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文/贾 砾 解 冲

一、引言

经济发展带动了融资制度的创新与繁荣,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担保方式,丰富了担保物权体系。在部分行业,由于相关资产权属和公益属性的限制,投资方或经营方无法提供物的抵押或质押,经营收入体现为某种费用的收取,因此创设出收费权质押,将其作为风险缓释的手段,包括:(1)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建设并运营某高速公路,银行为其公路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方式为公路收费权质押;(2)旅游景区管理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景区日常维护运营,担保方式为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3)水务公司负责市区自来水供应,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自来水管网改造项目,担保方式为供水收费权质押;(4)有线电视服务商负责该市有线电视服务,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设备日常维护,担保方式为有线电视收费权质押;(5)热力公司负责市区集中供热,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供热管网改造,采用供热收费权质押;(6)发电厂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电站项目建设,担保方式为电费收费权质押;(7)私立博物馆从银行获得贷款,担保方式为博物馆门票收费权质押。

上述七种担保方式均称为收费权质押,但上述所谓收费权的性质是否相同,物权法列举的可出质权利不含收费权是否法律的漏洞,收费权是否独立的权利类型,其质押标的又是什么?

二、收费权的权利属性(一)收费权的概念

对于收费权,并没有一个成为通说的定义。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①该定义似有两点不妥:其一,将收费权解释为“收取费用的权利”,实为同语反复,未能揭示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其二,很多情况下,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政特许,某些权利也被称为收费权,如发电厂的电费收费权、停车场的收费权等。

目前采用收费权概念的法律仅有公路法,行政法规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包括《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路政管理规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的收费权仅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费权。此外,一些政府文件也提到了收费权,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提出公路收费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学生公寓收费权。

实务中收费权概念所适用的范围极广,包括:水、电、热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经营机构向用户收费的权利;医院向病人收费的权利;学校向学

①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生收取公寓住宿费的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者向过往车辆收费的权利;景区经营管理者向游客收费的权利;发电企业向电网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等。更有甚者,随着近年来政府融资平台债务的增加,某些行政事业单位强制收取的税收性质费用的权力都被称为收费权。实际上,只要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相对人采用标准化的价款支付方式(如确定单价并按使用量或使用时间计收),人们就约定俗成地将此类价款的支付称为缴费,经营者向相对人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则被称为收费权。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习惯的原因,相同性质的经营行为在是否拥有收费权上出现差别,例如大型公立医院和小型私立诊所,两者均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向病人收取服务报酬,前者收取报酬的权利被称为医院收费权,而后者收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被称为收费权。

由上可见,收费权的涵盖面广,内涵不明确,外延不清晰。本文为论述方便,暂且采用收费权的说法,并将收费权限定为公共服务(水、电、气、热力、有线电视等)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公路(含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门票(含私立博物馆等景区)收费权、电厂电费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共七种,基本涵盖了实务中采用收费权质押的各类情形。此外,作为质押标的,收费权只能是民法中的权利,不包括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强制性、税收性质费用的权力。

(二)收费权的类型归纳及分析

上述几种收费权从法律关系上进行划分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要求接受方支付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权利,如供热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私立景区收费权。第二类,是指不动产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如学生公寓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第三类,包含公路收费权、公共景区收费权等,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路、公共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费用是不动产租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者不是公路、公共景区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承租人,将其作为出租人存在障碍,而将经营管理者认定为服务提供方则较为合理,经营管理者

维持公路、景区的良好状态,使通行者或游客拥有良好的通行或游览体验,从而有权因其提供了服务而请求服务接受方支付价款。对于公路、景区收费权,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服务提供者要求接受方支付服务报酬的权利。

无论是前述哪一类情况,收费权人之所以能够向他人收费,是因为双方缔结了双务合同,收费权人应履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并可请求对方支付相应价款。如果没有契约关系的存在,收费权人无权向任何人收取费用。通过借鉴会计中“应收账款”的概念,此类金钱债权被称为应收账款债权,只是收费权中的应收账款表现为持续性、标准化(按时或按量)的费用收取,因此人们习惯称之为“有权收费”。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收费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债权。此点也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在可出质的权利中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但在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没有明确列出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①

物权法对收费权的认识在此后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列举了五种被称为应收账款的权利,前述第一类收费权可归入该办法所称的“销售产生的债权”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第二类收费权可归入“出租产生的债权”,第三类收费权则是该办法所称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完全归入了应收账款。

(三)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差异——特许经营权的存在

据前述分析可知,收费权人请求他人付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但如果就此将所谓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债权,似乎存在问题。收费权与应收账款之间体现出了不同,有观点认为不同之处有三点。第一,债权的相对人为特定之人;收费权的相对人并不特定,例如公路收费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驶入该公路的车辆驾驶人。②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各方的当事人;但收费权不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还约束合同以外的人,例如还未驶入收费公路的车辆驾驶人。③第三,

①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②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4页。③同上,第614页。

