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扶养、赡养
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6)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a.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7)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注:(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注:(1)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抚养、扶养、赡养
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6)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a.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7)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注:(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注:(1)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