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青少年犯罪成因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摘要 我国青少年的犯罪现象日渐凸显,并呈现低龄化趋势,特别是频繁出现一些14岁以下儿童暴力犯罪事件,引发了理论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不少学者认为应当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实现对不满14周岁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惩戒。本文从青少年犯罪形成原因的角度,论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关键词 青少年 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21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因素日益增多,以至于我国青少年的犯罪现象日渐凸显,并呈现低龄化趋势,其中不乏大量低于14周岁的少年儿童实行的暴力犯罪。如:2004年,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同村女孩,因未达责任年龄被释放后,又到女孩家中杀害女孩母亲;2015年,三名男孩杀害守校园女老师时相互鼓劲称,“我们还是小孩,不会坐牢”;2010年,广东从化11岁少女,毒杀亲父,仅被收容教养九个月;2013年11月,重庆10岁“电梯摔婴”女孩,致一名1周婴儿从25楼跌下,公安机关因其年龄太小不予立案……大量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犯罪报道,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引起理论界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激烈讨论。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低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处罚低龄犯罪青少年,从而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措施能否实现其最初目的,应当从青少年烦犯罪的形成原因研究起;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有效阻却这些原因,那么它就是有价值的。

  一、青少年犯罪形成原因

  1.自身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理上虽然发育较快,但心理上尚不成熟,性格可塑性强,若无积极引导,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影响,形成孤僻性格和逆反心理;二是“三观”尚未固化,认知能力较低,对个人行为的性质不能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不能认识到�`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是自制力不够,容易在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低级下流的乐趣观、亡命称霸的英雄观、哥们义气的友谊观等错误观念的支配下,强烈追求私欲(物欲、性欲、报复欲等),产生种种不计后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2.家庭原因。家庭教育的缺陷是子女形成不良心理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缺乏父母的关爱。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家庭结构残缺,使孩子的成长环境先天不良,孩子失去家庭温暖和有效的家庭教育,一遇不良习气和坏人引诱就容易走上邪路。有调查显示,离婚家庭青少年犯罪率是普通家庭的4.2倍。二是教育管理不当。不良的家庭教育往往使孩子养成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专横霸道的恶习。“高压型”的家庭教育,奉行棍棒政策,在这种高压下,极易造成孩子的人格自卑和逆反心理,这样的孩子一旦犯罪,便会凶恶地报复社会,危害性极大;“放任型”的家庭教育,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使他们失去家庭温暖,造成孩子的性格孤僻冷漠,一遇不良习气和坏人的引诱就容易走上邪路。三是父母不良的示范作用。有些家长随意地说脏话,甚至还有酗酒、赌博、打架等不良行为,这将直接影响孩子价值取向和性格形成。

  3.学校原因。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以分数论英雄,“优生”、“差生”区别对待。根据孩子的成绩区分“快慢班”、“奥赛班和平行班”,引发学生逆反情绪。有关调查表明少年犯中,在校成绩好的占2.9%;成绩一般的占31.68%:成绩差的占56.44%。二是处分惩戒不当,有的甚至用歧视、体罚、甚至“劝其退学”的办法来对待差生。有些教师教学能力不足,学生听得乏味,进教室就是感到精神压抑。在学校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和重视,他们就会到社会上寻找安慰和欢乐,其中有不少人因结交坏朋友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从而导致学生道德行为规范失范,法制观念淡漠,很多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法规,后果如何并不知晓,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认识不清。

  4.社会原因。虽然部分青少年体格发育较快,但心理上尚不成熟,其性格和价值取向极易受到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文化糟粕的污染。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充斥着良莠不齐的各种文化信息。不少自控能力较差的青少年对庸俗影视作品、书籍报刊、手机APP、社交网站中的淫秽、暴力、极端、恐怖信息缺乏辨别、判断能力,往往出于好奇、盲从的心理而实施犯罪行为。二是不正之风的侵袭。不少青少年收到社会上权钱交易、奢靡之风、享乐主义等不正之风的影响,陷入爱慕虚荣的泥潭。有的“官二代”、“富二代”受家庭环境影响,热衷于“拼爹”、“炫富”,迷信“权大于法”,因此放任自己的行为。三是监督管理的缺位。少数青少年过早辍学、逃学,流入社会,又缺乏相应管理,极易沾染不良习气;相关部门对歌厅、酒吧、网吧、洗浴中心等场所管理不到位,导致黑心商家对未成年人大门敞开。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主要观点