许经营有两个原因:其一,公共服务事业面向社会公众,牵涉面广,带有公益性质,政府出于行政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设置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并采用行政特许,主观上追求或客观上造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领域,由一家或几家企业从事垄断经营,防止重复投资、恶性竞争或背离公益属性,如水、电及电信服务提供商;其二,政府缺乏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引入商业资本,由企业负责建设和融资。作为回报,政府允许投资企业对未来使用该基础设施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企业通过对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营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一定收益,最常见的就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政府特许经营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本质上为从事某种经营的资格,虽由政府授予,但仍是一项私法上的财产权。

(四)收费权性质的认定标准

在收费权所包含的诸多情形中,只在部分情况下,经营者需具备相关经营资格才可从事经营活动,其余情形下无需政府特许就可与不特定相对人缔约并依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例如,某私立博物馆的经营者只要拥有相关资产(不动产、设备、展品等)就可从事经营,无需政府授予经营资格,其经营主要体现为对物的利用。根据收费权人的经营资格是否需政府授予,可将经营活动分为政府特许经营和普通经营活动。在政府特许经营活动中,收费权不仅指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作为缔约资格的政府特许经营权,而在非特许经营中,收费权仅指应收账款债权。由此可知,认定收费权的性质,关键在于分析收费权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但经济活动中存在行政审批和许可的事项较多,几乎任何经营活动都存在政府的身影,如何认定某项经营活动是否为政府特许经营呢?笔者认为认定标准有以下三点。第一,经营者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处于垄断经营的地位。第二,垄断地位的获得并非由于经营者自身独特而出众的技术水平和商业经营能力,而是由于政府对该经营活动的主体实施了总量控制,并依靠行政权力维持垄断状态。例如,对于出租车运营而言,如果政府仅仅是为了公共服务质量和公众安全的需要,对出租车从业者进行身体

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是存在双务合同并且收取价款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收费权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不一定要权利人实际提供了某种服务之后才享有这种权利,因为在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之前,收费权依然是存在的,一旦获得了法律的授权或行政许可,就可以取得这种权利”。①

对于上述三点区别,笔者做如下评论。首先,对于收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的问题,关键在于论者将请求他人收费的权利基础看作了一个整体的债权,因而在这项债权中义务人(缴费人)看似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实际上,收费权人与每一个缴费人分别成立一个独立的合同,在每一个合同中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因此单个缴费人违约(如拒绝缴费)对其他缴费人不产生影响。其次,关于收费权不具有相对性的问题,其实并不存在收费权约束合同以外的人的情况,例如,公路收费权人对于未驶入该公路的驾驶人有什么样的约束力呢?其不能请求此类驾驶人做任何行为。债的约束力应当体现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在这一点上,收费权与一般债权并无不同。最后,在某些情况下,收费权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已拥有与不特定相对人缔结双务合同的资格,进而可依据此后缔结的合同向对方收取费用。例如车辆一旦领卡并驶入高速公路,即与公路经营管理者缔结了合同,经营管理者可向驾驶人收取费用。但是,即使没有一辆车驶入该公路,经营管理者同样拥有一项权利,即能够经营该公路并与驶入者缔结合同的权利。这种缔结合同的权利并非是请求他人缴费的权利基础,而是成立双务合同的基础。某些情况下,收费权与应收账款所体现出的不同正在于此。

这种经营及缔约的资格并非人人皆可获得,需由法律规定或政府特别授予。经营资格由政府授予,而且政府控制从事该经营活动的主体数量,使被授予人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获得垄断经营地位。非经政府特许,他人在该地区或该领域无权从事经营,否则政府将动用公权力干预。被授予人拥有的这种权利称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一词源于法语,主要指国家在收取一定费用后赋予个人从事一定活动的特权。②出现政府特

①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②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健康、驾驶技术、道路熟悉程度等方面的资质审查,符合政府规定的若干条件则允许从事出租车运营,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称之为特许经营,因为绝大多数人只要经过努力就可以具备该资质,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无垄断可言。但是,如果政府不仅对运营者进行资质审查,还在运营总量上进行控制,导致很多人即使符合各项资质条件也无法进入该行业参与竞争,并且政府还动用行政权力打击无经营资格的从业者,那么已经获得经营资格的人则成为了垄断经营者,该经营活动则是政府特许经营,存在政府特许经营权。第三,政府对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有较为严格的行政管制,价格的形成并非单纯取决于市场。

综上可见,所谓收费权只是人们习惯性的称谓,当人们说“某机构有收费权”,其规范的表述应当是“某机构有权利来收费”,但这种权利并不是收费权,收费只是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如人们说“某人有权利来吃饭”,并不表示该人拥有一项被称为“吃饭权”的权利。对于不同类型的经营活动,所谓收费权,既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和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结合体。收费权属于人们约定俗成的称谓,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因此不宜在法律条文及法学理论中使用。

此外,各种权利概念的产生有着不同的原因,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创设出一些新奇的权利概念。但是面对形形色色的概念,法律决不能机械地承认和采纳,而是应当分两步进行分析。首先,此概念所表达的内涵在法律中是否已有更加规范的概念加以表述?如有,则应采用公认的规范概念,并依据现有规则解决问题。否则,如任由当事人单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创设各种匪夷所思的权利概念并盲目采用,就会被事物的表象所迷惑,闹出“穿了马甲就不认识”的笑话;其次,如果新概念确实属于新生事物,法律对此没有规范和保护,则应积极维护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予以承认。所谓收费权属于第一种情况。

