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制度主要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一方面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约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它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众多法律文件之中。

2、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公正。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由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组成。

2、行政机关公务员是依法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1、抽象形状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具体事项或特定个人,具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惩戒、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

(四)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3、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撤消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该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资料1】唐玉林等150名原告是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村村民。2004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对江苏省《关于报批无锡市200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544号批复。

2004年2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的鸿桥村贴出2份公告,公告征用集体土地55.3457公顷,合计征用鸿桥村集体土地12.26644公顷,其中村庄工矿用地10.36528公顷。

唐玉林等人认为,公告里指的村庄工矿用地实际上大部分是村民的房屋宅基地。他们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征得村民同意,而且无锡市所征地块是搞房地产开发,只有当房屋权属性质改变后,宅基地的权属性质才会跟着改变。

同年5月21日,原告在无锡市相关政府机关复印了544号批复,获悉了该批复的内容。5月24日唐玉林等农民第一次来京上访,目的是了解核实544号批复的真假,他们的简单疑问是批复的时间落款是2004年1月3日,此时间恰逢周六,双休日的国家机关怎会办公出批复呢?5月25日在国土资源部得到证实,并得知对批复有异议可以选择复议、诉讼。 同年7月20日唐玉林等在北京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唐玉林告诉记者,他们复议的内容是举报无锡市政府在土地报批问题上少批多卖,请求国土资源部明确544号批复的标的,举报无锡市政府将征用土地用作房地产开发的问题,以及无锡市政府未征得村民同意征用宅基地问题。

2004年7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50名村民不服,于去年年底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法院判决国土资源部受理申请

2005年1月24日,此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唐玉林3位村民代表以及150位村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士培前来出庭。4人平均年龄在60岁以上。法庭上他们操着浓重的家乡话和国土资源部的政策法规司官员“近距离交火”,他们有板有眼的表现并不比专业律师差。

村民提出,他们于2004年5月21日获悉了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是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5月25日国土资源部接待了他们的信访代表,并让他们回江苏找地方组织交涉。据此,村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出现中断,并从同年5月25日起重新计算。同年7月20日,他们在北京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邮寄给被告,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时效。 国土资源部代理人则提出,去年2月18日,无锡市政府在鸿桥村张贴了公告,村民们知道国土资源部批文的时间应当是去年2月18日,而村民们迟至去年7月份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该部不予受理的行为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虽然于2004年2月18日见到了无锡市政府的公告,但该公告中并未公开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的实际作出机关。村民获悉该批复内容及该批复作出机关的时间是2004年5月21日,于2004年7月20日向国土资源部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时效。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国土资源部受理150名村民对54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农民要将官司进行到底

在采访中,唐玉林告诉记者:“当地的拆迁工作春节过后就已停止,现在全村刚刚拆完

三分之一。官司虽然一审胜诉,但我们已经做好了继续将官司打到底的准备。对于其中的法律问题,当初我们咨询过几个律师,但都不愿代理,可能是心有顾虑吧。”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无锡农民对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终局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资料2】给村民颁证采伐他人院内树木 林业局违法许可被撤销

学校院内的林木遭他人砍伐,学校予以制止,对方却拿出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学校为此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汝南县林业局告到法院。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汝南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刘某发放的林木采伐证。 汝南县金铺镇小邱小学后院有五棵直径约80厘米的大杨树,学校一直在计划着采伐后用于更换破旧的学生课桌。今年元月,校内突然来了一些携带伐树工具的村民,要砍伐校院内的五棵杨树。校长得到消息后,立即带着几位教师前去制止,让教师们感到非常意外的是,前来伐树的刘某拿出汝南县林业局准许其伐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下,校长和教师们犯愁了,自己院内的林木,林业部门未经学校准许怎么准许他人采伐。学校立即到被告汝南县林业局了解情况,原来早在十几天前,刘某就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学校认为,汝南县林业局在刘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进行调查,将属于学校所有的林木,准许他人采伐,汝南县林业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汝南县林业局是法律规定享有林业管理的行政机关,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刘某申请采伐林木时未向被告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审核林木权属时未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明林木权属的证据材料,且对第三人申请采伐生长于原告单位围墙内的林木,未听取原告方对林木所有权的意见。为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采伐林木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概念和原则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1986年公布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发的基本制度。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是平等原则;二是自愿原则;三是公平原则;四是诚实信用原则;五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Ⅰ.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Ⅱ.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Ⅲ.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Ⅳ. 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它主要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资料】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公司从出生时起到列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务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有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三)民事行为制度

