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南昌大学研究生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期末

考试试卷

学生姓名: 廖原 学号: [1**********] 学 院: 法学院 得分: 课程名称: 外国公司法研究 专业: 2009级经济法学

任课教师签名: 时间: 2010年12月

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关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在整体上制定不够慎密。有些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转嫁投资风险,使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另外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也不够完善,本文将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角度,完善和重构我国一人公司的基本制度。

【关键字】一人公司 债权人权益

一.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担规定相对简单,对债权人的保护人仍存在着隐患。

在出资方面,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仍不够严格,存在很多浑水摸鱼的机会。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在再投资方面,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都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有待完善之处:假设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投资对外设立新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自然人也有可能参与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财产也要为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度操纵提供担保;或者一个法人在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对外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法人要经营、管理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人财产要对两家公司提供“担保”。这些情况的产生对债权的侵害是同样的。

在过程监管方面,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过程监管几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两类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同时制定了此知情权的保障途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担忧,但是否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实际上一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决定。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已相对完善,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该制度的实现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由谁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制度的缺失是欲望膨胀的外部根源。如果简单的一句话将责任交给一人股东,那么当股东最终承担无限责任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由谁来买单。第二,由谁来为股东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负面后果不能仅仅用一个法人格否认来解决,往往在否定的法人格背后也是一具人格无存的躯壳,更谈不上偿还债务。那么是不是应该引

入第三方的财产,对一人公司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组织机构方面来看,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是一人公司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司.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种种裨益,从权力制约上.一人公司甚至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规制以达到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平衡.一人公司在与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基础的理论相背离的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法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一系列法规。我国一人公司也不例外。我国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其一人股东可以同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等职位.该股东的意志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股东会的决议。该股东即使自我交易、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竞业等需要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事项也均可由该单一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可。由此看出,我围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制衡规定却一片空白。在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些制度的欠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在这里过于强调了市场繁荣却忽视了市场安全。再者,一人公司由于权力集中,该单一股东对该公司拥有百分之一百的控制权,法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后.一人公司就可仅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极大地诱使了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

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看,新(公司法》有了巨大的突破,该突破在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是,即使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了完美的结合,我们也不能高枕无忧。因为我们看到,首先,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事后的补救制度,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还有预防:其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的否认,而财产混同不

是只损害个案中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同等的,仅仅对提出主张的个案进行了法人格否认,对其他债权的损害却还在继续中:最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仅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况,而未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操纵公司等现象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在一人公司中极为普遍,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公司财产流失而不一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全面应当考虑完善。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构想

诚然,股东多元公司并非都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也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止杜绝滥设公司现象。在我国,一人公司不是因为有了公司法的立法而产生的,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在社会生活中早已存在,如何更好地规范这一特殊类型的公司。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如下方面做好制度衔接。

第一,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曾经普遍地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相比较,我国的法定资本制过分追求保护交易的安全,容易造成资本闲置浪费。基于此,新公司法对于普通之有限公司改为折衷资本制。但是,在一人公司上我国仍然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规定在强化最低资本制的同时,却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未能具体针对一人公司而采取

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的措施。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但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资产一部分由公司自由支配。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导致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资本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负债能力,经营期间的公司资本能力才是公司的负债能力,公司在成立后和解散前均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亦即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第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依公司法律制度,公司内部行为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道天然的屏障(即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内部行为人不能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公司内部行为人出现不当经营行为受到责任追究时.其可以以公司人格的独立为由,将自己不当经营行为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于股东来说,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对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来说,由于他们是代表公司行事,所以其冒险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要由公司承受,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追究他们的责任。这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当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天然屏障自然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但是同时,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也可能会对公司的支配者构成严重威胁,因为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其公司人格。

第三,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从实体权利享有上看,一人股东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享有的所有权利,从权

利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因其人数上的特殊性,所有会议通知、会议召集、会议表决等程序均可省略,凡由股东会所作之表决事项盖由该单一股东全权决定。股东就是股东会.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决定。因此,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现代的股权多元公司中的权利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机制很难实现,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一人公司中同样难以奏效。那么,在传统公司法的多股权下寻求对股东权力予以限制的想法显然是幼稚的。

第四,通过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间接调控一人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特殊优势地位进行的欺诈违法行为通过政府网站及时曝光;由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合作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5,(6).

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3.于世民.解读2005年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

4.刘斐.载于.2008年第6期.

5.徐涛..载于.2年第1期.