三、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前文论述了收费权的权利属性,但不能因此就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贸然下结论。由于收费权的内涵外延不清晰,采用所谓收费权质押,质押标的物也较为混乱,

关键是分析当事人设立收费权质押所欲达到的实际效力。

质押制度的目的是将出质人的财产(动产或权利)特定化,在该特定化的财产之上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地位优于其他债权人。对于收费权质押而言,债权人(即质权人)希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能够对收费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体现为金钱收入)优先受偿。可是,据笔者调查了解,实践中还未曾通过处置收费权来实现质权,因此以下讨论仅限于从理论角度来探讨实现收费权质权的方式。实现质权的那一刻,收费权所带来的金钱收入可分为三部分:其一,已实现的金钱收入;其二,收费权人履行己方义务后,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其三,未来如持续经营,收费权人可能获得的金钱收入,或是处置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金钱所得(未来可能获得的金钱收入与处置所得不可兼得)。以下将逐一分析。

(一)已实现的金钱收入

已实现的收入为收费权人的金钱所有权。金钱为动产,动产质押应当满足两点:一是质押动产需特定化,二是质押动产需交付债权人占有。金钱虽特殊,但金钱质押同样需满足上述要求。目前法律对金钱质押无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金钱质押需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实务中,收费权人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一没特定化,二没交付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权未有效设立。

实务中已实现的金钱收入多体现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账户的开户行即债权银行,债权银行也与收费权人(债务人)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并约定该账户为所收取费用的唯一资金归集账户。此情况下,债权银行是否能够就该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呢?学理中,该情形称为账户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出质给债权人托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账户内存款优先受偿。①对于账户质押,目前我

①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过该路段的驾驶人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第二,质权存续期间,由于持续性提供服务或不断缔结新的合同,同时义务人不断缴费,因此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不断产生而又不断消灭。例如车辆驶入某高速公路,就与公路运营者缔结了合同,公路收费权人拥有了应收账款,而当该车辆缴费后驶离公路,该笔应收账款就因履行而消灭了。第三,质权实现时,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仅包括当时存在的应收账款,例如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因此,收费权质押中设质的应收账款不仅应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不断变动,也提出了应收账款浮动质押的概念。

1.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对于未来债权是否可转让或出质,一直存在争议。在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中,未来债权转让或出质逐步得到承认。①由于未来债权的转让或出质是一种方便的融资手段,商业活动成为这一转变的推进器,“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未明确合同的权利是否包括未来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金融业务中已认可了未来债权的转让和出质。

2.应收账款浮动质押

由于应收账款在质权存续期间不断产生又不断消灭,因此有必要采用浮动质押的概念,即将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对公路经营者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随着车辆的驶入而不断产生,同时也随着车辆缴费后不断消灭,质押的应收账款呈浮动状态;如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就实现质权时存在的应收账款(即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优先受偿。

欲在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

(三)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或处置所得1.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国法学理论中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法律更无明确规定,账户中存款的法律性质,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押标的是什么,质权的成立要件,质权的效力等等,尚无定论。实务中如采用账户质押,设质时账户内无存款,质权存续期间账户呈浮动状态,资金不停地流进流出,使问题更加复杂。如解决该问题,有必要采用账户浮动质押的制度,但本文对此不做详细讨论。

可见,欲在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押,应完善或采用已有的、内涵相对明确的金钱质押及账户质押制度予以解决。

(二)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

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为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指一方履行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即拥有请求对方支付金钱价款的债权。而履行义务之前,当事人拥有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三类: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先提供商品或劳务,其在未履行义务前仅存在未来应收账款,如约定赊销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履行义务前仅是未来应收账款;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未来应收账款,如某水务公司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供水,对未用而将用的水,水务公司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经营者将与不特定人缔结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应收账款,缔约前经营者仅有未来应收账款,如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将来驶入该公路的人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后两种情况属于收费权质押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形。

在收费权质押中讨论应收账款质押,应分别从出质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实现时三个时点进行讨论。第一,出质时,收费权人一般还没有应收账款,即使有也极少,如公路收费权出质时,收费权人仅对驶过该公路而未缴费的驾驶人才有应收账款。收费权人所欲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如收费权人对未来驶

①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②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过该路段的驾驶人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第二,质权存续期间,由于持续性提供服务或不断缔结新的合同,同时义务人不断缴费,因此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不断产生而又不断消灭。例如车辆驶入某高速公路,就与公路运营者缔结了合同,公路收费权人拥有了应收账款,而当该车辆缴费后驶离公路,该笔应收账款就因履行而消灭了。第三,质权实现时,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仅包括当时存在的应收账款,例如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因此,收费权质押中设质的应收账款不仅应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不断变动,也提出了应收账款浮动质押的概念。

1.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对于未来债权是否可转让或出质,一直存在争议。在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中,未来债权转让或出质逐步得到承认。①由于未来债权的转让或出质是一种方便的融资手段,商业活动成为这一转变的推进器,“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未明确合同的权利是否包括未来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金融业务中已认可了未来债权的转让和出质。