1、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签定合同等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其民事行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可分为委托、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资料】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刘某未征得家长同意,把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了同工厂的扬某。之后刘某因患精神分裂,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自行车的买卖无效。请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中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视为成人,因此其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显然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至于刘某后来患病精神分裂,被宣告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具有溯及其完全行为能力人

的行为。

因此,刘某生病之前的民事行为均为有效。

(四)民事权利制度

1、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2、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其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土地使用权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

3、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合同关系上的权利,是最典型的债权。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

4、知识产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5、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主要有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6、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2)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五)民事责任制度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有违约行为;违约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2)侵权的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它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2、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七)合同法律制度

1、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按合同所反映交易关系的性质,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15种。

3、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4、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要约的内容应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5、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资料】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本案中该建设公司于1994年和199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乙方以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种授权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追溯力呢?不能。因为,首先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是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该内部授权行为不具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力。即使授权人在事后仍追认乙方行为,亦不使之生效,因为一项有效的追认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追认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合法主体,即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追认或授权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否则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追认的效力。此外,由于乙方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注册成立,更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工程资格,

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属违法经营行为。所以说,该建设公司及事后依法设立的西安公司均无权通过授权或追认行为使乙方对外实施的违法民事行为合法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重要渊源。

2、著作权是著作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3)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

3、专利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法是调整因专利权的确认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专有实施权;转让权;许可权;放弃权和标记权。(2)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依照专利法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饿外观设计。

4、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使用许可权;续展权和请求保护权。(2)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商标权人有依法缴纳各项商标费用、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和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等义务。(3)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1、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经济法原则主要有:一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二是效率公平原则;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下列权利:(1)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公平交易的权利;(5)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6)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3、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税收法律制度

1、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法是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调整的,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

2、税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种及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违章处理等。

3、税法主要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税收征纳程序法等。(1)我国税收征纳实体法主要包括:一是商品税法;二是所得税法;三是财产税法。(2)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1、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是罪刑相当原则;三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二)犯罪概述

1、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1)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2)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3)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4)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3、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4、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1)《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5、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并适当考虑分工的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

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是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制度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1、刑法的体系。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法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1)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2)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处境。

2、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 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行事司法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1)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2)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5)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6)减刑和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下列十大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2、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

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权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地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产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

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7、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建设,危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犯罪行为。

8、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贿赂及相关的犯罪行为。

9、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10、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职责,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案例一:梁双杰以假充真销售羊肉案

个体工商户梁双杰从2005年3月开始,从个人手中购进现切涮羊肉4000余斤,在太原市销售时被工商部门涉嫌以假充真查获。经鉴定,该批羊肉由羊油及其他肉类混合而成,属非羊肉。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0元。

案例二: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销售标有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普安乐)片1578瓶,库存1422瓶。“前列康”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销售的药品为假冒“前列康”,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前列康”(普安乐)2322瓶,同时罚款55000元。

案例三:张丽珍销售不合格电缆案

2005年8月9日,工商人员对张丽珍经销电缆处销售的“宙友牌”VLV3*240+1*120W223*70+1*35、 “兆源”牌YC3*35+2+10电缆进行抽样检测,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3350元,罚款48650元。