  1.直接降低论。针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低龄化的现实,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有无。而在我国大部分12至14周岁的少年,其身体和心理发育水平均已达到或接近成年人,因此已具备了相当于成年人的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事实上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不调整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让犯下严重暴力罪行的“恶童”免于刑罚,就会削弱刑法的合理性、正义性,甚至导致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他们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应直接修改为12或13周岁,凡是达到这一年龄的青少年,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都要承受相应刑法,以此消除刑罚的“空白地带”。

  2.弹性降低论。他们认为从世界范围上看,我国刑法拟制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较高,应当适当调整,但以“一刀切”方式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也并不科学。应当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做具体的硬性规定,而是只规定一个浮动范围,如以14周岁基础,最多可浮动2岁。至于如何浮动,浮动多少需要依据犯罪的情节和后果而定。对那些犯罪手段非常残忍、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少年,即使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距刑事责任下限还差1至2岁,也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3.“恶意补足年龄”论。该理论源于英美法系,不少学者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理论以补偿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这种理论认为,在我国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大多犯罪意识偏执,主观恶意较大;同时,大部分12至14岁的儿童已经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和制裁意义,具有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后果,并且执意为之,或者手段残忍、恶劣的,可以根据其“恶意”大小适当补足“年龄”,从而使其形式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以上三种关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主要观点,虽然具体执行上有所差别,但其本质都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来实现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进行惩戒,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如果从青少年犯罪的形成原因角度来审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尚有几种弊端。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一)具有推卸责任的嫌疑

  青少年犯罪是客观原因、主观原因,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之初、性本善”,孩子来到这个世界时本是一张白纸,即使具有先天的生理缺陷、性格缺陷、心理障碍,但如果家庭、学学校、社会能够尽到足够的教育、监护、管理等责任,绝大部分的青少年犯罪行�槭强梢员苊獾摹H绻�片面地、简单地将犯罪青少年一关了之,实际上是将推卸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把来之方方面面的各种责任,推给不足14周岁的犯罪青少年,这是其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二)不利于青少年的权益保护

  从预防效果方面来看:青少年独有的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具有强的好奇心,很强的模仿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即使12至13周岁的少年具有了一定的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但其身心上仍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过早地将他们送进入监狱,或者是少年犯执行场所,都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染上新的、更严重的恶习,特殊预防效果不好。而且对于社会上潜在犯罪青少年来讲,震慑和警示效果也微乎其微。从刑罚的目的来,刑罚最终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犯罪分子,而是为了保护其所侵犯的法益不再受到重复侵犯。事实上,相对已成年人犯罪来讲,青少年犯罪应该更倾向于是一种“错”而不是“恶”。这种错的根源实际上在于整个社会,而不仅仅在于犯罪的青少年。要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应当从“错”的源头上寻找解决办法,治本方能治标。从青少年的发展来讲:犯罪青少年受到刑事处罚将成为他们一生的污点,影响他们的性格形成和心理健康,影响他们学习生活和前途命运,他们将为年少时的过错付出持续一生的代价;随意处罚低龄少年犯,既让其失去了“改错”的机会,又让他们处于交叉感染的境地,这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

  (三)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平等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确定,不是仅仅从刑法学本身的角度去考虑,还要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旦确定就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最新研究表明,农村青少年和城市其他无业青年犯罪占全国青少年犯罪的83.68%。而在农村,教育水平远远不如城市,37.7%的孩子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关爱。不只是农村和城市的孩子存在这些差异,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也不平衡,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的青少年在身心成熟度上也是有明显不同的。而这些差异源于家庭、学校、社会,不是青少年群体本身可以左右的。如果对个案情况过分敏感,从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让不同境遇的孩子承担同样的处罚,就可能顾及了一部分人而忽视了另一部分人,造成刑罚实质上的不平等。

  (四)不能有效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出发点是解决低龄化问题,但大量理论研究和社会现实表明这一手段效果并理想。青少年犯罪的形成源于多种因素,犯罪低龄化也不仅仅是一个刑法学问题,更是―个社会问题,单纯依靠严格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是无力解决的。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将使得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反而会造就更多的再犯。沃尔夫冈教授和他的团队穷尽半生所发现的60/0定律证明,逮捕和判刑都没能对这些孩子成为累犯产生阻遏作用,反而愈是严厉的惩罚,愈有可能使他们再犯。