2.应收账款浮动质押

由于应收账款在质权存续期间不断产生又不断消灭,因此有必要采用浮动质押的概念,即将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对公路经营者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随着车辆的驶入而不断产生,同时也随着车辆缴费后不断消灭,质押的应收账款呈浮动状态;如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就实现质权时存在的应收账款(即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优先受偿。

欲在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

(三)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或处置所得1.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国法学理论中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法律更无明确规定,账户中存款的法律性质,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押标的是什么,质权的成立要件,质权的效力等等,尚无定论。实务中如采用账户质押,设质时账户内无存款,质权存续期间账户呈浮动状态,资金不停地流进流出,使问题更加复杂。如解决该问题,有必要采用账户浮动质押的制度,但本文对此不做详细讨论。

可见,欲在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押,应完善或采用已有的、内涵相对明确的金钱质押及账户质押制度予以解决。

(二)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

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为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指一方履行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即拥有请求对方支付金钱价款的债权。而履行义务之前,当事人拥有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三类: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先提供商品或劳务,其在未履行义务前仅存在未来应收账款,如约定赊销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履行义务前仅是未来应收账款;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未来应收账款,如某水务公司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供水,对未用而将用的水,水务公司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经营者将与不特定人缔结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应收账款,缔约前经营者仅有未来应收账款,如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将来驶入该公路的人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后两种情况属于收费权质押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形。

在收费权质押中讨论应收账款质押,应分别从出质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实现时三个时点进行讨论。第一,出质时,收费权人一般还没有应收账款,即使有也极少,如公路收费权出质时,收费权人仅对驶过该公路而未缴费的驾驶人才有应收账款。收费权人所欲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如收费权人对未来驶

①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②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收费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可否就出质人未来的收费收入优先受偿?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权实现的方式应当是将质押标的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也就是说,质权实现后,质押标的应当易主,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应当归属出质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质权人),如质押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所质押股权转让给他人。如果质权实现后,出质人仍然保留所出质动产或权利,质权人允许出质财产未来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这并不是实现质权,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例如,为担保债务履行,甲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乙,到期甲不履行债务,乙可以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与甲协商将质押股权折价转让给乙。但如果双方约定甲仍持有所质押股权,而未来股权的分红要优先用于向乙偿还债务,那么此行为就是乙放弃行使质权而选择了变更原有之债。因此,质权的效力不可及于收费权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2.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处置所得

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处置未来可能获得的经营收入,前提是其必须拥有一项或多项权利使未来收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虽然我们说处置的是未来可能获得的经营收入,但确切来说,处置的是让未来收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在收费权质押的诸多情形中,如收费权人从事非政府特许经营活动,则让未来收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包括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等。例如处置一家私立博物馆的房产、设备、展品等物的所有权就是处置了该博物馆的未来收入,但这些权利都不是收费权质押的标的;如收费权人从事政府特许经营活动,则使未来收

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除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外,关键是存在一种缔约或经营资格,只有拥有这种资格才可缔结合同并获得收入;该资格即指政府特许经营权,是当事人设立收费权质押所欲涵盖的标的,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处置所得就是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处置所得。但是,政府特许经营权可否出质?物权法未明确列举特许经营权为可出质的权利,仅兜底条款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其他财产权利出质需要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认可。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对政府特许经营权做出任何规定。物权法采取类型化列举的方式规定可出质的权利,虽然该模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权不可出质。如欲发挥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功能,应研究解决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质的问题。

综上所述,收费权质押虽已被普遍采用,但该质权设立后对哪些财产有优先受偿效力却无定论。通过对所谓收费权带来的财产收入的分类解析,可以看出,如欲在不同情形的收入之上设立质权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可分别采用金钱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政府特许经营权质押这些内涵相对明确的规范制度。现今的任务是研究已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加以完善,如何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如何优化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以促进各方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视现有概念及担保制度为无物,创设出“收费权质押”这类极为模糊的概念和制度,徒增理论争议和现实困惑。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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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司法部门而言,法院司法公开的要点之一是展现专业法律水平,树立法院真正权威。以程序的规范展现公正历程,以审判的技术展现法官的专业精神,以裁判结果的逻辑严密展现法律思维过程。每一位法官的言行、每一宗案件的公开处理,均视为法院名片,争取公众理解和支持,唤起普通民众对法治精神的内心共鸣。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的生命力在于严密逻辑的说理性。包括彭宇案、许云鹤案在内的

许多案件引起轩然大波,关键在于判决书的说理存在瑕疵被舆论放大诟病。舆情进程也证明,许云鹤案舆情的平息跟二审判决书的出色说理关系重大。此外,两案的二审效果对比表明,关系到公众人心的真相厘清非常重要,过分重视调解的办案思路应予以纠偏。加快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的上网,使其成为信息社会群众的最直观法律教材。说理充分的公正裁判,是法院公开向公众对话的最佳理性方式。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文/贾 砾 解 冲

一、引言

经济发展带动了融资制度的创新与繁荣,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担保方式,丰富了担保物权体系。在部分行业,由于相关资产权属和公益属性的限制,投资方或经营方无法提供物的抵押或质押,经营收入体现为某种费用的收取,因此创设出收费权质押,将其作为风险缓释的手段,包括:(1)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建设并运营某高速公路,银行为其公路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方式为公路收费权质押;(2)旅游景区管理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景区日常维护运营,担保方式为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3)水务公司负责市区自来水供应,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自来水管网改造项目,担保方式为供水收费权质押;(4)有线电视服务商负责该市有线电视服务,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设备日常维护,担保方式为有线电视收费权质押;(5)热力公司负责市区集中供热,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供热管网改造,采用供热收费权质押;(6)发电厂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电站项目建设,担保方式为电费收费权质押;(7)私立博物馆从银行获得贷款,担保方式为博物馆门票收费权质押。

上述七种担保方式均称为收费权质押,但上述所谓收费权的性质是否相同,物权法列举的可出质权利不含收费权是否法律的漏洞,收费权是否独立的权利类型,其质押标的又是什么?

