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交通事故(调解)

南 昌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 011)西少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7月2 0日,被告驶车牌号为赣A82099的小车在站前路天佑路口段由南向北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 011年8月9日,南昌市公安叫停管理局西湖大队作出了洪公交西认字[2011]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A82099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 0 0 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2 0.3 1元、误工费6 0 0 0元、交通费2 0 0 0元、护理费6303.2 5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 0元、营养费9 6 0元、精神损害赔偿5 0 0 0元、鉴定费8 0 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 3 0元、拖车及停车费5 4元、诉请财产保全费5 2 0元、后续治疗费1 0 0 0元等损失共计3188 7.5 6 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拖车、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 307.8 9元;

被告张某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0 0 0元;

案件受理费5 5 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 昌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 011)西少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7月2 0日,被告驶车牌号为赣A82099的小车在站前路天佑路口段由南向北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 011年8月9日,南昌市公安叫停管理局西湖大队作出了洪公交西认字[2011]第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A82099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 0 0 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2 0.3 1元、误工费6 0 0 0元、交通费2 0 0 0元、护理费6303.2 5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 0元、营养费9 6 0元、精神损害赔偿5 0 0 0元、鉴定费8 0 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 3 0元、拖车及停车费5 4元、诉请财产保全费5 2 0元、后续治疗费1 0 0 0元等损失共计3188 7.5 6 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拖车、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 307.8 9元;

被告张某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0 0 0元;

案件受理费5 5 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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