案例四:王锐萍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汾酒案

王锐萍,某公司业务员,2004年10月擅自从个人手中购进53度青花瓷汾酒,货值总额55000元,在某超市以促销活动方式进行销售。后经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共有27箱汾酒为假冒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之行为,工商叫停其违法行为,没收假冒汾酒27箱,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五:山西省老龄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山西省老龄医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期间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在某报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国家级”等绝对化用语,且该广告中宣传的“国家专利产品———生物芯片诊断系统”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之相关规定,分别构成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发布医疗广告、使用广告禁用语、在广告中应标明而未标明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六:王连江无照经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王连江自2005年9月2日起至10月27日,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截至被查获时,库存“五粮液”、“五粮春”、“杏花村”等酒共计117箱37瓶(盒),货值53253元。经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酒117箱37瓶(盒),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七:余立华商标侵权案

个体工商户余立华从2005年9月开始,将伪造的“海螺”牌注册商标标识贴在塑钢型材

上,冒充“海螺”牌塑钢型材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责令停止,并被没收销毁侵权商品15根,处罚款20000元。

案例八:廖香琳虚假宣传案

个体工商户廖香琳于2005年4月开始,从事“雅阁斯丹特”服装销售,其英文标识“Agos-dantum”与英国“雅格狮丹”英文标识“Aquascu-tum”相近似,且在其门面和店堂故意将“雅阁斯丹特”的英文标识 “Agosdantum”与“法国雅阁狮丹鞋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国总代理”、“广州雅格狮丹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名称联用,误导消费者;另其从事的“浪莎”服装包装上使用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罚款10000元。

案例九:太原市万柏林鑫涛副食店假冒商品案

太原市万柏林鑫涛副食店销售“李锦记”牌辣酱。经厂家鉴定,该副食店经销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当事人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李锦记”牌辣酱20件,并处罚款10000元。

案例十:山西晋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商品案

山西晋鹏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至6月期间,将过期的176袋洽洽香花生、185袋亚玛亚核桃软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篡改,送往超市销售,被工商部门查获。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过期商品行为,被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过期洽洽香花生176袋、亚玛亚核桃软糖185袋,并处罚款5000元。

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

实体法律制度主要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原则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一方面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约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它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众多法律文件之中。

2、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公正。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由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组成。

2、行政机关公务员是依法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1、抽象形状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具体事项或特定个人,具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惩戒、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

(四)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3、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撤消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该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资料1】唐玉林等150名原告是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村村民。2004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对江苏省《关于报批无锡市200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544号批复。

2004年2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的鸿桥村贴出2份公告,公告征用集体土地55.3457公顷,合计征用鸿桥村集体土地12.26644公顷,其中村庄工矿用地10.36528公顷。

唐玉林等人认为,公告里指的村庄工矿用地实际上大部分是村民的房屋宅基地。他们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征得村民同意,而且无锡市所征地块是搞房地产开发,只有当房屋权属性质改变后,宅基地的权属性质才会跟着改变。

同年5月21日,原告在无锡市相关政府机关复印了544号批复,获悉了该批复的内容。5月24日唐玉林等农民第一次来京上访,目的是了解核实544号批复的真假,他们的简单疑问是批复的时间落款是2004年1月3日,此时间恰逢周六,双休日的国家机关怎会办公出批复呢?5月25日在国土资源部得到证实,并得知对批复有异议可以选择复议、诉讼。 同年7月20日唐玉林等在北京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唐玉林告诉记者,他们复议的内容是举报无锡市政府在土地报批问题上少批多卖,请求国土资源部明确544号批复的标的,举报无锡市政府将征用土地用作房地产开发的问题,以及无锡市政府未征得村民同意征用宅基地问题。

2004年7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50名村民不服,于去年年底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法院判决国土资源部受理申请

2005年1月24日,此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唐玉林3位村民代表以及150位村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士培前来出庭。4人平均年龄在60岁以上。法庭上他们操着浓重的家乡话和国土资源部的政策法规司官员“近距离交火”,他们有板有眼的表现并不比专业律师差。