南昌大学研究生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期末

考试试卷

学生姓名: 廖原 学号: [1**********] 学 院: 法学院 得分: 课程名称: 外国公司法研究 专业: 2009级经济法学

任课教师签名: 时间: 2010年12月

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关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在整体上制定不够慎密。有些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转嫁投资风险,使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另外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也不够完善,本文将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角度,完善和重构我国一人公司的基本制度。

【关键字】一人公司 债权人权益

一.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担规定相对简单,对债权人的保护人仍存在着隐患。

在出资方面,新《公司法》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7万,而且要求投资者“实缴”、“一次交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仍不够严格,存在很多浑水摸鱼的机会。在公司法人格的制度框架下,较低的注册资本却无形中成为了很多人规避责任的途径。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出资方式和比例等没有做出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笔者认为,控制每一种出资方式在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也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在再投资方面,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该一人股东对外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其实是将一人股东的个人全都财产作为其避免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公司的担保。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仍有待完善之处:假设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再投资对外设立新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自然人也有可能参与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财产也要为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度操纵提供担保;或者一个法人在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对外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该法人要经营、管理两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法人财产要对两家公司提供“担保”。这些情况的产生对债权的侵害是同样的。

在过程监管方面,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过程监管几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两类公司都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同时制定了此知情权的保障途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知情权的担忧,但是否可以考虑赋予一人公司债权人知情权,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实际上一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可以由股东决定。公司法对于公司财务会计的管理已相对完善,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该制度的实现又提出了新的问题:首先,一人公司由谁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制度的缺失是欲望膨胀的外部根源。如果简单的一句话将责任交给一人股东,那么当股东最终承担无限责任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权由谁来买单。第二,由谁来为股东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负面后果不能仅仅用一个法人格否认来解决,往往在否定的法人格背后也是一具人格无存的躯壳,更谈不上偿还债务。那么是不是应该引

入第三方的财产,对一人公司的不法操作提供担保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组织机构方面来看,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是一人公司从本质上仍然属于公司.享受公司有限责任的种种裨益,从权力制约上.一人公司甚至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规制以达到公司内外部利益的平衡.一人公司在与传统公司法社团性基础的理论相背离的情形下。却必须适用现行法为社团性公司设计的一系列法规。我国一人公司也不例外。我国一人公司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其一人股东可以同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等职位.该股东的意志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股东会的决议。该股东即使自我交易、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竞业等需要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事项也均可由该单一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可。由此看出,我围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权力制衡规定却一片空白。在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这些制度的欠缺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在这里过于强调了市场繁荣却忽视了市场安全。再者,一人公司由于权力集中,该单一股东对该公司拥有百分之一百的控制权,法律在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后.一人公司就可仅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极大地诱使了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

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上看,新(公司法》有了巨大的突破,该突破在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是,即使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了完美的结合,我们也不能高枕无忧。因为我们看到,首先,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事后的补救制度,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还有预防:其次,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个案的否认,而财产混同不

是只损害个案中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是同等的,仅仅对提出主张的个案进行了法人格否认,对其他债权的损害却还在继续中:最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仅规定了财产混同的情况,而未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操纵公司等现象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股东滥用权力、过度操纵在一人公司中极为普遍,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公司财产流失而不一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全面应当考虑完善。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构想

诚然,股东多元公司并非都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也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止杜绝滥设公司现象。在我国,一人公司不是因为有了公司法的立法而产生的,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在社会生活中早已存在,如何更好地规范这一特殊类型的公司。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如下方面做好制度衔接。

第一,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曾经普遍地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相比较,我国的法定资本制过分追求保护交易的安全,容易造成资本闲置浪费。基于此,新公司法对于普通之有限公司改为折衷资本制。但是,在一人公司上我国仍然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规定在强化最低资本制的同时,却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未能具体针对一人公司而采取

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的措施。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但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资产一部分由公司自由支配。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导致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资本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负债能力,经营期间的公司资本能力才是公司的负债能力,公司在成立后和解散前均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亦即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第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依公司法律制度,公司内部行为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道天然的屏障(即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内部行为人不能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公司内部行为人出现不当经营行为受到责任追究时.其可以以公司人格的独立为由,将自己不当经营行为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于股东来说,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对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来说,由于他们是代表公司行事,所以其冒险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要由公司承受,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追究他们的责任。这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当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天然屏障自然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但是同时,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也可能会对公司的支配者构成严重威胁,因为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其公司人格。

第三,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从实体权利享有上看,一人股东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享有的所有权利,从权

利运作程序看,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因其人数上的特殊性,所有会议通知、会议召集、会议表决等程序均可省略,凡由股东会所作之表决事项盖由该单一股东全权决定。股东就是股东会.股东的决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决定。因此,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现代的股权多元公司中的权利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机制很难实现,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一人公司中同样难以奏效。那么,在传统公司法的多股权下寻求对股东权力予以限制的想法显然是幼稚的。

第四,通过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间接调控一人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特殊优势地位进行的欺诈违法行为通过政府网站及时曝光;由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合作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5,(6).

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3.于世民.解读2005年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

4.刘斐.载于.2008年第6期.

5.徐涛..载于.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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