二、收费权的权利属性(一)收费权的概念

对于收费权,并没有一个成为通说的定义。有观点认为:“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例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非义务教育机构的收费权等等”。①该定义似有两点不妥:其一,将收费权解释为“收取费用的权利”,实为同语反复,未能揭示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其二,很多情况下,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政特许,某些权利也被称为收费权,如发电厂的电费收费权、停车场的收费权等。

目前采用收费权概念的法律仅有公路法,行政法规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包括《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路政管理规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的收费权仅指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费权。此外,一些政府文件也提到了收费权,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提出公路收费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提出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学生公寓收费权。

实务中收费权概念所适用的范围极广,包括:水、电、热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经营机构向用户收费的权利;医院向病人收费的权利;学校向学

①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生收取公寓住宿费的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者向过往车辆收费的权利;景区经营管理者向游客收费的权利;发电企业向电网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等。更有甚者,随着近年来政府融资平台债务的增加,某些行政事业单位强制收取的税收性质费用的权力都被称为收费权。实际上,只要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相对人采用标准化的价款支付方式(如确定单价并按使用量或使用时间计收),人们就约定俗成地将此类价款的支付称为缴费,经营者向相对人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则被称为收费权。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习惯的原因,相同性质的经营行为在是否拥有收费权上出现差别,例如大型公立医院和小型私立诊所,两者均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向病人收取服务报酬,前者收取报酬的权利被称为医院收费权,而后者收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被称为收费权。

由上可见,收费权的涵盖面广,内涵不明确,外延不清晰。本文为论述方便,暂且采用收费权的说法,并将收费权限定为公共服务(水、电、气、热力、有线电视等)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公路(含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门票(含私立博物馆等景区)收费权、电厂电费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共七种,基本涵盖了实务中采用收费权质押的各类情形。此外,作为质押标的,收费权只能是民法中的权利,不包括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强制性、税收性质费用的权力。

(二)收费权的类型归纳及分析

上述几种收费权从法律关系上进行划分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要求接受方支付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权利,如供热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私立景区收费权。第二类,是指不动产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如学生公寓收费权、停车场收费权。第三类,包含公路收费权、公共景区收费权等,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路、公共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费用是不动产租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者不是公路、公共景区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承租人,将其作为出租人存在障碍,而将经营管理者认定为服务提供方则较为合理,经营管理者

维持公路、景区的良好状态,使通行者或游客拥有良好的通行或游览体验,从而有权因其提供了服务而请求服务接受方支付价款。对于公路、景区收费权,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服务提供者要求接受方支付服务报酬的权利。

无论是前述哪一类情况,收费权人之所以能够向他人收费,是因为双方缔结了双务合同,收费权人应履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并可请求对方支付相应价款。如果没有契约关系的存在,收费权人无权向任何人收取费用。通过借鉴会计中“应收账款”的概念,此类金钱债权被称为应收账款债权,只是收费权中的应收账款表现为持续性、标准化(按时或按量)的费用收取,因此人们习惯称之为“有权收费”。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收费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债权。此点也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在可出质的权利中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但在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没有明确列出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①

物权法对收费权的认识在此后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列举了五种被称为应收账款的权利,前述第一类收费权可归入该办法所称的“销售产生的债权”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第二类收费权可归入“出租产生的债权”,第三类收费权则是该办法所称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完全归入了应收账款。

(三)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差异——特许经营权的存在

据前述分析可知,收费权人请求他人付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但如果就此将所谓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债权,似乎存在问题。收费权与应收账款之间体现出了不同,有观点认为不同之处有三点。第一,债权的相对人为特定之人;收费权的相对人并不特定,例如公路收费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驶入该公路的车辆驾驶人。②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各方的当事人;但收费权不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还约束合同以外的人,例如还未驶入收费公路的车辆驾驶人。③第三,

①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②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4页。③同上,第614页。

许经营有两个原因:其一,公共服务事业面向社会公众,牵涉面广,带有公益性质,政府出于行政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设置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并采用行政特许,主观上追求或客观上造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领域,由一家或几家企业从事垄断经营,防止重复投资、恶性竞争或背离公益属性,如水、电及电信服务提供商;其二,政府缺乏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引入商业资本,由企业负责建设和融资。作为回报,政府允许投资企业对未来使用该基础设施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企业通过对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营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一定收益,最常见的就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政府特许经营权依据特许经营合同而产生,本质上为从事某种经营的资格,虽由政府授予,但仍是一项私法上的财产权。

