接近“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一定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见,第一种观点只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不可取。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全面。其中,认为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方面是正确合理的,但是,主张先行犯罪行为数额不能过小,数额过小的便按后行为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使先行为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但行为人之后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仍然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转化后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应当予以严厉的刑事惩罚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当的原则。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如果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伤害的,就不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了,这样便会放纵犯罪,明显不合理。

笔者认为折中说是最具合理性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紧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此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虽然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但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情节,就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了。因此,我们在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罪是否要求财产“数额较大”这个问题时,只要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就完全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必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2.1.2转化型抢劫罪的后行为

根据刑法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即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是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1)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其行为条件,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的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 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以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目的。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即公安机关、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其他任何公民,对其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当面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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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捕或毁灭罪证,第四是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具体来说,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13]。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罪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是否只能针对抓捕人,即行为的对象是否有限制。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对象只能针对抓捕人。我们认为,标准、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抓捕人而进行的。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目的,既可能采取针对抓捕人的直接抗拒、阻碍方式,也可能利用抓捕人对第三人或事物的关爱、顾忌而以对第三人或事物实施侵害相威胁。人为地对犯罪对象作狭窄的限制,既无实践依据,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构成要件,还可能缩小打击范围,放纵犯罪。所以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不应有限制。

(2)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如何理解“当场”,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是,“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笔者认为,此观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化,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种观点是,“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时间上,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发生时或者是完成后不久,也可以在几天或者几个月之后;地点上,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地、或者是在离开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地。笔者认为,此观点把“当场”扩大了解释,视为了脱离前行为的延伸现场之外,过于宽泛。

第三种观点是,“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延长。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出现行为人已经离开前行为人的实施现场,并且完全逃离了,脱离了受害人及抓捕人的视野范围或者控制范围,就不满足“当场”条件了。

第四种观点可以称为机会延长理论,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这个观点较之前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合理。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抓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关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行为人的过程中,则也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延长的机会之中,若行为人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是,只有在实施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现场相连的场所抓捕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前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如果出现了后行为在时间上间隔很久或场所上相距很远才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下面的案例可以将机会延长理论作一解释说明:

甲、乙某深夜至一小区盗窃汽车,因汽车报警器声响而未遂。此时该小区某居民打“110”报警,称发现好像有人在偷车。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出警,刚到小区外便发现甲、乙二人,仅认为二人深夜形迹可疑,方对二人进行盘查。甲、乙遂掏出自制枪支抗拒。在对此案的定性上,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甲、乙二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抗拒抓捕,能否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甲、乙预谋盗窃被人发觉,刚出小区就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发现,属于刚离开现场就被发觉,应视为“现场的延伸”。然而笔者认为,甲、乙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并非被人指认。如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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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确认二人为盗窃犯,也就不会进行盘查,而应直接实施抓捕行为。从现场的连续性和与盗窃事实的相关性的标准来着,“现场”已经中断。其次,甲、乙持枪抗拒并非因为盗窃被人追赶而实施暴力,而是其身上带有盗窃的作案工具怕被民警抓获从而才进行反抗,可见暴力行为和此次盗窃事实无相关性。因此不能认为甲、乙二人是“当场”实施暴力,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总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2.2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

实践中,这类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窝藏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也有时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或以上的目的。在转化型抢劫罪情形中,行为人除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以外,核心意图是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此特定目的也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亦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因此,应当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需要具备双重目的,否则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

(1)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为了把非法占有赃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下不被别事主或者他人夺走,而并不特指把赃物藏匿起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2)抗拒抓捕,是指行为抗拒被害人、司法机关人员或他人的抓捕或扭送行动,不仅仅局限在公安机关的拘留、逮捕。1979年刑法第153条规定为“抗拒逮捕”。因理论上、实践中大家对“逮捕”一词理解不一,有的甚至导致了案件定性上的错误,所以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修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同时也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69条奠定了基础。

(3)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

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

下面结合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

某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刘某,租乘赵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钢钩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的鸡场偷鸡。当李某、王某、刘某接近张某的鸡场时被察觉,三人随即持钢管、扁担对出来查看的张某追撵围攻。张某在自卫过程中,头部被打伤,李某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检察机关以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而具体在本案中,对其犯罪主观条件的分析是问题的关键。李某等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并非“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转化型抢劫规定成立本罪的目的条件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14]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一大区别。一般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

