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新司解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大规定_手机新浪网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人身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若干分项,如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分项主张相互不能替代,且均有独立的法律依据,故每一个分项的赔偿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应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误工费这个诉讼请求,则对应一个能够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即能够支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为什么要这样细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均存在误工费,有的人身损害存在误工费,有的不存在误工费,故仅仅主张人身损害这一个总的诉讼标的不一定能够支撑误工费,当事人欲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误工期的存在,即证明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成立,这个证明方法通常是申请误工期的司法鉴定。

其实用民诉法中的另一个术语即“请求权基础”来定义诉讼标的更为简练。回到上例,比如误工费,其请求权基础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导致了误工费损害,这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或曰诉讼标的,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一步导致误工费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

当弄清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概念后,就不难理解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还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旅客承运合同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按合同之诉获得不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后,能够通过后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么?显然是可以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后诉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法院管辖。

2、后诉存在起诉障碍也就是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么?依照新司解第247条,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相关物质损害的诉讼请求,后诉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违约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为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再如前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未主张精神损害,能提起后诉再主张么?按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是不能的。但按照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是可以的。因为后诉之精神损害并未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这是一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诉未主张精神损害,则后诉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划分,在实践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既存在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也存在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当事人仅以侵犯知情权起诉而败诉后,能否再以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另行起诉呢?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虽然后诉与前诉都是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请求也可能相同,但指控的侵权行为却大有不同,一个是侵权知情权,一个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这两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判断依据均不同,不能由一个诉讼标的所概括,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最新司解247条,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院最新司解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实际上是对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在以往,此种情形往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予特别注意的地方。

唯何谓“发生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首先,能够统一的是,该事实的出现时间应当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裁判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当事人故意、过失等而未能发现的事实,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发现,不能称为发生新的事实。实践中,发生新的事实,通常是指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等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什么叫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已经发生的,不可能再次发生,新的客观事实出现,一定构成“发生新的事实”。但法律事实,则不一定。比如,前诉赖以定案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构不构“发生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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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人身侵权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若干分项,如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分项主张相互不能替代,且均有独立的法律依据,故每一个分项的赔偿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应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即独立的法律关系。如误工费这个诉讼请求,则对应一个能够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即能够支撑误工费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为什么要这样细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均存在误工费,有的人身损害存在误工费,有的不存在误工费,故仅仅主张人身损害这一个总的诉讼标的不一定能够支撑误工费,当事人欲主张误工费必须证明误工期的存在,即证明支撑误工费的诉讼标的成立,这个证明方法通常是申请误工期的司法鉴定。

其实用民诉法中的另一个术语即“请求权基础”来定义诉讼标的更为简练。回到上例,比如误工费,其请求权基础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导致了误工费损害,这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或曰诉讼标的,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一步导致误工费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

当弄清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概念后,就不难理解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还是前面提到的那个旅客承运合同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按合同之诉获得不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后,能够通过后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么?显然是可以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后诉符合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法院管辖。

2、后诉存在起诉障碍也就是后诉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么?依照新司解第247条,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相关物质损害的诉讼请求,后诉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违约的合同法律关系,后者为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再如前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未主张精神损害,能提起后诉再主张么?按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是不能的。但按照最新民诉司解第247条是可以的。因为后诉之精神损害并未包括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这是一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且前诉未主张精神损害,则后诉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之裁判结果,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关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的划分,在实践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案例。比如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机构既存在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也存在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损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当事人仅以侵犯知情权起诉而败诉后,能否再以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而另行起诉呢?我认为也是可以的,因为表面上看起来虽然后诉与前诉都是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诉讼请求也可能相同,但指控的侵权行为却大有不同,一个是侵权知情权,一个具体的诊疗操作过失,这两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判断依据均不同,不能由一个诉讼标的所概括,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最新司解247条,后诉不构成对前诉的重复起诉。

另外,最高院最新司解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实际上是对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在以往,此种情形往往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这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予特别注意的地方。

唯何谓“发生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理解。

首先,能够统一的是,该事实的出现时间应当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故裁判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当事人故意、过失等而未能发现的事实,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发现,不能称为发生新的事实。实践中,发生新的事实,通常是指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等的进一步扩大。

其次,什么叫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事实包括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已经发生的,不可能再次发生,新的客观事实出现,一定构成“发生新的事实”。但法律事实,则不一定。比如,前诉赖以定案的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构不构“发生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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