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后的《办法》立足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打破银行对金融租赁的垄断特权。此外,《办法》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通过对相关规则的细化,对之前的限制规则进行松绑,为金融租赁行业的繁荣发展作了重要铺垫。《办法》修改的主要亮点如下:

一、 《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为了放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条件,《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当然,《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也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即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主要出资人制度一直以来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门槛,正是由于主要出资人制度的存在,使得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受到极大制约。本次《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实现了租赁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纵然《办法》仍然

对金融租赁公司股东作了一定限制。但是,主要出资人制度的打破,已为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铺平了道路。

二、 《办法》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办法》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金融租赁之所以被认为是金融行业,是因为其具有融资等金融属性。然而,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仅仅只能做租赁业务,显然不符合其金融的本质属性。事实上,租赁资产完全可以借助一些金融工具与金融市场对接,譬如资产证券化等。金融租赁公司借助金融工具,将会实现更大的发展,因此,本次开放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工具的对接渠道,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为了强化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的风险意识,《办法》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强化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保护交易对手的重要手段之

一。虽然从公司法有限责任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

有限责任,此处要求股东给予公司流动性支持的义务似乎有违公司法的约定。但是,由于金融租赁公司行业的特殊性,交易风险更为巨大。为此,考虑考虑到对交易对手方的保护,强化股东的责任意识,将更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三、 《办法》完善经营规则

为了加强对金融租赁的监管,明确相关权属问题。《办法》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

一直以来,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管理及价值评估等细节问题,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立法的空白也是现实中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次立法对于金融租赁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明确,打破以往仅仅依靠惯例解决问题的做法,无疑是金融租赁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四、 《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角度来看,子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公司实现跨地域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司做大做强的制度基础。相对于分公司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能够实现子公司与母公司的风险隔离,因

此,金融租赁公司不会因为子公司的业务风险而受到波及。 近年来,金融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是本次《办法》修改的重要背景,本次修改的内容也符合了金融租赁行业新的发展要求。《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表示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指导性文件,具有纲领性作用。新的金融政策将实现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一步。

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后的《办法》立足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打破银行对金融租赁的垄断特权。此外,《办法》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通过对相关规则的细化,对之前的限制规则进行松绑,为金融租赁行业的繁荣发展作了重要铺垫。《办法》修改的主要亮点如下:

一、 《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为了放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条件,《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当然,《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也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即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

主要出资人制度一直以来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门槛,正是由于主要出资人制度的存在,使得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受到极大制约。本次《办法》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实现了租赁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纵然《办法》仍然

对金融租赁公司股东作了一定限制。但是,主要出资人制度的打破,已为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铺平了道路。

二、 《办法》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办法》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金融租赁之所以被认为是金融行业,是因为其具有融资等金融属性。然而,如果金融租赁公司仅仅只能做租赁业务,显然不符合其金融的本质属性。事实上,租赁资产完全可以借助一些金融工具与金融市场对接,譬如资产证券化等。金融租赁公司借助金融工具,将会实现更大的发展,因此,本次开放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工具的对接渠道,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为了强化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的风险意识,《办法》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强化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保护交易对手的重要手段之

一。虽然从公司法有限责任角度来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

有限责任,此处要求股东给予公司流动性支持的义务似乎有违公司法的约定。但是,由于金融租赁公司行业的特殊性,交易风险更为巨大。为此,考虑考虑到对交易对手方的保护,强化股东的责任意识,将更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三、 《办法》完善经营规则

为了加强对金融租赁的监管,明确相关权属问题。《办法》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

一直以来,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管理及价值评估等细节问题,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立法的空白也是现实中纠纷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次立法对于金融租赁的细节问题进行了明确,打破以往仅仅依靠惯例解决问题的做法,无疑是金融租赁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

四、 《办法》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角度来看,子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公司实现跨地域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司做大做强的制度基础。相对于分公司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能够实现子公司与母公司的风险隔离,因

此,金融租赁公司不会因为子公司的业务风险而受到波及。 近年来,金融租赁行业的高速发展是本次《办法》修改的重要背景,本次修改的内容也符合了金融租赁行业新的发展要求。《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表示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指导性文件,具有纲领性作用。新的金融政策将实现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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