(四)收费权性质的认定标准

在收费权所包含的诸多情形中,只在部分情况下,经营者需具备相关经营资格才可从事经营活动,其余情形下无需政府特许就可与不特定相对人缔约并依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例如,某私立博物馆的经营者只要拥有相关资产(不动产、设备、展品等)就可从事经营,无需政府授予经营资格,其经营主要体现为对物的利用。根据收费权人的经营资格是否需政府授予,可将经营活动分为政府特许经营和普通经营活动。在政府特许经营活动中,收费权不仅指应收账款债权,还包括作为缔约资格的政府特许经营权,而在非特许经营中,收费权仅指应收账款债权。由此可知,认定收费权的性质,关键在于分析收费权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但经济活动中存在行政审批和许可的事项较多,几乎任何经营活动都存在政府的身影,如何认定某项经营活动是否为政府特许经营呢?笔者认为认定标准有以下三点。第一,经营者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处于垄断经营的地位。第二,垄断地位的获得并非由于经营者自身独特而出众的技术水平和商业经营能力,而是由于政府对该经营活动的主体实施了总量控制,并依靠行政权力维持垄断状态。例如,对于出租车运营而言,如果政府仅仅是为了公共服务质量和公众安全的需要,对出租车从业者进行身体

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是存在双务合同并且收取价款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收费权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不一定要权利人实际提供了某种服务之后才享有这种权利,因为在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之前,收费权依然是存在的,一旦获得了法律的授权或行政许可,就可以取得这种权利”。①

对于上述三点区别,笔者做如下评论。首先,对于收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的问题,关键在于论者将请求他人收费的权利基础看作了一个整体的债权,因而在这项债权中义务人(缴费人)看似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实际上,收费权人与每一个缴费人分别成立一个独立的合同,在每一个合同中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因此单个缴费人违约(如拒绝缴费)对其他缴费人不产生影响。其次,关于收费权不具有相对性的问题,其实并不存在收费权约束合同以外的人的情况,例如,公路收费权人对于未驶入该公路的驾驶人有什么样的约束力呢?其不能请求此类驾驶人做任何行为。债的约束力应当体现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给付,在这一点上,收费权与一般债权并无不同。最后,在某些情况下,收费权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已拥有与不特定相对人缔结双务合同的资格,进而可依据此后缔结的合同向对方收取费用。例如车辆一旦领卡并驶入高速公路,即与公路经营管理者缔结了合同,经营管理者可向驾驶人收取费用。但是,即使没有一辆车驶入该公路,经营管理者同样拥有一项权利,即能够经营该公路并与驶入者缔结合同的权利。这种缔结合同的权利并非是请求他人缴费的权利基础,而是成立双务合同的基础。某些情况下,收费权与应收账款所体现出的不同正在于此。

这种经营及缔约的资格并非人人皆可获得,需由法律规定或政府特别授予。经营资格由政府授予,而且政府控制从事该经营活动的主体数量,使被授予人在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获得垄断经营地位。非经政府特许,他人在该地区或该领域无权从事经营,否则政府将动用公权力干预。被授予人拥有的这种权利称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一词源于法语,主要指国家在收取一定费用后赋予个人从事一定活动的特权。②出现政府特

①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②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健康、驾驶技术、道路熟悉程度等方面的资质审查,符合政府规定的若干条件则允许从事出租车运营,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称之为特许经营,因为绝大多数人只要经过努力就可以具备该资质,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无垄断可言。但是,如果政府不仅对运营者进行资质审查,还在运营总量上进行控制,导致很多人即使符合各项资质条件也无法进入该行业参与竞争,并且政府还动用行政权力打击无经营资格的从业者,那么已经获得经营资格的人则成为了垄断经营者,该经营活动则是政府特许经营,存在政府特许经营权。第三,政府对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有较为严格的行政管制,价格的形成并非单纯取决于市场。

综上可见,所谓收费权只是人们习惯性的称谓,当人们说“某机构有收费权”,其规范的表述应当是“某机构有权利来收费”,但这种权利并不是收费权,收费只是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如人们说“某人有权利来吃饭”,并不表示该人拥有一项被称为“吃饭权”的权利。对于不同类型的经营活动,所谓收费权,既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和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结合体。收费权属于人们约定俗成的称谓,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因此不宜在法律条文及法学理论中使用。

此外,各种权利概念的产生有着不同的原因,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创设出一些新奇的权利概念。但是面对形形色色的概念,法律决不能机械地承认和采纳,而是应当分两步进行分析。首先,此概念所表达的内涵在法律中是否已有更加规范的概念加以表述?如有,则应采用公认的规范概念,并依据现有规则解决问题。否则,如任由当事人单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创设各种匪夷所思的权利概念并盲目采用,就会被事物的表象所迷惑,闹出“穿了马甲就不认识”的笑话;其次,如果新概念确实属于新生事物,法律对此没有规范和保护,则应积极维护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予以承认。所谓收费权属于第一种情况。

三、收费权质押的性质

前文论述了收费权的权利属性,但不能因此就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贸然下结论。由于收费权的内涵外延不清晰,采用所谓收费权质押,质押标的物也较为混乱,