村民提出,他们于2004年5月21日获悉了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是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5月25日国土资源部接待了他们的信访代表,并让他们回江苏找地方组织交涉。据此,村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出现中断,并从同年5月25日起重新计算。同年7月20日,他们在北京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邮寄给被告,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时效。 国土资源部代理人则提出,去年2月18日,无锡市政府在鸿桥村张贴了公告,村民们知道国土资源部批文的时间应当是去年2月18日,而村民们迟至去年7月份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该部不予受理的行为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虽然于2004年2月18日见到了无锡市政府的公告,但该公告中并未公开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的实际作出机关。村民获悉该批复内容及该批复作出机关的时间是2004年5月21日,于2004年7月20日向国土资源部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时效。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国土资源部受理150名村民对54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农民要将官司进行到底

在采访中,唐玉林告诉记者:“当地的拆迁工作春节过后就已停止,现在全村刚刚拆完

三分之一。官司虽然一审胜诉,但我们已经做好了继续将官司打到底的准备。对于其中的法律问题,当初我们咨询过几个律师,但都不愿代理,可能是心有顾虑吧。”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无锡农民对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终局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资料2】给村民颁证采伐他人院内树木 林业局违法许可被撤销

学校院内的林木遭他人砍伐,学校予以制止,对方却拿出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学校为此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汝南县林业局告到法院。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汝南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刘某发放的林木采伐证。 汝南县金铺镇小邱小学后院有五棵直径约80厘米的大杨树,学校一直在计划着采伐后用于更换破旧的学生课桌。今年元月,校内突然来了一些携带伐树工具的村民,要砍伐校院内的五棵杨树。校长得到消息后,立即带着几位教师前去制止,让教师们感到非常意外的是,前来伐树的刘某拿出汝南县林业局准许其伐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下,校长和教师们犯愁了,自己院内的林木,林业部门未经学校准许怎么准许他人采伐。学校立即到被告汝南县林业局了解情况,原来早在十几天前,刘某就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学校认为,汝南县林业局在刘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进行调查,将属于学校所有的林木,准许他人采伐,汝南县林业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汝南县林业局是法律规定享有林业管理的行政机关,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刘某申请采伐林木时未向被告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审核林木权属时未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明林木权属的证据材料,且对第三人申请采伐生长于原告单位围墙内的林木,未听取原告方对林木所有权的意见。为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采伐林木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概念和原则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1986年公布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发的基本制度。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是平等原则;二是自愿原则;三是公平原则;四是诚实信用原则;五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Ⅰ.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Ⅱ.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Ⅲ.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Ⅳ. 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它主要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资料】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公司从出生时起到列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务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有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三)民事行为制度

1、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签定合同等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其民事行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可分为委托、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资料】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刘某未征得家长同意,把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了同工厂的扬某。之后刘某因患精神分裂,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自行车的买卖无效。请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中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视为成人,因此其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显然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至于刘某后来患病精神分裂,被宣告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具有溯及其完全行为能力人

的行为。

因此,刘某生病之前的民事行为均为有效。

(四)民事权利制度

1、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2、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其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土地使用权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

3、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合同关系上的权利,是最典型的债权。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

4、知识产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5、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主要有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6、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2)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五)民事责任制度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有违约行为;违约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2)侵权的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它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2、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七)合同法律制度

1、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按合同所反映交易关系的性质,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15种。

3、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4、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要约的内容应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5、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资料】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本案中该建设公司于1994年和199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乙方以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种授权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追溯力呢?不能。因为,首先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是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该内部授权行为不具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力。即使授权人在事后仍追认乙方行为,亦不使之生效,因为一项有效的追认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追认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合法主体,即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追认或授权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否则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追认的效力。此外,由于乙方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注册成立,更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工程资格,

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属违法经营行为。所以说,该建设公司及事后依法设立的西安公司均无权通过授权或追认行为使乙方对外实施的违法民事行为合法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重要渊源。

2、著作权是著作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3)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

3、专利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法是调整因专利权的确认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专有实施权;转让权;许可权;放弃权和标记权。(2)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依照专利法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饿外观设计。

