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判决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经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199×〕×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含特产税、粮油差价款)227601元,违约金891元,共计316701元。
李××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52亩、果园11亩(果树38棵)。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174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44426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3622元,共欠54178元;1990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13744元,已交4347元,共欠67197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2790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年×月×日
书记员:×××
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左昌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大化县人,个体户,住南宁市
江南区平西路平西村79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尾与竹溪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昌云诉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东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昌云及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销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进入本场经营,原告要向被告交纳入场费2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条款给予补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积极购买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设备及材料,等候被告开张进场生产经营。正当原告进场的时候,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告知该销售柜台已让其他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答复原告:如果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可以取回该2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毁约,按约定应退回原告所交的2000元入场费,并且还应赔偿原告为履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入场费2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6615元给原告;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单方违约,也没有答复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就可以收回2000元的入场费,这2000元虽然是入场费,但这是原告以赠予的方式给的,所以被告不应退还。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而且是代理的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但违约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销产品。原告没有来被告处销售
印度飞饼和玉米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人员在甲方(被告)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的价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除甲方外)进入本场经营,乙方赠予甲方贰仟元入场费……违约责任,甲
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令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的条款给予补偿。本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等条款”。同日,原告左昌云交给被告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凭单上写明“兹收到印度飞饼和玉米汁交来赞助费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此后,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开张,但原告却未能进入被告处
进行经营。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 2000元的入场费,并为此购买了有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原材料。但由于原告事后未能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经营,致使该份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则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2000元入场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6615元,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能证实其存有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称,原告所交的2000元,应属于赠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左昌云入场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855元,由原告承担763元,被告承担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55元,直接汇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竹溪分理处;帐号:[**************])。
审 判 员 黄晓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恒飞 呈请拘留申请书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20××)5号
犯罪嫌疑人黄××,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省××县城关镇××街×号。
黄××1963年至1973年在××县沿河路学校读书,1974年至1977年在××县大屯乡插队,1977年10月顶替其父在××农药厂工作,1983年9
月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范××,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在××县第五中学宿舍2单元5号。
范××1963年至1969年在××县实验小学读书,1969年9月至1973年在县第五中学读初中,197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76年9月解除教养后在家待业,1977年10月被分配到××县农药厂工作,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肖××,男,196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县人民武装部宿舍××楼402室。 拘留原因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黄××、范××、肖××于19××年8月10日深夜12时许,窜到××县柳河乡政府所在地,由范××放哨,黄××、肖××翻窗进入乡武装部办公室,盗窃"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15发、人民币240元。同年8月11日深夜11时许,黄、范、肖3名犯罪疑人又窜到××省××县东沟镇,由肖××放哨,黄××、范××翻墙进入供销社内,盗走收音机1台、自行车3辆、雨衣3件以及现金1320元。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该3名犯罪嫌疑人又在××镇××旅社再次作案,被值班人员发现后报案。××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该3名犯罪嫌疑人就是8月10日在柳河乡武装部盗枪的案犯,故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堵截追捕。8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逃至××县伏岭山区,在追捕过程中,黄犯开枪打伤公安干警1名,当日下午3时许,黄等3名犯罪嫌疑人被我公安干警包围在一个山洞里,被迫放下武器就擒,当场从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5发、雨衣3件和现金1415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范××、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和第264条,涉嫌盗窃枪支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项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黄××、范××、肖××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刑侦科 承办人 ××
年 月 日
二审民事判决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经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199×〕×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含特产税、粮油差价款)227601元,违约金891元,共计316701元。
李××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52亩、果园11亩(果树38棵)。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174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44426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3622元,共欠54178元;1990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13744元,已交4347元,共欠67197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22790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年×月×日
书记员:×××
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左昌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大化县人,个体户,住南宁市
江南区平西路平西村79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尾与竹溪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昌云诉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东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昌云及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销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进入本场经营,原告要向被告交纳入场费2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条款给予补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积极购买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设备及材料,等候被告开张进场生产经营。正当原告进场的时候,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告知该销售柜台已让其他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答复原告:如果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可以取回该2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毁约,按约定应退回原告所交的2000元入场费,并且还应赔偿原告为履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入场费2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6615元给原告;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单方违约,也没有答复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就可以收回2000元的入场费,这2000元虽然是入场费,但这是原告以赠予的方式给的,所以被告不应退还。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而且是代理的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但违约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销产品。原告没有来被告处销售
印度飞饼和玉米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人员在甲方(被告)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的价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除甲方外)进入本场经营,乙方赠予甲方贰仟元入场费……违约责任,甲
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令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的条款给予补偿。本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等条款”。同日,原告左昌云交给被告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凭单上写明“兹收到印度飞饼和玉米汁交来赞助费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此后,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开张,但原告却未能进入被告处
进行经营。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 2000元的入场费,并为此购买了有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原材料。但由于原告事后未能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经营,致使该份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则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2000元入场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6615元,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能证实其存有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称,原告所交的2000元,应属于赠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左昌云入场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855元,由原告承担763元,被告承担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55元,直接汇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竹溪分理处;帐号:[**************])。
审 判 员 黄晓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恒飞 呈请拘留申请书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20××)5号
犯罪嫌疑人黄××,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省××县城关镇××街×号。
黄××1963年至1973年在××县沿河路学校读书,1974年至1977年在××县大屯乡插队,1977年10月顶替其父在××农药厂工作,1983年9
月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范××,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在××县第五中学宿舍2单元5号。
范××1963年至1969年在××县实验小学读书,1969年9月至1973年在县第五中学读初中,197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76年9月解除教养后在家待业,1977年10月被分配到××县农药厂工作,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肖××,男,196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县人民武装部宿舍××楼402室。 拘留原因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黄××、范××、肖××于19××年8月10日深夜12时许,窜到××县柳河乡政府所在地,由范××放哨,黄××、肖××翻窗进入乡武装部办公室,盗窃"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15发、人民币240元。同年8月11日深夜11时许,黄、范、肖3名犯罪疑人又窜到××省××县东沟镇,由肖××放哨,黄××、范××翻墙进入供销社内,盗走收音机1台、自行车3辆、雨衣3件以及现金1320元。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该3名犯罪嫌疑人又在××镇××旅社再次作案,被值班人员发现后报案。××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该3名犯罪嫌疑人就是8月10日在柳河乡武装部盗枪的案犯,故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堵截追捕。8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逃至××县伏岭山区,在追捕过程中,黄犯开枪打伤公安干警1名,当日下午3时许,黄等3名犯罪嫌疑人被我公安干警包围在一个山洞里,被迫放下武器就擒,当场从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5发、雨衣3件和现金1415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范××、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和第264条,涉嫌盗窃枪支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项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黄××、范××、肖××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刑侦科 承办人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