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认

【案情】

2004年以来,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到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1、2004年10月21日,华青磷矿公司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易正林和李盛荣变更为李家芬和肖仁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2005 年1月10日,公司股东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肖仁生变更为张学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3、同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从告交更为陈德志。4、同年9月1日,公司股东张学琼变更为李家芬。      2005年9月14日,第三人肖仁生向被告夷陵区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几次变更登记,本人未签字,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是虚假的”。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查明: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中,《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冒签,《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曹阳代签。第二次提交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李某冒签, 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 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

被告认为,原告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的公司登记,并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1、对当事人2005年1月10日、3月10日、9月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2、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

原告华青磷矿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6年3月13日,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同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超越其行政职权,不具有可履行性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经审理查明,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该案立案后,陈德志即到本院声明称,“本人不起诉,也没授权或委托他人代为提起诉讼,并撤回对区工商局的行政起诉”。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裁定准许撒诉,并不是华青磷矿公司股东的真实表示,也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裁定不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随后,原告股东李家芬即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定,将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006年8月16日,法院以本案须以相关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件中止诉讼,后又恢复诉讼。

另查明,李家芬、李丛告诉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李家芬、李丛告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见[2005]夷民初字第914号案卷)。本院受理后,肖仁生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裁定中止诉讼。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华青磷矿公司和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陈德志到本院表明撤回起诉的态度后,本院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不准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后经开庭审理发现,该案最开始的股东为李家芬、肖仁生,后又变更为李从告(李家芬父亲)、张学琼(肖仁生表姐)。2006年4月26日,原告的股东李家芬和李从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两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现李家芬以公司的名义和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诉法解释》第18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虽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的股东李家芬掌握,但该案在原告公司的股东对股权存有争议即不确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确定或待定状态下,李家芬个人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只能作为公民个人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股东李家芬不服,以原告名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德志随即提交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2007年1月29日,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李家芬又以公司名义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的申请。宜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条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第(十)项规定,于2007年1月30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24条又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从以上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先民后行”理论,本案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裁定中止诉讼。从本案来看,因原告主体是谁始终不明了,是李家芬还是公司本身不是很清楚。而法人的行为,只能靠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或由新的股东来决定。只有新的股东才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这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很清楚。从本案来看:一是该案的法定代表人待定。二是两位股东(李家芬、肖仁生)的资格待定。以上法定代表人和新的股东的认定,我们从行政审判的角度不好裁判,而该案已进入民事审理程序,有待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结果。因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51条第1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依法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该案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几次变更登记中,其法定代表人作了多次变更。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了法定代表人是陈德志。为什么只认定为陈德志?在陈德志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另外几个股东(李家芬、李从告、张学琼、肖仁生)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涉及到李家芬、李从告、肖仁生以及陈德志的利益。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中,恰恰该时间段李家芬是法定代表人,而若现在李家芬起诉,由于被告没有将其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就没有诉权了(李家芬本来有诉权,在该时间段有诉权)。因此,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该处罚决定书在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和阐述上存在问题和瑕疵,遗漏了当事人,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种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确定和待定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之一的李家芬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李家芬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能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由于上述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待定和不确定,故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不能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⑴根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陈德志是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陈德志没有提请和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陈德志只是公司的指名代理,法定代表人出于待定状态),李家芬不能作为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所以她无权代表华青公司。现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后来陈德志到法院表明态度后,李家芬又根据一份股东会决定,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该股东会决定又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因此,在原告的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华青磷矿公司起诉的情况下,李家芬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⑵原告代理人杨钧、王庆元律师在没有获得华青公司合法授权,不应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华青磷矿公司的真正股东到底是谁还没有确定,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定中,李家芬、李从告并不能真正认定为华青公司的股东。而本院正在对李家芬、李从告是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进行民事审理,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股东会决定,原告不具备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参加诉讼的能力。故原告代理人杨钧、王庆元在没有获得华青磷矿公司合法授权,不应做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     其次,原告公司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理由: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虽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的股东李家芬掌握,但该案的现实情况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存有争议即不确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确认,而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实属不能。因此,李家芬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起诉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⑵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撤销“后三次变更行为”和“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行为,与原告股东之一的李家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后,李家芬只能作为公民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04年以来,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到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1、2004年10月21日,华青磷矿公司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易正林和李盛荣变更为李家芬和肖仁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2005 年1月10日,公司股东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肖仁生变更为张学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芬变更为李从告。3、同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从告交更为陈德志。4、同年9月1日,公司股东张学琼变更为李家芬。      2005年9月14日,第三人肖仁生向被告夷陵区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几次变更登记,本人未签字,也未授权他人办理,是虚假的”。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查明: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中,《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冒签,《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曹阳代签。第二次提交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肖仁生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李某冒签, 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李从告的签名由李家芬代签, 张学琼的签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员工陶玉玲冒签。

