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式样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四)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七)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八)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九)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说明书。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8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的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变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变更法人、企业名称、厂址和经营范围,需先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福利企业变更表式样附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次日起5个工

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重新颁发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要求进行审核,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式样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四)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七)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八)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九)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说明书。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8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制订的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变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变更法人、企业名称、厂址和经营范围,需先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福利企业变更表式样附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次日起5个工

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重新颁发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要求进行审核,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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