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只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有关规定,应直接认定为一般抢劫罪或按有关罪名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近鸡场、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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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的情形;当被害人察觉时即护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也没有抓捕他人的意思,只是为了防止鸡被盗和警醒他人。相反,被告人基于主观犯意的转化,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虽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从理论上分析,李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察觉,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了排除被害人的阻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

总之,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三种主观条件,为了窝赃、拒捕、毁证,行为人只要出于其中一个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即符合此罪的认定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以上三种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年满14周岁。可见,只有年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年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这种情况的转化,完全没有争议。但是,一旦出现犯罪主体年龄界于14周岁与16周岁之间这样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又当如何处理呢?由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尚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转化型抢劫罪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的主体认定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学界出现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年龄应当为已满16周岁,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盗窃、诈骗、

[15]抢夺罪的身份,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基础罪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年龄不需要已满16周岁,即已满14周岁的人就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16]。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一个准用性条款,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转化型抢劫罪名。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犯罪主体也理所应当依照准用条款对犯罪主体条件的规定,即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年满14周岁,不应当把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主体排除在外。这种观点长期以来是理论界及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两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不必成立“罪”。作为前因的盗窃、诈骗、抢夺可以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亦允许转化,对于刑事责任当然也应当从其重者,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承担。

本文所持观点认为,只有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虽然二者在客观上造成了相似的犯罪结果,但是,从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来讲,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从而导致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这也是我们有必要在规定抢劫罪的前提下又提出转化型抢劫这个概念的原因之一。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我国刑法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一方面严惩了严重犯罪,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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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的目的。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完全。因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其中并不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正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因而,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按照刑法规定,尽管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但却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而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目前理论界还存在着很多争议。下文将分别论述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讨论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

3.1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7]。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是容易认定的,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人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对于共同犯罪人参与前行为未参与后行的定性问题或者对于实行过限的定性问题和片面帮助犯的定性问题,在实践中是还是有分歧的。

3.1.1未参与前行为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

未实施前行为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后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共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下面分别讨论存在的各种情况:

例一,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击退事主帮其脱身。某乙遂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但其唆使某乙使用暴力,某乙的暴力行为与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案件中,教唆犯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都要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负责,故某甲对某乙的暴力行为要负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前盗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发生联系,形成一个新的责任,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责任。因此,某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某乙虽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但其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经与某甲意思联络后,帮助某甲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先前的盗窃行为与随后的暴力行为,应视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某乙加入犯罪时,某甲尚未完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某乙帮助某甲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二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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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遇到其弟某乙,告知与事主打架、被其追赶,要求某乙将事主击退。某乙对追至的事主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偏重。此案某甲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其利用某乙实施暴力,某乙此时成了某甲犯罪的工具,因此某甲须对某乙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某乙并未与某甲共同盗窃,也不明知某甲因盗窃被事主追赶,其实施暴力的动机是帮助其兄打架,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没有与某甲形成抗拒抓捕的意思联络,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某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某甲成立共同犯罪,对某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三,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了某甲盗窃并被追赶的过程,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突然对从其身边经过的事主实施暴力,以帮助某甲抗拒抓捕,并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此案,某甲和某乙无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某甲并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也未要求某乙使用暴力帮其抗拒抓捕,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抗拒抓捕,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犯意联络。根据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犯要求必须具备共同故意,因此某乙与某甲之间是片面的共犯关系。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某乙对某甲此前的盗窃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只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四,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的弟弟某乙偶然间看到某甲被追赶,误认为某甲与事主打架,决定对某甲暗中帮助。遂用砖头砸向事主,致事主轻伤偏重,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某甲虽借助某乙的暴力行为得以逃脱,但其对该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与某乙无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故对某乙的暴力行为不负责,所以某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某乙,虽实施暴力帮某甲,但由于与某甲没有犯意联络,所以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五,某甲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某甲奔逃,事主紧追不放,某甲恰遇到其弟某乙,告知因盗窃被事主追赶,要求某乙帮忙。某乙让某甲把所盗赃物给他,后二人朝不同方向逃跑。事主见状,紧追某乙,为避免事主将赃物夺回,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将事主捅伤。此案某甲因对某乙实施暴力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教唆,故其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某乙明知某甲盗窃,其加入犯罪时,某甲的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既遂或未遂的结果尚未出现,其逃跑正是争取盗窃既遂的行为。某乙在此情况下加入犯罪,与某甲形成了盗窃的共犯关系,自应承接某甲的行为,又独自因护赃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3.1.2参与前行为而未参与后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部分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共同犯罪呢?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8]。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犯与实行人对该暴力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就应该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区分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事先有过通谋。因为共同犯罪人只有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人事先有通谋,没有参与实施后行为的部分成员,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犯罪人事先没有通谋,没有参与实施后行为的部分成员,便只对参与的前行为负责,以前行为定罪处罚,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实践中对共同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其主观意志作出分析。如: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甲、乙二人迅速逃跑。此案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无疑。而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因此乙与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犯。因为,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持放任态度者一般也以共犯处罚。上述案例中,乙对于甲的行为就是持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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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转化型抢劫停止形态的认定问题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犯罪状态。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停止状态区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则包括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普通的抢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呢?如果存在的话,成立的条件或者判断的标准是又是什么呢?对此,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分歧和争议。