  摘要 我国青少年的犯罪现象日渐凸显,并呈现低龄化趋势,特别是频繁出现一些14岁以下儿童暴力犯罪事件,引发了理论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不少学者认为应当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实现对不满14周岁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惩戒。本文从青少年犯罪形成原因的角度,论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关键词 青少年 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21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因素日益增多,以至于我国青少年的犯罪现象日渐凸显,并呈现低龄化趋势,其中不乏大量低于14周岁的少年儿童实行的暴力犯罪。如:2004年,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同村女孩,因未达责任年龄被释放后,又到女孩家中杀害女孩母亲;2015年,三名男孩杀害守校园女老师时相互鼓劲称,“我们还是小孩,不会坐牢”;2010年,广东从化11岁少女,毒杀亲父,仅被收容教养九个月;2013年11月,重庆10岁“电梯摔婴”女孩,致一名1周婴儿从25楼跌下,公安机关因其年龄太小不予立案……大量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青少年犯罪报道,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引起理论界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激烈讨论。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降低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处罚低龄犯罪青少年,从而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措施能否实现其最初目的,应当从青少年烦犯罪的形成原因研究起;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有效阻却这些原因,那么它就是有价值的。

  一、青少年犯罪形成原因

  1.自身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理上虽然发育较快,但心理上尚不成熟,性格可塑性强,若无积极引导,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影响,形成孤僻性格和逆反心理;二是“三观”尚未固化,认知能力较低,对个人行为的性质不能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不能认识到�`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是自制力不够,容易在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低级下流的乐趣观、亡命称霸的英雄观、哥们义气的友谊观等错误观念的支配下,强烈追求私欲(物欲、性欲、报复欲等),产生种种不计后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2.家庭原因。家庭教育的缺陷是子女形成不良心理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缺乏父母的关爱。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家庭结构残缺,使孩子的成长环境先天不良,孩子失去家庭温暖和有效的家庭教育,一遇不良习气和坏人引诱就容易走上邪路。有调查显示,离婚家庭青少年犯罪率是普通家庭的4.2倍。二是教育管理不当。不良的家庭教育往往使孩子养成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专横霸道的恶习。“高压型”的家庭教育,奉行棍棒政策,在这种高压下,极易造成孩子的人格自卑和逆反心理,这样的孩子一旦犯罪,便会凶恶地报复社会,危害性极大;“放任型”的家庭教育,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使他们失去家庭温暖,造成孩子的性格孤僻冷漠,一遇不良习气和坏人的引诱就容易走上邪路。三是父母不良的示范作用。有些家长随意地说脏话,甚至还有酗酒、赌博、打架等不良行为,这将直接影响孩子价值取向和性格形成。

  3.学校原因。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以分数论英雄,“优生”、“差生”区别对待。根据孩子的成绩区分“快慢班”、“奥赛班和平行班”,引发学生逆反情绪。有关调查表明少年犯中,在校成绩好的占2.9%;成绩一般的占31.68%:成绩差的占56.44%。二是处分惩戒不当,有的甚至用歧视、体罚、甚至“劝其退学”的办法来对待差生。有些教师教学能力不足,学生听得乏味,进教室就是感到精神压抑。在学校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和重视,他们就会到社会上寻找安慰和欢乐,其中有不少人因结交坏朋友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三是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从而导致学生道德行为规范失范,法制观念淡漠,很多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法规,后果如何并不知晓,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认识不清。

  4.社会原因。虽然部分青少年体格发育较快,但心理上尚不成熟,其性格和价值取向极易受到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文化糟粕的污染。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充斥着良莠不齐的各种文化信息。不少自控能力较差的青少年对庸俗影视作品、书籍报刊、手机APP、社交网站中的淫秽、暴力、极端、恐怖信息缺乏辨别、判断能力,往往出于好奇、盲从的心理而实施犯罪行为。二是不正之风的侵袭。不少青少年收到社会上权钱交易、奢靡之风、享乐主义等不正之风的影响,陷入爱慕虚荣的泥潭。有的“官二代”、“富二代”受家庭环境影响,热衷于“拼爹”、“炫富”,迷信“权大于法”,因此放任自己的行为。三是监督管理的缺位。少数青少年过早辍学、逃学,流入社会,又缺乏相应管理,极易沾染不良习气;相关部门对歌厅、酒吧、网吧、洗浴中心等场所管理不到位,导致黑心商家对未成年人大门敞开。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应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主要观点