4、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使用许可权;续展权和请求保护权。(2)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商标权人有依法缴纳各项商标费用、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和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等义务。(3)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1、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经济法原则主要有:一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二是效率公平原则;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下列权利:(1)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公平交易的权利;(5)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6)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7)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3、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税收法律制度

1、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法是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调整的,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

2、税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种及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违章处理等。

3、税法主要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税收征纳程序法等。(1)我国税收征纳实体法主要包括:一是商品税法;二是所得税法;三是财产税法。(2)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四、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1、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是罪刑相当原则;三是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二)犯罪概述

1、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犯罪构成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1)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及单位;(2)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等;(3)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4)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

3、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4、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1)《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5、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并适当考虑分工的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1)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

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对于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是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制度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1、刑法的体系。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法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1)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2)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处境。

2、刑罚的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 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行事司法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处。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1)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2)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5)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6)减刑和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

(四)犯罪种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下列十大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2、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

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权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地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产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

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7、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建设,危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犯罪行为。

8、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贿赂及相关的犯罪行为。

9、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10、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职责,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案例一:梁双杰以假充真销售羊肉案

个体工商户梁双杰从2005年3月开始,从个人手中购进现切涮羊肉4000余斤,在太原市销售时被工商部门涉嫌以假充真查获。经鉴定,该批羊肉由羊油及其他肉类混合而成,属非羊肉。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0元。

案例二: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销售标有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普安乐)片1578瓶,库存1422瓶。“前列康”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山西省药材公司第二批发部销售的药品为假冒“前列康”,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前列康”(普安乐)2322瓶,同时罚款55000元。

案例三:张丽珍销售不合格电缆案

2005年8月9日,工商人员对张丽珍经销电缆处销售的“宙友牌”VLV3*240+1*120W223*70+1*35、 “兆源”牌YC3*35+2+10电缆进行抽样检测,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3350元,罚款48650元。

案例四:王锐萍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汾酒案

王锐萍,某公司业务员,2004年10月擅自从个人手中购进53度青花瓷汾酒,货值总额55000元,在某超市以促销活动方式进行销售。后经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共有27箱汾酒为假冒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之行为,工商叫停其违法行为,没收假冒汾酒27箱,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五:山西省老龄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山西省老龄医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期间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在某报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国家级”等绝对化用语,且该广告中宣传的“国家专利产品———生物芯片诊断系统”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之相关规定,分别构成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发布医疗广告、使用广告禁用语、在广告中应标明而未标明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六:王连江无照经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王连江自2005年9月2日起至10月27日,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截至被查获时,库存“五粮液”、“五粮春”、“杏花村”等酒共计117箱37瓶(盒),货值53253元。经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酒117箱37瓶(盒),并处罚款30000元。

案例七:余立华商标侵权案

个体工商户余立华从2005年9月开始,将伪造的“海螺”牌注册商标标识贴在塑钢型材

上,冒充“海螺”牌塑钢型材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责令停止,并被没收销毁侵权商品15根,处罚款20000元。

案例八:廖香琳虚假宣传案

个体工商户廖香琳于2005年4月开始,从事“雅阁斯丹特”服装销售,其英文标识“Agos-dantum”与英国“雅格狮丹”英文标识“Aquascu-tum”相近似,且在其门面和店堂故意将“雅阁斯丹特”的英文标识 “Agosdantum”与“法国雅阁狮丹鞋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国总代理”、“广州雅格狮丹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名称联用,误导消费者;另其从事的“浪莎”服装包装上使用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罚款10000元。

案例九:太原市万柏林鑫涛副食店假冒商品案

太原市万柏林鑫涛副食店销售“李锦记”牌辣酱。经厂家鉴定,该副食店经销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当事人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李锦记”牌辣酱20件,并处罚款10000元。

案例十:山西晋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商品案

山西晋鹏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至6月期间,将过期的176袋洽洽香花生、185袋亚玛亚核桃软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篡改,送往超市销售,被工商部门查获。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过期商品行为,被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过期洽洽香花生176袋、亚玛亚核桃软糖185袋,并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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