3.2.1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还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实施的前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转化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达到既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未遂形态的。另有学者持有相反的主张,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按照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都是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基础罪未遂形态,如果成立了转化犯,就呈现转化的未遂形态,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状态,这是不正确的。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存在未遂和既遂两种犯罪形态的。第二种观点虽肯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状态,但以前行为的犯罪形态作为判断其既遂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也是欠妥的。在转化型抢劫中,盗窃、诈骗、抢夺作为前行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后行为,两者都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犯罪行为的既遂和未遂状态要在犯罪实行行为完成之后才能判断。因此,若只是简单地以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状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是不确切的。

笔者的观点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劫罪属于结果犯,若未能取得财物,就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既遂。具体来说也就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达到了占有财物的目的,即达到了犯罪的既遂。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如果所占有的财物被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夺回,行为人丧失了占有的财物,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转化型抢劫罪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需要特定身份,也就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其实行阶段始于暴力、胁迫行为,其犯罪性质与典型抢劫罪的基本相同。这一点对认识该罪的犯罪形态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明确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构成既遂、未遂的前提条件[19]。另一方面,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构成上与典型抢劫罪的性质基本相同,罪名上也与普通抢劫罪一致,因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时,也应当与认定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相协调。因此,笔者还认为,有必要将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区分开来。对于具有基本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应当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加重构成要件成立,而不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既遂。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这样不仅符合普通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也有利于科学地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从而公正合理地明确其刑事责任。

3.2.2转化型抢劫罪犯罪预备与中止问题

1、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论及。现有的观点大都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其理由大致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只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还没有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可能产生转化的情况。在先行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在后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的规定,“当场实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表明后行行为已经着手,其预备阶段因为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所以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将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犯罪预备阶段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从转化型抢劫罪为身份犯的角度考虑,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

[20]行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这是因为先行的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无论处在何种停止形态上,其作用都是对主体附加一个作为转化前提的特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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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而着手实行行为的起点是行为人给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行行为着手以前,行为人都可能为犯罪的实行作准备,而这可能是在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盗窃,窃取财物之后准备离开,听到另一房间内有人起床,甲担心被抓,于是在房间内寻找可以用来行凶的器具备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可能发生的暴力、胁迫行为做准备的行为,并非一定是发生在实施盗窃等行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实施过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从行为状态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认转化型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存在。但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却存在疑问。

