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委托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牧厅甘农牧农〔2009〕406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种子企业的委托经营和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行为,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委托经营和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应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委托,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三)委托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适宜本区域,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适宜本区域;

(四)委托企业应对被委托经营者进行严格考核,并对其委托经营的种子质量负责,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不得委托经营种子;

(五)应使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

(六)应将委托经营的作物种类、品种和被委托者的基本情况报销售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委托经营的作物种类、品种和质量检验报告,被委托者的经营地点、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情况等。

第四条 被委托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相对独立,不得与食品、蔬菜等混合经营;

(三)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掌握种子贮藏常识的人员;

(四)应向购种者简要介绍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病虫害防治技术;

(五)应按委托者提供的品种、数量经营种子,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六)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先负责赔偿购种者的损失,再向委托方追偿。

第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将经营门店的基本情况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地点、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情况等。

第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建立完整的经营档案,经营档案主要包括进货台帐、销货台帐、进货发票、销货发票(注明购种者姓名、住址,品种名称和数量),经营档案应保存两年以上。

第七条 对委托经营的每批种子,种子经营者和委托方应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种子管理机构可对市场上销售的每批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种子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监管, 对走乡串户销售种子的无证照流动商贩,应当依法取缔;对种子经营门店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要进行种子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经营水平和业务素质,做到持证上岗,合法经营。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劣种子;

(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三)经国家审定通过,其适宜地区未含本区域的农作物品种种子或经外省审定通过未经本省审定的品种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农作物种子;

(五)无标签或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农作物种子;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委托经营的,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种子法》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农牧厅甘农牧农〔2009〕406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种子企业的委托经营和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行为,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委托经营和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应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期限内委托,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三)委托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适宜本区域,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适宜本区域;

(四)委托企业应对被委托经营者进行严格考核,并对其委托经营的种子质量负责,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不得委托经营种子;

(五)应使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

(六)应将委托经营的作物种类、品种和被委托者的基本情况报销售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委托经营的作物种类、品种和质量检验报告,被委托者的经营地点、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情况等。

第四条 被委托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相对独立,不得与食品、蔬菜等混合经营;

(三)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掌握种子贮藏常识的人员;

(四)应向购种者简要介绍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病虫害防治技术;

(五)应按委托者提供的品种、数量经营种子,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六)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先负责赔偿购种者的损失,再向委托方追偿。

第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将经营门店的基本情况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地点、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情况等。

第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建立完整的经营档案,经营档案主要包括进货台帐、销货台帐、进货发票、销货发票(注明购种者姓名、住址,品种名称和数量),经营档案应保存两年以上。

第七条 对委托经营的每批种子,种子经营者和委托方应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附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种子管理机构可对市场上销售的每批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种子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监管, 对走乡串户销售种子的无证照流动商贩,应当依法取缔;对种子经营门店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要进行种子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经营水平和业务素质,做到持证上岗,合法经营。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假、劣种子;

(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三)经国家审定通过,其适宜地区未含本区域的农作物品种种子或经外省审定通过未经本省审定的品种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农作物种子;

(五)无标签或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农作物种子;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种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委托经营的,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种子法》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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