关键是分析当事人设立收费权质押所欲达到的实际效力。

质押制度的目的是将出质人的财产(动产或权利)特定化,在该特定化的财产之上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地位优于其他债权人。对于收费权质押而言,债权人(即质权人)希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能够对收费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体现为金钱收入)优先受偿。可是,据笔者调查了解,实践中还未曾通过处置收费权来实现质权,因此以下讨论仅限于从理论角度来探讨实现收费权质权的方式。实现质权的那一刻,收费权所带来的金钱收入可分为三部分:其一,已实现的金钱收入;其二,收费权人履行己方义务后,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其三,未来如持续经营,收费权人可能获得的金钱收入,或是处置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金钱所得(未来可能获得的金钱收入与处置所得不可兼得)。以下将逐一分析。

(一)已实现的金钱收入

已实现的收入为收费权人的金钱所有权。金钱为动产,动产质押应当满足两点:一是质押动产需特定化,二是质押动产需交付债权人占有。金钱虽特殊,但金钱质押同样需满足上述要求。目前法律对金钱质押无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司法解释认为金钱质押需特定化和转移占有。实务中,收费权人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一没特定化,二没交付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权未有效设立。

实务中已实现的金钱收入多体现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账户的开户行即债权银行,债权银行也与收费权人(债务人)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并约定该账户为所收取费用的唯一资金归集账户。此情况下,债权银行是否能够就该账户中的金钱优先受偿呢?学理中,该情形称为账户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出质给债权人托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账户内存款优先受偿。①对于账户质押,目前我

①罗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过该路段的驾驶人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第二,质权存续期间,由于持续性提供服务或不断缔结新的合同,同时义务人不断缴费,因此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不断产生而又不断消灭。例如车辆驶入某高速公路,就与公路运营者缔结了合同,公路收费权人拥有了应收账款,而当该车辆缴费后驶离公路,该笔应收账款就因履行而消灭了。第三,质权实现时,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仅包括当时存在的应收账款,例如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因此,收费权质押中设质的应收账款不仅应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不断变动,也提出了应收账款浮动质押的概念。

1.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对于未来债权是否可转让或出质,一直存在争议。在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中,未来债权转让或出质逐步得到承认。①由于未来债权的转让或出质是一种方便的融资手段,商业活动成为这一转变的推进器,“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未明确合同的权利是否包括未来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金融业务中已认可了未来债权的转让和出质。

2.应收账款浮动质押

由于应收账款在质权存续期间不断产生又不断消灭,因此有必要采用浮动质押的概念,即将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对公路经营者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随着车辆的驶入而不断产生,同时也随着车辆缴费后不断消灭,质押的应收账款呈浮动状态;如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就实现质权时存在的应收账款(即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优先受偿。

欲在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

(三)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或处置所得1.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国法学理论中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法律更无明确规定,账户中存款的法律性质,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押标的是什么,质权的成立要件,质权的效力等等,尚无定论。实务中如采用账户质押,设质时账户内无存款,质权存续期间账户呈浮动状态,资金不停地流进流出,使问题更加复杂。如解决该问题,有必要采用账户浮动质押的制度,但本文对此不做详细讨论。

可见,欲在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押,应完善或采用已有的、内涵相对明确的金钱质押及账户质押制度予以解决。

(二)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

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为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指一方履行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即拥有请求对方支付金钱价款的债权。而履行义务之前,当事人拥有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三类: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先提供商品或劳务,其在未履行义务前仅存在未来应收账款,如约定赊销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履行义务前仅是未来应收账款;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未来应收账款,如某水务公司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供水,对未用而将用的水,水务公司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经营者将与不特定人缔结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应收账款,缔约前经营者仅有未来应收账款,如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将来驶入该公路的人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后两种情况属于收费权质押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形。

在收费权质押中讨论应收账款质押,应分别从出质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实现时三个时点进行讨论。第一,出质时,收费权人一般还没有应收账款,即使有也极少,如公路收费权出质时,收费权人仅对驶过该公路而未缴费的驾驶人才有应收账款。收费权人所欲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如收费权人对未来驶

①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②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过该路段的驾驶人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第二,质权存续期间,由于持续性提供服务或不断缔结新的合同,同时义务人不断缴费,因此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不断产生而又不断消灭。例如车辆驶入某高速公路,就与公路运营者缔结了合同,公路收费权人拥有了应收账款,而当该车辆缴费后驶离公路,该笔应收账款就因履行而消灭了。第三,质权实现时,收费权人所拥有的应收账款仅包括当时存在的应收账款,例如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因此,收费权质押中设质的应收账款不仅应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不断变动,也提出了应收账款浮动质押的概念。

1.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对于未来债权是否可转让或出质,一直存在争议。在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中,未来债权转让或出质逐步得到承认。①由于未来债权的转让或出质是一种方便的融资手段,商业活动成为这一转变的推进器,“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②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未明确合同的权利是否包括未来的权利,但实际上我国金融业务中已认可了未来债权的转让和出质。

2.应收账款浮动质押

由于应收账款在质权存续期间不断产生又不断消灭,因此有必要采用浮动质押的概念,即将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实现质权时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对公路经营者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随着车辆的驶入而不断产生,同时也随着车辆缴费后不断消灭,质押的应收账款呈浮动状态;如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就实现质权时存在的应收账款(即驶过该公路,应缴而未缴的费用)优先受偿。