  1.直接降低论。针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低龄化的现实,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辨认和自我控制能力有无。而在我国大部分12至14周岁的少年,其身体和心理发育水平均已达到或接近成年人,因此已具备了相当于成年人的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事实上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不调整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让犯下严重暴力罪行的“恶童”免于刑罚,就会削弱刑法的合理性、正义性,甚至导致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他们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应直接修改为12或13周岁,凡是达到这一年龄的青少年,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都要承受相应刑法,以此消除刑罚的“空白地带”。

  2.弹性降低论。他们认为从世界范围上看,我国刑法拟制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较高,应当适当调整,但以“一刀切”方式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也并不科学。应当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做具体的硬性规定,而是只规定一个浮动范围,如以14周岁基础,最多可浮动2岁。至于如何浮动,浮动多少需要依据犯罪的情节和后果而定。对那些犯罪手段非常残忍、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少年,即使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距刑事责任下限还差1至2岁,也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3.“恶意补足年龄”论。该理论源于英美法系,不少学者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理论以补偿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这种理论认为,在我国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大多犯罪意识偏执,主观恶意较大;同时,大部分12至14岁的儿童已经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和制裁意义,具有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后果,并且执意为之,或者手段残忍、恶劣的,可以根据其“恶意”大小适当补足“年龄”,从而使其形式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以上三种关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主要观点,虽然具体执行上有所差别,但其本质都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来实现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进行惩戒,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如果从青少年犯罪的形成原因角度来审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尚有几种弊端。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

  (一)具有推卸责任的嫌疑

  青少年犯罪是客观原因、主观原因,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之初、性本善”,孩子来到这个世界时本是一张白纸,即使具有先天的生理缺陷、性格缺陷、心理障碍,但如果家庭、学学校、社会能够尽到足够的教育、监护、管理等责任,绝大部分的青少年犯罪行�槭强梢员苊獾摹H绻�片面地、简单地将犯罪青少年一关了之,实际上是将推卸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把来之方方面面的各种责任,推给不足14周岁的犯罪青少年,这是其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二)不利于青少年的权益保护

  从预防效果方面来看:青少年独有的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具有强的好奇心,很强的模仿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即使12至13周岁的少年具有了一定的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但其身心上仍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过早地将他们送进入监狱,或者是少年犯执行场所,都极易造成交叉感染,染上新的、更严重的恶习,特殊预防效果不好。而且对于社会上潜在犯罪青少年来讲,震慑和警示效果也微乎其微。从刑罚的目的来,刑罚最终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犯罪分子,而是为了保护其所侵犯的法益不再受到重复侵犯。事实上,相对已成年人犯罪来讲,青少年犯罪应该更倾向于是一种“错”而不是“恶”。这种错的根源实际上在于整个社会,而不仅仅在于犯罪的青少年。要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应当从“错”的源头上寻找解决办法,治本方能治标。从青少年的发展来讲:犯罪青少年受到刑事处罚将成为他们一生的污点,影响他们的性格形成和心理健康,影响他们学习生活和前途命运,他们将为年少时的过错付出持续一生的代价;随意处罚低龄少年犯,既让其失去了“改错”的机会,又让他们处于交叉感染的境地,这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

  (三)可能造成实质的不平等

  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确定,不是仅仅从刑法学本身的角度去考虑,还要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文化背景等多种因素。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旦确定就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最新研究表明,农村青少年和城市其他无业青年犯罪占全国青少年犯罪的83.68%。而在农村,教育水平远远不如城市,37.7%的孩子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关爱。不只是农村和城市的孩子存在这些差异,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也不平衡,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的青少年在身心成熟度上也是有明显不同的。而这些差异源于家庭、学校、社会,不是青少年群体本身可以左右的。如果对个案情况过分敏感,从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让不同境遇的孩子承担同样的处罚,就可能顾及了一部分人而忽视了另一部分人,造成刑罚实质上的不平等。

  (四)不能有效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出发点是解决低龄化问题,但大量理论研究和社会现实表明这一手段效果并理想。青少年犯罪的形成源于多种因素,犯罪低龄化也不仅仅是一个刑法学问题,更是―个社会问题,单纯依靠严格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是无力解决的。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将使得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反而会造就更多的再犯。沃尔夫冈教授和他的团队穷尽半生所发现的60/0定律证明,逮捕和判刑都没能对这些孩子成为累犯产生阻遏作用,反而愈是严厉的惩罚,愈有可能使他们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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