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1991-11-07【生效日期】:1991-11-0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发布)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标准,系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上述标准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或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编写,并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标准的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签订的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交稿要求;   (三)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四)出版费用;   (五)双方义务与权限;   (六)违约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编印的标准、标准汇编或选编,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未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送审稿、报批稿,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开、内部或其他形式出版发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出版稿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在标准出版的编辑中,如发现有疑点或错误,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交稿单位联系处理。当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必须经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标准、标准汇编的出版,应当符合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有关图书出版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送交出版的稿件,应当符合齐、清、定的要求。  标准出版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标准出版后,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向标准的提出部门和审批部门赠送样本。赠送样本的数量,由标准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商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出版一次截止上年度末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该目录的出版,自收稿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标准出版单位在确定标准印数时,除征订数外,还需考虑适当的储备数,以解决各方面对标准的需求。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标准的征订、发行,一般通过新华书店进行。  为满足生产、科研单位的需要,弥补新华书店发行之不足,标准的出版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规定开展自办发行业务,建立标准的发行网络,扩大发行服务范围。  有关标准的发行办法,应当遵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非法出版物,按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颁布日期】:1991-11-07【生效日期】:1991-11-0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发布)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的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标准,系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上述标准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或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编写,并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标准的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签订的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交稿要求;   (三)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四)出版费用;   (五)双方义务与权限;   (六)违约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编印的标准、标准汇编或选编,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未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送审稿、报批稿,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开、内部或其他形式出版发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其出版稿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在标准出版的编辑中,如发现有疑点或错误,出版单位应当及时与交稿单位联系处理。当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必须经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标准、标准汇编的出版,应当符合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有关图书出版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送交出版的稿件,应当符合齐、清、定的要求。  标准出版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标准出版后,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向标准的提出部门和审批部门赠送样本。赠送样本的数量,由标准审批部门同出版单位商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中国标准出版社每年出版一次截止上年度末已发布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录。该目录的出版,自收稿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标准出版单位在确定标准印数时,除征订数外,还需考虑适当的储备数,以解决各方面对标准的需求。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标准的征订、发行,一般通过新华书店进行。  为满足生产、科研单位的需要,弥补新华书店发行之不足,标准的出版单位要按照出版管理规定开展自办发行业务,建立标准的发行网络,扩大发行服务范围。  有关标准的发行办法,应当遵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非法出版物,按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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