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在对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条抢劫预备罪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后抢劫罪为切入点。日本刑法第237条规定:持有抢劫犯罪的目的,并做过此种预备的人处以两年以下的处罚。比如说,行为人企图行窃时,考虑到可能被人发现,为免除逮捕,准备刀等凶器以备使用,这种行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抢劫的目的而所作的准备。于是,刑法第237条中所言及的“抢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抢劫目的的话,行为人就构成了抢劫预备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话,就可以否定抢劫预备罪的成立。对此,日本有判例持肯定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抢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条中规定的以准抢劫为目的的情况。在理论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说占大多数,但认为事后抢劫的目的并不成抢劫预备罪的否定说也有相当的影响。肯定说与否定说从条文的位置、目的确定性、与身份犯之关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这些观点不乏可供之处,但仅从这些方面看,还很难说哪种观点更具优势。

究竟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关键取决于转化型抢劫之预备是否具有与普通抢劫预备同等的可罚性。预备犯因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应该遭到处罚。抢劫预备不过是暴力预备、胁迫预备,但是由于它的目的在于夺取财物,所以它便对财产法益产生危害,这可以理解为其可罚性的基础。而转化型抢劫的预备,如准备凶器,不过是

[21]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为夺取财物而准备。因此,准备凶

器行为,也不能说是对“财物”产生危害。即使是为窝藏赃物,为“强行占有”所作的准备和为“确保占有”所作的准备之间,在对法益侵害的因果力这一点上,两者相隔甚远,很难说两者具有同等的可罚性。因此,从实质上考虑,否认转化型抢劫罪之预备犯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的成立,更为妥当。

2、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杂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22]。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3)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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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3.3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第302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第438条规定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第195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若为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样的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可以依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呢?我国刑法理论界仍然有两种相反意见,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是肯定的,认为上述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普通和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本质是相同的,都侵犯了公私财物,区别在于犯罪对象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具体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情形有所不同[23]。另一种观点是否定的,认为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24]。笔者支持此观点。上述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已经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特殊类型的犯罪,它们是建立在方式方法上的特殊犯罪,不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仅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将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也涵盖进来,势必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上述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犯罪嫌疑人马某、高某二人持钳子、私制猎枪、麻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某村北,用钳子剪下正在使用中的高灌铝线,价值600余元,欲盗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村治保主任任某发现,高某持土枪击中任某右臂,二人弃车及所剪铝线逃走。合议庭在对案件的处理上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高持枪伤人的行为属牵连犯,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应作为量刑的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马、高二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又如某审理油田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的被告人杨某“打孔盗油”一案的定性分歧很大,杨某在铺设的输油管道上 “打孔盗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油”,被油田巡逻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枪支,暴力致人轻伤。一种观点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进行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如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或牵连的情况,因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也就是说因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转化型抢劫,其先行犯罪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所以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在侵犯财产罪之内。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想象竞合的关系,符合想象竞合特征的,因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25]。上例中马某、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场暴力致人轻伤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性。因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非其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不以盗窃罪来处罚。在马某、高某案中,二人前行为既是破环电力设备的行为,也是属于盗窃是无疑的,后为逃避惩罚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情节严重,应转化为抢劫罪。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以转化型抢劫定罪也是适当的。抢劫罪中持枪抢劫是加重情节,其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其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既符合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也符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想象竞合的场合,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比转化型抢劫罪处罚更重,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如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按照刑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按照转化型抢劫其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就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般表现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行为人实施其他罪的一行为,必然同时触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罪名。例如,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定诈骗罪。但是,其行为毕竟同时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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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如果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则应当依照转化抢劫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盗窃等行为和其他行为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如在上述杨某“打孔盗油”案中,杨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盗油,是两个行为,即打孔行为与盗油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即管道、油品体现的公共安全与油品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杨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我们赞成可以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理由是: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罪,并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为抢劫的条件。如果此种情况不能转化为抢劫,则有违刑法的公平观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打孔盗油”行为一般分为三种,危害最轻的一种是利用其他犯罪分子打好的孔盗油,自己并不打孔。这种情况应定为盗窃,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如果在次情形下,行为人在盗油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符合转化的条件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刑。坚持上述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观点,则会出现行为人单纯实施盗油的行为可以转化,而实施打孔和盗油两种行为反而不能转化的情况,明显违背了“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利用别人打的孔盗油,持枪抗拒抓捕的,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某只可能在3年以上13年以下量刑。而从危害程度和对法益的侵害看,明显是自己“打孔盗油”比利用别人打的孔单纯盗油对法益的侵害更严重,危害更大。上述观点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认为杨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罪的观点,显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他人之行为未做刑法上的评价,属于评价不足。