欲在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

(三)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或处置所得1.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国法学理论中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法律更无明确规定,账户中存款的法律性质,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押标的是什么,质权的成立要件,质权的效力等等,尚无定论。实务中如采用账户质押,设质时账户内无存款,质权存续期间账户呈浮动状态,资金不停地流进流出,使问题更加复杂。如解决该问题,有必要采用账户浮动质押的制度,但本文对此不做详细讨论。

可见,欲在已实现的金钱收入之上设立质押,应完善或采用已有的、内涵相对明确的金钱质押及账户质押制度予以解决。

(二)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

应收而未收的金钱收入为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现有的应收账款,指一方履行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即拥有请求对方支付金钱价款的债权。而履行义务之前,当事人拥有的是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三类:其一,一时性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先提供商品或劳务,其在未履行义务前仅存在未来应收账款,如约定赊销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将来履行义务后即获得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履行义务前仅是未来应收账款;其二,继续性双务合同中,一方持续性地提供商品或服务,在某一时间点,未提供而将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为未来应收账款,如某水务公司采取后付费方式向用户供水,对未用而将用的水,水务公司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其三,双务合同未签订,由于经营的持续性,经营者将与不特定人缔结合同,在未来的合同中,经营者若履行了义务则拥有应收账款,缔约前经营者仅有未来应收账款,如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将来驶入该公路的人拥有未来应收账款。后两种情况属于收费权质押中所可能出现的情形。

在收费权质押中讨论应收账款质押,应分别从出质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实现时三个时点进行讨论。第一,出质时,收费权人一般还没有应收账款,即使有也极少,如公路收费权出质时,收费权人仅对驶过该公路而未缴费的驾驶人才有应收账款。收费权人所欲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当包括未来应收账款,如收费权人对未来驶

①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载《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②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收费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可否就出质人未来的收费收入优先受偿?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权实现的方式应当是将质押标的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也就是说,质权实现后,质押标的应当易主,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应当归属出质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质权人),如质押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所质押股权转让给他人。如果质权实现后,出质人仍然保留所出质动产或权利,质权人允许出质财产未来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这并不是实现质权,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例如,为担保债务履行,甲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乙,到期甲不履行债务,乙可以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与甲协商将质押股权折价转让给乙。但如果双方约定甲仍持有所质押股权,而未来股权的分红要优先用于向乙偿还债务,那么此行为就是乙放弃行使质权而选择了变更原有之债。因此,质权的效力不可及于收费权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2.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处置所得

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处置未来可能获得的经营收入,前提是其必须拥有一项或多项权利使未来收入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虽然我们说处置的是未来可能获得的经营收入,但确切来说,处置的是让未来收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在收费权质押的诸多情形中,如收费权人从事非政府特许经营活动,则让未来收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包括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等。例如处置一家私立博物馆的房产、设备、展品等物的所有权就是处置了该博物馆的未来收入,但这些权利都不是收费权质押的标的;如收费权人从事政府特许经营活动,则使未来收

入具有确定性的权利,除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外,关键是存在一种缔约或经营资格,只有拥有这种资格才可缔结合同并获得收入;该资格即指政府特许经营权,是当事人设立收费权质押所欲涵盖的标的,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处置所得就是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处置所得。但是,政府特许经营权可否出质?物权法未明确列举特许经营权为可出质的权利,仅兜底条款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其他财产权利出质需要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认可。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对政府特许经营权做出任何规定。物权法采取类型化列举的方式规定可出质的权利,虽然该模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政府特许经营权不可出质。如欲发挥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功能,应研究解决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质的问题。

综上所述,收费权质押虽已被普遍采用,但该质权设立后对哪些财产有优先受偿效力却无定论。通过对所谓收费权带来的财产收入的分类解析,可以看出,如欲在不同情形的收入之上设立质权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可分别采用金钱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政府特许经营权质押这些内涵相对明确的规范制度。现今的任务是研究已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如何加以完善,如何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如何优化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以促进各方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视现有概念及担保制度为无物,创设出“收费权质押”这类极为模糊的概念和制度,徒增理论争议和现实困惑。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

(上接第21页)

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司法部门而言,法院司法公开的要点之一是展现专业法律水平,树立法院真正权威。以程序的规范展现公正历程,以审判的技术展现法官的专业精神,以裁判结果的逻辑严密展现法律思维过程。每一位法官的言行、每一宗案件的公开处理,均视为法院名片,争取公众理解和支持,唤起普通民众对法治精神的内心共鸣。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的生命力在于严密逻辑的说理性。包括彭宇案、许云鹤案在内的

许多案件引起轩然大波,关键在于判决书的说理存在瑕疵被舆论放大诟病。舆情进程也证明,许云鹤案舆情的平息跟二审判决书的出色说理关系重大。此外,两案的二审效果对比表明,关系到公众人心的真相厘清非常重要,过分重视调解的办案思路应予以纠偏。加快落实生效裁判文书的上网,使其成为信息社会群众的最直观法律教材。说理充分的公正裁判,是法院公开向公众对话的最佳理性方式。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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