被告认为,原告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的公司登记,并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1、对当事人2005年1月10日、3月10日、9月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2、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

原告华青磷矿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6年3月13日,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同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超越其行政职权,不具有可履行性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经审理查明,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该案立案后,陈德志即到本院声明称,“本人不起诉,也没授权或委托他人代为提起诉讼,并撤回对区工商局的行政起诉”。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裁定准许撒诉,并不是华青磷矿公司股东的真实表示,也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裁定不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随后,原告股东李家芬即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定,将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2006年8月16日,法院以本案须以相关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件中止诉讼,后又恢复诉讼。

另查明,李家芬、李丛告诉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李家芬、李丛告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见[2005]夷民初字第914号案卷)。本院受理后,肖仁生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案裁定中止诉讼。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华青磷矿公司和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陈德志到本院表明撤回起诉的态度后,本院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不准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志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后经开庭审理发现,该案最开始的股东为李家芬、肖仁生,后又变更为李从告(李家芬父亲)、张学琼(肖仁生表姐)。2006年4月26日,原告的股东李家芬和李从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两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现李家芬以公司的名义和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诉法解释》第18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虽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的股东李家芬掌握,但该案在原告公司的股东对股权存有争议即不确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确定或待定状态下,李家芬个人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只能作为公民个人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昌华青磷矿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股东李家芬不服,以原告名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青磷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德志随即提交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2007年1月29日,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的股东李家芬又以公司名义提交了书面撤回上诉的申请。宜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条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第(十)项规定,于2007年1月30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华青磷矿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24条又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从以上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先民后行”理论,本案由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裁定中止诉讼。从本案来看,因原告主体是谁始终不明了,是李家芬还是公司本身不是很清楚。而法人的行为,只能靠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或由新的股东来决定。只有新的股东才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这在公司法中规定的很清楚。从本案来看:一是该案的法定代表人待定。二是两位股东(李家芬、肖仁生)的资格待定。以上法定代表人和新的股东的认定,我们从行政审判的角度不好裁判,而该案已进入民事审理程序,有待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结果。因此,根据《行诉法解释》第51条第1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先“民事”后“行政”,依法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该案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几次变更登记中,其法定代表人作了多次变更。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了法定代表人是陈德志。为什么只认定为陈德志?在陈德志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另外几个股东(李家芬、李从告、张学琼、肖仁生)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涉及到李家芬、李从告、肖仁生以及陈德志的利益。同时,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中,恰恰该时间段李家芬是法定代表人,而若现在李家芬起诉,由于被告没有将其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就没有诉权了(李家芬本来有诉权,在该时间段有诉权)。因此,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该处罚决定书在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和阐述上存在问题和瑕疵,遗漏了当事人,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种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确定和待定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之一的李家芬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李家芬只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能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7条规定,由于上述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待定和不确定,故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不能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⑴根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陈德志是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陈德志没有提请和授权任何人参加诉讼(陈德志只是公司的指名代理,法定代表人出于待定状态),李家芬不能作为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所以她无权代表华青公司。现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原告股东之一李家芬在陈德志不知晓的情况下,以陈德志的名义提起的,后来陈德志到法院表明态度后,李家芬又根据一份股东会决定,以李家芬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该股东会决定又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见。因此,在原告的代表人陈德志没有授权华青磷矿公司起诉的情况下,李家芬不能代表华青磷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⑵原告代理人杨钧、王庆元律师在没有获得华青公司合法授权,不应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华青磷矿公司的真正股东到底是谁还没有确定,原告提起的股东会决定中,李家芬、李从告并不能真正认定为华青公司的股东。而本院正在对李家芬、李从告是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进行民事审理,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股东会决定,原告不具备代表华青磷矿公司参加诉讼的能力。故原告代理人杨钧、王庆元在没有获得华青磷矿公司合法授权,不应做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     其次,原告公司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理由: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虽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该公司的股东李家芬掌握,但该案的现实情况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存有争议即不确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确认,而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实属不能。因此,李家芬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起诉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原告的股东之一李家芬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理由:⑴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⑵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撤销“后三次变更行为”和“对当事人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行为,与原告股东之一的李家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后,李家芬只能作为公民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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