3.4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据此可知,在抢劫罪中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

行为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若出现了上述八种情况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能否依照刑法抢劫罪中规定加重型抢劫罪来认定,同时适用加重型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在上述八种加重情况之中,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第(4)项“抢劫数额巨大”以及第(5)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抢劫罪中其余六种加重情况属于另一类,通称为情节加重犯。

3.4.1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

行为人所实施的前行为如果涉及财产数额巨大,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一特定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结果加重情节之一。行为人实施前行为时在其主观上仅具有不法占有巨额财产的犯罪故意,而为了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一特定目的而实施后行为时,主观上就又具备了侵犯受害人或抓捕人人身权益的故意,但根本原因还是为了能够继续持有财物[26]。由此可见,前后行为的犯罪故意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在抢劫罪中,数额巨大情节是结果重犯的评价范畴。因此,具有此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也随之具有了结果加重情节。

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27]。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行为人因当场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是转化型抢劫的结果加重的另一情节。行为人的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后行为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死亡,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从而应当认定重伤、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的抢劫所致。因此,具有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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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也随之也具有了结果加重情节。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3.4.2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

在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首先应当满足的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其它严重的情节。这里需要强调是,必须区分开出现的严重情节是在前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之前还是之后。如果严重情节是出现在前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之前,那么应当将这个严重情节认定为在前行为的评价范围,不能将此严重情节作为在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之后的加重情节,否则就会出现思维逻辑上的本末倒置。对于这几种加重类型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的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之一,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28]。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现场即“户”内。这与其他转化型抢劫不同,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其它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如入户盗窃后刚离开户,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属于一般抢劫。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给予惩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人即使侵害的对象为特定的个人二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同一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积极防卫,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往往更易于得逞[29]。因此,此类犯罪的危害危害性更大,远远地超过一般的抢劫犯罪。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30]。也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此行为按本文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运钞车而误当一般财物进行抢劫的,应按对象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除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的情况,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情况外,不得视为情节严重的抢劫罪。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而实施抢劫的,不论其实际上抢劫数额的多少,均应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处刑,以体现立法对之从严惩治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263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所谓冒充,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或口头宣称的行为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至于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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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未被蒙骗,不影响对此法之情形的认定。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5)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持枪抢劫有两个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限定的武器。即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二是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要求。如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虽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或行为人以假乱真,手持仿真枪等,均不属于该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的损害,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6)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物资的,不属于该情况。该情节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使用中的。二是行为人的预见性的心理态度。该情节要求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在抢劫完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结 论

结 论

抢劫罪因为同时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客体,作为严重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转化型抢劫显然是由非抢劫性质的前罪由于符合法定的条件转化而来,所以在是否应当转化、如何认定转化方面就需要对行为属性进行准确地界定,以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以最终体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前提是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并且只要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就完全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必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主观条件方面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在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共同犯罪方面,坚持共犯必须对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三种行为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有一致的犯罪故意。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与一般抢劫罪相同。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但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行为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同样存在加重情节。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颇多的争论,本文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出发,针对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多的焦点性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不妥之处,望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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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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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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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离不开许多给我关心和帮助的亲人、老师、同学和朋友,我由衷地感谢他们。

首先,向我的导师冯惠敏教授表示真诚的感谢。作为一名学者,冯教授知识渊博、思维敏锐、眼界宽阔、经验丰富,这些都令我钦佩不已。作为一个师长,冯教授和蔼可亲,循循善诱,平易近人,让我深深尊敬。她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对我的教导和指引将会使我终身受益。

第二,我要感谢我的家人,在我求学的道路上,是他们默默无闻地在生活上无微不至地关心我、照顾我,给了我最大的支持和鼓励,保证我能顺利地完成学业。

最后,我要感谢在我人生的道路上,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朋友们。是他们在我失意的时候支持我,在遇到困难的时候帮助我,在成功的时候祝福我。可以说,我所取得的所有的成绩和进步都离不开我身边的朋友。

在我即将结束三年难忘的硕士学习生活之际,谨以此文献给大家!

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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